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37:17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文〔2007〕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八日

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全面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根据《河南省煤炭条例》、《郑州市煤炭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48号令)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的意见》(郑政文〔2006〕22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郑州市人民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的考核。
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煤炭管理局具体负责。
第四条 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的内容,以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年度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为准。
第五条 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原则,以年终考核为主,平时考核情况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
平时考核,市煤炭管理局采取抽查、督查,对重点工作进行跟踪了解等多种方式进行。年终考核,市煤炭管理局结合目标责任书内容制定详细的评分标准,并组织若干考核组采取听汇报、查资料、实地查看等方法,对各县(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进行综合考核。
第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得分情况划分三个等级:
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煤矿安全生产目标完成优秀单位。
考核得分在60分———89分之间的为煤矿安全生产目标完成单位。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煤矿安全生产未完成目标单位:
(一)目标考核得分在60分以下的;
(二)县(市)在本年度内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市人民政府下达控制指标的;
(三)本年度内有瞒报、谎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经查证属实的;
(四)本年度内发生2起较大事故或1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
考核评分标准由市煤炭管理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制定印发;考核结果由市煤炭管理局初步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定评选比例和考核得分,对煤矿安全生产目标完成优秀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对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目标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2007年度各县市煤矿目标考核细则.xls


序号 考评内容 标准 分值 评分标准 实际 得分 备注
1 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分管煤炭工作的副县(市)长,产煤乡镇配备专职副乡(镇)长;县(市)长办公会议每季度至少研究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建立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备案制度;制订完善煤矿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30分 1.有明确分管煤炭工作的副县(市)长,产煤乡(镇)配备专职副乡(镇)长(10分)。检查县(市)政府领导工作职责分工和县(市)关于乡(镇)领导任职文件。无配备分管煤炭工作的副县(市)长扣5分;产煤乡(镇)分管煤炭副职缺一名扣2分。扣分只扣本项应得分值。
2.县(市)长办公会议每季研究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10分)。检查县(市)长办公会议记录或会议记要,缺一季度扣2.5分;有记录无纪要或有纪要无记录一季度扣1分。扣分只扣本项应得分值。
3.建立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备案制度(5分)。落实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准入制度,按要求对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准入制度开展督查,建立有煤矿从业人员档案。检查档案和督查记录。没有建立档案本项不得分,煤矿从业人员档案不全扣3分;煤矿从业人员档案没有及时更新扣2分。
4.制订完善煤矿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5分)。检查预案和组织演练记录。未制订预案本项不得分;制订预案未组织演练扣2分。
2 加强煤炭生产统计工作,生产矿井无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现象;技改矿井原煤产量不超过设计产量的10%;全年原煤控制在(登封市1500,新密市1000,巩义315,荥阳150,新郑28)万吨以内。 20分 1.生产矿井无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现象(10分)。严格落实煤矿企业劳动定员规定,完成辖区内煤矿企业生产能力核定、劳动定员核定。实地检查生产煤矿企业产量情况,发现一处扣2分,扣分只扣本项应得分值。
2、辖区内煤矿原煤产量不超过控制产量(10分)。检查产量报表。技术改造矿井原煤产量不超过设计能力,发现一个煤矿超过设计能力扣1分;辖区内煤矿总产量不超过控制产量,超过控制产量10%以内扣5分,超过控制产量10%本项不得分。扣分只扣本项应得分值。
3 加强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所有生产煤矿地面建设安全质量标准化达到100%。年底前地方国有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率不低于75%,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率不低于35%;技术改造矿井严格按照技改设计批复要求完成,按期竣工验收率100%。 20分 1.所有生产矿井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5分)。检查以郑州市验收并上报省有关部门的材料为准。一个矿井达不到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扣0.5分;一个矿井地面没有按照《郑州市“三房两室一所”标准》建设扣1分;技术改造矿井竣工时按质量标准化标准验收,一个煤矿不达标扣0.5分。扣分只扣本项应得分值。
2.年底前地方国有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率不低于75%(5分)。检查以郑州市验收并上报省有关部门的材料为准。地方国有煤矿本部必须全部达标,一个不达标扣1分;地方国有整合矿井年底前达标率在50%以上,每降低5个百分点扣1分;扣分只扣本项应得分值。无地方国有煤矿得5分。
3.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率不低于35%(5分)。检查以郑州市验收并上报省有关部门的材料为准,每降低5个百分点扣2分,扣分只扣本项应得分值。
4.技术改造矿井严格按批复要求完成,按期验收率100%(5分)。检查技改矿井竣工验收材料,发现一个矿井没按要求建设扣0.5分;发现一个矿井技改工期到期后一个月内无提出验收申请扣0.5分;发现一个矿井申请竣工验收15日内无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扣1分;扣分只扣本项应得分值。
4 消灭无证非法煤矿,杜绝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现象;煤矿企业全年死亡人数控制在(登封市7,新密市7,巩义市2,荥阳市2)人;原煤百万吨死亡率控制在1.0以下;全年不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无瞒报、谎报和迟报事故现象,事故责任人处理意见落实率100%。 30分 1.消灭无证非法煤矿,杜绝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现象(5分)。根据监管部门检查记录,发现一处非法矿井或死灰复燃煤矿此项不得分。
2. 煤矿企业全年死亡人数控制在(登封市7,新密市7,巩义市2,荥阳市2)人;原煤百万吨死亡率控制在1.0以下;全年不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20分)。死亡人数超1人扣1分,扣分只扣本项应得分值;原煤百万吨死亡率超过1.0低于2.0扣5分,超过2.0扣10分;发生一起3人以上较大事故扣10分;发生一起10人以上重大事故此项不得分。
3.无瞒报、谎报和迟报事故现象,事故责任人处理意见落实率100%(5分)。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和责任人员处理档案。发现一次瞒报、谎报和迟报事故,此项不得分;对事故责任人没有按处理意见落实的,发现一人扣1分,扣分只扣本项应得分值。

