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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盐加碘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摘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47:43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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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盐加碘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摘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盐加碘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摘要)
国务院办公厅



近几年来,由于大量非碘盐充销食盐市场,使我国碘缺乏病明显回升,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为了避免碘缺乏病的危害,保障全国人民的身体健康,国务院决定实施食盐全面加碘项目。为搞好这一项目并按期完成任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实施食盐加碘项目的总体方案和进度
食盐加碘项目是由分布于全国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00个左右的子项目组成,分为生产食盐加碘和销区食盐补碘两部分。该项目由加工盐厂改造、食盐加(补)碘、改进包装、质量控制和职工培训等部分组成。国家批准加碘盐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后,各有关部门和地
方要认真做好前期工作,争取尽快开工建设,确保1996年底形成生产能力。为加强加碘盐项目的领导,请国家计委牵头,中国轻工总会、财政部、卫生部和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要密切合作,抓好加碘盐项目的实施。
二、要求各地方做的几项工作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提高对实施加碘盐项目的重要性和深远意义的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把本地区内的加碘盐项目协调好。同时,按管理程序抓紧项目的前期工作。在国家批准全国加碘盐项目建议书后,各地区要据此逐一编制本
地区内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国家计委和中国轻工总会。在国家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各地区要为项目的开工建设做好一切工作。
(二)各地要切实落实加碘盐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这项资金主要从地方应收的盐业发展基金中解决。在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要将本地区内项目配套资金落实的方案和有关材料一并上报。为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各地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计委牵头,指定专人负责,
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本地区内项目的协调和资金筹措工作,要加强盐业发展基金的征收和管理,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并监督、指导加碘盐企业做好项目的实施工作,确保加碘盐项目按时建成、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19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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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外经贸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外经贸企业发展,盘活银行信贷资产,加强银企合作,支持扩大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以下简称外经贸封闭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国有亏损外经贸企业有订单、有效益的产品生产、出口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发放的人民币或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为境内所有中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自主发放。
第四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应遵循“收汇挂钩、购货鉴证、封闭管理、安全收贷”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范围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以下范围的国有外经贸企业: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外贸公司;
(二)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
(三)有对外承包工程权的企业。
第六条 贷款的主要条件是:
(一)出口产品和对外承包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外经贸发展政策;
(二)企业整体亏损但部分生产产品或出口商品有订单、有效益(承包工程要有承包合同);
(三)贷款项目经预测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
(四)企业出口收汇率不低于50%,其中封闭贷款产品的可考核出口收汇率不低于80%;
(五)产品符合“购货鉴证”要求,具有购货方银行签发的出口信用证、银行认可的托收、托付凭证及其他付款承诺;
(六)企业必须有良好的信誉,没有逃废银行债务、逃汇和骗汇行为;
(七)其它条件。
第七条 已列入破产、被兼并计划的外经贸企业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八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适用于商品的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出口过程中的合理流动资金需要,以及对外承包工程中的合理流动资金需要。

第三章 贷款申请、审核及发放
第九条 申请外经贸封闭贷款的企业必须向银行提供以下材料:
(一)贷款书面申请;
(二)商品出口合同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合同,实行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须提供出口商品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明;
(三)借款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银行需要的其他报表;
(四)企业对出口商品成本、盈利水平的测算报告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出口信用证、银行认可的托收、托付凭证及其他付款承诺;
(六)银行认可的企业贷款封闭运行方案;
(七)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贷款人接到书面申请报告后,要按照《贷款通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贷款审查。贷款银行应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正式答复企业。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落实封闭贷款的各项条件。外经贸部门可向银行推荐符合贷款条件的外经贸企业,并对这些企业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二条 对已具备封闭贷款条件并同意发放贷款的企业,贷款人要与企业签订“封闭贷款协议书”,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贷款人对封闭贷款使用效果较好,能够按期归还新增贷款本息且出口收汇好的企业,可根据企业资金需求,按照封闭贷款条件继续给予贷款支持,封闭运行。

