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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8:00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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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令第7号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


2003年1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含课题,下同)评估评审活动的监督检查,规范项目评估评审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保证项目评估评审工作廉洁高效依法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评估,是指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和竞争的原则,择优遴选具有科技评估能力的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和标准,对项目进行的专业化咨询和评判活动。

  项目评审,是指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科技、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和标准,对项目进行的咨询和评判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项目立项(含项目招标)、项目检查、项目验收等过程中组织或参与评估、评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组织者、承担者,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以及项目推荐者和项目申请者(含投标人和项目责任人,下同)。

  第四条 科技部负责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

  第五条 项目评估或评审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评估机构的项目评估报告或者评审专家的项目评审意见是科技部管理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条 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即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及其相关人员、受委托组织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科技部直属事业单位和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项目立项、检查、验收中评估评审的各项规则、程序和办法,正确履行对项目评估评审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能,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廉洁自律。

  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对于评估评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必须在报批时予以说明。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在组织评估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直接从事、参与或干预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不得向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二)不得利用组织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委托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或者聘请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审专家承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

  (四)不得聘请按规定应当回避或者在以往评估评审工作中有不良记录的评估机构或者评审专家;

  (五)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评估评审资料、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名单、项目评估报告、评审专家意见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评估评审情况;

  (六)不得隐瞒、歪曲或者不如实反映评估机构或者评审专家提出的明确意见;

  (七)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处理与评估评审工作相关的质询、异议和举报;

  (八)不得串通某一项目申请者以排斥其他项目申请者;

  (九)不得领取评估评审费、劳务费,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七条 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即受委托承担评估评审活动的科技评估机构、评审组织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项目评估评审有关规则、程序和办法,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开展项目评估评审活动。

  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承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不得违反项目评估评审工作方案和预算的规定;

  (三)不得在规定程序以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项目申请者合法权益;

  (四)不得为评估评审对象编写立项可行性报告,或者检查、验收工作中要求提供的材料;

  (五)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评估评审资料、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名单、项目评估报告、评审专家意见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评估评审情况;

  (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八条 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以科学的态度和方法,严格依照项目评估评审工作的有关规定、程序和办法,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作出评价或者提出意见。

  项目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在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与项目或项目申请者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关系的,应当主动向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申明并回避;

  (二)不得利用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或者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串通,为有利益关系者获得项目立项或者通过检查、验收提供便利;

  (三)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

  (四)不得为得出主观期望的结论,投机取巧、断章取义、片面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

  (五)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许可使用被评估评审对象的商业秘密;

  (六)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允许,不得单独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接触、不得复制保留或者向他人扩散评估评审资料,泄露保密信息;

  (七)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九条 项目推荐者,即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对推荐申请立项或者检查、验收的项目进行必要的考察、论证,如实反映所推荐项目和项目申请者情况,以及与项目申请者的关系、对项目申请者的了解程度。

  项目推荐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歧视潜在项目申请者,故意不推荐符合申请条件的项目;

  (二)不得与项目申请者串通,在项目立项申请材料或者检查、验收申请材料中弄虚作假;

  (三)不得为项目申请者拉关系,干扰项目评估评审工作;

  (四)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项目申请者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十条 项目申请者在项目的立项、检查、验收过程中,有义务接受并配合评估机构的评估或者科技计划管理部门组织的评审,按要求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全部资料和信息,确保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真实、有效。

  项目申请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弄虚作假,故意在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

  (二)对同一项目(包括研究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立项;

  (三)不得相互串通或者与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人员、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项目的评估评审信息;

  (四)不得向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项目推荐者、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馈赠或者许诺馈赠钱物或给予其他好处;

  (五)不得编造谎言、捏造事实诋毁、侮辱、陷害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项目评估人员、评审专家和其他项目申请者;

  (六)不得进行其他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的行为。

  第十一条 科技部法制工作机构、综合计划管理机构、科技经费管理机构和驻科技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对项目评估评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评估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可以采取经常性督查和专项性督查的形式。经常性督查是指对项目评估评审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督查是指对项目评估评审某个环节或某类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于重大项目的评估评审活动应当采取专项性督查方式进行重点督查。

  第十三条 评估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评估评审活动的各方当事人的汇报;

  (二)查阅与评估评审有关的文件、合同、材料等;

