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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25:48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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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1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运行质量和效益,充分发挥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在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民增产、增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避免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流失,增强使用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责任意识,促进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本办法所称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用于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专项资金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专项资金的重点项目推荐、项目审查、项目跟踪管理等与专项资金相关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每年度市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农业产业化奖励资金、贫困地区扶贫资金、乡镇企业培训资金和乡镇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水产新品种开发资金、鄂西北防护林建设资金、小农水建设资金、农村多种经营发展资金、小城镇建设专项资金;


(二)市级财政按照《农业法》的要求,相应增加的市级农业发展专项资金;


(三)水利建设基金中市级财政留用部分;


(四)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用于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预算内外农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应按照公共财政原则和农业产业化政策要求,主要用于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培养和壮大以自然人资本为主体的混合所有制龙头企业、发展外向型农业的公司制农业企业和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促进农民增收的大中型项目。








第二章使用原则和使用方式



第六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突出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围绕市委、市政府关于全市农业发展的战略部署,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必须突出重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尤其不准以任何形式和理由用于基建、购车和人员经费等非农项目的支出;


(二)讲究质量,注重效益的原则。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集中投入科技含量高、产业带动力强、促进农业发展、增加财政和农民收入的项目;


(三)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留有余地,每年安排30%的备用金,主要用于解决突发性、不可抗拒的农业自然灾害的支出;


(四)分级投入,资金匹配的原则。凡使用市级农业发展专项资金,采取资本投入方式的项目单位以及所在的县(市)区、开发区必须按照一定比例实行资金配套。市级财政、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开发区财政局和自然人(指该地的党政干部和企业骨干)的资金匹配比例,南、保、谷三个山区县按1:1:2,其它县(市)区、开发区按1:2:3;对于市直项目,市级财政和自然人(指项目单位的干部和业务骨干)按1:2匹配。


第七条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管理参照《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82号令执行,实行项目专报、定项使用、财政审查、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方式,采取资本投入、以奖代补、贷款贴息和有偿使用等方式:


(一)对于公益性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实行以奖代补的方式;


(二)对于经营性的项目采取资本投入、贷款贴息和有偿使用的方式。







第三章项目申报程序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政府职能部门要建立市级农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库制度,负责项目优选,保证项目立项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第十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支农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形成可行性论证报告,上报市政府相关部门。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建设背景;项目建设内容、期限和目标;申报上级财政的理由、数额及计算方法;匹配资金的数额及落实到位的具体渠道和措施;项目和资金管理的具体措施;专家评估的书面意见;上级财政要求说明的有关事项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采取自下而上的逐级申报的程序,具体如下:


(一)每年年底,由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相关部门提出下年度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的项目的意见,以引导各地申报项目,提高所上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一般情况下,每年元月、7月为项目申报月,各县(市)区、各开发区根据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要求,提出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计划,上报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相关部门初审。对于突发性的工作需要使用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可随时申报;


(三)经上述部门初审,并由相关部门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再上报市政府批准,并下达项目立项计划批准书。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加强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由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其工作职责对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专项审计监督,重点检查有无挤占挪用、损失浪费、贪污私分、多头开户、多人经管或无人专管、帐据不全等问题,以避免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流失,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所支持的项目的资金要实行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帐核算。项目单位要严格财务会计核算,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拨付管理:


(一)对于资本投入项目采取先配后拨的管理方式。即自然人匹配的资金和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匹配的资金先到项目单位,市直主管责任部门再根据市政府批准书、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承诺书以及项目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市财政局在一周内将市级配套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二)对以奖代补的项目,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对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上报市政府批准后,应在一周内将以奖代补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专户;


(三)对于贷款贴息项目,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书、市直主管责任部门意见、银行贷款协议和贷款凭证复印件以及项目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一周内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专户;


(四)对于有偿使用的项目,各县(市)区、各开发区的项目由其财政部门用财政预算作担保,市直的项目由市直主管部门用财政预算经费作担保,手续齐全,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在一周内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专户。有偿使用时限一般为两年。


第十五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主管部门责任制,即每个项目均明确一个市直部门特别是农业主管部门作为其责任部门。