" 各(考核)项目目标实际得分之和
注.考核实际得分=100×
各(考核)项目目标标准分之和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机关窗口单位服务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窗口单位服务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作风建设,提高公安机关窗口单位的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窗口单位”,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值班室、接待室,交警队、刑警队、巡警队、派出所、车管所,出入境管理办证室、边防检查站执勤现场、信访办、办证中心以及其他直接面向社会,接待和服务群众的单位。

第三条 窗口单位接待和服务群众,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公正,便民、利民和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四条 在便民服务设施上,窗口单位应当做到:

(一)昼夜服务群众的窗口单位应当设置指示灯箱或警示红灯、公开电话号码;其他窗口单位应当在醒目地点、位置设置指示标牌。

(二)在接待场所设立警民联系箱(簿)、意见簿,提供办事指南,公布上下班时间和报警、咨询、监督电话,有条件的单位应设置触摸式显示屏服务指南,便利群众办事、救助和反映情况、问题。

(三)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置供群众使用的桌椅、纸张、笔墨,饮水设施以及其他相应的服务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接待、服务场所的提示标志醒目,环境卫生整洁,内务管理井然有序。

(五)城市和城镇派出所办公服务场所与民警休息室应当分设;其他单位也应创造条件逐步分设。

第五条 窗口单位必须建立和实行以下制度:

(一)警务公开制度。依法公开窗口单位的工作职责、执法依据、办事程序、法定时限、收费标准、监督方式以及其他相关内容,主动接受群众的监督和评议。

(二)首接责任制度。接待群众报警、求助、咨询及外来办公、办事人员的首位民警,对属于职责内的事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职责以外的事,应当先行受理,做好接待记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和人员办理,并向群众说明情况。

第六条 昼夜服务群众的窗口单位和其他窗口单位的工作时间,应当确定民警专人负责接待工作,不得出现空岗或由非警务人员替代。窗口单位的民警在工作期间必须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规定着装上岗,做到警容严整,举止端庄,精神饱满。

第七条 在服务行为上,窗口单位及其民警应当做到:

(一)接待群众态度热情,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执法、服务规范。

(二)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执行有关办事时限的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结;手续不全的,应当指导群众完备手续;对依法不能办理的,应当向群众说明原因。

(三)严格按照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严格执行有关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严格执行票据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四)严格遵守警务工作纪律和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

第八条 窗口单位的民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待群众作风粗暴,态度冷漠,语言生硬,行为蛮横,办事推诿、拖拉,刁难群众;

(二)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三)工作时间或工作之前饮酒,或在接待场所、执勤期间吸烟、饮食、闲聊、进行娱乐活动等影响工作形象和工作环境的行为;

(四)向服务对象及其代理人托办私事;

(五)接受服务对象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

(六)向服务对象及其代理人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八)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义务;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窗口单位工作考评制度,加强对窗口单位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年度考评应当与日常考核相结合,考评结果作为对窗口单位及其民警进行奖惩的依据。对执法服务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执法服务差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取消年度内评优受奖资格。

第十条 窗口单位及其民警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当场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公安部五条禁令》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后作为该条第三款:流动人口未按照规定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领取《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的,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的,由其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或者明知无《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该条第一款第四项: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发生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1996年9月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和1999年10月1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江苏省计划生育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地,跨县(市)、区从业、生活,有生育能力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市、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各有关部门和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国家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有关法规规定,严禁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为无生育指标的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为符合生育政策的育龄夫妇安排生育指标,核发生育证;

(四)与外出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五)与外出劳动团体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六)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内部工作制度。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查验户籍地为流动人口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换发《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

(三)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检查节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咨询等服务;

(五)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内部工作制度;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情况。

第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当在到达现住地之日起五日内到现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申请领取《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

第九条 各级公安、工商、劳动、交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换发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营运证等证件时,必须查验《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对无审验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证照。

外来的建筑施工队伍办理在本市施工的审批手续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施工队伍负责人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无责任书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在本市施工的有关手续。

医疗卫生单位对外来就诊的孕、产妇,应当查验其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的,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条 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应当视同本单位在职职工实施管理。农贸、招商、文化等各类市场管理委员会应当负责做好其市场内固定摊点经营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

房屋出租人在将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口时,除要与承租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外,还要与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按照规定交纳一定的计划生育保证金。租赁期满,承租房屋的育龄人员未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其保证金应当如数退回。

宾馆、招待所、旅社等旅馆业在为流动人口提供住宿时,对无生育证明的孕妇,应当及时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指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到现居住地的市、县(市)、区计划生育指导所(站)接受计划生育检查,落实避孕措施。无生育计划怀孕的,应当自怀孕之日起三个月内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的,由本人先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报销。

第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生育情况属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计划外怀孕,未按照规定在三个月内终止妊娠的,责令其限期终止妊娠,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计划外生育的,按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对经济收入不明,计划外生育第一胎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五千至一万元;计划外生育第二胎或者二胎以上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万至五万元;

(二)未领取生育证而生第一胎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者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怀孕、不肯终止妊娠坚持生育的,按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对经济收入不明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一地已作出处罚决定的,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行处罚。

流动人口未按照规定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领取《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的,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的,由其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为无《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的育龄人员出租房屋或者提供其他住宿场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招用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无《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无生育证就诊的孕、产妇,医疗卫生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伪造、出售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发生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或者明知无《徐州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