  (三)参加与评估评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

  (五)其他适当方式。

  第十四条 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问题严重程度,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评估评审的重大情况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评估评审活动的承担者、申请者、推荐者或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正常的评估评审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索取或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五条 受委托组织项目评估评审活动者或者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终止评估或评审委托;非法收受财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没收所收受的财物;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与项目执行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报告,或者对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六条 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宣布评估评审意见无效直至取消其参加评估评审活动的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致使相关项目通过评估评审的;

  (二)徇私舞弊,违背科学道德、有失公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七条 项目推荐者和项目申请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项目立项资格、终止项目合同,追回已拨经费、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相关人员或者单位推荐项目或者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立项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活动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科技部进行举报和投诉。驻科技部监察局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署名举报的,应当对举报人及举报内容保密。在对反映的问题调查核实、做出处理后,将核实、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听取意见。

对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对匿名举报的材料,有具体事实的,应当进行初步核实,并确定处理办法。对重要问题的处理结果,要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没有具体事实的,可登记留存。

  (三)对投诉人的投诉,应当严格按照信访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地方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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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

王能干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在运用司法权的活动中,为了解决和处理案件争议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充分而且是义不容辞的承担起这种神圣而又不可推卸的义务,并且这种运用司法权的权利非因具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不得享有,其他人均不得干涉司法权的行使。我国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则是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在司法权的运用中司法工作人员要保持中立性。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在制度方面进行正确的设计,并仰赖于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权的行使中保持相应的人格独立。



[关键词]司法独立 正义 中立性



2005年3月5日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作政府工作报告时,就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指出,“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做好政府立法工作,重点加强完善宏观调控机制、应对处置各种突发事件、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立法。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维护司法公正。各级政府都要支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加强普法宣传教育。做好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党中央,还是作为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对于司法体制改革都相当重视。而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之一就是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做的工作报告中也指出,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将颁布和实施《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从解决群众关心司法公正和效率问题入手,重点推出八项改革措施,其中就有许多措施就是直接推动司法独立的。关于司法独立,很多学者都曾著文论述过,笔者只想就司法独立的特有内涵以及如何实现司法独立等几个方面谈谈浅薄的看法。

一、什么是司法独立

通说认为,司法独立是西学东渐的产物。在西方国家,孟德斯鸠巨著《论法的精神》中关于“权力分立”的观点可谓家喻户晓,成为西方社会共识,司法独立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而且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与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方面已形成了稳定的良性的社会模式。

尽管我国学者与西方学者对司法独立的含义有不同理解,两者所实行的司法独立也具有不同的模式,但对司法独立原则的普遍接受则是共同的事实。根据我国宪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参与国家权力的行使。审判权是指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决刑事、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权力。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任何公民有权拒绝人民法院以外的机关、团体或个人的非法审判。这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保证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①]这里要注意的一点就是,司法独立,不仅仅是指司法权中的审判权独立,它应该做广义的理解。但凡涉及到司法权运用的一切国家司法机关的活动,都应当涵盖进来。如法院的审判权独立行使,检察院的检察权独立行使,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有关的司法行政机关如监狱的侦查权等也应当在职责分工范围内独立行使。当然,还要对司法权有一个理性的认识。司法权,主要是处理案件的权力,在我国特别指的是进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活动所要解决和处理争议案件的权力。如刑事案件进程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并支持公诉,法院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审判,监狱对依法判决的罪犯执行刑罚,这些权力的运用都属于司法权的范围。司法独立指的就是这些国家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关于司法权的性质,法国学者托克维尔在论述的美国司法权时,指出司法权有三个特征[②]:

司法权的第一特征,表现在所有国家都是对案件进行裁判。要使法院发挥作用,就得有争讼的案件。要使法官进行裁判,就得有提交审理的诉讼案件。因此,只要没有依法提出诉讼的案件,司法权便没有用武之地。司法权存在那里,但可能不被行使。在法官审理一个案件而指责与此案件有关的法律时,他只是扩大了自己的职权范围,而不是越出了这个范围,因为在审理案件之前,他一定要对该项法律进行一定的判断。但在法官开始审理案件之前就对法律说三道四,那他就完全是越权,侵犯了立法权。

司法权的第二个特征,是审理私人案件,而不能对全国的一般原则进行宣判。在法官判决某一私人案件,由于他坚信某一一般原则的一切推论都有毛病而认为它无效并加以破坏时,他并没有越出应有的职权范围。但是,在法官直接指责一般原则或没有待审的私人案件而破坏一般原则时,他就越出了所有国家都同意应予限制的法官的职权范围,因为他擅自取得了比一般官员更重要而且或许是更有用的权限,但他却因此不再是司法权的代表。

