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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9:19:36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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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19号


《丽水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丽水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配置本市丰富的水资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将生产经营性水利建设项目推向市场,使水利建设管理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保证水利工程的建设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应管理权限对水利工程建设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项目合同管理制。


  第二章 建设程序


  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流域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或专业规划由具有流域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若需修改,必须经原审查和批准机关核准。

  第七条 建设程序一般可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建设实施和竣工验收等阶段。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由具有项目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向计划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水力发电、供水等生产经营性水利建设工程项目在流域综合规划、流域专业规划或项目建议书批准之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发布公告,实行公开招商。

  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批准后即进行公开招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由项目法人(或筹备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报批。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投资建设的项目法人(或筹备机构)负责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经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法人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根据需要提供以下全部或部分文件材料: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批件;

  (二)河道水域占用许可批件;

  (三)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批复文件;

  (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批复文件;

  (六)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区内);

  (七)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八)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九)融资方案及银行贷款承诺书;

  (十)水利发电项目应加附电力市场准入批件。

  第十条 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批件,依照有关规程、规范和文件规定进行编制。

  初步设计报告报批前,一般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后,由项目法人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是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已批准,且具备以下条件,方可正式开工:

  (一)取得有效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且施工场地的征地、拆迁工作已完成;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应该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

  (三)已完成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工程;

  (四)已按招投标的规定择优选定了监理单位和主要施工队伍;

  (五)已向具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了质量监督手续;

  (六)需取水的项目已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件;

  (七)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3个月以上主体工程施工的需要;

  (八)年度建设所需资金已基本落实。

  第十二条 工程阶段验收或竣工验收要严格按照有关验收规程进行。未经工程验收的工程不得投入试运行或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设项目招商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分为公益性项目和生产经营性项目。水力发电、供水等生产经营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通过公开招商确定项目开发权人。建设开发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50年。

  项目开发权人是指通过招商取得工程建设项目开发权的法人。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商由具有工程项目所在河道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省委托管理和直接管理的河道有:瓯江干河段青田县大溪、小溪汇合口以下(丽水市行政区域内);瓯江支流小溪景宁县沙湾以下;瓯江支流大溪石塘以下;龙泉溪的龙泉市龙渊镇至云和县石塘河段;松阴溪的遂昌县妙高镇至与大溪汇合口之间河段;好溪的缙云县五云镇至与大溪汇合口之间河段。

  第十五条 水利建设项目开发权的授予可根据水利建设项目的任务和预期收益,采取有偿、无偿或政府补贴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流域专业规划或项目前期适当阶段组织编制招商说明书,并在媒体上发布招商公告。

  招商活动根据招商项目的不同情况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招商活动应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投资单位的信誉、财力、经验等各方面的条件择优选定项目开发权人,选定的项目开发权人应与同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投资协议。招商结果报当地计划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投资者参加招商活动。

  第十八条 除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不被批准或遇不可抗力的原因外,项目开发权人必须按招商说明书所规定的工程规模,在承诺的最迟日期前开工,并按合理工期完成工程建设。超过最迟开工日期,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项目开发权。工程建设不能按时竣工,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期推迟的原因,依法对项目开发权人酌情处罚。

  第十九条 公开招商的项目,项目开发权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可以通过资产重组、转让等方式融资以加快工程建设进度,项目开发权人变更必须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工程招标投标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招投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丽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及水利行业有关招投标的规定执行。

  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以下范围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施工招投标,并积极推行勘测、设计、监理及重要设备的招投标工作:

  (一)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是国家融资、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二)用地已经批准;

  (三)年度建设资金已基本落实;

  (四)施工准备工作已能满足工程开工的要求;

  (五)招标文件已经编制完成;

  (六)施工招标申请书已批准。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种方式。无特殊情况,一般实行公开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法人可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办理招标事宜。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项目法人应具相应的招标能力条件,并报招标管理机构备案。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其被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相应资格。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的15天内应向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20天内项目法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及当事人应当接受监察部门和招投标管理部门的依法监督。


  第五章 工程监理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全面推行建设监理制。

  下列工程必须实行建设监理制: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二)坝高15米以上或总库容在100万m3以上的水库工程;

