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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水利部关于开展全国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58:35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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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水利部关于开展全国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水利部


国家计委、水利部关于开展全国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水利部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持续发展,水资源短缺日益成为重要的制约因素。为了切实保证水资源的供需协调,根据《水法》有关规定,决定编制全国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全国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到2010年规划以及水利中长期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编制工作应以国家“九五”计划和到2010年规划所确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布局方案为指导,以国土整治规划和江河流域规划为基础,通过对供水和需水两方面的
调查、分析和预测,提出水资源合理利用的方案和政策。今后凡未推荐列入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的供水工程项目,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原则上不予考虑立项问题。
接此通知后,请尽快组织人员,落实经费,按《技术大纲》和《工作安排》的要求开展工作。鉴于这项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情况复杂,请你们通力合作,加强联系,相互配合,按时完成任务。

附件一:编制全国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的工作安排
一、目的和意义
水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对水的需求量越来越大,由于水资源的有限性,使不少地区出现了缺水现象,在有些地区已经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制约因素。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是保证水长期稳定供给的一项基础工作,同时对有计划地指导水资源
开发和实现水资源宏观管理也是极为重要的。
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是以社会和国民经济计划及国土整治规划为依据,与江河流域规划等水利规划相结合,要求掌握水资源的供需现状和现有水利工程的供水能力,分析预测不同水平年需水要求,按照可持续开发、供需协调、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等原则,分析制定水源地和供水工程设施
的发展规划以保证水的稳定供给,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繁荣。
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水利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在制订计划时,必须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与水利部门的工作计划相结合。
本项规划工作根据《水法》规定,在水利部颁布的《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导则》的基础上,结合新的形势发展需要,研究制定了技术大纲及细则,要求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大纲要求,及时按照人力、物力开展工作,以保证规划工作的顺利完成。在工作中还需针对水中长期供求
计划工作的特点,进行有关专题研究,提高对水的科学决策和管理水平。
二、工作安排
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是一项长期滚动性的工作,为了满足制定全国水利“九五”计划和2010年规划工作的需要,要求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底前,完成本阶段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1.制订全国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的技术大纲、细则和工作进度计划;
2.组织培训班和有关工作会议,布置、推动和检查各省、区、市开展本项工作的情况;
3.对典型省、区、市进行具体帮助,以分析了解不同类型的省、区、市在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制定中的特点和经验,进行总结和推广;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研究和编制工作;
5.进行流域汇总工作;
6.进行全国汇总工作;
7.有关专题研究。
三、进度安排
本项工作计划完成时间为二年左右,其中专题研究时间为三年。
1994.6~1994.8 讨论制定技术大纲和工作计划;
1994.8~1994.9 布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工
作,各省、区、市进行准备;
1994.9~1994.10 举办培训班进行全国范围
的培训、研究和讨论;
1994.9~1995.10 对典型省、自治区、直辖市
进行具体帮助,以了解工作
中的经验和特点,并进行总
结和推广;
1994.11~1996.4 各省、区、市进行水中长期
供求计划研究和编制工作;
1995.9~1995.10 组织全国水中长期供求计
划工作会议,典型省、区、
市进行经验介绍,同时各
地提交阶段性成果;
1995.10~1995.12 对各省、区、市的阶段性成
果进行初步汇总分析,并
对有关问题进行反馈协
商;
1996.1~1996.2 各省提交正式成果;
1996.1~1996.4 各流域机构进行流域汇总工
作;
1996.2~1996.7 进行全国汇总,编写总报告。


其中:
1.分片召开工作会议,了解工作进度和讨论解决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时间暂不定,各片可根据工作进度和需要随时安排;
2.有关专题研究的进度安排,见专题研究工作计划报告。
四、有关事宜
1.本项工作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统一领导,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项工作是编制“九五”计划和2010年规划及水利长远规划的基础工作,要求与计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共同完成。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加强对该项工作具体指导和协调。
2.本次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工作由国家计委国土司和水利部规划计划司负责组织,并委派水科院水资源研究所和有关流域机构负责对黑龙江、辽宁、吉林、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内蒙、陕西、宁夏、甘肃、青海、新疆和贵州等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技术指导和帮助;委派
水利部南京水文水资源研究所和有关的流域机构对上海、浙江、江苏、安徽、江西、福建、广东、广西、海南、湖南、湖北、云南、四川、西藏、山西等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技术指导和帮助。
分别选择河北、新疆、山西和湖南省为试点省区,其中水科院水资源所具体负责河北和新疆,南京水文水资源研究所具体负责山西和湖南省进行指导帮助。
3.本次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工作,地方所需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进行统筹安排,也可在地方水利前期工作经费或其它经费中列支。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抽调业务骨干和有关部门的同志组成工作小组,保证时间,落实经费,使之能按期完成本项工作。
5.鉴于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工作将逐步变成经常性的、长期滚动的工作,建议各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一支稳定精干的队伍,不断积累资料,总结经验,提高技术业务水平。
6.各流域机构应及时了解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作进展情况,对于省际交界河流的水资源利用矛盾和分水方案,尽早提出有关解决的方法和措施,以保证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工作顺利开展。
7.鉴于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汇总需要进行反复协调,各省、市、区的规划成果的鉴定和验收,应在全国汇总工作完成后进行。
8.为适应国家研究和制定“九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需要,请重点缺水省、区、市适当加快工作进度,在1995年6月前提出本省、区、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的中间成果。

