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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合伙企业商标使用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20:25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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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合伙企业商标使用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个人合伙企业商标使用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李风志退伙后仍使用原合伙组织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的请示》〔豫工商字(1994)第22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你局请示中所述,使用在灭蚊片商品上的“豫光”商标,系由温县金香卫生制品厂注册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温县金香卫
生制品厂作为个人合伙企业,其合作期间注册的“豫光”商标,应为合伙人所共有,以商标注册人的名义使用,不得由其中某一个合伙人单独使用,更不得以其个人名义与他人或其它企业共同使用,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199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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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1999年9月23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3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已经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区情区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国情国力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对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执行、统计调查项目以及统计数据发布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形成的统计分析报告,可以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进行宏观调控、经济监测预警的参考依据。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建立健全符合国家规定、自治区实际的综合性统计指标体系、行业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调查方法体系,提高统计的科学性、针对性、统一性和适用性。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发展规划,整合统计信息资源,制定统计信息化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建立统一的统计信息平台,有计划地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九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资料,不得迟报、拒报。

第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方式和途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统计机构应当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保障统计工作所需人员和工作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变动,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当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接替。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工作指导,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一致性负责。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实施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利用行政记录等信息,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九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制定具体的统计调查制度,确定统计调查方案,明确调查目的、内容、方法、范围、对象、组织方式、表式及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

第二十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为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所必需;

(二)在已实施的统计调查中,无法取得相关必要的统计资料;

(三)主要的统计指标、数据不能通过现有的统计资料、行政记录加工整理获得;

(四)各项统计调查内容不与现行国家、部门和地方统计调查的主要内容重复交叉,相互矛盾。

不符合前款条件的,申请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审批机关的意见作出修改或者调整;经修改或者调整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项目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市(地)、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自治区、市(地)、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在右上角标明制定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等标志。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列明填报说明和指标解释。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表的实施部门不得在实施过程中擅自变更、补充统计调查表的内容,确需变更、补充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以从事经济和社会活动的所有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为基本信息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并及时核实更新。各项统计调查应当使用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作为调查抽样框。

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获取基本单位名录库资料后,应当及时告知统计调查对象领取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告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取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将项目审批文件及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宣传活动。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妥善保管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金融资料、税收资料及其他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备份、归档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重要统计数据的质量监控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布本级统计资料。

新闻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自治区统计数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以下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作为考核、评比、排序以及处罚等的依据:

(一)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二)通过地址、编码、有关公开资料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出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三)可以推断出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信息市场的管理,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制度,发展统计信息服务业。

统计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配备专职统计执法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组织专项检查或者巡查。

统计执法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 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提供的统计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二)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的确定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三)统计报表的制发是否合法;

(四)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监督检查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交回有关执法证件。

第四十一条 统计执法检查可以对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检查对象应当提供有关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原始记录以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检查对象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不真实的资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未按统计制度规定期限上报统计资料的,有权发出统计资料催报单进行催报,被催报单位逾期仍未报送统计资料的视为拒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向检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检查对象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各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予以取消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派驻我区的各级调查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市(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五十一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涉外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专项整治的通知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关于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专项整治的通知



当前,一些地方非法回收拆解报废汽车、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活动有所抬头,报废汽车、拼装车上路行驶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环境污染。为整顿和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秩序,切实加强报废汽车管理,严厉打击非法回收拆解和倒卖报废汽车、拼装车等违法行为,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决定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在全国集中开展报废汽车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坚持“立足源头、依法严管,标本兼治、长效治理”的原则,依法严厉查处非法回收拆解和倒卖报废汽车、利用报废汽车总成拼装车、驾驶报废汽车或拼装车上路行驶等违法行为,整顿违法违规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汽车维修企业,曝光违法违规经营的企业和市场,力争使非法回收拆解和倒卖报废汽车、拼装车等违法行为得到遏制。同时,不断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措施,探索长效监管机制,促进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秩序根本好转。


