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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30:51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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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9月5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并经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

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市区职工根据房改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出售,是指已购公有住房的买卖和交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四条 徐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对本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准入资格审批。市房产、国土、物价、财政、地税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的上市出售,应当以改善居住条件为目的,坚持买卖自愿、市场调剂、依法纳税、收益归己的原则。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可上市出售。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

(二)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七条 副厅级及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已购公有住房,暂缓上市出售。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并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申报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所售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计缴税、费的依据。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当缴纳的税、费标准为:

(一)卖方按售房款的5%预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由市财税部门委托市房改办暂以保证金的形式统一代收。卖方自交付保证金之日前后各一年内新购住房,购房款等于或高于售房款的,交付的保证金全额退还;购房款低于售房款的,以售房款与购房款的差额为基数计算保证金,多余部分予以退还;卖方不再购房的,其交付的保证金作为税款上交财税部门。

(二)卖方按下列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以市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1998年度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0元)与卖方夫妇中职级高的一方应享受购房补贴面积标准的乘积,作为卖方家庭享受的住房货币量。

1售房款低于或等于住房货币量的,免缴土地收益。

2售房款高于住房货币量但低于住房货币量12倍(含本数)的部分,若卖方自售房过户登记之日起前后各一年内未新购住房的,按售房款与应享受的住房货币量差额的45%缴纳土地收益;虽新购住房但购房款低于售房款的,按售房款与购房款差额的45%缴纳土地收益;若前后各一年内新购住房,且购房款超过售房款的,免缴土地收益。

3售房款高于住房货币量12倍以上的部分,不论是否新购住房,均按65%缴纳土地收益。

(三)买方按房价款的4%缴纳契税;卖方又新购住房,且购房款高于售房款的,按购房款与售房款差额部分的4%缴纳契税。根据征补分离、先征后补的原则,由市财政分别按房价款、差额款的2%给予补贴。

(四)买卖双方各按房价款的05‰缴纳印花税。

(五)买方缴纳申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证费和交易服务费;卖方缴纳准入审批服务费和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另行核定。

(六)如遇国家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产权交换的,以各自提供交换的已购公有住房的市场评估价作为售房款,换得的已购公有住房市场评估价作为购房款,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程序为:

(一)卖方持按规定填写的《徐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审批表》,已购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夫妇双方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向市房改办申请办理准入审批手续;

(二)卖方持市房改办批准上市出售的文件,会同买方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双方分别按规定向市财税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缴纳保证金、契税、印花税、土地收益;

(三)买方持《房屋买卖契约》及购房票据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并凭《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卖方自售房过户交易之日前后各一年内新购住房的,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凭所购房《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购房票据,经市财税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退还保证金及土地收益的手续。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责任单位以及维修基金管理方式不变,现产权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夫妇双方身份证到市房改办办理住房维修基金户名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已出售公有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在新购住房时,按面积差计算购房补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或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由市房改办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由市房改办责令退回所购房屋,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私下交易、逃避有关税、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的抵押、租赁、继承、赠与等其他交易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的上市出售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徐州市市区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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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二条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二条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将《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附:《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原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在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外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1990年12月26日

Turkey for joining the EU to make of
A series of law reform


土耳其为了加入欧盟所作的
一系列法律改革

徐 青


【摘 要】土耳其在为加入欧盟做努力的时候,自身的制度和法律系统的滞后限制了它加入欧盟的进程。为了迎合欧盟的法律、人权、社会、文化等等标准,土耳其作了很大程度的改革,改革的力度也是近年来所进行改革中最大的。它的改革是全方位,土耳其的改革措施吸引了全世界人们的视线。在近年来从根本大法??宪法的修改开始,进行了一系列民法、刑法、税务法等等的改革,此文仅仅将宪法、民法、刑法的改革做一介绍。