附件二:编制全国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技术大纲

第一章 总则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条规定,为了制定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制定本技术大纲。
1.2 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利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本计划是滚动性计划,应根据资料增加和情况变化进行修改补充,每五年向上级主管部门呈报
一次。
1.3 全国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工作由国家计委和水利部统一领导,由水利部具体组织编制,并报国家计委审批。
地方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工作由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计划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审批。
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将进行流域和全国范围的分析、协调、平衡、汇总。汇总的具体要求参见流域和全国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技术大纲细则。
1.4 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必须以各地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及国土整治规划为依据。与各项水利专业规划,如江河流域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灌溉发展规划、供水专业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等相结合,并作为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也为制定全国水利五年
计划和十年规划提供科学依据。
1.5 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应根据可持续开发、供需协调、切实可行、经济合理、高效利用资源等原则制定。要求掌握现状水资源的供需状况、用水水平、缺水程度以及现有供水工程的利用程度等情况,并针对供需综合分析结果,提出指导性、综合性对策和切实可行措施,制定水源地
和供水工程布局规划及资金筹措方案,以保证水的长期稳定供给,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繁荣。
1.6 本次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编制以1993年为基准年,2000年和2010年分别为近期和长期规划水平年。近期规划目标中的需水方案,要求以各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指标为前提的同时,充分考虑供水方案及措施的可操作性和资金筹措方案,并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长期
规划目标分成高低两个方案进行,按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在长期规划目标中应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设想方案对2030年情况进行预测展望。
1.7 为保证汇总资料的一致性,要求各省、区、市以地级行政区为计划对象,其中重点城市和重点地区应单独列出。在每个地级行政区内,根据水资源特点还应进一步分成若干水资源利用分区。水资源利用分区应尽可能与流域规划及水利区划中的分区一致。当某个水资源分区跨两
个或两个以上地区时,则应将该水资源分区进一步细分,作为水资源利用亚区,以保证按行政区划体系和流域体系统计资料的完整性。
1.8 为引入市场经济机制,逐步形成和完善水利产业的固定资产经营管理体系、投资体系、水价体系、水政策法规体系和水行政服务体系的建设,在当前国民经济高速发展与水资源相对紧缺的宏观形势下,要尽可能实现水资源的合理配置。计划的编制应尽可能采用新的思路、方法
和数学模型。所采用的基础资料要求高度规格化,以实现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的计算机管理。
1.9 考虑到基础资料和前期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要求全国各省、区、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须按本技术大纲的要求进行工作;对于缺水严重或水资源情况复杂的、已进行过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工作和基础条件较好的省、区、市,应采用宏观经济模型和水资源优化配置模型等方法进
行有关内容的分析计算。今后全国各省、区、市在计划滚动修订过程中,均应逐步提高计划编制工作的科学决策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社会经济和水资源概况
2.1 社会经济和水资源情况是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的基础资料。要求根据统计资料,简述各省的地形地貌、河流水系、气候、降水等情况和特征;水资源的数量、水质情况及时空分布等特点;分区描述近十年社会经济发展基本情况,对经济发展变化较大的地区应进行重点描述并
分析其今后发展趋势。
2.2 具体内容包括:
a.自然地理情况和特征。
b.以1980年全国水资源评价为依据,描述当地地表水、地下水资源的数量、出入境水量和天然水质情况,并对当地水资源时空分布等特点进行分析。
c.以1993年为基准,分区描述社会经济基本情况。
详见表1.2。

第三章 历史与现状分析
3.1 历史与现状分析是进行供需水预测、提出工程规划方案及采取非工程措施的重要基础和出发点。水资源开发利用历史以近十年的变化趋势为重点,分析不同来水保证率水资源的供需状况和水量水质情况。对现状缺水状况应按区域(或流域)分部门进行描述。并分析其缺水原因

3.2 现状供水工程的能力和利用程度调查是建设新水源工程的基本依据,应着重分析评价主要供水工程的设计供水能力及其变化趋势、现有实际供水能力及利用程度。对于未达到设计供水能力的供水工程应分析其原因。
3.3 对于主要的水资源供需矛盾、开发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非工程措施的采取及落实情况,造成水污染的主要原因及近期发展趋势,近年来本地区水利产业自身发展的有利及不利因素等表格中不易反映的因素,应该分别用文字加以专门说明。
3.4 具体内容包括:
a.水资源开发利用历史和变化趋势分析与评价。
b.主要供水工程的布局、供水方式、设计和实际供水能力及近十年供水能力的平均利用程度。附主要供水工程分布图。
c.1993年分区取用水状况。
d.主要河道、湖泊、水库及地下水的水质情况。
详见表3、4、5、6。

