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6]35号)《2006年第1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七日
马鞍山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提升行政效能,全面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根据《公务员法》、《地方组织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问责的对象是市政府所属各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以下称部门行政首长)。
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各项工作,廉洁、勤政、务实、高效,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不认真组织落实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措施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
(三)对上级的交办事项,无故不执行、不完成的,
(四)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未及时执行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的;
(五)负责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七)单位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不执行政府采购制度以及不执行审计结论中的整改要求的;
(九)其他明显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 启动问责的信息(线索)来源主要有: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的;
(二)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督查机构、信访机构、市长公开电话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市党政领导提出问责建议的。
第六条 问责程序由市长启动。
市长或受委托的副市长可以先行听取拟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再决定是否交由市监察局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 市监察局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一)不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请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八条 市监察局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被调查人可以与会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先)资格;
(四)责令书面检查;
(五)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条 追究责任的具体方式决定后,由市监察局书面通知被问责对象,并告知有申请复核、复查权利。
按第九条第(六)、(七)项规定问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复查。
第十二条 复核具体工作由市监察局负责办理;特殊情况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复核、复查工作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复核、复查报告。复核、复查期间,问责决定中止执行。
经复核、复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继续执行问责决定;基本事实存在,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问责决定中追究责任的方式;认定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终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市监察局在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违反其他政纪的,由市监察局依法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提请市纪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对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后,其直接责任是由部门副职或其他工作人员造成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被问责对象在接受问责追究时,可以提请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中央及省驻马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又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问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福建沿海地区台商投资区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福建沿海地区台商投资区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520号
1990-05-25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在福建沿海地区设立台商投资区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现就福建沿海地区台商投资区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优惠问题通知如下:
一、台商在厦门市辖杏林、海沧台商投资区(以下简称厦门台商投资区)开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厦门经济特区的有关税收优惠:
(一)在厦门台商投资区内开办的台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
1.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农业、林业、牧业等生产性行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厦门市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从事服务性行业,台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厦门市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对厦门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台商将从厦门台商投资区内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大陆,免征所得税。
(四)台商在大陆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厦门台商投资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厦门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货物,属生产必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配件、交通工具和其他生产资料,免征工商统一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交通工具、耐用消费品,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进口各种矿物油、烟、酒和其他各种生活用品,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工商统一税。台商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烟、酒、行李物品、安家用品,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六)厦门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免征工商统一税。
(七)厦门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厦门台商投资区内销售的,各种矿物油、烟、酒等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工商统一税;厦门市人民政府也可以自行确定对某些产品照征或者减征工商统一税;其他产品可免征工商统一税。
(八)厦门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将减征、免征工商统一税的进口货物或者在台商投资区生产的产品运往内地,应当在进入内地时,依照税法规定补征工商统一税;台商人员从台商投资区进入内地携带自用的行李物品,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九)厦门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从事商业、交通运输业、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银行、保险业取得的收入,按照3%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上述企业在开办初期需要给予定期减征、免征工商统一税照顾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台商在福州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开辟的台商投资区(以下简称福州台商投资区)开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统称台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税收优惠:
(一)在福州台商投资区内开办生产性的台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福州市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对福州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台商将从福州台商投资区内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大陆,免征所得税。
(四)台商在大陆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福州台商投资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福州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福州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用进口的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工商统一税。
(六)福州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征税。
(七)在福州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企业中工作或者在福州台商投资区内居住的台商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福州市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三、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厦门台商投资区和福州台商投资区投资的税收优惠,可以比照上述对台商投资的税收优惠办理。
四、本通知的具体执行日期和实施,分别由福州、厦门市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