司法权的第三个特征,是只有在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它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这个特征不如其他两个普遍;但我认为,尽管有一些例外,仍可以把这个特征视为最重要的特征。从性质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

美国人保存了司法权的这三个显著特征。只有在有人起诉的时候,美国的法官才能审理案件。它从无例外,只受理私人案件,而且总是要在接到起诉书后才采取行动。

托克维尔的这段话主要阐明了在美国的司法权首先是一种被动的权力,因案件而产生,没有审理案件的必要时,就不可能出现司法权;其次这种权力主要针对的是私人的案件,超越权限的司法权是不被认可的;最后就是司法权非因请求而不产生。司法权的这三个特征,其实最终所反映出来的就是司法权的独立性。司法权只有独立行使,才能达到权力运用的目的。也许我国学者在阐述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时,经常认为西方国家实行的是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的分立与制约,而我国则侧重于立法权下的审判、检察、行政之三种权力相互配合和制约,且都受到立法机关的监督。这样理解本无可厚非,但关键是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之下,司法权究竟能否独立行使,司法独立究竟能否真正实现。

当今世界,无论体制差异,地域不同,对司法独立原则的普遍接受,最主要原因在于它符合社会正义目标,符合司法权应有的本质属性和运作的客观规律。联合国颁布的《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③],对司法独立予以充分肯定,并对司法独立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措施做出规定。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已得到了世界范围内普遍的遵循。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83年制定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第3条以及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6条都对司法独立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上述种种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

以上从不同角度阐述了司法独立的一些特征,但对究竟什么是司法独立仍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司法独立,就是指司法机关在运用司法权的活动中,为了解决和处理案件争议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充分而且是义不容辞的承担起这种神圣而又不可推卸的义务,并且这种运用司法权的权利非因具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不得享有,其他人均不得干涉司法权的行使,除非赋予其权力的机关依照正当的途径予以监督。

为什么要对司法独立的概念加上最后这一句话呢?如果赋予其权力的机关依照正当的途径予以监督,是否损害了司法独立的真正内涵呢?笔者认为,根据宪法第3条,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第128条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可见,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不是平行的、相互牵制的关系,而是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必须在权力机关的监督下行使职权,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我国宪法上规定的最高形式的法律监督,而司法机关必须自觉地服从此种监督,即使司法机关享有充分的独立行使审判的权力,这种独立必须是以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是受到权力机关在我国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和制约的,但这种监督和制约是依据法律的正当程序而做出的。

二、司法独立是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则是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任何一个国家,若司法工作人员没有行使司法权的独立性,则这个国家的民众就不会得到公正的司法待遇,其宪法所规定的平等、自由、正义、秩序等价值目标就永远无法实现。之所以认为司法独立是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是由正义的性质所决定的。

关于正义,奥地利学者哈耶克认为,“人们力图把不同类型的行动界定为正义的或不正义的,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他们在进行界定时所依凭的规则,却有可能是正确的或不正确的。如果一项规则把一种不正义的行动描述为是正义的行动,那么久已确定的做法就是把这项规则宣布为一项不正义的规则。这种做法十分普遍,以至于我们必须把它视作是一种具有正当性的做法接受下来,但是尽管如此,这种做法也不是没有危险的。一如我们所知,有时候我们会说,一条我们都认为是正义的规则,在适用于某一特定情势的时候,却被证明是不正义的;当我们说这个话的时候,我们真正的意思是,不能对我们视之为正义者的东西做出充分界定的规则,乃是一项错误的规则,或者说,有关该项规则的文字阐释未能充分地表达出那项指导我们判断的规则。”[④]这段话的意思就是说,正义的标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是不一样的,而所谓的永恒的正义则只是人类的一种理想。但是,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权时,能够独立地、依照法律的规定并根据自己的经验做出裁决结果,不因外界的干涉而受到动摇,则达成正义的价值判断还是有希望的。否则,民众如果因司法不独立对司法工作人员丧失了信心,只会造成更大的混乱。而近几年我国的刑事犯罪率屡屡居高不下,可以充分体现民众对正义价值标准信心的逐渐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200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审结危害国家安全、仿造货币、走私、金融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毒品和贪污、贿赂犯罪的二审、死刑复核等案件400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审结刑事一审案件644248件,判处罪犯767951人,较上年分别上升1.5%和2.8%。其中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案件比例居高不下。2004年,全国法院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审结爆炸、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案件228174件,判处罪犯298574人。[⑤]如此高比例的犯罪率,固然与社会的多方面因素相关,但司法不能完全独立也是其中的因素之一。司法不独立,民众就会丧失期望,就会放弃对司法救济的愿望,转而采取其他极端的做法,这样只会导致更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出现。因此,笔者认为,司法独立是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是基于以下的理由:

