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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04:47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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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工作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工作制度》的通知



漯政〔2005〕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工作制度》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工作制度

  为更好地落实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政府工作的各项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特制定本制度。
  一、登记
  市政府办公室接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转来的市人大常委会做出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等书面材料后,由市政府督查室进行登记、加签。
  二、拟办
  市政府督查室提出拟办意见,呈市政府办公室分管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审阅。对问题单一、承办单位明确的,由秘书长提请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批给有关单位办理;对问题复杂、涉及单位较多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办理。
  三、提请研究
  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要及时提请研究,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确定办理意见后,由政府分管副市长牵头督办,负责办理过程中的综合协调工作,指定具体承办部门(包括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办理。对问题比较清楚、易于协调落实的,由市长、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直接签署办理意见,市政府督查室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四、交办
  根据市政府研究的办理意见或市政府领导批示,交由有关部门办理;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召开协调会进行交办。各承办部门要对承办事项进行认真研究,采取切实措施,确定一位领导负责办理过程中的协调工作,并落实到有关科室或专人具体办理,确保在规定时限内保质保量完成办理任务。
  五、督办
  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与承办部门的联系,掌握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作好督办或协调工作,并及时向市政府有关领导反馈办理工作情况。
  六、报告办理结果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对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办理落实要求及时报告办理结果。确因办理难度较大、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提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征得同意。
  承办单位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之前,应按要求将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送市政府督查室,呈领导审阅。
  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市长、分管副市长的审定意见,由市政府或委托市政府有关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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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2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秩序,推行泰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有效保护泰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客运、索道、餐饮、住宿、商品销售、游乐、租赁、单设景点以及摄影摄像等服务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实行泰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五条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服务项目经营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服务项目经营专项规划,制定服务项目的具体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金和设施、设备;

  (二)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

  (三)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资信;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并与经营者签订服务项目经营合同,授予其一定期限和范围的服务项目经营权。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服务项目,经营期限未届满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原经营者签订服务项目经营合同,授予其一定期限和范围的服务项目经营权;经营期限届满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

  未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不得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服务项目经营活动。

  第九条 服务项目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服务项目名称、经营范围、地点、面积和从业人数;

  (二)经营期限;

  (三)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和方式;

  (四)保障合同履行的措施;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的,招标、拍卖、挂牌的成交价款即为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经营期限未届满的服务项目,其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属于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征收,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无法正常经营的,经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的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依法解除服务项目经营合同的,已缴纳的合同剩余期限的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予以退还。

  第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的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费用3‰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文明服务,自觉维护经营秩序和环境卫生,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或者改变经营性质;

  (二)在店外经营或者占道经营;

  (三)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灯箱广告或者悬挂、摆放物品;

  (四)尾随兜售或者强买强卖;

  (五)圈占景点或者占用公共设施进行收费;

  (六)采取诱导或者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利;

  (七)为违法经营或者其他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八)不按照规定保持服务项目周围的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经营者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对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业绩、信用程度以及游客对经营者的投诉核实后记录在册。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泰山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经营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灯箱广告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持服务项目周围环境卫生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泰山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经营性质的;

  (二)在店外经营或者占道经营的;

  (三)违反规定悬挂或者摆放物品的;

  (四)尾随兜售或者强买强卖的;

  (五)圈占景点或者占用公共设施进行收费的;

  (六)采取诱导或者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利的;

  (七)为违法经营或者其他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析法

 ---对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理解 

陈乃新(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湖南 湘潭 411105)

 摘要:关于经济法的本质,我国法学界惯于从整体利益的角度来思考,而本文却从增量利益的角度来理解。笔者认为,正由于经济法与民法的本质区别集中体现于增量利益与存量利益的区别,所以经济法较之民法更能有效地促进和保障经济发展,应当成为现代法治模式的主导。笔者还认为企业法和竞争法作为经济法体系的两大部分,分别对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进行微观领域初次调整和宏观领域再次调整,共同规范增量利益的生产和分配。