第四章 需水预测
4.1 需水预测以各地级区不同水平年社会经济发展指标为依据,有条件的省、区、市应以投入、产出表为基础建立宏观经济模型。
4.2 需水预测主要分析工业、农业、生活和其它部门的需水要求。在需水预测中,既要考虑科技进步对未来用水的影响,又要考虑水资源紧缺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制约作用,使预测合乎当地实际发展情况。需水预测要着重分析评价各项用水定额的变化特点,用水结构和用水量变化趋
势的合理性,并分析计算各耗水量指标。
4.3 工业需水预测按行业万元产值用水量和重复利用率估算,用其它方法估算时,请加以说明。要充分考虑不同发展时期工业用水定额的变化情况、重复利用率的提高和有关节水措施,尤其是工业结构变化和生产工艺的改革产生的节水效果,但要计算相应的配套投资。
4.4 农业用水包括农田灌溉用水,林、牧、副、渔业用水和村及村以下企业的用水等。农业需水量预测要考虑灌溉面积的增长、节水措施的推广、作物的合理布局和结构调整等因素。农田灌溉面积要保持稳定适度的发展,做到定水源、定工程措施、定面积,合理选用不同保证率的
灌溉定额。其中,在干旱缺水年份,应考虑有限灌溉、抗旱保产等措施。对于节水灌溉措施的效果及相应的投资应作专门的说明。
4.5 城镇生活用水包括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公共用水、商品菜田用水以及城镇河湖环境补水等内容。城镇生活需水量要着重分析人口的增长、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城镇化的发展对用水增长的影响,以及水价变化和节水措施的推广等对用水量减少的影响。在城镇生活用水中要分析考虑
城镇流动人口生活用水情况。
4.6 农村生活用水指农村人口生活用水和家庭中饲养的牲畜用水(不包括专业饲养场牲畜用水)。农村人畜需水量要考虑农村生活水平提高、农村自来水普及对水需求量的增加,尤其是至今尚未完全解决人畜饮水地区,今后需水量的增加情况。对于因农村人口流动使农村生活用水
量减少的情况也应加以分析考虑。
4.7 河道内用水指有通航、冲淤、水力发电、环境生态等需水,要根据水资源情况通过综合平衡确定河道内需水量。该部分水量应单独列出,不与其它需水量相加。
4.8 需水预测的具体内容包括:
a.社会经济发展主要指标;
b.用水定额和耗水指标分析与计算;
c.工业需水量;
d.农业灌溉需水量;
e.城镇生活需水量;
f.农村人畜饮水需水量;
g.河道内需水量。
详见表7、8、9。

第五章 供水预测
5.1 供水预测指不同规划水平年新增水源工程后(包括原工程)达到的供水能力可提供的供水量,其中新增水源工程包括现有工程的挖潜配套、新建水源工程、污水处理回用、微咸水利用和海水利用工程等。
5.2 供水预测要符合流域和区域水资源规划,不同水平年新增水源工程的拟定要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开发利用的自然、技术、经济、社会条件制定,与需水要求相协调。拟定的水源工程要注意上下游协调,避免重复建设,以及水资源的保护。
5.3 在供水预测中,供水和排水工程要配套考虑,分析计算其排放的水量和水质,对不达到排放标准的应提出治理方案和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要对各水源地和供水工程所提供水量的水质情况进行分析预测,并在各表的附录中加以注明。
5.4 对不同规划水平年新增水源工程的安排原则为:①在流域规划、地区水利规划及供水规划中明确推荐工程优先;②配套挖潜工程优先;③利用当地水资源的工程优先;④利用地表水的工程优先;⑤具有综合利用功能的工程优先。同时要充分研究污水处理回用及微咸水利用工程
的可能性,并全面衡量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环境生态效益。
5.5 对地表水供水工程可供水量,要自上而下逐级调算,要分析计算各级的回归水量。要充分考虑近十年来水资源入流的变化趋势和需水要求,估算出不同水平年、不同保证率的工程设施供水量。估算现有工程供水量时,应充分考虑工程老化失修、泥沙淤积、地下水位下降、未达
到原设计配套要求等原因所造成的实际供水能力的衰减。
5.6 地下水可供水量预测以补给量和可开采量为依据,分别计算地下水及微咸水的多年平均可利用量。并根据实际现状开采量、地下水埋深的实际变化情况,估算出各个规划水平年的多年平均地下水可开采量。再结合各水平年地下水井群兴建情况,得到相应的地下水可供水量。地
下水井群的投资情况应给予说明。对超采地区要严格控制开采量,并考虑补救措施。
5.7 污水处理回用量要结合城市规划和工业布局,分别计算出回用于工业和农业灌溉的数量及污水处理投资情况。对未达到排放标准而仍需使用的污水量必须注明。对于因污水排放而造成的可利用水资源量的减少情况应予以专门说明。
5.8 对于微咸水及海水的利用,更说明其直接利用量及替代淡水的数量,并要分析计算相应的投资。对于在海水利用中因腐蚀性造成的损失应予以专门说明。
5.9 跨省的大型调水工程的水资源配置,由流域机构、水利部负责协调。对于省内各地级区的分水,若出现争议,由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协调。在省级成果汇总时,要特别注意处理好位于不同地级区的各规划工程的协调关系,避免重复建设。
5.10 供水预测的具体内容包括:各规划水平年的可供水量(包括原有工程和新增的水源工程)。
a.地表水供水量;
b.地下水供水量;
c.污水回用量;
d.海水利用量;
e.新增水源工程布置图。
详见表10、11。

