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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实验区初中毕业考试与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1:09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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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实验区初中毕业考试与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实验区初中毕业考试与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教基[2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根据《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通知》(教基[2002]2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在2004年17个国家课程改革实验区改革工作的基础上,各地要在有实施新课程初中毕业生的地区,积极推进初中毕业考试与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

  初中毕业考试与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通过制度创新,使学校的各项工作特别是教育教学工作更加符合素质教育的要求,促进学生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初中毕业考试与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要改变以升学考试科目分数简单相加作为唯一录取标准的做法,力求在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综合素质评价、高中招生录取三方面予以突破。为此,对实验区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要单独命题,普通高中招生要单列计划、单独招生,以保证考试与招生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现就初中毕业考试与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

  1.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以下简称学业考试)是义务教育阶段的终结性考试,目的是全面、准确地反映初中毕业学生在学科学习方面所达到的水平。考试结果既是衡量学生是否达到毕业标准的主要依据,也是高中阶段学校招生的重要依据之一。

  2.学业考试应在课程内容结束后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要减少考试科目,考试科目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或提出指导性意见。同时,学校还应对学生在综合实践活动等方面的学习情况进行考查,并体现在初中毕业生综合素质评价中。

  3.学业考试的命题应根据学科课程标准,加强试题与社会实际和学生生活的联系,注重考查学生对知识与技能的掌握情况,特别是在具体情境中综合运用所学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杜绝设置偏题、怪题。

  4.学业考试的方式要多样化。可根据考试的具体内容采用纸笔测验、听力测试以及口试、实验操作等多种形式;纸笔测验也可采取闭卷、开卷或开闭卷结合等不同形式。

  5.要明确命题、审题和阅卷的程序和要求,建立命题、审题和阅卷制度,加强命题、审题和阅卷人员的队伍建设,要注意发挥教育统计专业人员的作用。

  成立以骨干教研员和优秀教师为主的命题、审题小组,审题人员和命题人员必须分开。命题、审题人员应充分了解新课程的改革目标并准确把握相关学科课程标准的要求。

  阅卷人员必须是当地在职的骨干教师。应确保阅卷工作的客观、公平和公正,特别要加强对主观题阅卷质量的管理,如在作文阅卷中要认真落实三人独立阅卷的要求。要建立阅卷质量的过程监测制度。

  有条件的地区应进行试测;鼓励进行联合命题或委托命题等多种尝试,以降低考试成本。要对命题、审题、阅卷过程中的保密保卫等工作进行督查。

  6.学业考试的成绩应根据各学科课程标准的基本要求确定合格标准,提供普通高中录取用的学业成绩应以等级的形式呈现,等级数和等级标准应由各地根据考试结果,并结合当地优质高中资源的实际情况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根据考试成绩给地区、学校和学生排队或公布名次。
    
  二、初中毕业生综合素质评价

  7.根据《通知》精神,为全面反映初中毕业生的发展状况,应对初中毕业生综合素质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作为衡量学生是否达到初中毕业标准和高中阶段学校招生标准的重要依据。

  8.综合素质评价的内容应以《通知》中提出的道德品质、公民素养、学习能力、交流与合作、运动与健康、审美与表现等六个方面的基础性发展目标为基本依据,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将其具体化,使综合素质评价的方法具有可行性,并力求评价结果的科学和公正。

  9.实验区应组织专门力量制定综合素质评价方案。综合素质评价应充分尊重学生的自我评价和同学互评,同时应以实证性材料和数据为基础,力求做到客观、公正。鼓励各地探索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综合素质评价工作。

  10.初中毕业生综合素质评价的结果包括两部分:(1)综合性评语。对学生的综合素质予以整体描述,尤其突出学生的特点和发展潜能;(2)等级。建议采用A、B、C......来描述初中毕业生综合素质不同方面的发展状况。对学生某一方面表现评为“不合格”时,应极其慎重。