关键词:经济法本质 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

一、经济法是最有效地保障经济发展的法

伟大的中华民族在解决了民族独立问题之后,继而需要解决的是民族发展、民族振兴的问题。邓小平同志指出:“发展是硬道理。”我国的法治就要围绕这个中心去进行。

实行法治有一个以何种法律为主导的问题。在资本主义社会之前,通行以刑事法律为主导的法治;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建立了以民商法律为主导的法治。我国作为后发的社会主义大国,必须创建以经济法为主导的法治。这是因为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是公正地保护人们的发展权益,进而使发展达到秩序化的法。与传统的所谓私法和公法相比,它特别适合我们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

首先,笔者把经济法定位于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其理由是经济法起源于社会化生产,而社会化生产的根本特点在于它可以仓(造出无限增多的剩余,经济法就是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生产和实现剩余并相应地进行剩余的分配和再分配关系的法。

我们说,社会化生产可以创造出无限增多的剩余,但这并不等于说过去时代个体生产就没有剩余。诚如恩格斯所说:“人类社会脱离动物野蛮阶段以后的一切发展,都是从家庭劳动创造出无限增多的产品除了维持自身生活的需要尚有剩余的时候开始的,都是从一部分劳动可以不再用于单纯消费资料的生产,而是用于生产资料的生产的时候开始的。”②可见,生产剩余古已有之。对于这里恩格斯所说的剩余,我又把它称之为增量利益。增量利益就是指劳动产品超出劳动的费用而形成的剩余,而剩余对人们来说就是一种增量利益。由于:“劳动产品超出维持劳动的费用而形成的剩余,以及社会生产基金和后备基金从这种剩余中的形成和积累,过去和现在都是一切社会的政治的和智力的继续发展的基础”③因此,剩余对社会、国家和个人来说,不仅仅是一种增量利益而且也是一种发展利益。社会化生产与个体生产相比,不在于两者是否有剩余的生产,而是社会化生产可以创造出比个体生产多得多的剩余,也即可以更多地生产出增量利益或发展利益。

不论古代还是近现代,虽然都可生产剩余,但在资本主义时代之前的个体生产时代,人与人之间却不存在增量利益关系。因为个体生产者创造剩余,只是他个人的事情。而在社会化生产中则是由许多人来共同创造剩余,所以必定会发生人们生产剩余并相应地进行分配剩余的关系;此外,社会化生产还造成了实现剩余和再分配剩余的关系(本文在后面另有论述)。因此,增量利益关系是在社会化生产中所特有的一种全新的社会经济关系,是过去早已存在的所谓私法和公法从来没有也不可能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

由于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它就公正地保护着人们的发展权益,这就可使我们从法律上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其次,笔者认为,私法和公法中涉及调整经济关系的部分,并不直接与保障经济发展有关,而经济法却直接保障经济的发展。以民商法为核心的私法,涉及经济的部分主要是调整商品关系或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商品关系本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存量利益关系。具体来说:第一,民法的所有权就是对人们的既得财物或称存量利益进行法律确认,并保障其不受侵犯;否则,应追究加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存量利益得到弥补或不受损失。第二,民法的债权主要就是人与人之间进行商品交易(各自存量利益的相互让渡)的权利。它表示让渡存量利益的一方可享有一种请求权,即有权要求另一方让渡等量的利益,使自己失去的存量利益按照等价交换(等量利益相交换)的原则回归;否则,便可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由此可见,私法涉及经济的内容,主要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存量利益关系,它公正地保护人们的存量利益,保障人们在商品关系中形式上的平等权利,但是,私法在调整上述存量利益关系的同时,不考虑当事人的存量利益是否包含增量利益,即是否包含自己创造出来的剩余。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让渡产品时,即使包含增量利益,也未在制度中得到反映,仍是存量利益的交易。另外,作为私法核心的民商法,虽然为企业和公民个人同样提供了反映价值规律的法律环境,对公民个人或企业为力求生产更多的剩余形成某种外部压力,但由于公民个人与企业有各自的特殊性,企业内部也还有人与人之间创造剩余的关系需要调整,这使得民商法有些力不从心。而经济法却可使企业在外部压力的作用下,把企业中的一切积极因素都调动起来,使企业充满活力并增强其外部竞争力。