第六章 投资安排
6.1 安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中各规划工程的建设次序,应对各个规划水利工程进行国民经济评价。在效益计算时,应将全部已建和规划工程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资源优化配置,计算出备选方案的总体效益。对于单一供水工程的效益,通过有、无对比得到其供水效益。投资则按规范的
要求直接进行计算。重点是进行2000水平年规划工程国民经济评价。
6.2 为保证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与计划部门的年度计划紧密衔接,要分析各省近来年水利工程投资发展过程,对近期供水组合方案的资金筹措渠道、水中长期供求水价政策及实施方案、用水单位对水价的承受能力、新建水利工程的投资回收情况预测、资金安排预案及还贷的保障措施
等予以专门研究。

第七章 供需综合分析与对策
7.1 对各水平年供需预测方案进行综合平衡分析评价,制定全省和主要城市及地区相应的对策和措施。要充分研究节水、水源保护和管理方面的对策和措施。
7.2 当拟定的供水不能满足需水预测时,应根据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考虑工业和农业用水的原则,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提出有利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发展的对策和措施。并作为反馈信息供进一步制定和修改国民经济发展规划进行参考。
7.3 对策与措施包括开源、节流、保护和管理等方法。各种措施要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进行相互协调,在不同地区有各自不同的侧重点。
7.4 开源:应提出各规划水平年,重点为2000年以前的工程方案。包括工程的合理布局、各工程的规模、效益、投资、资金筹措方案和实施计划等内容。
7.5 节水:应提出各规划水平年节水规划,节水技术、工艺、工程的推广应用,节水的技术经济指标等有关政策和措施。分析节水措施及预期效果,包括工业部门节水技术的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技术的应用,产业结构调整等逐步建立起节水型经济体系。
7.6 保护:应提出重点水资源保护区设想和方案,制定水源保护的投资政策及鼓励办法。对供水工程能力的保持和维护、地下水超采区的有效控制、水源工程的污染防治和海水入侵防治,要制定有关的对策和相应的政策措施。特别对如何运用市场经济机制保证保护措施的落实应加
以说明。
7.7 管理:加强水资源管理应提出具体的政策与措施。建立和健全用水统计和用水考核制度,全面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征收水资源费和水费。
7.8 对于特殊干旱年和连续干旱年要制定应急措施,并分析特殊干旱年及连续干旱年由于供水不足可能造成的国民经济损失。
详见表12、13。

第八章 主要规划成果
8.1 本次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的主要规划成果包括:
a.现有供水工程的实际供水能力、供水方式和 供水能力利用程度。
b.以1993年为基准年的水资源供需状况、缺 水情况和用水水平。
c.两个规划水平年、三种保证率(50%、75%、 95%)时全省和重要城市及地区水资源供需 综合平衡分析结果与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d.新增水源工程规划方案、主要工程技术指标 及近期工程资金筹措方案。
e.新增水源工程布置图。
f.特殊干旱年应急措施与方案。
g.其它有关建议。

第九章 附 则
9.1 考虑到各省、区、市情况不同和工作基础不一致,各地、各流域机构可按本技术大纲及细则要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各自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的技术大纲和实施细则。
9.2 本技术大纲由国家计委国土司和水利部规划计划司负责解释。

