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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绿化造林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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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绿化造林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绿化造林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4日公布 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木、林地、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林木、林地、绿地的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林木、林地、绿地的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林木、林地、绿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造林事业的发展,美化城乡生活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绿化造林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造林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绿化造林工作。
第四条 凡条件具备的地方,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本市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外,都应当承担义务植树劳动任务。
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五条 凡本市的单位和居民都有保护林木、林地、绿地和绿化造林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林木、林地、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园林、城建、农林管理部门建设的林地、绿地和种植的林木,归全民所有。
全民所有制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建设的林地、绿地和种植的林木,归全民所有,单位依法有经营管理的权利。
集体所有制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建设的林地、绿地和种植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第七条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
个人在承包的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责任山、责任田、荒山和荒地种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和收益按照承包合同执行。
第八条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以及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九条 因林木、林地、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林木、林地、绿地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绿化造林规划应当按照本市总体规划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市区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制定。郊区、县范围内(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除外,下同)的造林规划,由市农林管理部门制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绿化造林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绿化造林计划。
第十二条 市区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林的建设,由园林或者城建管理部门负责。

乡、镇和街的绿化造林工作,分别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办事处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绿地的建设,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办事处,应当按照有植树义务的居民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株或者相应的劳动量制定计划,并完成绿化造林任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当年的绿化造林,进行验收;对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补种。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没有条件植树或者没有条件完成相应劳动量的,由区、县绿化委员会负责为其安排相应数量的社会绿化造林任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承担社会绿化造林任务的,由区、县绿化委员会按照规定征收绿化费。
绿化费必须用于绿化造林。
第十五条 市区坑塘周围和河道、道路两侧红线以外的空地,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绿化。
第十六条 新建的厂矿企业、公共建筑、民用建筑和其他成片建设地区的绿化,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落实投资。工程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绿化,完成绿化的时间至迟不得超过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节。工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
政府负责工程绿化的验收。
新建住宅区和其他成片建设地区的绿化面积,在市区一般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在郊区、县一般不得少于30%。
第十七条 架空线、地下管线和绿化造林的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协调进行。
新建架空线、地下管线损坏林木、林地、绿地和绿化造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章 林木、林地、绿地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园林或者城建管理部门,主管市区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绿化工作。市和郊区、县农林管理部门,主管郊区、县范围内的造林工作。
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分别主管铁路、公路、河道两侧和水利设施周围的绿化造林工作。
第十九条 城市住宅区的林木、绿地的管护工作,实行民办公助原则,由街办事处负责组织。
第二十条 郊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林政人员,负责林业管理工作;村和有林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林木影响架空线安全时,架空线单位可先行修剪,并通知林木的所有者或者管护者。
第二十二条 区和县的园林、城建、农林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林木病虫害的预测和预报工作。区和县的园林、城建、农林管理部门和有林单位以及个人,应当及时除治林木病虫害。
农林管理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有林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防火工作。发生林木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扑救。
第二十四条 砍伐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郊区、县范围内成熟用材林的砍伐量必须小于生长量;
(二)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砍伐;
(三)古树名木严禁砍伐。
第二十五条 迁移、砍伐林木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农村居民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种植的归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二)因防汛、救火等紧急抢险需要就地砍伐的林木。
第二十六条 申请林木迁移、砍伐许可证,应当向有审批权的部门递交申请报告。审批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迁移、砍伐林木的审批权限:
(一)市区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一次迁移、砍伐林木,十株以下的,由区、县园林或者城建管理部门审批;十一株至一百株或者单株胸径在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批;超过一百株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郊区、县范围内砍伐林木,不得超过规定的年采伐限额。一次砍伐林木,十株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十一株至二百株的,由区、县农林管理部门审批;二百零一株至五百株的,由市农林管理部门审批;超过五百株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在郊区、县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两侧和水利工程设施周围砍伐林木的,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的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市和郊区、县农林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主管部门对在绿化造林和保护林木、林地、绿地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年满十八岁的居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种或者按照绿化费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园林、城建或者农林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划标准建设绿地或者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并按照绿地建设费用的一倍处以罚款;
(二)临时使用宜林地、绿地不按时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林地、绿地建设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三)侵占林地、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赔偿损失,并按照被侵占的林地、绿地征地费用的一倍处以罚款;
(四)擅自改变林地、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被改变的林地、绿地征地费用的一倍处以罚款;
(五)毁坏苗木,损坏林木、林地、绿地和绿化造林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按照所造成损失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六)无证迁移林木的,除赔偿损失和限期补种外,按照所造成损失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七)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或者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滥伐林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和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林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盗伐林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和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林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园林、城建、农林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园林、城建、农林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园林、城建、农林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交纳的罚款和赔偿费,企业单位应当从税后留利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从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赔偿费只准用于绿化造林,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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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修改为:“设置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2009年修正本)