至于所谓的公法,它涉及经济的方面是超经济强制地从物质生产者那里征收管理国家和社会的费用,这对国家与物质生产者的关系来说无疑是一种减量利益关系。既然征收的费用只是用于国家实现其政治文化职能,如用于保卫国家安全、维持社会稳定和实现其他政治文化职能;并没有用于向企业投资,那么这种费用就成为非生产性耗费,对生产者来说是不能再用于扩大再生产的耗费,所以,这里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便是减量利益关系。一方面国家无偿征收一定的费用,对满足治理国家与社会是必要的;另一方面征收如超越生产者的承受能力,又必须限制其滥用公权。这两个方面共同构成了人与人之间的减量利益关系,通常由公法调整。但是,如果国家出于调控人与人之间在竞争中的增量利益关系并直接用于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目的,这时的国家已作为社会经济管理中心来发挥作用。因此,调整这种关系的法就不是所谓的公法了。

总之,私法主要存量利益关系,公法主要调整减量利益关系,这两类法在资本主义时代之前已经存在,在资产阶级创立了社会化生产以后,它们也继续存在,但它们都没有反映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生产和实现增量利益的需要。所以,只有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生产和实现剩余(增量利益)并相应地进行剩余(增量利益)的分配和再分配关系的经济法,才能最有效地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企业法——国家对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进行初次调整的法

企业法亦称微观经济法,主要调整企业内部生产、分配剩余(增量利益)的关系,是国家对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进行初次调整的法。其功能是保障企业充满活力和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一)企业法主要是调整企业内部增量利益关系的法

企业是资产阶级的一个创造。这个创造曾引起了并还在继续引起人类社会的大变革:一是经济增长方式的大变革。企业使许多人结合起来生产,突破了个体生产者智力与体力的局限,可以无限地提高社会生产力,从而使超出劳动费用而形成的剩余也可以无限增多,经济便可以无限增长。二是社会生产关系的大变革。由于经济增长方式的大变革使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个全新的阶段,与之相应,其中必定会发生新的生产关系,即人们在企业中共同创造剩余(增量利益)和进行剩余(增量利益)分配的关系,这可称为企业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这两个大革命必然会引起法律和政治的上层建筑或慢或快的变革,企业法由此出现就是法律变革的开始。

一般说来,企业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主要发生在企业的投资者、投劳者与管理者之间。为了缓和这种冲突,使企业在事实上创造出无限增多的剩余,就不能不采取法律手段。无疑,这首先发生在资本主义国家那里。在资本家阶级看来,工人劳动获得工资和资本家投资获得利润,雇佣工人无权分享企业的利润(增量利益)是天经地义的。但是,马克思却总结无产阶级斗争的经验提出了剩余价值学说。他认为资本家之所以发财致富和雇佣劳动者之所以日益陷入贫困,其原因皆在于资本家依靠占有生产资料而占有了雇佣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于是资本家与劳动者之间争夺剩余价值的斗争就一直没有停止过。此外,马克思还预言,无产阶级必然要把这种斗争变成消灭资本主义私有制和建立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革命。在20世纪中,已有少数国家进行了这种实践。但是,我们还看到了另一种情形,即资产阶级国家也可以采用法治来缓和这种冲突,以便使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最大限度地发挥出它所能容纳的生产力。历史证明,资本主义国家早在19世纪初期就制定了工场法、工厂法等,来限制个别资本家不顾

雇佣工人利益进行绝对剩余价值的生产,限制资本家无限延长工作日和禁止雇佣重工,限制低价雇佣女工等,以此来缓和劳资冲突和保护劳动力的再生产,防止劳动力资源的枯竭和素质下降。马克思当时就明确指出:资本主义“工厂法的制定,是社会对其生产过程自发形式的第一次有意识、有计划的反作用。”④马克思以“第一次”的用语,率先把工厂法与过去所有的其他法(私法与公法)区别开来了,这就是马克思主义关于企业法乃至经济法的精辟见解。

