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通〔2004〕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监察局反映。
二○○四年四月八日
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服务效能,简化行政审批环节,方便群众,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我市市级行政机关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或组织。各县(市)区、三个开发(度假)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我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按照“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强化服务、加强监督、便民利民”的方针,坚持简化行政审批环节与强化事前告知和事后监督相结合,依法行政与提高办事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包括2个方面:
(一)行政机关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内容告知行政相对人;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审批时限的承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审批要求作出的承诺。
告知和承诺通过签订“告知承诺书”进行。
第五条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审批机关告知主要内容:
1.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有关规定;
2.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行业规范规定的该行政审批事项应符合或达到的条件、要求、标准;
3.行政相对人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4.行政机关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和审批承诺时限;
5.是否需行政相对人作出承诺;
6.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许可后须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
7.行政相对人作不实承诺或违背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8.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它内容。
行政机关应一次性告知上述内容,并提供申报材料填写说明及示范样本。
(二)行政审批机关承诺主要内容:
承诺在行政相对人提供真实、完整、合格的承诺文件和其它必要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条件,即当场或在承诺时限内颁发有关许可证件。
(三)行政相对人承诺主要内容:
1.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已经知晓和理解,承诺在行政机关要求时限内达到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2.行政相对人承诺所作的陈述及填报的表格、相关材料真实、合法,是行政相对人真实意愿的表示;
3.行政相对人承诺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并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如承诺不实或违背承诺,愿意接受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的处罚;
4.行政相对人在确认行政机关提出的承诺条件下,自己需作出的其它承诺;
作出承诺的行政相对人,须是法定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股份制经济实体须是全体投资人或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自然人申请行政审批事项须作出承诺的,须由本人在承诺书上签字。
第六条 依法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原则上均实行告知承诺方式办理:
(一)审批只需进行形式审查,重点是在审批后进行监督管理的;
(二)行政相对人可以判断是否能达到行政审批事项应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的;
(三)不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
第七条 依法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况,报经市政府批准的,可不实行告知承诺方式:
(一)经市政府批准不宜施行告知承诺方式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国家、省明文规定严格控制审批的;
(三)须由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
(四)受审批过程技术性问题限制的;
(五)行政相对人不同意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
第八条 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事项的受理及审批:
(一)行政相对人提交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及符合规定形式的书面承诺后,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委托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受理,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当场制作签署并颁发相关行政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
(二)对实行告知承诺方式但不能现场办结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依据告知书中告知的审批方式,在审批承诺时限内进行办理。
(三)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有关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实行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告知其它相应审批方式、审批过程及审批承诺时限。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行政机关应免费向行政相对人提供按规范格式编制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电子版告知承诺书通过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向行政相对人提供。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核发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后,应对行政相对人在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是否符合或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进行监督核查,并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依法进行现场踏勘、项目审查、资质评估等工作。对经核查不符合或者未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的,应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及时撤销行政许可;违法违规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对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审批机关应及时将情况抄告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实行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因行政机关应告知而未告知或告知内容不完整、不清晰、不适时、不准确,导致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由告知行政机关承担责任。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未全面理解或理解偏离造成损失的,由行政相对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凡实施行政许可的市级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审批,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实施全过程监督。对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不力的部门和人员,将依照《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市级各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由市级各行政部门委托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告知承诺书(样式)昆明市XX(委办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编号:200第号
按《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规定,本行政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的许可告知如下:
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有关规定
(内容由各部门制定)
二、许可条件
(内容由各部门制定)
三、许可的办理程序
1.申请人应向本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内容由各部门制定)
2.本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和承诺文件后,符合条件的,在
承诺时间内颁发(许可证件名)。请申请人到昆明市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窗口领取上述许可证件。
四、行政管理要求
(内容由各部门制定)
五、监督与法律责任
1.按照《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规定,有关许可证颁发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要求的适当时间内),本行政机关将依法进行执法检查,对经核查不符合或者未达到相关条件、标准和要求的,本行政机关将依法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2.因本行政机关告知不明确、不具体或告知错误的,由本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过错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过错责任。
3.申请人已按规定作出承诺,如本行政机关未按承诺时限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名)并未告知理由的,即表示本行政机关已经表示同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核发、变更营业执照,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本行政机关承担过错责任。
4.申请人未获得许可前,不得开展涉及需审批机关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
5.申请人认为本行政机关未履行《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中规定应承担的义务的,可向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投诉窗口进行投诉。对投诉移送本机关处理的,本机关在移送2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人,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答复。
六、其它
1.本告知承诺书一式三份,两份由本行政机关存档,一份由承诺人保存。
2.申请人对告知事项不明确的,请及时按以下方式联系:
①昆明市东风东路17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窗口(首席代表),联系方式:
②昆明市××(委办局)××处(室)。
昆明市路号
分管领导:
联系方式:
经办人员:
联系方式:
监督(投诉)电话:
本行政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的许可承诺如下:
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和承诺文件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个工作日内内颁发(许可证件)。
昆明市××(委办局)