  11.实验区应对学校的初中毕业生综合素质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接受投诉和举报,对评价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学校应成立初中毕业生综合素质评价工作委员会,其成员应具有广泛代表性。评价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评价工作的实施细则与具体程序。对毕业生的综合素质评价以班级为单位进行。评价工作委员会对校内各班级评价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接受质询、投诉与举报,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12.初中毕业生综合素质评价的内容、方法、程序等应向学生及其家长做出明确的解释并公示。评价结果应通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如有异议,校评价工作委员会应进行调研与处理。
  
  三、普通高中招生录取

  13.普通高中招生要坚持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原则。学业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的评价结果应成为普通高中招生的主要依据。

  14.实验区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招生计划,参照报考学生的学业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按照差额投档的原则,分批录取。要避免将综合素质评价结果简单转换为权重作为录取依据的做法。

  各高中学校根据报考学生的学业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确定学校招生标准并进行录取,必要时可组织专门委员会加试。组织加试必须经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加试内容应主要考查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以及综合运用知识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如参照学生初中阶段的研究性学习成果,采取面试、答辩等多种形式进行。

  15.各地应依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确保公正、公平的前提下,积极探索、试行优质高中部分招生名额分配、优秀初中毕业生推荐等多样化的高中招生办法,以促进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均衡发展。在试行名额分配、推荐等招生办法时,要严格程序、公开过程,取信于民,防止走后门的现象。

  四、实施保障

  16.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实验区初中毕业考试与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者,要按照本文件要求,提出实施意见,切实承担领导、管理和业务指导的职责。同时要会同实验区所在的地级市及实验区有关部门组成初中毕业考试与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实验区实际,制定本地区初中毕业考试与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的具体方案。

  17.各级教研部门要在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认真研究考试改革的业务及管理问题,做好参谋和服务;其他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实验区的改革方案积极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18.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水平。

  19.初中毕业考试与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应通过制度建设来体现公正、公平、公开,应实行严格的公示制度、诚信制度、监督制度和评估监控制度等,杜绝腐败现象。

  (1)公示制度

  各地初中毕业考试与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方案,包括初中毕业生综合素质评价的内容、方法、程序,考试费用的收支,以及多样化的普通高中招生办法等,应提前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大宣传力度,争取社会各界对改革的理解与广泛支持。

  (2)诚信制度

  建立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综合素质评价和普通高中招生录取的诚信机制。参与命题、审题、阅卷、综合素质评价、招生录取的有关人员,要签订诚信协议并建立诚信档案;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有关人员严格履行诚信责任和义务。

  (3)监督制度

  纪检监察、教育督导、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对学业考试、综合素质评价及普通高中招生录取工作,包括考试费用的收取与使用等进行监督,实行领导责任制。同时应有相应措施,实行社会监督。

  学生、家长、教师和其他社会人士对于学业考试、综合素质评价及普通高中招生中可能危害公平、公正的现象和行为,或者对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实验区评定委员会投诉,评定委员会应给出书面答复。

  (4)评估监控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全面负责学业考试、综合素质评价及普通高中招生录取工作,要全程监控工作的进程,充分了解有关情况,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处理。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命题工作的管理,对不符合考试命题和考试管理要求的,取消其命题权,另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业人员命题。

