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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土地征用工安置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47:01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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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土地征用工安置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土地征用工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45号

绍兴县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一一《绍兴市区土地征用工安置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
绍兴市区土地征用工安置暂行规定

  为加快绍兴市区的开发,促进经济发展,对市区征用工(以下简称地土征工)的安置,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市区实行统一征地和公建用地以及经国家批准征用土地的土征工,按"征地、迁户粮、安置"的办法,由市劳动部门统一管理.
  按地劳比例确定的征地劳动力,按规定程序办理"农转非"手续以后,报劳动部门安置.
  第二条 市职业介绍所具体负责土征工的安置工作.进行名义招工、择业指导、就业介绍、安置费统筹、为名义招工的土征工缴纳养老保险金以及咨询服务等项工作.
  第三条 凡年龄男年满16至45周岁,女年满16至35周岁,身体健康(经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的土征工由市职业介绍所先办理"名义招工"手续;
  "名义招工"系指市职业介绍所作为接收单位与土征工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发给《劳动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与职工待业证等行为.
  第四条 办理"名义招工"的土征工,按以下途径进行安置:
  1 进入劳务市场,实行"双向选择"和"竞争就业".
  劳动部门根据土征工的条件向用工单位推荐,经用工单位和土征工本人同意,即可办理招工相关手续.
  对已在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城镇集体、乡(镇)、村办企业就业的土征工,可办理劳动合同制职工手续.
  2、市职业介绍所作为已办理劳动合同制工作手续的土征工按月缴纳养老保险金,缴纳年限最长为5年.职业介绍所的投保时间和招工单位的投保时间可合并计算为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年限期.
  3、土征工愿意自谋职业,凡不要求实行养老保险的,可一次性领取安置费15000元,并与职业介绍所签订协议;凡由职业介绍所代为交纳养老保险金,在待业期间享受待业救济金的,可一次性领取经营补助费8000元,根据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时间,每年按1500元递减.
  4、工作一时难以安置的土征工,按待业职工的救济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80元(含医疗费10元),今后随物价上升每隔一年作适当调整.在待业期间因患重病或分娩而生活困难的,参照待业职工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同时,市职业介绍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最长为5年.
  第五条 凡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35周岁以上的土征工,可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1、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凭退休证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按月领取退休养老金.养老金按绍市府(1993)6号文件和绍市劳(1993)30号规定投保满5年的标准发给.
  2、在未实行医疗费统筹前,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土征工,其医疗待遇实行定额包干,节约归已,部分自负,危重绝症病人申请补助的办法.每人每年在120元以内包干使用,节约归已.超过120元部分实行分档计算,即超过部分在500元以内的报销80%;超过500元至1000元部分报销90%;超过1000元至2000元部分报销95%;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的危重绝症病人,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补助.
  3、符合本条规定的土征工死亡时,发给一次性丧葬费400元和抚恤费300元.
  第六条 凡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土征工,由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统一支付费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土征工的安置统筹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核定,由征地单位一次性转入职业介绍所,实行专户存储,统筹使用.一九九三年的安置统筹费为每人15000元,以后根据物价因素,由劳动部门会同物价、财税、土管等部门核定后,逐步调整.
  第八条 土地征用所在的区(县)、乡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要积极做好土征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土征工服从国家建设,对区(县)、乡、村安置的土征工,其安置统筹费可全额划拨,并与劳动部门签订协议.
  第九条 用地单位都有安置土征工的义务,凡积极安置土征工的,其土征工的安置费可以免交.
  对非用地单位安置土征工的,给予补助一定的安置费,其标准按土地工年龄分档:16至25周岁,4000元;26至30周岁,6000元;男31至40周岁,10000元;女31至35周岁,12000元,男41至45周岁,14000元.同时,用工单位与土征工必须签订五年期以上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凡新办企业安置土征工数额超过新办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在税收上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一条 本规定范围内的土征工必须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如提出无理要求或妨碍土地征用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二条 凡土地被征完的村队,全部人口"农转非"十六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的人员,按退休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属单位(包括中央、省属)在市区内建设征地土征工的安置,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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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城镇供水资源,改善和提高供水水质,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需要,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下统称城镇)的地表供水水源保护、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管理。
第三条 城镇供水资源是水资源的一部分。根据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城建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以及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其
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城镇范围内供水资源管理的有关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城镇供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各负其责。
第四条 城镇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城镇供水资源,有权对污染水体和其它损害供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
第五条 城镇地表供水水源地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六条 一级保护区的范围,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不得小于一百米。在一级保护区内严禁停靠船只、木(竹)排;严禁人工养殖、捕捞;严禁游泳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严禁建设有污染源的项目和排污口,现有的一律搬迁;新建城镇供水水源地的岸线段应建防护林带。
第七条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江河在取水口的上游不得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得小于一百米,凡有倒流、潮汐、流速平缓和河流断面狭窄及河道两端建闸的江河,其下游应扩大至一千米;湖泊、水库和水网地区的保护区范围,应根据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要求划定。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不
得投放饵料养鱼和从事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不得新建、扩建有污染源的项目;不得设置排污口;不得设置码头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栈等。现有影响供水水源水质的污染源单位,必须限期治理,保证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必须停产、转产或搬迁。岸线段
应逐步建防护林带。
第八条 准保护区的范围,以污染源不影响供水水源水质的要求划定。准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有污染源的项目(包括乡镇街道企业、水上设施和水工程等),必须作出环境影响报告书,采取防治措施。准保护区内现有影响城镇供水水源水质的污染源单位,应限期治理,确保供水水
源水质。
第九条 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跨市、县的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如有争议,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条 城建部门必须建立城镇供水水源水质的日常检测制度,并定期与环保、水利、卫生等部门联合检测,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在编制水资源长期供求计划和调度地表水资源时,应优先考虑城镇生活用水,并注意维护城镇供水水源地水体的合理流量、流向、水位和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 在城镇供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由环保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在城镇供水水源地附近扩建、新建项目而迫使公共设施供水单位或取水口搬迁的,必须事先征求省城建部门的意见,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搬迁和增加运行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待新公共设施供水单位或取水口建成投产后,建设项目方可
施工。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 使用城镇地下水资源应贯彻优先用于生活,统筹兼顾其他的原则,进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由地矿部门勘查、评价地下水资源,提供允许开采量资料。城建部门根据地矿部门提供的允许开采量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超量开采,防止地面沉降。
第十六条 严禁任意开采地下水。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应按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经有权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机关批准后,由市、县城建部门发给施工许可证。凿井施工队伍必须持有合格的资质证书。井成后,经城建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有权审批取水许可
申请的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按规定发给取水许可证。前款所称有权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机关,在设区的城市规划区为城建部门,在县(市)及其以下乡镇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城镇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必须设置保护区,其范围的划定,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保护区内严禁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以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的污染源。已建者应当拆除,或采取防治污染的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在有咸、淡水含水层地区,深井施工中必须采取封(隔)层措施,严禁咸、淡含水层的水串通。
报废的或施工未成的深井,凿井单位必须按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的污染,由城建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九条 人工回灌地下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城镇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开展水平衡工作,采用节水型设备,配备计量装置,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凡是新建、扩建的项目,应将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其费用列入基建投资和技措经费。
建设项目施工用水或其它临时用水,应尽量利用非饮用水,确需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应按核定的用水量,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转供水。确需转供的,必须经城建部门批准,按户装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四条 城镇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加强管网检漏和维修,减少漏失。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过核定计划用水指标时,其超耗水量实行加价水费。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确需增加公共设施供水的用水量,须经城建部门审查同意(有污染源的单位还须经环保部门同意),向供水部门交纳增容费,方能纳入供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应厉行节水,并按分户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
第二十八条 城镇供水资源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城镇供水资源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建、环保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治理、转产、搬迁;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体活动的;
(二)擅自在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源的项目或排污口的;
(三)超标排放污水或超过排污总量,污染供水水源水质的;
(四)破坏水源保护区标志和供水设施的;
(五)擅自开凿深井,取用地下水的;
(六)污染或损害地下水资源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不按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3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将《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建、环保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治理、转产、搬迁;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体活动的;
“(二)擅自在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源的项目或排污口的;
“(三)超标排放污水或超过排污总量,污染供水水源水质的;
“(四)破坏水源保护区标志和供水设施的;
“(五)擅自开凿深井,取用地下水的;
“(六)污染或损害地下水资源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不按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鞍山市劳动争议调解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劳动争议调解条例