【关键词】 土耳其 法律改革 现代化进程  法制体系


随着全球一体化的进程,地区联合给各个成员国带来的经济和政治上的实惠,使每个国家都为加入地区和全球的政治或经济同盟而努力。土耳其因为地处欧亚两洲,以及近年来欧盟货币的统一,关税联合的建立,关税联合成员国之间的相互协作关系以及彼此之间所给与的互惠政策,欧盟经济的快速增长,更坚定了土耳其加入欧盟的决心。无论从它自身的地理,经济,文化,旅游,就业和科技角度,还是从世界经济大气侯上都不能使土耳其对加入欧盟所能给自己带来的实惠熟视无睹,于是土耳其也积极的加入了这个世界性的一体化行动中。
1957年由比利时,法国,德国,意大利,卢森堡和荷兰在罗马签订的《欧洲经济联合》(EEC),土耳其在1959年7月31日申请加入。在和这些成员国进行磋商的过程中,1961年希腊在雅典娜签字,成为了这个协议的成员国。土耳其经过4年的努力,也与1963年9月12日在安卡拉与欧洲联合体之间签订了一个协议,该协议因为在安卡拉签订,所以称为《安卡拉协议》。
当时土耳其加入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土耳其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土耳其就业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也是为了减少贸易障碍和摩擦。
安卡拉协议中最重要的原则部分是:
1, 快速经济增长和在一个适当的形式中贸易的快速增长,土耳其经济和经济联合体成员国之间的经济开放;
2, 土耳其人民和联合体成员国的国民之间建立紧密的关系;
3, 对土耳其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给与帮助,也使土耳其在以后完全成为欧洲经济联合体成员简单化;
4, 加强罗马协议中所有成员国之间和平、自由、安全的条款。
《安卡拉协议》,强调了在帮助土耳其经济的发展上,欧洲经济联合需要确定一个明确的期限。
从法律的角度上说,依照罗马协议的第238条:《安卡拉协议》中,明确了各协议国之间的联系,进一步的条款将在以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给与确定。依照《安卡拉协议》第30条,以后将签订的这个补充协议是《安卡拉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但是到了70年代,随着世界经济的停滞不前,土耳其经济内部封闭。一方面经济的负重,在依靠进口的政策被称赞的同时,和欧盟经济联合体的关系也冻结了。
80年代,土耳其市场经济、自由竞争、和对外开放的一个经济体系被建立起来。以和欧洲的联系恢复正常为目的,土耳其作了种种努力。
土耳其在1996年1月1日和欧共体建立了关税联合体。从土耳其的角度上说,关税联合体是非常重要的。欧洲拥有完整、先进的科学技术,高速的经济发展不管是对土耳其经济,还是工业化的进程,都将是非常的有利的。
但是土耳其本身的文化背景,历史宗教,民族习惯都和欧洲有很大的差异。在法律上,虽然在20世纪初期,按照欧洲法律体系制定了一系列的土耳其法律,但是这个有深厚伊斯兰文化的国家,在伊斯兰文化被普遍赞赏的情况下,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比如说:宪法中制定了“男女平等原则”,但在民法中却规定“男子是家长,女人的职业选择、经商等一切行为都必须得到丈夫的认可”。这些显然和欧盟近年来为适应社会变化不断修改的法律体系相违背。于是土耳其政府修改法律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在法律70多年一成不变的情况下,实现加入欧盟的目标对土耳其来讲也仅仅是一个幻想。为了缩短这个差异,加快加入欧盟的步伐。在欧盟不断提出各种条件的情况下,土耳其政府也踏上了这条艰难的路程。为了迎合欧盟的要求,在短短几年里开始进行了一连串的宪法、民主化进程改革、法律和行政管理改革、中心管理和地方管理改革、审判改革、教育改革、科技改革、基础建设改革、保险制度改革、社会安全改革、地区发展改革、收入分配改革、环境保护改革、武器安全改革、政府道德改革、外交政策改、城市化改革经济等等,以适应欧盟的标准。法律的改革是向现代化进程迈出了非常重要的一步。在短短的几年中先后作了宪法,民法,刑法,税务法等一系列的改革。

