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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09:07  浏览:8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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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7号通知)下发后,多数法院执行是好的,但少数法院未能严格执行,有的地区甚至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为保障
金融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现就有关贯彻27号通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为债务人的案件,在保全或执行其财产时,首先要指令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提供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经查明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确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
二、如无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执行证券经营机构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资金时,必须严格按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
三、对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需采取冻结其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内的清算资金措施时,必须十分慎重。只能依法在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同时,依据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
规定,必须保障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举证权利,如有证据证明上述帐户中的资金是其它投资者的,必须对其它投资者的资金及时解除冻结。
四、在执行27号通知时,如遇有影响金融和社会秩序安定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暂缓或中止执行措施。
特此通知



19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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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6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取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

讲解以及相关旅游服务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导游人员分专职导游员、兼职导游员。专职导游员是具有导游资格、专门从事导游工作的旅行社正式在编人员。兼职导游员是具有导游资格、兼职从事导游工作的非旅行社工作人员。兼职导游员从事导游工作必须到旅游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与旅行社签订聘用合同。兼职导游员如在聘期未满之前变更受聘旅行社,应当与原旅行社签订解聘协议后,方可与其他旅行社签订新的聘用协议。

第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带有旅行社签发的《任务通知单》。导游证及《任务通知单》必须为同一旅行社。

第六条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举止大方,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历史典故、风土人情等。导游词要规范、健康、文明,不得有低级趣味、封建迷信和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十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有关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每年必须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全年累计不得少于7天(56小时)。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年审。对出现重大投诉以及由于其他原因不再适合导游工作的导游人员,由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一)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罚;

(二)导游人员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四)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罚;

(五)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六)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七)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遗失导游证,必须在旅游管理部门认可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启事后,到旅游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景点(区)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4月29日

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道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纪念地、游览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第三条 全省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归口、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省、市(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地名工作的机构。各级地名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委员会的指导。各级地名委员会对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人工建筑物名称等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规,负责本地区地名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健全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咨询,组织地名书刊的编辑出版。
(六)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总结和推广地名科研成果,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要方便使用,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省范围内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市、地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省内著名的山、河、湖泊、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也应避免重名、同音。
(四)行政区划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城镇街道名称,要注意相关性、系统性。
(五)新建居民地、城镇街道以及台、站、港、场等必须在施工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
(六)地名用字要使用规范的简化字,并以一九六四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避免使用生僻字。读音要以《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为准。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害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文化大革命”中乱改的地名,原则上要恢复原名。原名不符合命名原则的,应进行妥当处理。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四、六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我省境内在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省、市的山、河、湖泊、海湾、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会同民政、外事等有关部门协商或征求邻省、市意见后,经省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镇名称,位于一个市、县境内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山、河、海泊、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市(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批。
(三)跨市(地)、县(市、区)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市(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协商提出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后,联名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批。
(四)位处我省境内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纪念地、游览地名称,铁路、干线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水库、闸坝等人工建筑名称,按隶属关系,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或省地名委员会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批件和批复件要抄送当地或省地名委员会。
(五)城镇居民地和城镇街道名称,由市、县地名委员会会同城建、民政、公安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门。
(六)自然村和村民委员会名称,城镇居民委员会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基础上,研究拟定,报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查,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门。
(七)报批地名,要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一式五份。对命名、更名理由,新旧名称涵义、来历,群众意见等项要详细说明。
(八)调整、恢复、注销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含政府授权地名委员会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同级地名委员会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资料为准,不得擅自改变标准地名的文字书写形式和汉语拼音形式。有关单位公开出版地图、书刊时,不准使用自行收集或地名、民政部门尚未正式公布的地名资料。如公开出版物确需
用上述资料时,须经同级地名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都要做到规范化,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以上地名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地名档案馆(室)。地名档案的保管和使用,要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叉路口,以及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理实体,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由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设置。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违反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在施工前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的,以及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一九八0年十一月八日发布的《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具体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违反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在施工前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的,以及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