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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26:46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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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8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水产养殖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增殖、流通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发挥区域养殖优势,支持、引导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特色水产养殖和生态渔业、设施渔业、休闲渔业和节水型渔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跨市、县(区)水域的渔业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国有农场、渔场的渔业管理监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运输、销售鲜活水产品提供便利服务。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渔业生产、渔需物资及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渔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在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渔业生产发展、渔业科学研究及技术推广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产养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区土地、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规划,并在规划的编制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渔业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

  第八条 自治区对在全民所有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从事水产养殖的,实行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本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后,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申请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四至边界有关证明;
  (四)国有或者集体单位养殖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个人承包养殖的,应当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塘养殖的,应当提供河道管理机关批准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渔业养殖规划的,经现场勘察确认界标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水域滩涂养殖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后,承包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产养殖登记证。

  第十二条 水域滩涂养殖证有效期一般不低于5年。水产养殖登记证有效期与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一致。

  第十三条 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水产养殖登记证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养殖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 养殖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或者转让的,应当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水产养殖登记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个人承包的宜渔水域或者已经用于养殖的水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或者征用手续,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动物病害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六条 出入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水生动物,运输或者经营者应当办理产地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生动物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引进、选育、培育和推广。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技术规范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水产苗种应当具有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予以批准的,应当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自治区应当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鼓励生产无公害水产品。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用的渔药和含有毒有害的饵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环境的监测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检测,并加强渔业生产中使用渔药、渔用饲料等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黄河宁夏段及入河沟、渠口等附属水域、天然湖泊、水库塘堰等公用水域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在前款规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

  捕捞作业必须遵守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和捕捞标准的规定,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对黄河宁夏段及入河沟、渠口等附属水域实行禁渔期制度。

  禁止在禁渔期进行捕捞或者收购、运输、储藏、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禁渔期的具体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确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限、区域、限额捕捞。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对重要水生野生动物予以保护。

  非养殖水域主要水生动物的保护品种为:
  (一)鱼类:鲤鱼、草鱼、白鲢、花鲢、大鼻吻鮈、赤眼鳟、瓦氏雅罗鱼、鲶鱼、铜鱼、西吉彩鲫;
  (二)虾类:秀丽白虾、中华小长臂虾;
  (三)其他:大鲵、鳖(甲鱼)。

  在非养殖水域,禁止捕捞低于下列标准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品种:
  (一)鱼类:鲤鱼、草鱼、白鲢、花鲢、鲶鱼1.5公斤。
  (二)虾类:秀丽白虾2厘米,中华小长臂虾3厘米。
  (三)其他:鳖(甲鱼)1.5公斤。

  捕捞作业时捕捞上来的低于上列捕捞标准的水生动物,应当及时放回水域。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捕捞属于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大鲵、北方铜鱼(鸽子鱼)、大鼻吻鮈、赤眼鳟、瓦氏雅罗鱼、西吉彩鲫。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水和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

  因卫生防疫或农业病虫害防治需要向渔业水域施放药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渔业资源造成危害。

  第二十七条 禁止毒鱼、炸鱼、电鱼和使用密眼网、滚钩、鱼鹰等损害渔业资源的渔具捕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破坏渔业资源进行捕捞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擅自捕捞濒危水产野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
  (三)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捕捞品种及标准等进行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非法生产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水面满一年的,由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机关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水域滩涂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有关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法律法规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水、倾倒污物造成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9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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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网络信息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信息员管理,进一步规范网络信息的报送和发布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信息报送单位,包括: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信息员”,是指上述各单位负责网站建设与管理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此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订相关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阜阳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具体办事机构,负责网络信息员的组织、管理和协调等。



第二章 网络信息员基本条件



第五条 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立场坚定,遵纪守法,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敬业精神。

第六条 具备一定的计算机基础知识,能够熟练使用网站后台管理程序等相关网络应用软件。

第七条 能准确把握和贯彻市委、市政府整体工作思路,熟悉本部门、本单位业务工作,有敏锐的信息触觉和较好的文字编辑和表达水平。

第三章 网络信息员职责



第八条 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开展网络信息报送工作。抓住重点、热点、难点、特点,保证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实用性,坚持实事求是,防止以偏概全;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要力求新意。

