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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华侨事业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34:31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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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华侨事业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财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华侨事业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11月18日 财行〔2002〕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侨办:
为了规范和加强华侨事业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改善归难侨基本生活条件,促进华侨农场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联合制定了《华侨事业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华侨事业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华侨事业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华侨事业费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华侨事业发展的指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事业费是指国家预算安排用于安置回国定居华侨、解决归难侨生活困难和支持华侨农场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发展的经费。
第三条 使用华侨事业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作他用。
(二)坚持勤俭节约、量力而行。
(三)有利于妥善安置回国定居华侨和改善归难侨基本生活条件,维护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良好形象;有利于调整和优化华侨农场产业结构;有利于促进华侨农场管理体制改革。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侨办应建立健全华侨事业费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逐步建立“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的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开支范围与规定

第五条 华侨事业费开支内容包括:接待安置费、归侨生活困难补助费、华侨农场事业费和其他华侨事业费。
第六条 接待安置费是指对在住房、路费、生活等方面有特殊困难的当年回国定居华侨的一次性补助和边境口岸侨办接待费。
回国定居华侨的接待安置标准由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会同财政部根据接受安置地的经济发展程度和生活消费水平等情况确定。
第七条 归侨生活困难补助费是指对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归难侨或有特殊困难的老归侨的补助。补助标准,由省级侨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特困归难侨人数、困难程度和财力可能确定。
第八条 华侨农场事业费是指用于华侨农场调整产业结构、科研推广、“三引进”工作、教育、培训等方面的费用。具体包括:
(一)调整产业结构补助资金,是指为加快华侨农场优化产业结构而安排的补助资金。调整产业结构补助资金应按照“投资小、见效快、效益好”的原则安排项目。对于已具备一定产业化能力、具有市场前景、有望形成一定规模及取得一定效益、并已落实银行贷款的项目,也可以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支持。贴息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年到位贷款所应支付的银行利息,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
(二)科研推广补助经费,是指用于华侨农场开展小型科研课题研究以及新品种、新技术项目推广的补助经费。华侨农场科研推广补助经费,应根据华侨农场实际情况确定,实施单位应落实配套资金并保证项目的经济效益。
(三)“三引进”工作补助经费,是指用于华侨农场开展引进资金、引进技术、引进人才智力等方面支出的补助经费。华侨农场“三引进”工作补助经费,应根据华侨农场的实际情况,进行可行性研究,保证引进资金和技术的成功率。
(四)教育经费补助,是指用于华侨农场为解决归难侨及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所办学校教育经费不足的补助。华侨农场应积极创造条件,将所办学校纳入地方政府教育整体规划。
(五)培训归难侨经费补助,是指用于华侨农场对归难侨进行生产技能和再就业培训以及华侨农场贫困归难侨子女就学的补助。培训归难侨经费补助主要用于购置书本、培训设备及交纳学费等。
第九条 其他华侨事业费是指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支出,包括侨务干部培训经费,深化华侨农场经济体制改革调研、统计、宣传经费,救灾补助经费和其他开展归侨侨眷工作经费等。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 接待安置费、归侨生活困难补助费属于基本支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积极安排资金,切实帮助归难侨解决生活困难;中央财政补助经费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侨办根据归难侨人数、个人经济状况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情况,于每年12月底以前向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提出下一年度申请。
第十一条 华侨农场事业费为项目支出。全部用于有华侨农场的省份。其使用要遵循“诚实申请,择优资助,科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中央财政安排的经费,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侨办根据华侨农场的实际情况,在每年12月底以前共同向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上报下一年度立项申请和项目预算。
第十二条 立项申请应包括项目方案设计和项目方案论证。
项目方案设计主要包括:项目背景材料,如资源条件、经济发展状况等;项目建设区域、地点、内容及建设规模、建设周期;项目建设的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项目效益;组织领导等。
项目方案论证主要包括:技术可行性,组织体制可行性,财务可行性,经济可行性,生态可行性等。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除中央财政安排的资金外,还应包括地方财政安排的资金和自筹资金。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和侨办应加强对项目的管理,落实项目资金,保证项目效益。
第十四条 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办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情况、华侨农场经济状况、归难侨人数分布、项目申报及上年度预算完成情况审核上报预算,并根据财力可能,在每年上半年核定、批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华侨事业费预算分配指标。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侨办在收到财政部的华侨事业费预算批复后,应在上级拨款到位后一个月内足额下拨。省级财政安排的资金也应在此时间内足额下拨。