第四章 贷款期限及利率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对自营出口生产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企业产品生产经营周期和交货时间相应确定贷款期限;对外贸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信用证或合同规定的结汇方式的收汇期相应确定贷款期限;对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项目的合同期相应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五条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利率执行,并根据企业出口收汇率实行不同的浮动政策。企业出口收汇率在50%(含50%)至70%的,封闭贷款利率可上浮30%;企业出口收汇率在70%(含70%)至85%之间的,实行贷款利率不浮动;企业出口收汇率达到或超过85%的,贷款利率可下浮10%。出口收汇率考核执行时间参照外管局和外经贸部(汇发〔1999〕103号)文执行。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必须实行有效的担保。担保方式包括企业的抵押或质押、第三方担保及银行认可的其它担保方式。
第十七条 贷款银行要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以及保证人的偿还能力等担保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八条 对获得封闭贷款承诺的企业进行抵押物和担保评估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实行减半征收;如企业此前进行过类似评估并能提供有效评估报告的,原则上不得要求企业另行评估或另行收取费用;与此相关的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行政性收费,有关部门应予免收。

第六章 贷款封闭运行与管理
第十九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单独考核。贷款人应为企业开立外经贸封闭贷款专户,对企业的贷款用途要逐笔审核,保证贷款用于产品生产、出口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各项合理支出。
第二十条 封闭贷款及回笼贷款的使用必须实行“双签”制度,要有企业和贷款人双方的签字方能支付款项。
第二十一条 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贷款人不得从专户中扣取老的贷款和欠息;企业不能用其支付拖欠的工资,不得用专户上的资金支付企业的其他债务支出;有关部门不能从专户中扣收老的欠税及各种费用。
第二十二条 封闭贷款与贷款人的其他资产分别计账,司法部门不能以企业其他债务纠纷为由,冻结封闭贷款账户和扣收专户资金。
第二十三条 出口货物回款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收款时,企业应保证货款及时足额划入专户,封闭运行,不得挪作它用。银行要对企业的大额现金流动进行监控。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要以安全收汇为前提,根据商品出口或承包工程的不同的结算方式,合理确定规避收汇风险的方法,保证企业及时、足额收汇。对向高风险国家出口的产品、非信用证方式结算的产品,原则上要求投保出口信用险。
第二十五条 在本期产品生产、出口后,对销售收入实行保值分利。在保证当期税款足额缴纳以及封闭贷款本息按期归还的基础上,对盈利部分,企业必须按贷款协议约定支付所欠工资、归还所欠税款、归还老贷款本息或用于其他合理支出。

