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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7:56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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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市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四年六月八日
                                     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市经委 市财政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一号工程”建设的若干意见》(市委〔2003〕21号)精神,大力推进“新药港”建设,促进医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动企业技术创新,确保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的科学、合理、有效使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资金来源及用途
  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由市财政统筹安排,专户管理,滚动使用。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市区工业企业医药产业发展项目资助;
  (二)医药专业孵化器资助;
  (三)“新药港”建设奖励;
  (四)萧山、余杭区及五县(市)工业企业医药产业发展项目奖励;
  (五)经市政府批准用于“新药港”建设的其他支出;
  (六)市政府组织的“新药港”建设重大活动、医药论坛、技术讲座,中介机构及国内外医药行业考察调研所需支出等。
  二、市区工业企业医药产业发展项目资助
  (一)项目资助的范围和申请条件
  1、资助范围:在杭州市〔不包括财政体制与省直接结算的区、县(市)〕国税局、地税局登记、纳税的企事业单位,重点支持生物医药、现代中药、新型化学药物、新型医疗器械等产业。
  2、申请条件:
  (1)申请项目必须在杭州市组织实施,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优化医药产业结构,推进“新药港”建设。
  (2)申请项目的实际投入资金达到项目计划总投资额(概算)的50%以上,并有必需的自筹资金予以保证,能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3)申请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
  (4)申请项目的单位管理规范,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申请资助的项目必须单独设帐进行核算。
  同一项目已获得其他市级财政资助的,原则上不重复资助。
  (二)资助对象及重点
  1、资助对象为医药行业自主研发,新产品、新技术引进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生产等发展项目;
  2、资助的重点是与产业化相衔接的项目研究开发,兼顾重大医药新产品的前期研发和重点医药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三)项目评价和资助标准
  1、项目评价:依据企业申请项目的技术水平、技术成熟程度、产业化前景和预期经济社会效益等,按照《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评价办法》的有关规定,采用专家评价和职能管理部门评价相结合方式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综合得分在60分(含)以上的项目可给予资助。
  2、资助标准:
  (1)医药新产品、新技术等高新技术研发项目按项目实际总投资额的12%给予资助。先按企业计划投资额计算予以一次性拨付,待项目完成后再按实际投资额进行结算。
  (2)医药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实行分段累计资助。实际总投资额在1500—5000万元的部分,给予4%的资助;在5000—10000万元的部分,给予5%的资助;在1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给予6%的资助。按每年实际完成投资额的一定比例计算资助额,同一项目计算资助额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
  (3)经市政府专项批准的重大项目,其资助的资金额度和方式由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
  (4)市属企业的资助项目由市财政安排资金;区和国家级开发区企业的资助项目,由市财政按确定总额的50%安排资金,各区和国家级开发区按照市安排的资助资金额,以1:1的比例安排配套资金。
  (四)立项程序
  1、项目申请。杭州市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随时受理企业的项目申请,原则上每年年初组织集中申报。由项目主要承担单位填报《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申请表》、《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建议书》,并附《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完成投资财务清单》,经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所在地经发局(经贸局、计经局)预审并签署意见,区和国家级开发区企业还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所在地经发局(经贸局、计经局)汇总后,一式5份报送办公室。
  2、项目评审。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和行政决策相结合的立项评审制度。办公室接到企业项目申请资料后组织办公室成员单位对项目进行初审,必要时可对项目进行现场调查,符合初审条件的项目提交专家评审。
  由办公室负责组织省内外医药行业专家和有关职能管理部门分别对项目进行专家评审和部门评审,并提出评价意见。项目承担单位应在评审会召开前10日向办公室报送项目评审资料一式20份,必要时可请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现场答辩。
  办公室综合专家和部门评价意见,对项目评分情况进行综合汇总,研究提出项目资助初步方案,由杭州市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项目资助资金计划,并由市职能部门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上报市政府审批。
  3、资金拨付。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联合行文下达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资助经费计划。办公室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合同书》。
  市财政安排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给企业,区和国家级开发区安排的配套资助资金应在市资助资金下达后一个月内由区财政拨付给企业。企业收到所拨资金后,先计入“专项应付款”科目单独核算反映,待项目完成后,由财政部门对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和财政资助额进行审核确认,并视今后企业对地方政府贡献情况再行结算和处理。其中,属形成固定资产价值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属于核销部分冲销“专项应付款”。
  三、医药专业孵化器资助
  对孵化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累计孵化企业10家、累计孵化项目10个、毕业企业2家以上的医药企业孵化器,一次性资助50万元,用于改善其孵化条件。医药专业孵化器建设达到上述标准后,由企业向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杭州市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拨付资助资金。其他事项参照医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要求执行。
  四、“新药港”建设奖励
  (一)奖励项目
  1、对研制、引进和开发的新药(包括医疗器械)项目已获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文(医疗器械注册证),并在杭州市内实施产业化生产中取得成绩的企业给予奖励。其中拥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并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授权的创新治疗药物奖励30万元;国外已有同类药物上市,企业通过结构修饰或工艺创新并获得国家专利授权的治疗药物奖励10万元;其他新药开发项目(包括国内首家上市的仿制治疗药物和医疗器械)奖励1—5万元。
  2、对支持医药产业发展,单个项目累计风险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稳定运作时间超过一年的风险投资公司给予奖励,奖励额为投资总额的0.5%—1%,单项最高奖励10万元。
  3、对收购、兼并外地医药工业企业并引进杭州发展的优势企业给予奖励。所引进的医药工业企业年销售收入达到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优势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
  4、对引进国外医药企业来杭设立的合资、独资医药工业企业,其年销售收入达到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80万元。
  5、对发展医药产业、建设“新药港”取得显著成绩的区、县(市)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给予奖励。辖区内列入全市医药行业统计口径企业的医药工业年销售收入总量在5亿元以上且比上年增长30%以上,位居全市前3位的,分别奖励10万元、6万元、4万元。
  (二)审批程序及资金拨付
  申请单位于每年年初填报《杭州新药港建设奖励资金申请表》,企业申请需经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经发局(经贸局、计经局)签署意见后一式5份报送办公室;区、县(市)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申请需经其办公室签署意见后一式5份报办公室。经杭州市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并由市职能部门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给受奖励的单位。