(2011年8月2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条例: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劳动争议调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调解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劳动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信访部门、企业代表组织等单位建立劳动争议调解联动工作机制。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争议发生地的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在调解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争议时,可以邀请上级工会的人员介入调解。
第九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代表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单数。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代表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调解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市、县(市)区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及时组织调解工作;
(三)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配合相关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各级工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提交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征求被申请人的调解意愿。被申请人不愿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愿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填写《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调解时间、地点及下列事项:
(一)告知双方当事人提供需补充的材料;
(二)告知双方当事人主持和参与本案的调解人员,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调解人员回避;
(三)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进行调解,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调解组织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调解。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继承人参加调解。
第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代表人数为三至五人。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以调解会议的形式进行。
调解会议由三名调解员组成,由调解组织指定其中一名调解员主持调解,调解组织负责人参加时,负责人主持调解。简单的争议可以由调解组织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调解。
第十八条 调解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解会议由调解主持人宣布会议的纪律、申请人请求调解的争议事项、调解会议的组成人员,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参加会议的调解人员回避;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调解事项,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
(三)调解员宣布与该劳动争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清是非,指明当事人的责任,提出调解方案,询问当事人的意见;
(四)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向调解会议陈述协商结果;
(五)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会议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未达成协议的,调解员在会议记录中注明“经调解未达成一致。”
第十九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组织负责人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调解组织负责人的回避由调解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查清争议的基本事实,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组织在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调解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场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根据调解劳动争议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同事、亲属、朋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群体性劳动争议、涉及政策性较强的劳动争议、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或者疑难复杂的劳动争议的调解,调解员可以邀请总工会等相关组织参与调解。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在调解劳动争议过程中,发现争议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由调解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到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应当如实记录调解笔录。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其他调解参与人应当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调解组织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调解意见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调解组织留存一份。
调解协议书应当列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
(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三)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作好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调解意见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的事实、调解不成的原因、调解组织的意见。调解意见书由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调解组织留存一份。
调解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八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