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南省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17:26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工作的深入进行,转换公有制企业经营机制,完善产权转让制度,保障我省股份制改革的健康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人互相持股的试点工作是指国内股份有限公司公有法人股(以下简称法人股)在本省证券集中交易场所的出让、转让。

  第三条 法人股的出让、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公有制法人组织之间进行。

  第四条 本省内法人股出让、转让的管理机构是海南省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对法人股的出让、转让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能。

  第五条 本省内法人股在海南证券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登记和集中出让、转让。

  第二章 法人股出让的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法人股的出让,须经以下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出让法人股的公司,须经具备从事证券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核、资产评估和股权及其结构的验证。其中,国家股在出让前,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对经批准出让并已成交的国家股权,要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其出让收入的处理,应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

  (二)申请出让法人股的公司,须由两家具备资格的证券商推荐,向交易中心提交申请书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交易中心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报文件认真进行审核。对于合格的,须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内拟定“审批意见”,报主管机关终审;对于不合格的,须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四)主管机关对交易中心的审核进行监管,并于收到“审批意见”后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终审批复。

  (五)交易中心收到主管机关的终审批复后,须在三日内向获准出让法人股的公司、交易中心的会员及其他有关机构发出“法人股出让、转让通知书”,并指定“法人股出让、转让公告书”的发布日期和出让、转让日期。

  第七条 前条所述从事证券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的资格,须分别由海南省财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证券委员会审核确认,并予以公布。

  前条所述具备资格的证券商,由交易中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评估机构所提出的证券商评级意见进行推荐,报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会同海南省证券委员会审核确认,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申请出让法人股的公司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前一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可出让的法人股总面值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前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平均每年的税后利润与净资产比率不低于10%;或申请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平均每年的税后利润与净资产比率不低于15%;

  (四)70%的法人股股东(由小到大排列)所持有的法人股占可出让股份的50%以上;

  (五)可出让的法人股股东数不少于50名。

  第九条 公司发起人所持有的股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出让。该期限届满之后,发起人申请出让其股份,须经股东大会批准且不得超过其所持股份的50%。

  第三章 法人股的出让、转让

  第十条 法人股出让、转让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转让的法人股,须在交易中心集中托管。

  (二)法人股的出让、转让方和受让方须到具备交易中心会员资格的证券商营业场所办理委托手续。

  (三)交易中心的会员在收到委托后,由其出市代表在交易中心集中竞价。

  (四)成交后,由交易中心进行结算和过户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参与法人股出让、转让的交易中心会员分为自营商和代理商,不设自营代理兼营商。

  第四章 稽核与监管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和交易中心有权对出让法人股的公司进行稽核和监管。

  出让法人股的公司应当向交易中心提交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并每半年通过指定的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开企业财务状况。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应当对出让法人股的公司的资讯公开及影响法人股价格波动的一切重大交易和变更进行监督管理,并及时上报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出让法人股的公司在法人股转让过程中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条件,交易中心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应予以停牌。

  第十五条 法人股出让、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分别由交易中心、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和主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人民银行、公安、工商和财税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一)有场外非法出让、转让的;

  (二)出让、转让法人股的公司不按本办法及时并如实提供有关文件的;

  (三)从事证券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四)证券商在推荐和交易中有舞弊行为的;