  五、萧山、余杭区及五县(市)工业企业医药产业发展项目的奖励
  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3〕20号)的有关规定,每年在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对萧山、余杭区及5县(市)工业企业医药产业发展项目实施奖励资助。
  1、区、县(市)的申报项目应是上年度已完成的医药研发和产业化项目。
  2、区、县(市)经发局(经贸局、计经局)、财政局应在每年年初以联合行文的形式向办公室上报推荐项目,并附企业项目总结材料、《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申请表》和《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完成投资财务清单》各一式5份。
  3、办公室对推荐项目进行审核,综合平衡确定奖励资助方案后经杭州市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并由市职能部门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报市政府审核批准。项目奖励资金额参照前述标准执行。
  4、市财政按确定奖励资金总额的50%安排奖励资金并直接核拨给企业,区、县(市)按照市安排的奖励资金额以1:1的比例安排配套奖励资金,并在市资助资金下达后一个月内拨付给企业。
  5、其他事项参照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项目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
  1、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管理按照市政府办公厅杭政办〔2003〕2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2、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合同要求,落实项目责任制,认真进行项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抓紧做好项目的实施工作。加强项目资金的核算和管理,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定期检查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每半年进行总结,总结材料和《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执行及经费使用情况反馈表》分别于每年的1月底、7月底报送办公室。
  3、由于市场、技术、资金及企业组织结构发生变化等因素,对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需作变更时,必须提前经办公室组织论证审定后变更执行,如终止项目即终止资助。对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应严肃处理,追回已资助资金,取消该企业3年内申请资助资金的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4、办公室要认真做好项目及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定期检查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确保资金的科学、合理、有效使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对合同履行情况较差的项目和企业要提出警告,累计2次以上受警告的企业,取消该企业1年内申请资助资金的资格。
  5、项目实施期限到期后或提前完成合同计划任务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填报《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项目验收申请书》及项目总结材料。办公室将组织有关部门成立验收组对项目进行验收,必要时可邀请部分专家参加。验收结论分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全部完成合同指标且项目实际投资结算额达到总投资(概算)80%的为合格,基本完成合同指标且项目实际投资结算额达到总投资(概算)70%的为基本合格,未完成主要合同指标或项目实际投资结算额未达到总投资(概算)70%的为不合格。合格、基本合格的项目均可通过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需在一年内抓紧实施整改,完成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仍未通过验收合格的项目,取消该项目承担单位2年内再次申请新项目的资格。不能如期验收的项目,应事先向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经同意后可延期验收,但延长期不超过一年。必要时办公室可委托审计机构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对违规使用资金情况进行处理。
  6、各区、县(市)和国家级开发区应配合做好辖区内企业所承担项目的管理,保证配套资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对配套资助资金落实情况较差的区、县(市)和国家级开发区,视情暂停资助直至取消其辖区内企业的市级财政资助。
  七、附则
  本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关医药产业发展资金评价办法由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原《杭州医药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杭经医药〔2002〕96号、杭财企〔2002〕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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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号


《定西市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14日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武文斌
二OO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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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及时、有效地整治重特大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100万元以下事故的隐患。
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事故的隐患。
本条中死亡人数、经济损失的标准仅适用于本市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认定、分级、整治,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共设施、特困企业以及破产企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
第五条 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有关单位、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安监局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在接到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后组织初步认定,并通报同级安监部门。安监局接到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后,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分级。
第七条 县(区)安监局应对认定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并报市安监局备案。认定为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报市安监局,由市安监局会同各县(区)安监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认定,经认定确属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登记、建档,并报省安监局备案。
第八条 各级安监局按照职责,分别对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下达整改决定书,并对隐患整改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隐患整治中的重大问题。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由所在地县(区)安监局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九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事故隐患基本情况;
(二)安全事故隐患类别;
(三)安全事故隐患等级;
(四)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期限;
(五)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
(六)安全事故隐患整治督办单位。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制度。对已确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由市安监局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督办通知书,确定整改责任单位、责任人和整改期限。并由市政府督查室会同监察局、安监局督促落实工作。对在规定期限内不整改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安监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并由安监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对拒不整改或由于整改措施不到位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各级安监部门按事故管理权限,根据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由隐患单位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整治,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由隐患单位和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整治。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资金,由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负责筹集。公共领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资金,由所在县(区)财政适当补助,多方筹措解决。