第一,每一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去拥有可以与别人的类似自由权并存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权。这种平等的权利就是正义的体现。正义有形式的正义与实质的正义之分,所谓形式的正义可能体现在国家的法令对这种平等的权利规定了许多内容,而实质的正义则体现在这种平等的权利之实现过程。实质正义之获得,与司法机关这道防线紧密相关。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其不平等的待遇最后都应当通过诉求司法机关来纠正。如果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受到社会不良风气、其他机关、社会团体或人际关系、金钱等因素所影响,则又怎么能实现实质的正义呢。

第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形象直接影响到公民对正义的理解。我们不说“法官是正义的化身”,至少认为公民与司法机关打交道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其关于正义的期望值。其期望值越高,对司法机关的要求就越高,司法权就更应独立行使。当前,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很多,有司法体制内的,也有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的。如根据宪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这样的一种宪政安排,决定了司法系统隶属于权利机关的客观性。同时,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但是人民法院的人事、财政等大权都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甚至在党务、团务方面等也存在着种种附属关系和工作关系,而这种关系的存在往往因利益驱动而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在司法工作人员个人方面,有些人认为司法独立是资本主义的产物,是司法全盘西化的主要体现之一。因此,禁忌谈司法独立。其实,我国虽不实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这并不意味着在我国国家机关就不存在国家权力的分工和协调,而且这种分工越合理,越能保障权力的有效运作,实现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而宪法实际上就是对权力分工的确认。从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来看,我国法院是在人大的监督下享有的独立的司法权,人大只能享有监督权,而不能代替法院行使司法权或与人民法院分享司法权,否则,宪法体现的国家权力合理分工原则很难实现。因此,司法独立的精神不但是资本主义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只有克服了体制内的弊端,摒弃了关于司法独立的陈旧观念,才能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为实质正义之获得开山辟路。

关于加强建筑施工现场临建宿舍及办公用房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加强建筑施工现场临建宿舍及办公用房管理的通知



建安办函[2006]2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有关建设集团(总公司):

  2月21日下午1时左右,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果品仓储物流中心工地一栋三层简易组装活动板房临建宿舍楼,在拆卸到第二层的屋顶、局部拆到一层屋顶时突然发生坍塌,造成3人死亡,16人受伤。

  近年来,北京、天津、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及山东等地建筑施工现场临建宿舍特别是简易组装活动板房(楼)在使用或安装、拆卸中,相继发生过倒塌、火灾及一氧化碳中毒等事故,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当前正是各类工程项目开(复)工高峰期,也是搭设临建比较集中的时期,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要从关爱农民工的身体健康,保证农民工生命安全出发,切实加强建筑施工现场临建宿舍及办公用房的管理,现提出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一、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研究建筑业农民工进城参加城市工程建设的居住生活问题。并借鉴北京、上海和青岛等地的经验和做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建筑施工现场临建房屋安全技术标准。对施工现场临建宿舍、办公用房等临建房屋,特别是装配式活动房屋的设计、制作、使用、安装拆卸、验收、运输和维护保管等方面作出相关安全技术规定,同时制定相应管理办法,以保证施工现场临建房屋安全技术标准的落实。

  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要加强对临建房屋的管理。严禁购买和使用不符合地方临建标准或无生产厂家、无产品合格证书的装配式活动房屋。生产厂家制造生产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必须有设计构造图、计算书、安装拆卸使用说明书等并符合有关节能、安全技术标准。

  三、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要求,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消防要求。临建宿舍、办公用房、食堂、厕所应按《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搭设,并设置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的其他设施,如淋浴室、娱乐室、医务室、宣传栏等,以保证农民工物质、文化生活的基本需要。现场要建立专项检查制度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确保上述设施的安全使用。

  四、各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临建宿舍及办公用房的使用安全。特别是北方使用煤炭采暖的地区,要严密注意气象变化,切实防止农民工宿舍取暖或施工工程保温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的事故。同时要严防工地生活区火灾事故的发生。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