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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通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行业网站新的邮件系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47:13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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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通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行业网站新的邮件系统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开通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行业网站新的邮件系统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行业网站自今年2月1日改版以来,以其信息量大,真实、准确、内容更新快、版面活泼的特点展现烟草行业内外。为全面促进烟草行业两个文明建设发展,进一步加强与各单位的联系和交流,决定全面开通行业网站邮件系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正式公布各单位的邮箱地址,(详见附件及国家局内外网)并请各单位及时更改自已的邮箱密码。
  二、国家局(总公司)行业网站的电子信箱为 hywz@hymail.tobacco.gov.cn
  三、请各单位尽快启用行业网站邮件系统。今后发给国家局(总公司)行业网站的电子邮件,均可使用该信箱。同时,原行业网站电子信箱zhongyankeji@sina.com仍可继续使用。
  四、如在使用行业网站新邮件系统过程中出现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办公地址:北京市宣武区虎坊路11号
  联系人:岳钦,陆建新
  联系电话:010—63605801,010—63528546,010—63582013
  传真:010—63528542

                     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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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8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

(三)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

(四)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

第二条 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

(一)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三)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四)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五)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

(六)申请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可以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四条 军事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但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五条 军事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地方人民法院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自的上级法院协商解决;仍然协商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 军事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军事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正式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参照军人确定管辖。

军队单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其编制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第九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浅谈道路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 李鸿杰 律师


随着我国公路建设的发展和机动车辆拥有量的扩大,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涉及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也随之上升。交通事故对受害者及其亲属都可能会带来精神伤害,而当事人在起诉时都有可能附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何确定好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代理律师而言尤其重要。
一、道路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
1、2004年11月1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曲乐恒诉张玉宁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做出的终审判决,判决张玉宁赔偿曲乐恒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费等13项费用共计2342353元人民币,其中精神抚慰金70万元。对于原告提出的10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法院认为,因张玉宁过错,致使曲乐恒不仅失去了正常人的生活自理能力,更无法从事他喜欢的足球运动,结合张玉宁的经济能力,判决70万元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
2、2004年9月,备受关注的北京奥拓车二环撞死行人案公开宣判。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肇事的奥拓车司机刘寰赔偿死者曹志秀的家属各项损失费共计15.69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4万元。法院认为,曹志秀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刘寰对于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曹志秀、刘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其二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3、2002年9月,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一案例中,妻子在丈夫被撞致使性功能障碍(六级伤残),为维护自己的性权利,以第二原告身份将肇事者告上法庭一案中,该院一审判决责任人除向其丈夫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9207元外,还支持了该妻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
4、2001年6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判的一起交通事故索赔案,判决肇事方赔偿死者家属28万余元,其中有10万元是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死者年今20岁,作为家中的主要经济来源,其死亡给原告(其父母)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诉请的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肇事司机与车主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1、 2001年3月10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三、部分地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相关标准
1、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下发的200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规定: (一)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50000元(含本数,以下类同)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死者近亲属多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按照精神抚慰金总数50000元以下的金额计算,由死者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二)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三)当事人身体受到损伤虽未致残,但达到轻微伤、轻伤、重伤损害程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5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2005年9月发布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主持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
3、2005年9月,江西省万安县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民事侵权案件适用精神抚慰金指导意见(试行)》。该《指导意见》具体列举了十三种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按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而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至五百元不等。
4、2001年3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首次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精神赔偿制度,而且对赔偿金额未加限制和封顶。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死亡,当事人可据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可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後果、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及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四、确定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所考虑的因素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一个十分复杂而且需要平衡各方利益,并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的问题。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适用等价赔偿的原则来衡量,不是赔得越多越好,也不是越少越好,笔者认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在坚持一定原则的基础上,依照具体的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参照一定的标准使其赔偿数额适当合理。在此建议考虑以下参照标准: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
所要考虑的是侵权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包括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的场合和次数、持续时间,致害人的认识态度以及对恢复受害人的权益的态度,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经济状况及承受能力等各种因素。
2、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应考虑侵权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是短期的,长期的,还是永久性的,是否给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带来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影响较为严重的,其赔偿数额应相对较高。该损害还应结合受害人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评定,等级越高,赔偿数额越高;反之,赔偿数额低。如果出现植物人、瘫痪人、孕妇胎儿死亡等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应作为特殊情况考虑提出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
3、 双方责任因素
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中,在推定机动车驾驶方为过失的情况下,按照民法通则123条规定,如果证明被害人是故意的,可以免除驾驶方的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和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还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双方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也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4、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所要考虑的是侵权人的身份、社会地位、知名度、性别、年龄、职业情况、家庭状况、经济能力等各种因素。同时考虑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或单位、法人,对赔偿的支付能力和判决后实现执行的可能性等。
5、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目前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在贫困地区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就可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创伤,也对加害人起了惩罚和教育作用;而到了经济十分发达的地区却必须支付数倍或十多倍的金额,才能起到上述的作用。因此,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亦应作一因素予以考虑。
6、最高赔偿限额因素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都主张赔偿数额不宜过高。因此在受诉法院地对精神损害赔偿有最高赔偿限额的情况下,比如江苏省,内蒙古自治区等地,如无特殊情况,所提的赔偿数额不宜超过此限。而没有限额规定的地区,可以参照最高法院推出的案例所认定的交通事故损害伤情、伤害情节及所判精神赔偿金额为上限标准,自行比照,逐级递减,但一般不应低于1000元。
7、参照相关保险条款
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如果机动车主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额和赔偿额是有赔付标准的。目前我国的各种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也有“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条款”,在索赔时也可以此作为申请赔偿的参照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的利益的更高意义上的保护和尊重。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必将是人们越来越关注的问题,在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和法制不断健全、完善的过程中,相信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有关法律问题也将得到不断完善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