  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实验区的《2005年初中毕业与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方案》经公示后,应经实验区所在地的基础教育课程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并报教育部备案。其它地区在组织本地初中毕业考试与普通高中招生工作时,也应参照本文件精神。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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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9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由杭州市革命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妥善地处理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问题,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和《浙江省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社队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项建设用地,确需征用本市郊区农村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本办法办理安置、补偿等有关事宜。拨用国有土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种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各项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布局合理安排,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借用、转让或变更使用土地。严格禁止出租、租用、买卖土地或以物易地。违者,要视情节轻重给
予经济、法律制裁。
第四条 各项建设,必须注意节约用地。凡有荒地、劣地、空地可以利用,或可结合旧城改造的,应尽量不征用或少征用耕地。蔬菜基地和鱼塘要严格控制。
第五条 民用建设项目的用地,由市规划部门根据用地性质和定额指标统一确定;其它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在城市各项用地的规划范围内,组织勘察设计,会同市规划部门,按照工程定额指标控制建筑密度,确定征地面积。
第六条 用地单位必须凭有权批准本项工程机关的正式批准文件,向市规划部门申请用地,由市规划部门核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有关征地事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照年度基建计划分期征用,防止早征迟用、多征少用。
第七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临时借用生产队土地时,必须征得当地生产队、生产大队、公社和区的同意,报市规划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借用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借用土地也应给予适当补偿。借用单位不得在借用土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如在借用土地上建造永久性建
筑物,按违章建筑论处。
第八条 未按规定办理好征地审批手续,处理好安置、补偿问题,不得使用土地,生产队有权拒绝用地单位进场施工。已按规定作了妥善安置和补偿后,生产队应即移交土地,不得以种种借口影响用地单位进场施工。
第九条 已被征用的土地,产权属国家所有,用地单位不得改变用途,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土地。用地单位因建设计划变更而不再使用或征而未用超过一年的建设用地,应交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处理。以后建设单位需再用时,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因暂时缓建,必须保留的征
而未用土地,须经市土地管理、基本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在经过批准征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如有需要安置的劳动力,需要动迁的房屋、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需要补偿的种植物等,必须遵照兼顾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员个人利益的原则,由用地单位负责妥善安置,合理补偿。有关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积极配合用地单
位处理好安置、补偿问题。
第十一条 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对社员生产、生活影响不大,一般只给土地补偿费,不安置社员做工。
土地的补偿费,按征用面积以近二至四年实际产量总值及同期农田基本建设投资计算,一次补清。对于菜地、茶山、桐山、桑园、竹林、果园、鱼塘、藕塘、苇塘等特殊土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补偿。
土地补偿费只能用作开垦土地、发展农工副业生产及扩大再生产的基金,专款专用,不得列入社员集体收益分配,不得移作他用。
青苗补偿费,按“有苗补偿,无苗不补”的原则处理。生产队自接到批准征用的通知之日起,不得在征用的土地上抢种;自行抢种的,不予补偿。
各种补偿标准均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对社员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可根据征用土地的面积,按照生产队总人口的百分之七十与土地总面积的比例确定招工和领取生活补助费的人数。已安排招工的,不再给土地补偿费。
需安排招工的社员一般从集体指标中安置。安置招工的条件、工资待遇和审批手续等,由市劳动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本市具体情况办理。
经批准,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因征地招工的人员,其户粮关系允许迁入工作单位,吃国家商品粮。
对因病残或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做工条件、无子女赡养或其子女无赡养能力的男女社员,由用地单位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发给生活补助费。对于生活安置方面有关问题,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领取生活补助费的社员,须经生产队提名和生产队社员大会通过,经当地生产大队、公社、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向用地单位领取生活补助费。对其中不符合招工条件而又有劳动能力的社员,由公社、大队负责组织他们从事生产劳动。也可由用地单位在计划
外安排做临时性劳务工作。并由生产队与用地单位签定协议,当他们符合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时,再按规定领取生活补助费。在再次被征地时,领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不得重复计算为生产队人口。
第十三条 征用人民公社、生产大队或生产队集体所有制的荒山、荒地,只给土地补偿费,不安置社员做工,不发个人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在征地范围内,需拆迁农村社员自有房屋,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原拆原建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房管部门的规定,补助工费和材料,委托生产队包建或由社员本人自行迁建。迁建社员房屋所需地基,应按农村规划,由社队负责解决。
社员私人出租的房屋拆建后,仍应安排原租户居住,不得因拆建随意解除原租赁关系。
拆迁社员房屋需要搬家的,由用地单位发给一次搬家费(生产队社员以常住人口每人四元计算),需要租用房屋临时安置的,其租金由用地单位按实补贴。
第十五条 在征地范围内,农村居民私有房屋和单位公房拆迁问题,可参照杭州市《国家建设拆迁城市房屋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生产队或生产大队集体所有制的房屋拆迁问题,可参照单位公房或社员自有房屋的拆迁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凡在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的动迁工作,由征地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区、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共同进行。拆迁户工作单位应配合征地单位做好拆迁户的动员教育工作。拆迁户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积极搬迁。在作了妥善安排以后,不得借故不迁,不得索取额外的费
用和提出其它无理要求。
第十七条 拆迁猪羊牛棚、柴间、围墙、篱笆、炉灶、水井、粪坑等附属建筑,以及迁移坟墓等,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发给补偿费或迁建费。
第十八条 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后,其征购任务及农业税应予减免。
第十九条 在执行上述条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本办法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都要积极负责地按照本规定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及时地办理审批手续,以保证国家建设及时顺利地进行。
第二十条 征地和被征地双方都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如有争执,由主管部门调解,作出处理决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决定的,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征用杭州市郊区农村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制土地,不适用于杭州地区各县。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所作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1年3月9日

