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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05:03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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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1996年7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浅海,是指我市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10米等深线以内可用于水产增殖、养殖的海域。
  本细则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或其他荒滩;但港区范围除外。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小区的划定工作,具体组织实施本细则。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浅海、滩涂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协助各级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市、区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制订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不得划作养殖区。
  汕头港港区内(含南北两岸)原经市政府批准的养殖场地应由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组织逐步迁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汕头港港区内新建、扩建养殖场所。
  第七条 凡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发展规划,依照谁开发、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使用证》),并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第八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从事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向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申领或换领《养殖使用证》。
  第九条 相邻的区与区(县)之间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明确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线。未划定行政界线或行政界线不明确的区域,由相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协商划定管理线;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管理线划定之前,应暂缓发放《养殖使用证》。
  第十条 在不改变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性质的前提下,需转让养殖使用权的,由当事人双方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转让手续,注销原《养殖使用证》,并发给被转让人新的《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利用浅海、滩涂进行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确有困难,需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凡取得《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划定的使用范围、期限进行开发,不得相互侵占,不得随意闲置;并有责任保护其养殖使用的浅海、滩涂的生产条件、基础设施和渔业资源不受破坏。
  第十三条 市、区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管理权限,在浅海、滩涂中划定水产资源保护区和渔业种苗增养殖保护区、保护小区(以上统称保护区)和禁渔期,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浅海、滩涂养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侵占。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浅海、滩涂养殖场所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省、市、县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和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  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未经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水产种苗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经批准围垦,而又未形成围垦区的抛石范围的浅海、滩涂,围垦单位不得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七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生产者之间对水面滩涂界线或权属有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养殖使用证》擅自在水域、浅海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使用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三)未依法取得《养殖使用证》或者超越《养殖使用证》许可范围在浅海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进入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进入划为禁渔区的浅海、滩涂进行捕捞生产或者在浅海、滩涂养殖区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七)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进行养殖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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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5]125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淮南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淮南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申报、征收管理、减免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即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即利用国有资源(资产)进行投资、经营、出让、转让、出租等,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的收益。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利用本部门、单位的固定资产(含房屋及其门面)和无形资产(含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经营、出租、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经营性国有资产占用费收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通过进行社会招标和公开拍卖的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国有资源收益主要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人;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即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彩票公益金是政府为支持社会公共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六)罚没收入。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追缴非法收入、没收财产和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等。
  (七)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主要包括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等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调整收费标准,执收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提供必需的资料报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五条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帐户或者过渡性帐户,任何部门和单位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帐户,一律视同私设“小金库”处理。
  第六条 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应在代理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第七条 各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归集后,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纳入财政管理。
  第八条 对涉及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实行定期划解、及时结算。市与中央、省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市与县区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市财政部门确定,未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对政府非税收入作出分成规定和调整分成比例。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采取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两种方式。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收取。
  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由执收单位会同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核准后,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征收事宜。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征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直接收取或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采取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直接缴款是由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直接将款项缴人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集中汇缴是经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批准,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在5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汇总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执收单位在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督促缴款义务人到指定的代理银行将款项缴人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
  在现场执收中,执收单位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并在5日内,将所收现款汇总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
  未经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执收机关直接没收违法者的财产、物品和追回违法者盗骗他人的赃物及违法者无现金支付能力而抵付罚款的物品,由执法机关造册报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统一处置。其中:属于必须销毁的物品,由公证机构公证后统一进行销毁;属于可变卖的物品由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拍卖。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或者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代征单位不得擅自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符合规定条件,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征收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三条 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或者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经确认为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者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提请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包括《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两类,实行年度用票计划申报、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申报下年度用票计划,由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汇总后,在每年11月底前向省财政厅申报用票计划。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首次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必须向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依据。经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执收单位财务部门凭《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再次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应出示《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并提交上次票据使用情况、收款解缴情况和本次购领票据申请。经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核对执收单位票面征收金额与征收入库数据大体一致时,按核旧领新原则发放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对审查不合格的,应查明原因,并限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安徽省政府椎税收入票据购领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立当查明原因,及时书面报告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并登报申明作废。
  第十九条 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以及执收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依据、茫围、对象和期限,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加大稽查力度,实现日常稽查和重点稽查的有机统一。不定期的开展日常稽查工作,日常稽查由监察机关牵头,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配合,对部门和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资金管理和票据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问题联合下发处罚决定,增强日常稽查的严肃性。在未明文取消政府非税收入项目、降低征收标准的情况下,执收单位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总额应不低于前三年的平均水平,否则,部门(单位)负责人应向政府说明原因,对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执收单位,由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配合监察机关进行重点稽查;对不履行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987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7〕56号《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这次工资改革工作,紧密配合当地组织、人事部门,根据方案规定,尽快组织实施。执行中如问题,请及时同我院人事厅联系。

附一: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劳动人事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20日) 劳人薪〔1987〕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我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和中央关于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干部配备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和审判机关的特点,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编在职的审判业务人员、行政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改革,均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中发〔1985〕9号文件)规定执行,实行以职务(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即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的职务工资,按照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部门制定的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人实行以岗位(技术)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其基础工资、岗位(技术)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均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职务工资分别执行下列相应的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
(一)院长、副院长
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省长级职务工资标准;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专员级职务工资标准;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县长级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按照同级政府职能部门的正职还是副职确定职级,应根据干部的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二)庭长、副庭长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确定职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三)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执行员
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处级,助理审判员为科级,书记员为副科级和科员级;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副处级和科级,助理审判员为副科级和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和办事员级;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科级和股级,助理审判员为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和办事员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员,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确定职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的处、科级干部按照下列比例限额控制:
(一)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7;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最高不超过1∶1。
(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4.2,最高不超过1∶3.5;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1.6,最高不超过1∶1.3。
(三)依照法律规定设有人民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9;尚未设置人民法庭的,该比例一般为1∶2.5,最高不超过1∶2.1。
(四)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处、科级干部比例与高级人民法院相同;直辖市区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与省辖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同;直辖市县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法院。
(五)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低于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高于省辖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八市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法院。
四、实施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部分审判员,确定为股级的,其职务工资最高等级可比县(市)国家机关科员高一级,即执行57元的职务工资标准,最低等级按科员五级24元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二)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和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按照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国家机关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国工改〔1985〕1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审判业务人员担任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的,其职务工资按照担任职务中职务工资高的一种确定。
(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确定职级和进入职务工资标准,应根据干部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后执行。
五、本方案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上述员的职务工资,凡在1985年6月30日前已明确职务的,从1985年7月1日起发给;在1985年7月1日以后明确职务的,从批准任职的下一个月起发给。1985年7月1日至198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按规定限额发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