进入现代社会,包括我们这样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国家,在企业中也依然存在着人与人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和冲突。如果说资本主义初期的工场和工厂还是投资者亲自管理,那时企业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还不甚复杂,那么,在现代企业中,不但投资者与管理者已经分离,而且投资已经社会化,投劳者中还分离出对企业创造增量利益有重大作用的科技人员等。因此,在现代企业中形成了投资者集团、投劳者集团和管理者集团的复杂的增量利益关系。现代企业是否充满活力和具有竞争力,绝不只取决于外部的市场竞争和价值规律的强制作用,而且从根本上说还取决于内部增量利益关系的处理。我们作为后发的社会主义大国,在人均资源较少和劳动力素质较低的条件下,企业要在国内外面对先发的资本主义强国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的挑战,就更应该设法调整好企业内部人与人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调动企业内部最大多数人的积极性,去为企业的增值而奋斗,创造出更多的增量利益,从而加快发展的速度,以追赶发达国家的先进企业。

但是,这肯定需要我们在理论上突破一些旧的不适合实际情况的条条框框。笔者认为,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和有关企业法的法学理论,都需要有适应新情况的突破。

第一,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需要突破。马克思提出的雇佣工人以其剩余劳动创造剩余价值的思想,在确认投资者的资产不可能在生产中自行增值的同时,对投资者投资于企业时还投入了决策劳动与指挥劳动却有所忽视,而这正是现代企业能否增值和增值多少的重要环节。笔者认为,投资者投资于企业,这与过去时代的地主出租土地给农民耕种不一样。地主把土地租给农民使用而获得地租,只是凭土地所有权来实现其收益权,并没有另行投入经营土地和生产剩余的劳动。但是,在现代企业中,不论是资本家还是其他投资者,一旦投资于企业,其资产经资本化了,他们不仅凭资产所有权来实现其收益权(分享剩余或利润等),而且还取得了对企业的全部资产经营进行决策的权利,并凭这种决策劳动来分享企业的利润(剩余、增量利益)。因此,企业的增量利益(剩余价值)实际上是投资者提供决策劳动、投劳者提供直接生产劳动以及企业管理者提供指挥劳动⑤共同创造的。因此,企业的剩余价值应当由这三者分享。企业法首先就应调整好这三者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以缓和人们各为其利的冲突。

第二,有关企业法的法学理论也需要突破。我国现行的企业法律、法规,在法学理论指导上相当保守。一方面,企业法受民商法学影响过多,如在企业法中偏重于明确企业的民事或商事主体地位和偏重于明确企业的民商事权利与义务;此外,企业法还收入了部分国家行政对企业实行行政管理的规范(如企业登记管理等)。因此,有关企业的法律、法规,实际上堆砌了很多调整企业外部关系的民商事和行政法律规范(企业外部的商品关系和行政管理关系,本应由民商法、行政法去调整),对于调整企业内部关系则重视不够。企业法没有突出这点,故不能保障企业充满活力就成为必然。另一方面,就企业法调整内部关系来说,似乎公司法和劳动法已经涉及,但是作为商法组成部分的公司法,贝!主要从投资者与企业的商品关系的角度来规定两者的权利与义务,我国公司法实际上仍接受了投资者投资获得利润的传统观点;我国劳动法也是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商品关系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它接受的是劳动者投劳获得工资的传统观点。因此,公司法的理论不能科学解释为什么企业利润分配应由投资者来决定,劳动法的理论又不能解释投劳者为什么除了获得工资夕),不能决定利润的分配。现在,许多学者又把注意力投向论证公司的投资者可凭股权分享利润,投劳者中投入智力劳动的科技人员可凭智力成果(无形资产)构成股权分享利润,管理者也可以在任期内享有管理(无形资产)股而分享利润,唯有对投人体力劳动的则没有提及,按照这种理论同样不能解释为什么投入资产(有形和无形的资产)且在资产不能自行增值的情况下,却可分享企业利润的问题。因此,我们应当坚持劳动价值论,即投资者提供决策劳动,投劳者提供直接生产劳动和管理者提供指挥劳动,并各按其劳动贡献来分享利润才更有利于企业增加增量利益。所以,现行公司法和劳动法就不能调整好企业内部的人与人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就不能代替企业法。公司法和劳动法虽有部分调整企业内部关系的内容,但它们却是按照调整投资者与企业、投劳者与企业的外部商品关系去规定的,因而它们也就不能调整好企业内部关系。公司法和劳动法涉及调整企业内部关系的部分,只有按照调整企业内部人与人之间增量利益关系的思路,去重新作出科学的规定,并把这些规定并入企业法才比较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