附件三:全国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工作大纲附表目录
1.社会经济情况统计表
2.水资源情况统计表
3.供水工作基本情况表
4.1993年实际情况表
5.1993年实际取用水量统计表
6.1993年实际耗水率和回归水量统计表
7.农村需水量预测统计表
8.工业需水量预测统计表
9.城镇生活需水量预测统计表
10.规划的主要供水工作项目表
11.不同水平年预测可供水量统计表
12.不同水平年供需分析成果表
13.水质现状与规划指标
省(市、自治区)1993年社会经济情况统计表表1
-----------------------------------------------
| | | 水 | 人口(万人) | 土地面积(万平方公里) |
| | | 资 |-----------|---------------------|
| 流 | 地 | 源 | |城镇 |乡村 | | | | | |
| 域 |(市)| 分 |合 计|人口 |人口 |合计 |山区 |丘陵 | 平原 | 其他 |
| | | 区 | | | | | | | | |
|---|---|---|---|---|---|---|---|---|----|----|
|(1)|(2)|(3)|(4)|(5)|(6)|(7)|(8)|(9)|(10)|(11)|
|---|---|---|---|---|---|---|---|---|----|----|
| | | | | | | | | | | |
-----------------------------------------------
填表日期: 填表人:
----------------
| 耕地面积(万亩) |
|--------------|
| | 水田 | 旱田 |
| 合计 | 面积 | 面积 |
| | | |
|----|----|----|
|(12)|(13)|(14)|
|----|----|----|
| | | |
----------------
___省(市、自治区)1993年社会经济情况统计表续表1
-------------------------------------------
| | | 水 | | | 工业总产值(万元) |
| | | 资 |有效灌 |实际灌 |-------------------|
| 流 | 地 | 源 |溉面积 |溉面积 | | | | |
| 域 |(市)| 分 |(万亩)|(万亩)| 电力 | 其他 | 乡镇 | 小计 |
| | | 区 | | | 工业 | 工业 | 企业 | |
|---|---|---|----|----|----|----|----|----|
|(1)|(2)|(3)|(15)|(16)|(17)|(18)|(19)|(20)|
|---|---|---|----|----|----|----|----|----|
| | | | | | | | | |
-------------------------------------------
填表日期: 填表人:
----------------
| | | |
|农 业 |工农业 |国民生产|
|总产值 |总产值 |总 值|
|(万元)|(万元)|(万元)|
| | | |
|----|----|----|
|(21)|(22)|(23)|
|----|----|----|
| | | |
----------------
说明:
1.为便于汇总、统计资料,要求各省(市、自治区)以1993年为基准,分流域,以地区(市)为计算单
元,其中重点城市和重点地区应单独列出。当一个地区属两个或两个以上流域时,应分别将相应部分填
在各自的流域中。
2.产值、人口等资料均应来自统计部门。
3.农业产值应包括夏、秋粮食作物和各类经济作物以及村和村以下的企业等的总产值,对于牧业区,农业
产值栏目中填写畜牧业产值。
4.各省在表格的末尾请填写全省和省内各流域片的合计数。(以下各表均同)
___省(市、自治区)水资源情况统计表
表2 单位:万立方米

--------------------------------------------
| | |水资源| 降 水 量 | 地 表 水 | |重 复 |
|流 域|地(市)| |--------|-----------|地下水| |
| | |分 区|降水深 |总 量|均 值|75%|95%| |计算量 |
| | | |(mm)| | | | | | |
|---|----|---|----|---|---|---|---|---|----|
|(1)|(2) |(3)|(4) |(5)|(6)|(7)|(8)|(9)|(10)|
|---|----|---|----|---|---|---|---|---|----|
| | | | | | | | | | |
--------------------------------------------
填表日期: 填表人:
------------------
|水资源 | 人均 | 亩 均 |
| |(立方米/|(立方米/|
|总 量 | 人) | 亩) |
| | | |
|----|-----|-----|
|(11)|(12) |(13) |
|----|-----|-----|
| | | |
------------------
说明:
1.人均、亩均统计值,以1993年实际总人口、总耕地计算。
2.地下水、重复计算量、水资源总量均指均值。

___省(市、自治区)供水工程基本情况表
表3 单位:万立方米
--------------------------------------------
| | | | 蓄 水 工 程 |
| 流 | 地 |水资源|------------------------------|
| | | |工程名称 |座 数|总库容|兴 利|设 计|现状供|供水能力|
| 域 |(市)|分 区|(或规模)| | |库 容|供水量|水能力|利用程度|
|---|---|---|-----|---|---|---|---|---|----|
|(1)|(2)|(3)| (4) |(5)|(6)|(7)|(8)|(9)|(10)|
|---|---|---|-----|---|---|---|---|---|----|
| | | | | | | | | | |
--------------------------------------------
填表日期: 填表人:
---------------------------
| 引 水 工 程 |
|-------------------------|
|工程名称 |数 量|设计供 |现状供 |供水能力|
|(或规模)| |水能力 |水能力 |利用程度|
|-----|----|----|----|----|
|(11) |(12)|(13)|(14)|(15)|
|-----|----|----|----|----|
| | | | | |
---------------------------

