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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1:53  浏览:9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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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财税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4〕42号文件)的决定,现就技术转让免征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了鼓励技术引进和推广,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本通知所说的技术转让,是指有偿转让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三、科研单位转让技术,应持各级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
四、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本文下发之前已征收的营业税应退还给科研单位。



199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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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审批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审批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在本市广大职工中开发智力、培养人才,促进本市职工中等专业教育有计划、有领导地发展,保证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办学质量,现根据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要积极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或积极支持、组织干部和职工参加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习和培训。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布局和专业设置,要根据各系统、各单位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实际条件,统筹规划,合理安排。
第三条 本市各区县、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或职工中等专业班,都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工高等学校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或附设职工中等专业班,也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条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是从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正式职工中培养中等专业人才的学校。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可以组织脱产学习,也可以半脱产或业余学习。
第五条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或审定的教学计划,或者执行本市市级主管业务部门制定并经市教育局审定的教学计划。
(二)脱产学习的理论教学总时数(包括讲授、实验、课堂练习、课程设计),工科专业不得少于二千七百学时,文科专业不得少于二千四百学时。每周上课不应超过三十学时。学习年限,工科专业不得少于两年半,文科专业不得少于两年。
半脱产或业余学习的理论教学总时数,工科专业不得少于二千学时,文科专业不得少于一千七百学时。学习年限应视周学时的安排相应延长。
(三)配备热心职工教育事业并能胜任工作的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以及熟悉教学业务的的教务负责人。
(四)配备具有大学毕业或相当于大学毕业水平、并能胜任中专教学工作的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专职教师的配备,脱产学习的不得少于学员人数的十五分之一;半脱产或业余学习的不得少于员人数的二十分之一。普通课和技术基础课的教学一般应由专职教师担任。
(五)有固定的教学场所和必要的实验(实习)条件、图书资料。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办学经费由办学单位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筹集;各区县、各社会团体等举办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可以按照市教育局和市财政局规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收取学费。
(六)招生对象必须是具有初中毕业的实际文化程度,并有两年以上工龄的正式职工。学员所学专业应经所在工作单位同意,并经市级主管业务部门和市教育局统一组织的入学考试,择优录取。
(七)保持办学的一定规模,每班学员不应少于三十人,在校学员不应少于六十人。
第六条 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应由办学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填写市教育局统一印制的审批登记表,并附所设专业的教学计划和教职员工名册。
第七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由市级主管业务部门审查同意,经市教育局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区县以及所属单位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由区或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经市教育局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社会团体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由各该团体的市级组织审查并经办学单位所在区或县人民政府同意,由市教育局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在本市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审查,经市教育局同意并签署意见后,予以批准。
第八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情况,由市教育局定期汇总报送教育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查,并抄送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
第九条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列入本市或国务院业务部门职工教育事业计划后,方可招生。学员毕业,由办学单位发给市教育局统一印制、统一验印的毕业证书。
第十条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保持办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学校的撤销、停办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撤销、停办手续;改变或增设专业,须由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经市教育局复审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举办函授、广播、电视等形式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



1983年3月19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建设项目“先评估,后立项;先咨询,后决策”的方针,促进工程咨询业的发展,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颁发的《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工程咨询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计划委员会负责工程咨询业的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工程咨询业的发展计划和措施,并组织落实;
(二)指导和帮助工程咨询业务的开展;
(三)协调和处理咨询单位与建设单位有关工程咨询活动的纠纷;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进行初审或审定;
(五)管理和监督工程咨询活动。
工程咨询行业管理的具体工作,厦门市计划委员会委托厦门市工程咨询协会承担。
第四条 凡属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委托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咨询,其它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委托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咨询。
第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可以承办下列工程咨询业务:
(一)为国家、行业、地区、城镇、工业区等的经济发展提供规划和政策咨询或专题咨询;
(二)为国内外各类工程项目提供全过程或分阶段的咨询;
(三)为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管理提供咨询;
(四)为国内外客户提供投资机会、市场调查、概预算审查和资产评估等咨询服务。
第六条 工程项目的全过程咨询包括:
(一)投资前期阶段的咨询:市场调查、投资机会分析、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或评估论证等;
(二)建设准备阶段的咨询: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招标评标咨询等;
(三)实施阶段的咨询:施工监理、施工管理、竣工验收、人员培训、合同管理、设备材料采购咨询等;
(四)生产阶段的咨询:建设项目的后评价、技术咨询、企业诊断和资产评估等。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工程咨询:
(一)厦门市及区、县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资源规划、行业规划、产业规划;
(二)厦门市及区、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性项目和公益性项目;
(三)厦门市及区、县政府重点工程的基建、技改和企业的搬迁改造项目;
(四)需进行行业归口、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项目,污染严重及消耗能源、资源量大的项目;
(五)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建设项目、在境外投资的建设项目、大中型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等涉外工程建设项目;
(六)需上报国家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必须进行工程咨询的建设项目,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和建设单位的要求,可以进行阶段性咨询。
违反前两款规定而未经过咨询、评估论证的项目,有关部门可以不予立项;给国家、集体的利益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从事工程咨询的单位,必须持有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所承接的工程咨询任务应与其资格等级相适应。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和不同资格等级咨询单位所承接的业务范围,按国家计划委员会颁发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开展咨询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恪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公正、可靠的原则。
第十条 工程咨询单位承接工程咨询任务后,应依法与建设单位签订咨询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工程咨询单位承接工程咨询业务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评估和论证: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标准规范要求;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厦门市宏观经济发展的要求;
(三)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行业规划以及近期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
(四)建设项目在技术上是否先进可靠,经济上是否合理,工程上是否可行;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良好;
(六)建设单位要求咨询、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能同时承担同一咨询文件的编制与评估。
第十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的收费,按厦门市物价局、财政局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工程咨询单位应根据相应的资格等级参加全国、省及市的工程咨询协会,接受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应开展公平竞争、加强合作、优势互补,共同拓展工程咨询市场。
第十六条 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厦门市计划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等级、吊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处罚:
(一)无资格等级证书从事工程咨询业务;
(二)超越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咨询活动;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四)故意出具虚假的咨询、评估论证文件或报告;
(五)违背工程咨询业的职业道德,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七条 本办法对工程咨询业管理未作规定的,按国家计划委员会颁发的《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