第七章 贷款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从贷款发放开始,贷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管理规定,指定专人在贷款发放、采购原材料、生产、货物装运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实行全程跟踪监督、检查。要建立封闭贷款统计报表制度,定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上级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将企业执行封闭贷款的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对企业销货款未进专户、挤占挪用封闭贷款或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扣收原发放的贷款;对无力还清的贷款,要及时追索担保单位责任或处置抵(质)押物。
第二十八条 借款企业在贷款人发放封闭贷款期间,有义务配合贷款人的监控、检查工作,按贷款人要求,将生产经营、产品出口、收汇情况如实向贷款人报告,并提供有关报表和凭证。
第二十九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应根据银行的要求,及时检查监督企业封闭贷款运行情况;对违反封闭贷款管理规定的,要及时采取措施,监督企业立即改正;对不守信用且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条 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协调当地商业银行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帮助企业落实各项封闭运行的条件,并对封闭贷款的情况定期检查,加强监督,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中的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应符合国家其它有关贷款管理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借贷双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关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规划、布局摊群点的设置,方便群众生活,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二环道路以内摊群点的设置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摊群点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集中审批、规范管理、统一收费的原则。
  第四条 市整治摊点(群)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摊群点设置的统一规划、布局和联合审批工作。市整治摊点(群)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治摊点办)负责处理市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摊群点开办单位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公安、市容、城市规划、卫生、市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各司其责、分类指导,做好摊群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摊群点的规划、设置和审批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及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时,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体概算。未配套设计、建设商业网点或集贸市场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验收单位不得组织验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者开发建设室内集贸市场。其建设用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出让金先征后退,作为市政府出资投入,并免征各项规费;对与商品房共建的集贸市场,其规划设计方案,须经市有关部门论证批准,土地出让金和各项规费减半征收。具体办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主干道两侧的临街住宅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适当设计、建设商业网点。否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第九条 摊群点的布局、选址,应方便群众生活,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禁止在城市主干道设置摊群点,严格控制在一环路以内次干道设置摊群点。
  提倡经营者在生活小区、居民住宅小区规范经营。鼓励企事业单位、亏损停产企业利用闲置的场地、厂房开办摊群点。
  第十条 与城市居民日常生活相关的早(夜)市、书刊、水果、修理等摊点,应在生活小区、居民住宅小区、背街小巷经营。
  禁止在市区道路两侧设置机动车辆修理、冲洗摊点及在市区一环路以内设置露天音乐茶座、卡拉ok茶座等摊点。
  第十一条 摊群点设置实行统一规划、联合审批。需要增设摊群点的,各区人民政府及开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提出拟增设摊群点所在地理位置、使用性质的书面方案,报请市整治摊点办进行可行性审查汇总,提请市领导小组联合审定。市整治摊点办应按市领导小组审定的方案,逐一受理开办单位提出的开办摊群点申办。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开办摊群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市容、妨碍交通,并应具有相应规模的经营场所;
  (二)具备必要的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
  (三)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相应数量的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摊群点的审批程序:
  (一)开办单位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开办摊群点定点申请;
  (二)区人民政府征求摊群点所在地的街道意见后报请市整治摊点办审核;
  (三)市整治摊点办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实地勘察后,按照市领导小组审定的设置摊群点方案审批,核发摊群点定点许可证。摊群点定点许可证由市整治摊点办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开办者可申请发证机关换发。摊群点开办单位取得摊群点定点许可证后,应按规定到市公安、市容、市政等部门办理有关手
  经营者利用违章建筑经营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摊群点定点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摊群点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及开办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三)必要的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证明;
  (四)摊群点位置规划图;
  (五)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摊群点的管理
  第十五条 摊群点的管理实行谁开办(投资)谁管理、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由开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开办单位也可委托其他单位管理,但应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需进入经批准设置的摊群点经营的,须向摊群点开办单位申请摊位定点并签署定点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点经营。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摊群点须在界定的地点范围内,按指定时间经营,不得超占面积,越界经营。
  第十八条 摊群点的开办单位应建立健全摊群点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在摊群点内对经营者实行定时、定位、定人及包卫生、包秩序、包设施完好的制度,并应做好摊群点的包卫生达标、包绿化美化、包无乱停乱放车辆、包无乱设摊点、包安全秩序工作。
  第十九条 摊群点内经营者应使用统一制式的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经营者设置摊外摊、店外店或者越门摆设经营器具或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摊群点内税费除税收由税务部门统一收取外,工商行政管理费、场地使用费、治安费、卫生费、摊位费等费用,由开办单位统一收取后,分口上交有关部门。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摊群点,须迁移、撤销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开办单位应报请市领导小组批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为了合理地布局摊群点和方便群众生活,市领导小组有权撤销或调整已经批准设置的摊群点和增辟新的摊群点。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开设摊群点或无证乱摆设摊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摊群点的开办单位未做好摊群点的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由市整治摊点办撤销该摊群点。
  凡属违章建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除。
  第二十六条 摊群点的开办单位或有关部门乱收费的,由物价、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摊群点使用性质或挪作他用的,由市整治摊点办撤销该摊群点。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服从开办单位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有权查处时,实行谁先检查谁处理的原则,但不得重复罚款。
  第三十条 对摊群点管理工作和取缔无证摊点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因执法不力、玩忽职守,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经营者乱发许可证或营业执照,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西瓜、草莓等季节性瓜果摊群点的设置与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摊群点的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摊群点定点许可证后,方可开办,并按本办法进行规范管理。否则,视为非法经营,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摊群点管理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