___省(市、自治区)供水工程基本情况表
续表3 单位:万立方米
-----------------------------------------------
| 提 水 工 程 | 地 下 水 工 程 |
|-------------------------|-------------------|
|工程名称 |数 量| 设计 | 现状 |供水能力|眼 数| 设计 | 现状 |供水能力|
|(或规模)| |供水能力|供水能力|利用程度| |供水能力|供水能力|利用程度|
|-----|----|----|----|----|----|----|----|----|
|(16) |(17)|(18)|(19)|(20)|(21)|(22)|(23)|(24)|
|-----|----|----|----|----|----|----|----|----|
| | | | | | | | | |
-----------------------------------------------
填表日期: 填表人:
----------------------
| 其 它 工 程 |
|--------------------|
|工程名称 | 设计 | 现状 |供水能力|
|(或规模)|供水能力|供水能力|利用程度|
|-----|----|----|----|
|(25) |(26)|(27)|(28)|
|-----|----|----|----|
| | | | |
----------------------
说明:1.该表要求统计1993年已有的各类供水工程。各类工程的含义与各地上报水利部的统计年报相同。
2.对蓄水工程,大中型工程单列,中型以下的小型工程只统计总量。对引提水工程单列主要的大中型工程,其
余的只列出总量。地下水只列总井眼数和供水总量。
3.对地下水工程,集中水源地单列,分散水井则分类的统计总量。
4.现状供水能力指按原设计供水保证率现状条件下的可供水量。
5.供水能力利用程度为83年—93年十年实际供水量的均值除以现状供水能力。
_____省(市、自治区)1993年实际供水量统计表
表4 单位:万立方米

-------------------------------------
| | | 水 | 地 表 水 供 水 |
| 流 | 地 | 资 |-----------------------|
| | | 源 |蓄 水|引 水|提 水| | 自 | |
| 域 |(市)| 分 | | | |其 它| |小 计|
| | | 区 |工 程|工 程|工 程| |来 水| |
|---|---|---|---|---|---|---|---|---|
|(1)|(2)|(3)|(4)|(5)|(6)|(7)|(8)|(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地 下 水 供 水 | | | | | |
|------------------------| 污水 | 外调 | 其他 | | |
| 自备 |机 电| 矿坑 | 自 | | 处理 | | | 总计 |备 注|
| | 井 | | | 小计 | 回用 | 水量 | 供水 | | |
| 水源 |(泵) | 排水 |来 水| | | | | | |
|----|----|----|----|----|----|----|----|----|----|
|(10)|(11)|(12)|(13)|(14)|(15)|(16)|(17)|(18)|(1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日期: 填表人:
说明:1.自来水厂,指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及地下取水者,与水利工程供水量重复者,在水利工
程中扣除并注明。
2.外调水指跨区域或跨流域调入水量。
3.其它供水指海水、微咸水利用等,应具体说明。
4.主要大、中型城市用水量列在分区之后。
5.请注明1993年天然来水的频率。
_____省(市、自治区)1993年实际取用水量统计表
表5 单位:万立方米

-------------------------------------
| 流 | 地 | | 城 镇 生 活 |
| | | |-----------------------|
| | |水资源| | | | | 取用水量 |
| | |分 区|居民 |公共 |商品 |环境 |-------|
| | | |生活 |用水 |菜田 |用水 |小计 |其 中|
| 域 |(市)| | | | | | |地下水|
|---|---|---|---|---|---|---|---|---|
|(1)|(2)|(3)|(4)|(5)|(6)|(7)|(8)|(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工 业 | |
|------------------------| |
| 电力 | 其它 | 乡镇 | 取用水量 |备 注|
| 行业 | 行业 | 企业 |---------| |
|取用水 |取用水 |取用水 |地下水 | 其中 | |
| | | | | | |
|----|----|----|----|----|----|
|(10)|(11)|(12)|(13)|(14)|(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日期: 填表人:
_____省(市、自治区)1993年实际供水量统计表
续表5 单位:万立方米

------------------------------------------------
| | | | 农 业 |
| 流 | 地 |水 资|----------------------------------|
| | |源 分| 灌溉用水 | | 取用水量 |
| | | |-------------------|林牧副渔|---------|
| 域 |(市)| 区 | 水 | 旱 | 小 | 其中 |业用水 | 小计 | 其中 |
| | | | 田 | 地 | 计 |地下水 | | |地下水 |
|---|---|---|----|----|----|----|----|----|----|
|(1)|(2)|(3)|(16)|(17)|(18)|(19)|(20)|(21)|(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农村生活用水 | | 总 计 | |
|---------| |---------| |
| | | | | |备 注|
| 小计 | 其中 | 其他 | 小计 | 其中 | |
| |地下水 | 用水 | |地下水 | |
| | | | | | |
|----|----|----|----|----|----|
|(23)|(24)|(25)|(26)|(27)|(2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日期: 填表人:
说明:1.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中,应包括城镇流动人口取用水量。
2.工业用水量指工业生产用水取用的新鲜水,乡镇企业中不包括村及村以下企业。
3.工业中的其他行业指煤炭、冶金、化工、造纸,……等,各地可按当地实际情况分类统计,求得总取
用水量后填写。
4.环境用水指为改善城镇内河道、湖泊的水质实际补充的新鲜水量。
5.表中各项用水量均为毛用水量。
6.其他用水指河道内用水,如通航、水力发电等,不计入总量用水。
7.总用水量(总计)=工业用水量(13)+农业用水小计(21)+城镇生活用水小计(8)+农村生活
用水(23)
8.林牧副渔业用水包括牧业地区的草场灌溉用水和村及村以下企业用水。
______省(市、自治区)1993年耗水率和回归水量统计表