  (三)单机容量在1000kw以上或总装机在2000kw以上的电源工程。


  第二十九条 实行监理的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法人一般应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并订立书面监理合同。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对工程建设在资金、工期、质量等方面 实施控制、监督。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时应当报告项目法人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六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工程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经招标确定的施工队伍也必须具备与工程建设相应的施工资质。

  第三十三条 设计单位对工程勘测设计的质量负责,在工程验收时应对工程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提出设计方面的评价意见。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对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施工单位都要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依据工程有关的规范、标准、设计文件,检查、监督施工质量,必要时要进行抽检。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责令施工单位处理或返工。对设计图纸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通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按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联系单施工。

  第三十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水利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督,在工程验收前提交相应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核定工程质量。无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质量监督意见,施工单位不得交验,任何单位不得组织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过程中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伤亡和其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健全安全生产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期间项目法人应负责组织编制工程渡汛方案,报具有项目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确保工程安全渡汛。


  第七章 项目后评价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并经过1至2年生产运营后,要进行一次系统的项目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影响评价——项目投产后对各方面的影响进行评价;经济效益评价——项目投资、国民经济效益、财务效益、技术进步和规模效益、可行性研究深度等进行评价;过程评价——对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竣工投产、生产运营等全过程进行评价。

  第四十一条 项目后评价一般按三个层次组织实施,即项目法人的自我评价、项目行业的评价、计划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评价。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做到分析合理、评价公正。通过建设项目的后评价以达到肯定成绩、总结经验、研究问题、吸取教训、提出建议、改进工作,不断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效果的目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主体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审批程序与今后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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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市区内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3〕2号



印发《潮州市市区内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市区内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一月九日









潮州市市区内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噪声和大气污染,创造良好的环境,避免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潮州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环境保护、工商、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派出机关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协助公安机关等监督管理部门贯彻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范围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四条 未经市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市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重大节日或庆祝、庆典活动需燃放烟花爆竹的,举办单位应提前10天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按批准的品种、数量、时间、地点燃放。

第五条 需经我市市区转运烟花、爆竹的,货主或承运者必须事先报知市公安机关,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外地贩运、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市区。

第六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行李和邮寄包裹时夹带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生产、储存、销售、燃放、运输或携带烟花、爆竹的,分别由公安、交通、航运、邮政等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火灾、爆炸事故、人员伤亡、财物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市民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对举报人进行报复的,依法予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实施,原市政府颁发的《潮州市禁止在市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太湖除外),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二、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测监督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第六条修改为:“渔政渔港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检查员证件。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和正在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其他船舶和个人的渔业证件、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有权对养殖单位和个人查核放养量和产量以及放养品种、养殖方式、网具设置、投放饲料和渔用药物等。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四、第七条修改为:“使用国有水面、滩涂进行养殖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县(市)、区水面的养殖使用证,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经确认的养殖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渔业水面、滩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滩涂,应当向持有该水面、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五、第九条修改为:“利用资源增殖水域发展网围、网箱养殖,应当在保护水域生态环境,不影响水利、航运的前提下,由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交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根据不同的养殖品种确定养殖面积,养鱼不得超过总水面面积的百分之十;养蟹、虾等低耗品种,不得超过总水面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兼养鱼和蟹、虾等品种的,应当按照比例折算养殖面积。”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渔业活动,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养殖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确认权的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应当维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干扰和阻碍养殖生产的正常进行。”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由省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有捕捞许可证而未经年审或者未携带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生产的,均视为无证捕捞。”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区域交界或者历史上共同利用的渔业水域发生的权属争议之外的渔业纠纷,由双方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另一方的生产设施,不得扩大事态。”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渔业水域受到污染,造成水产资源损失或者影响渔业生产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渔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二、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养殖、不按照规划划定的区域养殖或者网围养殖超面积的,按照养殖面积或者网围养殖超面积部分每公顷处以七百五十元以上二千二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收购、运输贝类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接受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万元。
(五)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撤销其相应的证书,责令其重新检验,并可处以相应检验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十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