宪法篇:土耳其共和国成立之后至今,共有《1921年宪法》,《1924年宪法》,《1961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四部宪法。
今天土耳其执行的宪法是《1982年宪法》,该宪法1982年10月18日被大国民议会接受,1982年10月17日2709号法令通过生效的。《1982年宪法》由:一般原则;基本权利和义务;共和国的基本机关;财产和经济理论;各种理论;临时理论;最后的理论等,177条原则条款和16条临时条款组成。这部宪法,分别通过1987年5月17号3361号法令,1993年7月8号3913号法令,1995年7月23号4121号法令,1999年8月13日4446号法令,2001年10月3号4709号法令,2001年11月21号法令,2002年12月27日47777号法令,2004年5月5170号法令等进行了多次修改。
2001年对宪法的修改,是《1982年宪法》自生效以来,被做的第6次修改。虽说2002年和2004年又分别对《1982年宪法》进行了修改,但是2001年的修改可以说是最有历史意义,也是最深层次的、最有内涵的修改。在以前做过的多次修改中, 如1987年对3个条款和一个临时条款;1993年一个条款; 1995年前言和15个条款;1999年对以前的一个条款和以后的3个条款,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什么。但在2001年10月3日公告中提出了“关于对土耳其共和国宪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法律”,以一个法律的形式公告,开始了修改宪法的行动,就这样 2001年的修改从根本上对近60个条款进行了修改。.
《1982年宪法》是1980年9月12日前一个政治影响的产物。在这个宪法中,对自由理论、参与民主、民主法制的条款有多方面的限制,但是当时的政治情况就是如此。直到1993年和1995年的修改,对许多条款和界限在最后程度上进行了界定。1995年宪法的修改,取消对社会政治参与的限制(取消了对协会、工会和职业团体的政治参与权的限制,并且规定了与各政治团体之间政党相联系的条款)。 毫不怀疑,这是向民主化进程迈出的不小一步。
之所以说2001年所进行的宪法修改,是所有修改中最大的,也是最有内涵的修改。是因为在这次修改中,土耳其政府第一次制定了解决政治团体和政党之间争执的措施,并将措施规定到了文明法律之中。所以,这个事件有历史的重要性。.以前所做的多次修改,从未像今天这样从根本上变更。并且在修改中运用了更详细和更通俗的语言。 2001年的宪法改革的意义和重要价值,在后面的段落里将会看到。
在宪法前言的第5款中:“任何思想和想法,都不得违背土耳其民族的利益,不得与国家和民族的不可分割原则、土耳其民族历史和精神价值原则、阿塔图克民族主义的原则和革命,及文明相违背”中的“任何思想和想法”更改为:“任何行为”。和这个修改一起,对没有付诸行动的思想自由和开放的限制也在这部宪法里取消了。只是宪法前言部分的法律价值值得探讨。土耳其法学家们认为《1982年宪法》:宪法条文所依据的基础观点和原则,在前言部分被确定;但是包括宪法条文在内,制定宪法的原因和所依靠的基础哲学,则应该在《1982年宪法》的前言部分以非常激进的形式更新。特别是:“土耳其民族利益”“土耳其历史和精神价值”“民族文化”等这些含糊其词的词汇,在法律概念范围内不明确的词汇应当剔除。
宪法第13条中,对基本权利和界限进行了修改。1982年宪法系统认为,基本权利和自由,一面在第13条中被明确了,一面又和相关联的其他条款相混淆。所以这次修改在很大程度上是依照欧洲人权标准来制定的。把《1982年宪法》以前使用的标准放到了人权法院的管辖范围内。
在2001年的修改中,大幅度的对前言、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界限,不得恶意使用基本权利和自由,人的自由和安全,私生活的秘密和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定居和旅游自由的权利,思想的公开和传播的权利,印刷自由,成立团体和协会组织的自由,组织聚会和游行及游行示威的自由,追求权利的自由,关于犯罪和刑罚的原则(死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家庭保护,全民化,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工会和职业联盟的权利;国家经济和社会义务的界限;土耳其公民权;选举和被选举以及参与政治的权利;政治团体将要适用的原则;请求权;赦免权;总统决定收回的权利。。等等条款进行修改。