表6 单位:万立方米
-------------------------------------
| | | 水 | 城 镇 生 活 |
| | | 资 |-----------------------|
| 流 | 地 | 源 |居 民|公 共|商 品|环 境| 耗 | 回 |
| 域 |(市)| 分 |生 活|用 水|菜 地|用 水| 水 | 归 |
| | | 区 |耗水率|耗水率|耗水率|耗水率| 量 | 水 |
| | | |(%)|(%)|(%)|(%)| | 量 |
|---|---|---|---|---|---|---|---|---|
|(1)|(2)|(3)|(4)|(5)|(6)|(7)|(8)|(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工 业 | |
|------------------------| |
|电 业|其 它|乡 镇| 耗 | 回 |备注|
|行 业|行 业|企 业| 水 | 归 | |
|耗 水 率|耗 水 率|耗 水 率| 量 | 水 | |
|(%) |(%) |(%) | | 量 | |
|----|----|----|----|----|--|
|(10)|(11)|(12)|(13)|(1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日期: 填表人:
_____省(市、自治区)1993年耗水率和回归水量统计表
表6 单位:万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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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4〕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二月六日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肃行政纪律,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职责,影响行政管理、行政秩序、行政效率,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给予行政过错行为人行政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事实、重证据,惩处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给予行政过错行为人行政处分,由有权机关按照各自的权限办理。
第二章日常行政管理过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来访人员或到机关办事的人员推诿或拒不接待的;
(二)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不办或拖延办理的;
(三)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不属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的;
(四)刁难、粗暴对待行政相对人,或因言行不文明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冲突的;
(五)在政务处理过程中,丢失或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的;
(六)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对外发文的;
(七)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涉密文件资料丢失或其他机密泄露的;
(八)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的;
(九)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交办工作的;
(十)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上级指示、指令和决定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集体领导制度,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策的;
(四)决策失误,盲目上项目或引进项目,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作出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决定,或出台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政策制度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委托或授权其他单位或组织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单位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贿受贿,接受礼金的;
(二)利用职权或工作上的便利,为自己、配偶、子女或请托人谋取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四)因主观过失,导致管辖范围内出现重大责任事故或影响社会安定的重大事件的。
第三章行政许可过错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将备案变为行政许可,或仍在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在法定许可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三)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四)因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未发现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已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或发现后仍不撤消原行政许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行政征收过错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不出示相关证件和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三)擅自办理征收登记,或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征收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
(四)不按规定延期或预先征收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具备征收资格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设定征收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搭车收费的;
(三)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四)对征收款违规批准减、免、退,或应予减、免、退而不予减、免、退的;
(五)不开具票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第五章行政执法检查过错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相关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超越职权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五)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的。
第十五条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纵容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行政处罚过错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二)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的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三)不按规定处理罚没财物的;
(四)违反“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规定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不具备有关行政处罚的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使用、损毁、丢失扣押的财物,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的;
(三)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拒不纠正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罚没单据的;
(五)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第七章行政强制过错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非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三)以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拆除、恢复原状等强制措施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未采取,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行政复议过错
第二十条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经责令履行仍不履行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行政过错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同时出现两种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有其他从重、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五条行政过错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五)有其他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的。
行政过错行为轻微,行为人经批评教育后积极改正的,也可免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因行政过错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
第二十八条有本规定所列行政过错行为的,视情节,除按本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外,还应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黄河河道兴利除害等社会与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包括黄河干流及其河口、蓄滞洪区、展宽区及大清河河道。
第三条 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黄河河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海洋与渔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做好相关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黄河河道管理,执行防洪和水量调度指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沿黄地区的实际,采取相应措施,保护生态,帮助和支持滩区、蓄滞洪区、展宽区群众发展经济,提高生活水平。
第七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水利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减缓黄河泥沙淤积、黄河断流、滩区淤改和灌溉、科学利用黄河水资源和泥沙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提高黄河兴利除害的科学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及其工程安全和参加黄河防汛抗洪的义务,都有责任保护黄河水质不受污染,并有权对破坏黄河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必须符合黄河流域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
第十一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在堤岸设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文件、施工安排、度汛方案以及防洪工程的加固、管理与维护等材料,报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工程竣工后,有关黄河防洪部分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纳入黄河防洪安全的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工程和设施,如因黄河防洪标准变更或者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加固改建,或者由于黄河河床淤积、防洪水位抬高,影响防洪安全,需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原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必须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并承担费用。
