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5:05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试行)的通知

绍政发〔2010〕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绍兴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传承和弘扬民族文化,加强传统工艺美术的发掘保护,进一步推进我市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世代相传、技艺精湛、具有鲜明艺术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工艺品和技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及其研究、创作、生产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义务,对破坏、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并实施传统工艺美术发展规划,搜集、整理传统工艺美术相关资料,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服务、协调传统工艺美术的相关活动和对已认定公布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进行保护、管理。
  各县(市、区)也应明确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相关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科技、财政、旅游、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工作。
  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结合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制定具体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推动传统工艺美术的健康发展。
  第七条 绍兴市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是本市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社团法人,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八条 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认定保护制度。
  市本级由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我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的评审工作。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的评审认定工作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工艺美术精品的评审认定工作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具体办法由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制订。
  第九条 设立绍兴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委员会,对技艺精湛、成就显著的传统工艺美术制作人员经评审并由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授予其“绍兴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第十条 主管部门可以从认定的本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及工艺美术大师中,优先推荐申请认定为省级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浙江省工艺美术精品及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事部门做好我市传统工艺美术技术职称的评定工作。
  第十二条 为保护、发展我市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市政府设立专项保护发展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下列来源组成:
  (一)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的捐款;
  (三)工艺美术大师及单位、个人捐赠作品出售(含拍卖)所得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濒临失传的国家、省、市重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与技艺的发掘、抢救;
  (二)对为国家作出突出贡献的工艺美术大师的补助;
  (三)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精品的收购和征集奖励;
  (四)重点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
  (五)对重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工艺美术活动宣传经费。
  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从各地实际出发,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加强对重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
  第十四条 对本市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保护品种和技艺,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利用录像制作、记录等现代科技手段进行抢救或者发掘。必要时可依法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对于制作独特且艺术价值高,但产销低并且面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珍品和精品可由市政府征集、收购或珍藏;
  凡被市政府珍藏的珍品和精品,由主管部门授予制作单位和个人荣誉证书。荣誉证书可作为评审绍兴市工艺美术大师的条件之一。
  第十六条 文化、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主管部门做好下列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
  (一)进行传统工艺美术的理论研究;
  (二)发掘和整理已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资料;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四)收集传统工艺美术优秀作品;
  (五)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国内外交流。
  第十七条 工商、税务、文化、科技、教育、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研究和生产工作,并为其开展以下工作创造便利条件:
  (一)设立工艺美术大师工作室;
  (二)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发掘、研究和开发。研究开发的成果符合条件的可作为科技成果进行评审,给予奖励;
  (三)帮助传统工艺美术生产单位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文化交流等活动,开设旅游参观景点和销售网点或工艺美术品特色街等。
  第十八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促进和保障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传统工艺美术品。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传统工艺美术开展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收藏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
  第二十条 外地工艺美术人才来绍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做好服务工作;外地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在绍创办企业或建立大师工作室期满三年,外地省工艺美术大师在绍创办企业或建立大师工作室期满五年的,可享受绍兴市对传统工艺美术行业支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保密制度,并依法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窃取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发掘、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或浙江省工艺美术精品的;
  (三)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省工艺美术精品、市工艺美术精品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资金的;
  (四)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保护、发展和繁荣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我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以及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或荣誉的,由主管部门负责收回认定证书,会同有关部门追索享受的有关优惠资助或者其他优惠待遇,并取消相关单位和人员今后申报和享受相关政策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解聘,取消其评审员资格,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如实反映违纪事实。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和技术未得到有效保护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有关评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曲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曲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已经二○○二年八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米东生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




《曲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列入曲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土地收购储备范围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组织实施。未纳入土地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在市国土资源局的直接领导下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并根据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需求情况,分区分批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以满足各类建设用地的震要。

第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供地。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要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进行。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应确定标底或底价。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标底或底价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标底或底价必须保密,参加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的工作人员不得将其泄露。

第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




第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出让方式确定使用者:

(一)以获取较高土地收益为目的,并具有其它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有竞投意向的。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采取什么方式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向三个以上的特定法人、组织或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根据招标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投标须知、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标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原则、中标确认书、落标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公告应当在投标前20日发布,公告招标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时间、地点。

第十一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时间、地点、投标期限、投标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保证金;

(八)其它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可以邮寄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收到方为有效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提供身份证影印件。投标文件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及有关书面承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按照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经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后,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工作人员应有3人以上。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未按投标文件要求编制的;

(二)在投标截止日期后收到的;

(三)文件和附件不齐全的;

(四)文件和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五)未密封或者密封处未加盖单位公章的;

(六)签章(签字)不全的;

(七)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八)委托他人代理,代理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九)重复投标的。

第十五条 评标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在定标之日起三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并同时向其余投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中标人应当在《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七条 中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十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拍卖方式进行:

(一)以获取最高土地收益为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土地使用者的;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竞买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要求的。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根据拍卖地块的情况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二十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四)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及竞价方式;

(五)确定竞得人的标准、方法及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六)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七)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提交申请的截止时间;

(八)履约保证金;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于拍卖前20日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拍卖底价,竞买保证金,并保密到拍卖活动结束之前。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期前提出竞买申请,并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下列文件: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个人竞买的,提供身分证影印件;

(三)其它需要提供的附件。

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买申请文件的,竞买人可以邮寄。但须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收到的方为有效申请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文件,为无效申请:

(一)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代理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拍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宜;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应价递增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

(六)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七)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八)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竞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竞买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拍卖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四章 挂牌出让




第二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挂牌方式进行:

(一)通过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收购储备进行交易的所有土地;

(二)土地一级市场中以出让方式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根据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挂牌出让文件。挂牌出让文件包括挂牌公告、挂牌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报价单、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二十九条 挂牌公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挂牌出让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三)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四)挂牌起始和截止时间及地点;

(五)索取提交报价单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确定竞得人的方式及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七)履约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则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六)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七)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四)在挂牌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三十二条 竞得人应在《挂牌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竞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竞买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挂牌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交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储备,投标(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开出的银行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四)中标人或竞得人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兑得的。

第三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国务院关于加强抗灾救灾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抗灾救灾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地域辽阔,自然灾害频繁。加强抗灾救灾管理工作,对于减轻灾害损失,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多年来,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抗灾救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积累了不少经验,但在管理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
步加强抗灾救灾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抗灾救灾的方针和原则
(一)坚持防御为主、救助为辅、自力更生、生产自救、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的方针。要增强防灾抗灾意识,积极做好自然灾害的防御工作。灾后不等不靠,灾区广大干部、群众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迅速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要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动员社会力量支援
抗灾救灾。提倡企事业单位和广大群众参加保险,建立多层次、相互联系的农村专项保险基金和农村灾害补偿制度。要大力发展基层救灾互助组织,积极开展互助互济活动。
(二)坚持地方自救为主、中央补助为辅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确立自救为主的思想,积极主动地做好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准备工作。要根据历年的灾害损失情况,在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抗灾救灾资金,并根据本级政府财力增长情况逐年有所增加。对遭受严重
灾害的地区,根据灾害损失情况,中央给予适当补助。
(三)坚持统筹规划、重点安排的原则。中央用于特大自然灾害的抗灾救灾资金、物资,要统筹规划,有章可循,优先安排重灾区,适当照顾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当特大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占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国内生产总值一定比例或受灾面积、死亡人
数、死亡牲畜达到一定数量时(具体标准由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向国务院申请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补助。根据各地的受灾情况、经济发展水平和综合减灾能力,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确定是否给予抗灾救灾资金、物资补助。
二、加强抗灾救灾工作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认真做好抗灾救灾工作;同时,要加强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协调,及时取得他们的支持。
(一)国务院委托国家经贸委负责综合协调全国抗灾救灾工作,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抗灾救灾资金、物资。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抗灾救灾工作,分配和管理各项抗灾救灾资金、物资,指导、检查本系统的抗灾救灾工作,并及时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有
关部门通报工作情况和资金、物资分配情况。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明确承担抗灾救灾综合协调工作的机构,负责做好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服务工作,加强抗灾救灾的综合管理。
(三)加强对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管理。根据中央与地方事权、财权的划分,对抗灾救灾资金、物资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做到专款专用,专项专用,确保重点,不得平均分配或挪用、截留。
(四)建立监督和处罚机制。监察、审计部门负责监察、审计各有关部门安排使用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情况,每年须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察、审计结果,并抄送有关部门。要建立灾情调查审核制度,对于虚报灾情以及挪用、截留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地方和部门,要严厉处罚并通报
批评;对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其领导责任。
(五)加强灾情测报、统计及信息处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抗灾救灾信息管理,提高灾情测报和灾情信息的处理能力,及时、准确掌握抗灾救灾工作动态。国家经贸委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损失的科学评定工作,制定全国灾情统计标准,使灾情统计工
作逐步规范化。
(六)适时报道灾情和抗灾救灾工作,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振奋精神,团结抗灾。要突出报道党和政府对灾区人民和救灾工作的关怀,灾区广大干部群众、人民解放军指战员、武警官兵、公安干警奋力抗灾、生产自救和各地区、各部门互相支援的先进事迹。公开报道灾情,要实事求是,有
利于社会安定和抗灾救灾工作,防止产生消极影响。重大灾情的报道由新华社统一发稿,局部灾害一般只在当地报道。报道因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应以主管部门核实的统计数字为准。凡公开报道要慎重,报道内容要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
三、抗灾救灾工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申请中央补助抗灾救灾资金和物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向国务院报告。自然灾害发生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领导要及时深入受灾现场,加强组织协调,指挥抗灾救灾工作,依靠本地区的财力、物力解决抗灾救灾问题。确需中央补助资金和物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实后,以文电形式向国务院报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本次(阶段)灾害发生范围及损失情况,地方投入抗灾救灾资金和物资情况,请求中央补助的资金、物资的数量及用途等。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一般不要派人进京汇报灾情,如确需派人进京向国务院汇报,要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经批准后,由国务院或国务院委托国家经贸委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听取汇报,其他部门原则上不再重复听取汇报。地、市、县人民政府不要越
级进京汇报。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求帮助协调解决的有关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等问题,由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协调。需要答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事项,一般由国家经贸委汇总答复。国务院有关部门承办的事项,可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并抄
送国家经贸委。
(四)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及时报告和检查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分配使用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接到下拨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文件后,要在30天内将资金、物资分配使用情况报国家经贸委,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经贸委要定期汇总有关情况并向国务院
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分配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及时进行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和完善抗灾救灾管理办法及资金、物资的分配使用办法。凡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规定,以本《通知》为准。



19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