第九条 对急事、要事和突发性等重大事件应当迅速并连续报送,并进行专题或跟踪报道。

第十条 积极参与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组织的各种会议、学术交流、培训、参观考察、网上讨论等活动。

第十一条 及时提供各类新闻线索。



第四章 报送信息内容



第十二条 网络信息员主要报送的信息内容: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各级党委、政府决策的重要思路、工作部署和具体措施、阶段性成效、工作中的难点、突出的问题和进一步修改、完善有关决策的意见和建议。

(二)各级党委、政府重要决策出台后广大干部群众的反映,包括意见、要求和建议。

(四)上级领导到各地、各部门视察工作时所作的重要批示及贯彻落实情况。

(五)市领导参加本单位重要活动情况。

(六)本部门工作动态。

(七)行政事项的办理。

(八)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等。

(九)在线回复。

(十)行风评议和行业不正之风方面的情况。

(十一)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情况。

(十二)加强党的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典型经验或突出问题。

(十三)各种重大事故、如爆炸、火灾、交通、煤矿事故等造成重大伤亡或影响较大的事故。

(十四)重大自然灾害,如旱灾、风灾、洪灾、虫灾以及地震等灾害和严重的疫情。

(十五)重要的社情民意,如一个时期干部群众最关心、议论较多、意见较大的问题,需要领导引起注意的苗头性、潜在性问题。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十七)其它需要报送的重要信息。

第五章 信息员所在单位职责



第十三条 网络信息员所在单位应大力支持本单位网络信息员的工作,要提供必须的工作经费及计算机、数码相机、移动硬盘、扫描仪、摄像机等必要的工作设备。

第十四条 及时安排网络信息员参加与本单位有关的日常会议和重要活动,及时跟踪报道相应的新闻动态。



第六章 信息安全



第十五条 网络信息员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一旦发生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市信息办将予以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考核和评比



第十六条 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组织,每季度考核一次,年终进行优秀网络信息员评比,评比结果予以通报,并按评比分数的高低给与一定的物质及精神奖励。

第十七条 考核指标(100分)

(一)信息上报工作(50分)

  1.认真收集、整理、上报本单位工作信息。各单位信息员每周上报不少于3条政务信息;

2.完不成基本任务的,每少1篇扣1分。

(二)稿件质量(50分)

1.稿件无差错,格式规范的,每月得1分;

2.条理清晰、语句流畅的,每月得1分;

3.时效性稿件及时上报,每月得2分。

(三)加分

1.完成全年上报信息量的基础上,每增加1篇并被采用的加0.5分。

2.上报信息被省政府网站转载的,每篇加5分,被省其他工作部门网站转载的,每篇加3分。

3.附有图片、图片质量清晰,格式规范,且作为市政府网站头版新闻的,每篇加1分。  

第十八条 每年按网络信息员总人数的20%-30%评比优秀网络信息员。

第十九条 对优秀网络信息员按年度予以表彰,并作为其所在单位考评工作的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阜阳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预收自来水费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预收自来水费办法》的决定

(1991年3月11日市府令19号发布)


为了保证我市和尚山水厂建设和江北水厂扩建工程的顺利进行,市政府决定对《重庆市预收自来水费办法》(重府行政规章,<1989>22号)作出下修改:

  一、办法原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北碚区和九龙坡区(含李家沱)使用市自来水公司自来水的用户。

  二、办法原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各水厂和九龙坡区的黄桷坪、鹅公岩水厂预水自来水费时间延长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终止。一九九0年一月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预收的水费从一九九三年一月开始按每立方米0.1元的标准偿还用户,冲减当月实际用水量应缴的水费,一九九三年一月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预收的水费,从一九九六年一月开始按同种标准和方法偿还。

  南岸区、北碚区和九龙坡区的李家沱水厂预收水费时间从一九九一年四月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终止;从一九九六年一月开始按前款标准和方法偿还。

  偿还水费时,用户均应缴回相应额度的预收水费凭证。偿还金额按月计算,不提前,不计息、不兑换现金。

  三、本决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重庆市预收自来水费办法》原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原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自来水公司所属的市中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和江北区各水厂的用户。

  第六条第一款 从1990年1月起开始预收水费至1992年12月终止;从1993年1月开始按每立方米0.1元的标准偿还用户当月实际用水量应缴的水费。同时,用户应缴回相应额度的预收水费凭证。偿还金额按月计算,不提前、不计息、不兑换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