二、主要任务

(一)全面整顿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商务主管部门要对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全面清理和检查,对不符合《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08)的强制条款要求、不按其强制条款规定作业和回收车辆没有逐车登记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并暂停发放《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要推广应用视频监控、数据联网等手段,强化对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网点的监管,督促企业完善制度,规范回收拆解行为,并在公安部门监督下解体回收大型客货车及他营运车辆;要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报废汽车回收、存储、运输、拆解、注销等环节,严格程序、堵塞漏洞,坚决杜绝回收的报废汽车及其“五大总成”流向市场。

公安部门要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治安状况加强监督,对明知或应知有盗抢或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要依法严厉查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力度,依法查处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零配件的违法行为;对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要依法严惩,吊销营业执照。

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买卖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一经查实,暂停发放《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提请公安部门依法惩处;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大力整治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厉打击和惩处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监管力度,督促企业严查交易车辆有关证件,防止报废汽车、拼装车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流入社会;发现交易报废汽车、拼装车的,一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车辆,并依法予以处罚。

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汽车维修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监管,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坚决打击承修报废汽车、擅自改装汽车的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要依法对违法维修企业(个体工商户)实施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责令其停业整改。

公安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对汽车维修企业(个体工商户)擅自更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动机号,坚决予以查处,并将其法人代表(经营者)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合格证的监管,督促车辆生产企业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加大对车辆生产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防止其涉足报废汽车非法拼装领域,坚决杜绝汽车产品合格证流入非法拼装市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生产企业的监管,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认证机构要严格认证一致性检查,杜绝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企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拼装汽车。同时要严格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一旦发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依法移交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三)严厉打击报废和拼装车辆上路行驶行为。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报废登记管理,对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汽车,要按规定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部门建立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信息共享、核查机制,公安部门要严格审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按规定要求出具注销证明。

公安部门要结合开展机动车涉牌涉证违法行为专项整治,加大路面查处力度,对驾驶拼装车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并对驾驶人依法处以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格营运车辆准入和退出,对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应依法收回车辆营运证。


(四)积极建立报废汽车管理长效机制。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研究完善报废汽车管理制度,强化监管措施,抓紧出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加快推动《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修订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总结整治活动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堵塞管理漏洞。推动建立车辆登记、注销、回收拆解等信息共享平台,形成部门联动监管机制。引导企业加快建立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的自律机制。加强回收拆解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完善回收服务网络,推动车辆收购合理定价。同时,积极探索通过地方立法等途径,强化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监管。




三、工作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2年9月)。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报废汽车专项整治具体实施方案,细化治理目标和任务,明确整治重点和要求,做好前期准备和动员部署工作。


(二)集中整治阶段(2012年10月~2013年1月)。各地有关部门按照确定的工作目标、要求和进度,全面开展专项检查和整治。对行政区域内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拼装车、倒卖报废汽车和拼装车的“黑作坊”、“黑窝点”以及报废汽车、拼装车上路等违法行为进行拉网式排查,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进行认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予以督促整改,对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依法查处。


(三)督查总结阶段(2013年2月)。各地对照整治目标,认真做好检查总结。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对重点地区和重点目标进行督查,形成总结报告上报国务院。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整治责任。商务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各地开展报废汽车专项整治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保障,督促落实整治任务,统筹推进各项工作,确保专项整治落到实处。


(二)加强部门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商务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抓紧牵头建立报废汽车专项整治部门协作机制,及时通报信息,强化协作配合关系,形成部门监管合力,实现对报废汽车的注销登记、回收拆解、路面巡查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管。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做好地区间、部门间联动,务求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三)加强舆论宣传,强化社会监督。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多层面、全方位地宣传专项整治情况。及时曝光查处的违法案件,跟踪报道大案要案,及时公布经清理整顿依法取缔的企业名单,大力宣传诚实守信、规范经营的典型企业,综合报道阶段性整治情况。同时,要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发动社会监督,引导和鼓励公众对非法回收拆解和倒卖报废汽车、拼装车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四)加强信息报送,及时沟通情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地专项整治工作的信息报送工作,从2012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汇总上月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报商务部,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2013年2月20日前,汇总上报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报告。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20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