第十三条 修筑加固堤防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修筑加固堤防、进行河道整治占用的土地,依照国家规定免交或者减交耕地占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四条 沿黄河的城镇、乡村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黄河河道滩地和各类堤防工程。城镇规划、乡村规划的临河界限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沿黄河的城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镇规划、乡村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黄河滩区不得建设新的村镇和厂矿;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的,须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已从滩区迁出的村镇和厂矿不得返迁。但因农业生产需要搭建临时性用房的除外。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保持蓄滞洪能力。蓄滞洪区内不得围湖造田。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段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段根据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八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航运和生态保护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滩区、蓄滞洪区、展宽区利用规划,应当符合黄河流域规划,充分考虑当地群众利益。利用规划中应当含有帮助群众发展经济、提高生活水平的措施以及相应的扶持、补偿和救助制度。
第十九条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进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建坟、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侵占黄河工程的活动;
(五)损坏黄河工程上的防汛设施、远程监控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标志桩以及通信等附属设施;
(六)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以及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第二十条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爆破、钻探以及生产经营性取土等;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三)其他涉及河道安全和管理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沿黄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采砂活动的管理。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可能影响河势稳定或者防洪工程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得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明确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在当地人民政府已经决定禁止采砂的区域,有关部门不得发放采砂、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与黄河堤防相连的山丘、高地是黄河防洪工程体系的组成部分。禁止在与山丘、高地相连接的上下游两段堤防中心连线临背河各三百米范围内的山丘、高地上开山采石、挖掘取土。
第二十三条 护堤护坝林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组织营造和管理。严禁侵占、焚烧、毁坏或者擅自砍伐。
护堤护坝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费。
第二十四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浮桥的建设与经营,不得缩窄河道、设立永久性桥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危害河道工程、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
因防洪、防凌、调水调沙以及河道治理和管理需要拆除浮桥的,浮桥经营单位应当执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拆除指令。对拒不拆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浮桥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东平湖的运用应当首先满足黄河防汛的需要,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做好防洪工程的建设以及防汛的相关管理和调度工作。因南水北调等需要增加东平湖运用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造成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影响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由责任者予以加固、改建或者承担重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二十八 条 本条例所称黄河河道工程,是指堤防(含旧堤、旧坝)、险工、涵闸、滚河防护坝、分洪、滞洪、控导(护滩)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其黄河工程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做好防汛物料的储备、黄河工程的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保证黄河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黄河河道各类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堤防护堤地、控导(护滩)工程护坝地的宽度,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划定;其宽度超过有关规定的,按现有宽度划定;
(二)险工、滚河防护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上下游两侧均为十米;
(三)各类涵闸的管理范围为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一百米,渠道坡脚两侧各二十五米。
第三十一条 沿黄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为临河护堤地以外五十米,背河护堤地以外一百米。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非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投资修建的涵闸及堤防、险工、控导(护滩)等防洪工程,需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的,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其他各类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但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其防汛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利用堤防兼作公路,必须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经批准兼作公路的堤防,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拨付养护费。
禁止在堤顶行驶非防汛抢险的履带车辆。
第三十四条 涵闸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启闭闸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涵闸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三十五条 现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黄河原河道、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第三十六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堤防维修养护费,必须专款用于河道整治、堤防工程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和河道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河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黄河河口的范围,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黄河河口的范围随着黄河河势变化需要调整时,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科学划定并予以公告。
黄河入海河道包括清水沟河道、刁口河故道以及国家批准的其他以备复用的黄河故道,其管理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黄河入海口新淤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应当与黄河河口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在河口进行城市、工业、交通、农业、渔业、牧业、旅游等建设,必须符合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兼顾湿地保护,不得对流路和泥沙入海形成障碍。
第四十条 在现行流路西河口以下,有堤防工程控制河段,自临河堤脚外划出二百米宽的区域作为黄河修堤取土和防洪保护用地,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后,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
第四十一条 黄河入海河道的容沙区,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前款所称容沙区,是指黄河河口综合治理规划或者黄河入海流路规划确定的、无堤防控制河道至浅海区需要沉沙的区域。容沙区的范围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黄河入海河道内从事河道整治、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建海堤和水库以及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河口流路改变后,按规划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内的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护堤地、防汛储备物料等仍归国家所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保留的原河道应当保持原状,以备复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如确需开发利用的,须报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筑物及其工程设施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的在建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影响防洪安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采石、爆破、钻探以及生产经营性取土等活动的;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
(三)砍伐护堤护坝林木的;
(四)占用、挖掘或者拆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原有河道、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的;
(五)在黄河入海河道内从事河道整治、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建海堤和水库以及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要求,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防洪安全的已建工程和设施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
(二)在与山丘、高地相连接的上下游两段堤防中心连线临背河各三百米范围内的山丘、高地上开山采石、挖掘取土的;
(三)在浮桥的建设与经营中,缩窄河道、设立永久性桥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危害河道工程或者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的;
(四)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钻探、爆破、挖塘、采石、取土的;
(五)侵占、焚烧、毁坏护堤护坝林草的;
(六)非防汛抢险的履带车辆在堤顶行驶的;
(七)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的;
(八)侵占或者破坏河口流路改变后按规划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内的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护堤地、防汛储备物料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 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