第十六条对于资本投入项目,项目责任部门应派员参加公司的董事会,市财政局和项目责任部门以及主管部门要定期对项目使用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及时通报情况,保证资金的使用效率和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后,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专家、技术人员组成验收组,对项目进行验收考评,并将验收考评结果报市政府,对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给予责任部门奖励;对弄虚作假套取专项资金、挪用项目资金、撤出配套资金的县(市)区、开发区及项目单位,一经查实,将取消该地和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单位两年内的项目申报立项资格,扣回市级财政投入资金。同时,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各开发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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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已于1998年6月26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猎捕、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第四条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对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宣传教育、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管理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法律意识。
每年四月为全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四月十日至十六日为全省爱鸟周。
第七条 省、市(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建设、铁路、邮政、旅游、交通、民航、环保、海关、医药、卫生、外贸、农业、教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和宣传教育、对外交流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从外省引进的地方重点保护及其他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为本省重点保护或者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其保护管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国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制定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规划的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区域划定为自然保护区,并设置保护区标志和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置受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标记。
第十二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改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食物条件,保护、发展陆生野生动物资源。
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地区及其主要生息繁衍区域内,禁止从事污染环境的项目建设、倾倒固体废弃物、制造噪音、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和捣毁巢、穴、洞等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的活动。
第十四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任务繁重地区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的救护、饲养、放生和送交工作。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遭受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并将施救情况报告上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应当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送交当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
第十五条 对依法没收、暂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移交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损坏农作物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补偿要求,经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确需补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资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补助、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费、国内外捐赠资金等。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猎捕地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市(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狩猎证。
猎捕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猎捕地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的种类和数量,实行年度猎捕限额管理制度。
动物园需要申请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在依法向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前,须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特许猎捕证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狩猎证须按规定每年验证一次。
第二十条 外省猎捕者进入本省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其所在地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依法向本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
第二十一条 在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从事其他妨碍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排铳、铁夹、吊杠、电捕、地枪(地弓)及其他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猎捕。
禁止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或者使用火攻、烟熏、挖洞、陷井、捡蛋、捣巢等方法猎捕。
第二十三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须经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管理权限报省或者国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严格猎枪的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管理制度。经销猎枪、弹具的单位,必须经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内销售。购买猎枪、弹具,必须凭狩猎证和民用枪支配购证件,向依法指定
的民用枪支经销单位购买。
使用猎枪猎捕的,必须同时持有狩猎证和持枪证件。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
第二十六条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应当依法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须经市(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驯养
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须经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场地进行。需变更许可证核定内容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二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终止手续,交回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陆
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
经批准从事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在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国家或者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出售驯养繁殖和依法猎捕的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狩猎证向持有经营利用核准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第三十条 外省团体、个人来本省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或者本省团体、个人去外省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的,须按规定报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利用外省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持有效证件,向本省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或者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的,须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或者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依法猎捕,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和依法经销猎枪、弹具的,应当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至五倍补缴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运输、邮寄、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须按规定办理运输证件。进出口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伪造、倒卖、转让经营利用核准证、运输证和省重点保护或者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
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或者超出核准证规定范围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吊销经营利用核准证。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狩猎场所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或者擅自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四十三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可以并处应缴数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证件。
第四十四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包括已经人工驯养、繁殖但未产生进化变异的陆生动物。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十七条 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7日

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9〕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国办发〔2009〕43号,以下简称《规划》)。为切实做好《规划》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进一步推动职业病防治工作,有效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规划》的重大意义

职业病防治事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近几年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认真贯彻《职业病防治法》,依据职责分工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我国职业病防治形势依然严峻,尘肺病、职业中毒等职业病发病率居高不下,群发性职业病事件时有发生,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不落实,部分地方对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视不够,职业病防治工作基础比较薄弱。随着我国城镇化、工业化发展进程,新的职业危害风险以及职业病不断出现,防治工作面临新的挑战。《规划》的出台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高度重视,对广大劳动者健康的关怀,体现了以人为本、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执政理念。《规划》进一步明确了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职业病防治纲领性文件,《规划》的贯彻实施对于进一步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规划》实施方案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规划》精神和部门职责分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规划》实施方案。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职业病防治工作情况,要把《规划》内容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要将《规划》中的有关指标和主要任务列入职业病防治年度计划,分解目标任务,明确分工、进度、责任人和保障条件,层层落实并列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要建立职业病防治形势分析制度,加强对《规划》实施效果的评估和跟踪分析。我部将适时组织对各地实施《规划》情况进行评估。

三、健全职业病防治体系,确保《规划》贯彻落实到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健全职业病防治体系,为贯彻落实《规划》夯实基础。一是要加快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网络建设。每个省(区、市)都要有省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每个地市都要有具有职业病诊断能力的机构,每个县(区)都要有具有职业健康检查能力的机构。二是加强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监督队伍建设。地市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要成立专门的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科室,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要有适当比例的监督人员专门负责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监督工作。三是要不断改善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现场快速检测、执法取证以及通讯、交通设备和工具,保障其工作经费,加强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不断提高职业病防治监管能力和水平。

四、明确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根据国务院 “三定”规定,目前卫生部门职业病防治职责是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监督管理;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等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当地政府部门职责分工,做好《规划》的贯彻落实工作。要主动及时地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工作进展、困难和问题,主动与财政、劳动、安全监管、工会等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和协调,积极探索建立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形成多部门职业病防治长效机制,着力推动《规划》的贯彻实施。

五、广泛开展学习、培训和宣传活动,为《规划》实施营造良好氛围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规划》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通过组织学习和举办培训班,进一步明确今后一个时期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目标和主要任务,增强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认真做好《规划》的宣传工作,正确引导媒体宣传报道,不断总结和推广各地贯彻落实《规划》的经验和做法,及时宣传职业病防治工作取得的进展和成效,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为《规划》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贯彻落实《规划》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向我部报告。



      

二○○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