第十二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治,应由责任单位编制整治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县(区)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整治方案抄送同级安监局。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治,由责任单位编制整治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安监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整治方案抄送同级安监局。
第十三条 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期限结束后,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按照规定向所在县(区)安监局申请验收,安监局要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验收。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验收结果报市安监局备案,对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的初步验收结果报市安监局进行复查。
经复查认定安全事故隐患已消除的,由市安监局做出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结束的决定,并报省安监局备案;经验收认定安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由市安监局做出继续整改或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各县(区)安监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安监局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县(区)人民政府;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安监局报告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公安部 等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9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依法严厉打击走私贩毒活动,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根据国务院研究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

附件: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
目前,走私贩毒斗争形势十分严峻。为了依法严厉打击走私贩毒犯罪活动,进一步规范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办法,保障缉私缉毒办案业务需要,严格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现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的原则,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要加大力度,严厉打击各类走私犯罪活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获的走私货物、物品,一律移交海关,由海关处理。具体移交办法由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二、各级海关应按30%的综合税率,从没收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和追缴的私货价款中,补征进口关税和进口货物增值税,其中,13%以关税科目入库,17%以进口货物增值税科目入库。
三、补缴税款后的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收入,追缴的私货价款,以及海关、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处理走私案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款项等,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支。
四、海关、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的缉私罚款,按国家规定,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一律由被处罚人缴至执法单位委托的罚款代收机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及时上缴单位财务管理部门,不得私存私放;单位财务部门应在收款后2日内(节假日顺延)上缴罚款代收机构。
五、缉私中没收的各种违法所得和非法款项,应当比照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处罚人缴至罚款代收机构。被处罚人到代收机构缴款有困难的,可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直接收缴,直接收缴的款项,执法部门应于收到款项后2日内(节假日顺延),上缴委托的罚款代收机构。
六、除违禁品,金银、外币、文物等国家专管或专营的不允许流通的物品以及国家指定销售部门销售的物品外,对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流通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在案件结案之日起15日内,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各地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共同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拍卖行公开拍卖,不得交由其他商业渠道作价收购;当地没有专设拍卖行的,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公物处理单位,按拍卖程序处理。
七、委托拍卖或处理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由拍卖机构或货物、物品处理单位缴至海关委托的罚款代收机构,由代收机构上交国库,海关不得收取变价款。
八、补征的税款和缉私罚没收入,按下列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一)补征的税款,由代收机构根据海关填开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缉私罚没收入,由代收机构填写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具体办法按照《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规定办理。
九、上交中央财政的缉私罚没收入,8%部分,由中央财政核拨公安部,公安部用于补助毒品走私和贩毒严重的地区开展禁毒工作;其余的部分,50%由中央财政核拨给海关总署,作为各级海关和向海关移交走私案件的公安(含公安边防部队,下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的缉私办案费;50%由中央财政采用转移支付的办法,返还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
返还省级财政的缉私罚没收入,一部分由省级财政留作调剂资金(最高不超过30%),专门用于调剂各地的缉私经费,其余部分应转拨至案件发案地当地财政,当地财政应主要用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执法部门的缉私办案经费。
十、缉私办案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缉私办案方面的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经常性支出包括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身的缉私办案费,支付案件移交单位和协办单位的办案费、奖金,走私货物的运输、仓储、整理等费用,举报人奖金等;专项支出包括专用技术设备、缉私车船、武器装备的购置,专用码头、缉毒犬基地等方面的建设等。
十一、缉毒办案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公安部门自身的缉毒办案、情报调研、干部培训经费和禁毒宣传费,支付缉毒案件协办单位的办案费,举报人奖金以及缉毒装备购置费、县(区)基层戒毒所的装备设施和正常维修费等。
十二、对缉私和缉毒办案以及协助办案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可以给予一定奖励,奖励经费在缉私和缉毒办案经费中开支。奖励办法由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十三、对财政安排的缉私缉毒经费,各级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支出管理,严格支出范围,控制支出规模,不得开支与缉私和缉毒办案工作无关的项目,坚决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十四、在中央财政增加缉私缉毒办案经费之后,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应加大打击走私贩毒犯罪的力度,不断提高案件的查获率。
十五、海关处理走私案件的暂扣款,由海关暂时保管,案件结案后应上缴国库的,海关应比照本办法的规定上缴。暂扣的货物、物品,案件结案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六、暂扣货物、物品因特殊原因应及时变价处理的,海关可变价处理,但须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备案,处理货物、物品的变价收入由海关暂时保管,案件结案后应上缴国库的,海关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
十七、本规定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