(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自此以下部份为申请人填写内容,要求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并签字盖章)
申请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
住所/地址/生产经营场地:
项目行业类型:
项目总投资额:
现经营范围:
现注册资金: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
传真:
昆明市(委办局):
本申请人申请从事的行政许可,现作出以下承诺:
1.本申请人对上述告知的内容已经知晓和理解,承诺已经具备或达到被告知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标准和要求,承诺履行上述被告知的义务;
2.本申请人承诺在从事(行政许可)过程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并接受市级各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承诺达到以下条件:
(内容由申请人按要求填写)
3.本申请人承诺在未达到许可条件和未获得有关许可证件前,不从事(行政许可)活动;
4.本申请人承诺在(行政许可)活动中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5.本申请人承诺若承诺不实或有违反以上承诺的行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审批机关有权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申请人承担;
6.以上陈述真实、合法,是申请人真实意愿的表示。
承诺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甘肃省职业教育发展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职业教育发展条例
2009年7月31日甘肃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业教育健康发展,培养技能型、应用型的劳动者,促进就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活动。
第三条职业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面向社会和市场办学,坚持与生产实践、社会服务相结合,提高受教育者的文化素质、职业道德、就业能力、职业转换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四条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职业教育实行政府主导、行业企业兴办、社会力量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
鼓励按照政府主导、自愿合作、专业相近、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原则,组建职业教育集团。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同本省境内职业教育机构、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的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发展重点,整合资源,促进职业教育发展。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组织指导本系统、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七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符合国家法定条件,符合本地区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办学或者合作办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职工开展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其他职业性培训。企业可以单独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与地方政府、职业学校合作办学。
第九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招生时,应当发布招生简章,并保证招生简章内容的真实、合法。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招生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招生行为。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济、科技、教育城乡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农村职业教育,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和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多渠道地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老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促进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
第十四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工种)设置、教学计划、教材选用、教师聘用、教学活动组织实施、经费使用以及招生、基本建设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第十五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优化专业结构,发展面向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专业。
职业学校可以实行弹性学制,推行学分制和选修制,允许学生跨专业选修课程,提前或者延后完成学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和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面向社会聘用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专业课教师或者实习指导教师。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可以按照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有关规定,申请第二个专业技术职务,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学校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实行工学结合,提高职业学校学生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
鼓励企业与学校联建实习实训基地,开展职业技能的教学示范活动。
第十八条实行职业教育教师实践和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制度。
职业教育专业教师每两年应当有两个月到企业或者生产服务一线参加实践活动。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最后一年要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时间不少于半年。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实训。实习实训期间,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学生提供技术指导、劳动保护和安全措施,为顶岗实习的学生支付合理报酬。对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的企业,给予相应税收优惠。
安排未成年学生实习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依照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学业期满,经考核合格,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核,操作技能考核合格者可以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从事国家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人员,在取得毕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的同时,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各级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建立就业服务网络平台,为职业教育毕业生就业提供信息服务。
职业学校应当设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开展职业指导、创业培训和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招录职工,对取得学历证书、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优先录用,录取的职工应当执行先培训后上岗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职业教育经费通过以下方式筹集:(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二)举办者自筹;(三)企业事业单位合理承担;(四)受教育者缴费;(五)社会捐助。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职业教育费用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职业教育举办者应当保证足额的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每年应当安排不低于30%的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在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扶贫和移民安置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企业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并列入成本开支,所提取经费主要用于企业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培训。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按2.5%提取。
新建企业和企业新上项目应当安排员工技术培训经费。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政府部门或者非赢利组织向职业教育资助和捐赠的,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资金为职业学校贫困家庭学生就学提供补助,对中等职业学校家庭困难学生和选学农业、地矿专业学生实行学费减免和生活费补贴。
中等职业学校每年应当从学校收入中安排不少于3%的经费,用于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和奖励优秀学生。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为接受职业教育的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助学贷款,由政府提供贴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奖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
第二十九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和学费的管理,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
职业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财政部门要确保全额返还职业学校,不得冲抵财政拨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和学费。
第三十条企业未对本单位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培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缴纳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一条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三)超出办学许可范围的;(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五)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六)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或者未按规定对招收学生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取缔,责令限期退还学生所缴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