第四章 决算与监督

第十六条 华侨事业费支出应在同级财政决算中如实反映。
第十七条 年度华侨事业费的结余,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项目经费如需调剂使用,需报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批准同意;接待安置费结余跨年度使用,需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批准同意。
第十八条 华侨事业费使用部门(单位)每半年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侨办反馈华侨事业费使用情况。
年度终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侨办应编报华侨事业费的使用情况报告,对华侨事业费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反映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提出改进华侨事业费支出管理的意见,并在每年3月底前报送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以作为安排下一年预算指标的依据。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侨办应定期对华侨事业费的使用情况和效益进行监督、检查,对超出资金开支范围、使用不当的项目,财政部门和侨办要终止资金的使用;如有违纪现象,应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对情节严重者,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有华侨农场的省(自治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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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报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试点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申报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试点的通知

办博函〔2011〕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故宫博物院,中国国家博物馆:
  为做好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前期准备工作,国家文物局决定在全国开展普查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试点的目的:检验和完善普查工作标准及规范,探索普查组织方式、技术路线和工作机制,为开展全国范围的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积累经验。
  普查不涉及改变文物目前的保管权问题,重在了解基础信息,掌握国有可移动文物的具体分布范围和情况。对于博物馆等法定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重在清查整理档案,促进管理水平的提升;对于其它单位和机构收藏的文物,重在认定和登录,提高其文物保护意识和能力。
  二、普查试点项目类型及内容
  (一)省级试点。主要内容是掌握本级行政区域内文化文物系统归口管理的各类收藏国有可移动文物的国有单位相关情况,及其所收藏的国有可移动文物基本信息。
  (二)市级试点:主要内容是掌握本级行政区域内包括党政机关和机构、军队、各类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在内的收藏国有可移动文物的国有单位相关情况,及其所收藏的国有可移动文物基本信息。
  (三)行业或系统试点:主要内容是掌握本行业或系统内各类收藏国有可移动文物的国有单位相关情况,及其所收藏的国有可移动文物基本信息。
  三、普查试点组织方式与预期成果:本次普查试点由我局统一组织领导。试点地区(行业或系统)设立普查试点领导小组和实施机构,组织开展本地区(行业或系统)普查工作。预期成果包括建立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信息数据库、建立国有可移动文物收藏单位信息数据库、编制《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报告》。
  四、普查试点时间: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20日。
  五、申报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试点的要求:
  (一)文物工作基础较好、愿意先行先试的地区(行业或系统)可在上面所列三种类型试点项目中选取一种,提出试点方案。
  (二)试点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工作目标、任务和预期成果、进度计划、经费保障、组织机构、实施方法等。
  (三)各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论证的基础上,形成本地区(行业或系统)普查试点方案,于2011年6月30日前报送我局。
  六、我局将按照分省(行业或系统)申报、专家评审、综合平衡的原则,优先选择实施方案科学合理、有关方面支持力度大的省级、市级、行业或系统项目各一个,统一开展试点工作。
  特此通知。

  联 系 人:国家文物局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司博物馆处 马先军 何晓雷
  联系电话: 010-59881614,传真:010-59881609
  联系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0号
  邮 编:100020



                               国家文物局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山东省财政监督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财政监督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财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职责权限,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涉及财政收支事项,进行的检查和处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凡涉及到地方财政收支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机关应当结合日常财政收支管理,实施财政监督。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应当相互协调配合,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条 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财政监督,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财政监督管辖的范围依照财政体制确定。
上级财政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授权下级财政机关监督;上级财政机关对下级财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事项,可以直接监督。
第七条 财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财政机关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财政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财政机关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各预算单位预算、决算草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以及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应向财政解缴预算收入的单位解缴预算收入情况,以及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资金的分配情况及各部门和单位使用财政资金情况;
(四)地方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五)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与国家债券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及内、外债使用情况;
(七)部门和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财政监督时,有权检查被监督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被监督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有权就财政监督中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财政机关认为被监督的单位有伪造、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或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转移、隐匿其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行为的,可对其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依法登记保存。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对被监督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权责令纠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拒不执行的,可暂停拨付或核减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或予以扣回;对拒不解缴预算收入或拒不退还预算支出资金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机关对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违反规定多征、减征、免征、缓征和退付的,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征收部门拒不纠正的,财政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机关和该征收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财政机关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拒绝、阻碍检查,或拒不执行财政检查决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可以依法向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报复陷害举报人或财政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财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财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监督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被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