  (五)交易中心在出让、转让、清算和登记中有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年七月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特区范围内依法可以抵押的土地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抵押人,是指将其合法的土地房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抵押权人,是指接受土地房产抵押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五条 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的登记机关,依法审查抵押的土地房产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并依法限制抵押期限内土地房产权属的转移。
  第六条 下列土地房产可以抵押: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且付清地价款的国有土地;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且经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处分时应补交地价款数额的国有土地;
  (三)已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城市房屋及其占用的国有土地;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承包的集体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
(五)已登记的村镇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的集体土地;
(六)经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交易确认的预购房地产。
以本条第(四)、(五)项规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以本条第(六)项规定的房地产抵押的,只限于购房人为取得该预购房地产的购房资金而向银行申请的抵押贷款。
  第七条 下列土地房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来源不合法、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土地房产;
  (二)非私人所有的属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土地房产;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土地房产;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对其已经预售的房地产;
  (五)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公告范围内的土地房产;
(六)代管人对其受委托权限未包括抵押内容的代管土地房产;
(七)其他依法不得转让、抵押的土地房产。
第八条 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应随之抵押。以房屋进行抵押时,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随之抵押。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条 以出租的土地房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将土地房产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
以同一宗土地房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在抵押登记前,抵押人应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原有各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用以抵押的土地房产的价值不得低于所担保的债权;已抵押土地房产的价值超过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行抵押。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法人以其经营管理的土地房产进行抵押的,应符合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以土地房产设定抵押权时,应对抵押的土地房产进行估价。土地房产的估价, 由抵押当事人委托具有土地房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也可由抵押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房产的评估价值,应报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处分时应补交地价款的数额。
第十四条 抵押合同在我国境外(含港澳地区)订立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抵押贷款合同在我国境内订立的,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依法应当公证或认证的抵押合同,于公证或认证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抵押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应按下列规定交验文件资料:
  (一)土地房产抵押合同(有签订主合同的,还须提交主合同)。
(二)抵押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1、属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持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件。
2、属个人的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3、属代理人的还应当持授权委托证明。
(三)抵押土地房产的权属证件:
1、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国有土地使用证。
2、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的,还须附建筑物权属证件。
3、属建成的房屋的,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及土地使用证,或持房地产权证。
4、属预购的房屋的,持经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确认的房地产预售合同。
  (四)抵押土地房产估价的资料;
(五)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证明材料:
1、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处分时应补交地价款数额的书面意见。
2、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持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3、属中外合作、合资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土地房产的,持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通过同意抵押的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
4、属共同共有或不可分割的按份共有的土地房产的,持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六)登记机关认为需要交验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申请抵押登记符合本办法规定、文件资料齐全的,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给予核准登记,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属以预购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在其房屋购销合同上注记,并于房屋交付使用后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
抵押登记的申请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房地产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第十八条 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房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交换、赠与、再抵押和继承。确需进行上述行为的,应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同一宗土地房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土地房产所得的价款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的比例清偿。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时,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申请抵押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抵押权利证明和抵押变更合同。
第二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需延期抵押的,应当自延期抵押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抵押登记。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给予办理延期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申请注销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抵押权利证明和以下资料:
(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的,应当提交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二)抵押合同解除的,应当提交抵押解除证明资料;
(三)发生法律规定终止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抵押登记、变更抵押登记、延期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的有关资料应当对公众开放查阅。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隐瞒土地房产存在共有、侵权、争议、被查封、被扣押等真实情况,或重复抵押的,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全部或部分登记。撤销登记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伪造有关证件、文件或故意持伪造的证件、文件骗取登记的,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登记,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抵押合同依法变更、解除或终止,以及延期抵押,抵押当事人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期限分别办理变更、延期抵押登记和注销抵押登记的,原抵押登记自上述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视为自行注销。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的土地房产转让、交换、出租、再抵押、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处分行为无效,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对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七月十一日


教学仪器产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教学仪器产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1983年7月11日,教育部


为了贯彻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有计划地整顿、调整国产教学仪器产品价格,加强价格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一、价格管理职权的划分
第一条 教学仪器产品价格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条 教育部的职权是:
1.贯彻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在本系统实施。
2.负责教学仪器产品价格管理工作;制定定价原则和办法;平衡协调同类产品地区之间的价格水平;制定与调整部管教学仪器产品价格;制定全国性教学仪器产品调价方案,并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3.负责编制教学仪器部管产品现行价格和不变价格目录。
4.监督检查本系统教学仪器产品价格政策和法规的执行,对违反价格政策和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条 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的职权是:
1.认真贯彻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对教育部下达的教学仪器产品定价、调价方案,督促有关单位实施。
2.负责本地区教学仪器产品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规定地方产品的定价原则和办法;制定和调整地方教学仪器产品价格。有关文件抄报教育部和省、市、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3.监督检查本地区教学仪器产品价格政策和法规的执行,对违反价格政策和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四条 教学仪器生产和供销单位的职权是:
1.执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方针和政策,遵守价格纪律。根据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和调价通知,按规定的时间和价格准确地执行。
2.生产单位根据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最高限价和允许向下浮动的幅度,结合市场供求情况,有权确定本单位产品浮动价格。并根据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定价原则和办法,有权制定残次产品的折价标准、零星工艺协作价格和修理收费标准、一次性产品(含科研产品)和协作产品的结算价格。
3.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供产品成本、流通费用、产销盈亏等资料,报告价格执行情况。