(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机构、人员编制,将档案设备设施配置、档案抢救和保护以及档案馆舍建设等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相关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规范档案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其档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其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的档案保管期限表,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团体撤销、合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档案清理、移交等事宜。

第五条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依法管理本单位档案,为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国家综合档案馆。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集中保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和向社会提供政府公开信息。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给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便于公众查阅。

第七条 设置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尘、防潮、防光、防高温、防有害生物、防有害气体的条件和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档案馆和各单位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和保护。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接收档案,征集有价值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利用馆藏档案资源,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等教育。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档案统计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档案,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与安全,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档案。项目结束时,由其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该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鉴定。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

第十三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国际性、全国性会议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其他重大活动的档案收集归档工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各级国家机关组织承办的,应当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在会议或者活动结束之后60日内将规范整理的档案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四条 禁止出卖、赠送、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出卖、赠送、交换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禁止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快档案信息化建设,加强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相互联通的档案信息网络,档案信息网络的建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档案专业培训,具备专业知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规定实行无偿或者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对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条 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对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档案法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二)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著名人物(简称名人,下同)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由省档案馆负责。省档案馆内设名人库,专门管理全省名人档案。
第三条 省档案馆名人库是永久保存全省名人档案的中心。
第四条 名人档案管理工作范围为:
(一)制订名人档案收集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名人的入库范围和对象;
(三)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五)组织名人档案的展览;
(六)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七)开展对外交流活动;
(八)其它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入库名人的范围为:历代广东省籍(包括在省外或国外的广东籍人士)或曾在广东境内长期活动过非广东籍的政界、军界、工商界、科学文化界等领域具有重要影响的官员、专家学者和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具体标准是:
(一)政界:担任过省级(包括现任副省级)以上职务的政府官员及其他著名政治家(包括相当级 别的各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领导人);
(二)军界:授予中将以上军衔或担任兵团级以上职务及其他著名的军事家;
(三)工商界: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四)科学技术界:担任国家级科学、工程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五)文化教育界: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学者、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等;
(六)宗教界的著名领袖;
(七)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民间艺(匠)人;
(八)有名望的祖籍广东的华侨领袖及外籍华人;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或有社会声望的人士;
(十)长期在我省境内活动过的有影响的外国人。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一生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生平村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材料,如文章、报告、演讲稿、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研究成果、书画等;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各类证书、谱牒、信函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七)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第七条 收集名人档案有以下形式:
(一)依据《档案法》及其它档案法规进行征集;
(二)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向省档案馆移交有关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将档案向省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
(四)对其它档案馆及其它部门(如图书馆、博物馆等)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目录;
(五)对流散在省外、境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或交换;
(六)其它由省档案馆与档案交献者协商的形式。
第八条 省档案馆对收集的名人档案都要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分,省档案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省档案馆捐赠档案,省档案馆要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省档案馆寄存名人档案,省档案馆要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省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省档案馆要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二条 省档案馆应组成专家组,对收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应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按照国家关于档案保管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配备先进设备,科学保管,保证安全,防止名人档案丢失或损坏。
第十五条 名人档案服务形式有:
(一)向有关部门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名人研究学术活动;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它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服务与咨询;
(五)为文化艺术界创作提供档案服务;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外提供名人档案。
第十六条 个人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如本人或亲属有要求,可对其中须保密的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十七条 属有关机构及本人或新属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对当事人应提供优先或免费服务。
第十八条 省档案馆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