2001宪法修改中,在强化自由和民主化进程最重要的条款上下了重笔。使宪法成为一个全民参与、享受政治权利和自由政治为基础的宪法。和第一条的理论相反的其他条款都在最大的程度上作了修改。
第13条新的规定中,给“权利和自由的不可侵犯” 和 “不可违背标准原则”的两个基本原则给了一定的地位。不得与民主进程相背驰, 同时标准原则第1条的第一段文中 “一个基本权利和自由相联系的界限,不可在规定目的之外使用。”被强调了 !与宪法法院相同的形式中,和第13条的一个其他变化一起,保护土耳其的政教分离规定的话题中以特别的语气得到了强调。
修改后的宪法,旧的比例更少。以自由的条款为特征,这种形式比欧洲人权协议17条的标准更宽。但由于第14条在旧的基础上没有建立一个新的条款,也就是说:这一条没有更新。因此,要说在基本人权和自由上制定了一个新的条款实属勉强。
“不被恶意使用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这个概念进入《1961宪法》中,是伴随1971年的修改一起的。《1982宪法》第14条把这个概念的内涵进一步扩大,修改后的宪法将以前“在宪法中占一定地位的权利和自由,以分裂国家,给国家和民族带来危险的行为是没有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变更为“在宪法中占一定地位的权利和自由中的任何一个,不得在以分裂国家和民族团结,与依靠人权的民主化及其政教分开原则相违背的形式中运用”。这样,条款一面从内涵上更深了,也从另一方面限制了犯罪。
2001年对宪法19条第六款所作的修改,审判之前的监视期限 (被捕或者被拘留的人,带到离拘留地最近的法院所需要的和到法官面前要经过的时间除外) 从被逮捕或被拘留起,从以前的15天降到了目前的最多4天。就象我们所知道的一样,欧洲人权协议第5条 把这个期限规定为 “合法期限” , 欧洲人权协议的决定规定了这个期限 “不超过4天” 。 土耳其受监视的期限将迎合欧洲的标准。此外,监视期限的缩短,是扼制刑讯和恶意行为的有效手段。
在19条第七款中所作的更改,是人在被捕和被拘留后“必须立刻通知”。 在原来条款中 “如果从问训或者问话的角度,可以不通知作为例外”所作的修改中被取消,有在最快的时间内通知的义务。
2001年的修改中,《1982年宪法》第20条第一款,在规定私生活和家庭生活的秘密不受侵犯的同时,又规定了 “司法询问和调查需要的例外”,这次修改同样取消了。第20条第二款所作的修改中,把以 (民族安全,行政规定, 阻止犯罪行为,一般健康和道德保护,别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为原因的一个或者多个相联系时被界定。.执行条款认为,“如果没有法官的决定,为避免延迟的情况或者没有地方法律权力机关书面命令的,不得搜家,不得被查封”的原则一起, “必须在24小时以内向当地法律权力机关申请,法官在接到申请后48小时内必须作出决定,如果相反,查封将自动解除”。任何个人,团体不得私闯民宅,不得搜查,不得妨碍自由通讯,个人秘密和隐私权不受侵犯。.
2001 年在宪法第23条中的修改,制定了公民出国的自由性,取消了以前以“国家的经济情况”为借口而限制公民出境的条款。这样,以国家经济原因为借口的对出国的限制被取消了。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通讯自由,旅游和定居的自由等等条款一改过去诸多的限制,完全依照欧洲的人权标准来制定。 “在法律中被禁止语言发行”  的理论在第2款中被取消了,确定了“有任何语言发行、印刷自由”的原则。
关于建立团体和协会的自由,原始参与人和建立人的更新,随着宪法4121号法令作了修改。2001的宪法,规定了成立协会,团体的自由,和第33条所作的修改原则理论一起,变为“每一个人在没有得到许可之前,都拥有成立协会的权力” 以及“每个人在没有得到别人的许可前都有成立工会、加入工会的权利”。
新的全部条款中一个重要的规定就是:宪法第34条中“聚会和游行示威的权利”,即“聚会和游行示威不得违背国家安全和行政规定;不得行使犯罪和违背一般道德、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和自由,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 就这样一个新的规定,全民理论上的聚会和游行的权利,社会政治参与的权利,从民主化的角度上重要的更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