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资委、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务局、国资委、监察局,安徽、福建、贵州省经贸委(经委):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障问题,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要求,在妥善解决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保问题的基础上,彻底解决其他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等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认真按照中发〔2009〕6号和国发〔2009〕12号文件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于2009年年底前将未参保的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统筹解决包括关闭破产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等在内的其他各类城镇人员医疗保障问题,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医疗需求。
  二、各地要通过多渠道筹资的办法,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在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要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通过企业破产财产偿付退休人员参保所需费用。企业破产财产不足偿付的,可以通过未列入破产财产的土地出让所得、财政补助、医疗保险基金结余调剂等多渠道筹资解决。省级政府对困难市、县应给予帮助和支持。地方各级政府安排用于帮助解决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的补助资金,可分年到位。对地方依法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央财政按照“奖补结合”原则给予一次性补助。今后,各地要严格执行《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妥善解决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所需资金,中央财政不再给予补助。
  三、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将中央和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及其参保所筹集资金纳入属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统一管理,不得单独管理、封闭运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待遇与原所属企业(或企业集团)脱钩,统筹地区应按规定确保退休人员享受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待遇。中央财政在按国办发〔2003〕2号文件规定安排补助的基础上,对中央和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给予一次性补助。
  四、各地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切实将目前尚未参保的、关闭破产集体企业等其他各类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央财政对此项工作做得好的地区,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一次性补助。对确有困难、难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央财政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给予补助。省级人民政府要明确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企业的具体标准和审批程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认真按照规定严格组织实施,防止有缴费能力的企业逃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责任,损害退休人员和职工权益。到2010年年底前,基本解决所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的参保问题。
  五、各地要加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扩面进度,确保实现到2011年年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均达到90%以上的目标。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其他相关文件精神,大力推进解决城镇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参保问题,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全部纳入属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要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5号)要求,全面推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将城镇非就业居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央财政将根据各地实际参保率,与各类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参保情况一并进行考核,通过以奖代补给予补助。
  六、各地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责任,进一步明确政策,制定周密详尽、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切实加大对统筹地区的工作指导力度,确保专款专用和工作目标的实现。为强化工作责任,明确工作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将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工作目标协议书。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要精心组织,制定具体实施计划,确保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地方各级政府要积极调整支出结构,努力通过多渠道方式筹措所需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到2011年年底,东、中、西部省份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保问题地方政府所需筹集资金到位率要分别达到50%、40%和30%。地方各级政府在分配上级和本级财政补助资金时,要对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参保任务重、财力困难的地区给予倾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督促落实各项政策。中央有关部门将对各地落实本通知的情况适时进行督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监  察  部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