二、出厂价的定价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 制定教学仪器产品的出厂价格,要有利于生产发展和合理布局,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有利于开发市场和促进改善企业经营管理;要继续执行低利政策。
第六条 制定教学仪器产品出厂价,要严格贯彻按质论价的原则,坚持质量标准,不同型号规格质量的产品应保持合理的差价,做到质价相符。
第七条 部管教学仪器产品按其型号规格和质量标准,制定全国统一出厂价,作为最高限价。生产单位可根据产销情况,在低于全国统一出厂价10%的幅度内,制定本单位的销售价。但任何地区和单位都不得高于全国统一限价。
第八条 教学仪器新产品的定价,原则上应参照同类产品。没有同类产品做比较的,可按实际成本和利润制定试销价格。试销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为两年。试销期满,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由业务主管部门审定正式价格,生产单位到期不申请转定正式价格,不得以试销价格作为结算依据。
第九条 教学仪器新产品在定价前,应按产品管理的分工组织鉴定确认。未经上级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的,一律不得以新产品定价。
第十条 新产品的定价程序:
1.设计单位提出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提供国内、外同类产品价格资料。
2.生产单位根据试制和小批生产的实际成本,制定试销价格,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报业务主管部门备案。重要的新产品试销价格,报省(市、自治区)物价部门备案。
3.新产品的实际成本,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第十一条 需要提价和降价的产品(含低于全国统一定价10%的产品)由生产单位根据产品管理分工,分别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申报调价理由,经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部门所属的教学仪器设备公司(站、处)及其供应机构,供应全国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仪器设备和物资用品,根据“收支平衡,略有盈余”的原则,以进货价为基准,加收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1.根据国家《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精神,结合各级教育部门供应机构的性质和特点,凡由省(市、自治区)供应机构分销的各种教学仪器设备(不含进口仪器、物资、设备),以进货价为基准向需方收取1%~2%的手续费。市、县级的供应机构,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规定。教育部中国教学仪器设备公司所属的供应机构,手续费收费标准由该公司规定。
2.产品外包装费(除另有规定的产品)和运输费(不含市内运输费)由需方负担。各级教育部门的供应机构在分售产品时,可根据购入各种产品所用的进货费占进货价的平均比例加收进货费。
3.管理生产单位产、供、销的供应机构,可按教学仪器年度生产总值(按现行价格计算)的0.5%~1%向生产单位收取生产管理费。对教学仪器产品负责包销的供应机构,收费的比例可略高,但最多不得超过2%。凡按核定数额交足生产管理费的生产单位,教育主管部门应从勤工俭学收益的提成中,减收核定的生产管理费。
4.省、市、自治区以上的供应机构负责组织的供需衔接会、展销会等,可按产品成交额向供方收取0.5%~1%的服务费。

三、价格监督与纪律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把教学仪器价格管理和检查做为一项重要工作,经常检查价格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对以次充好,变相涨价等行为,要加强教育,并负责纠正处理。
第十四条 教学仪器生产和供应单位每年要检查一次价格政策的执行情况,对违反价格纪律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管理人员必须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被检查的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教学仪器生产、供应单位要建立健全价格管理的责任制、检查报告制度、保密制度、处理违纪案件立案制度等,使价格管理工作有章可循。
第十七条 教学仪器产品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严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事。口头定价、越权定价一律无效。对业务主管部门和物价综合部门规定的价格,各单位必须坚决执行。价格的调整、变动必须以正式文件为准,并按规定的时间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早调、迟调、少调、多调或者不调。
第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在贯彻执行价格方针、政策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表扬或必要的奖励。对违反价格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按《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四、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国家物价局同意后颁发。各省、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凡本系统现行的教学仪器产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