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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45:13  浏览:8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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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政办[2007]14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福建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办法(试行)》已于2007年7月17日,经第12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迳向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福建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
项目业主招标投标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活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推进全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或经营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土地、环保、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进行。    

  第六条 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作为招标人。    

  招标人在组织招标和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对涉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事项的问题,应当及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和污水处理规模8万吨/日及以上的项目,招标人应委托有相应业绩和资格条件的设计、咨询机构提供与项目招标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    

  第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拟定招标工作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项目名称;    

  (二)招标人;    

  (三)招标范围;    

  (四)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五)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    

  (六)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审查办法;    

  (七)评标方法与主要标准;    

  (八)项目的招标边界条件,以及根据该边界条件,按照财务内部收益率高于同期银行长期贷款年利率等综合测算的投标报价(即处理费)的最高限价;    

  (九)特许经营协议(草案);    

  (十)招标时间及进度计划。    

  招标人应当将招标工作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招标: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发放招标文件(实行资格预审的,只向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放);   

  (四)组织项目考察、答疑等;    

  (五)组织开标、评标;    

  (六)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公示中标结果有关事项;    

  (八)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九)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权受让框架协议并报备。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招标人的规定。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项目主要工艺技术、设备水平、技术和经济指标的要求;    

  (二)项目的招标边界条件;    

  (三)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审查标准;    

  (四)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以及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等批准文件;    

  (七)投标保证金、特许经营履约保证金的要求与返还;    

  (八)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草案)。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招标项目总投资的2%,最多不得超过300万元。    

  特许经营协议(草案)应当明确由中标人对中标后成立的项目公司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可以约定限制项目公司的股权变更。    

  招标文件有示范文本的,招标人应当使用示范文本。示范文本由省建设厅组织编制。

  第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依法在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并遵守本省有关招标信息发布的规定。    

  招标公告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概况;    

  (二)特许经营内容;    

  (三)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四)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第十一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企业法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招标过程中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一般采用资格预审方式。    

  确定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后向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响应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    

  (二)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参加投标前三年内平均资产负债率不大于60%,净资产不低于招标项目估算总投资的40%;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具有良好业绩、实力强、信誉好的专业化企业参与招标项目的投标竞争。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法人可以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   

  以联合体名义投标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或投标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所有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联合投标协议,协议中应申明联合体成员对所有合同条款所承担的共同义务和各方独自承担的义务,所有联合体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所有联合体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明确授权联合体中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一个成员作为牵头人,代表联合体联系、办理有关投标事宜,并负责特许经营协议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    

  (三)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所要求的联合体所有成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由技术标、商务标和投标报价表组成:    

  (一)技术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经济政策,采用在国内外有工程实例的先进、运行稳定的工艺技术及设备。主要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工艺流程、技术参数、设备清单(应明确主要设备的品牌、生产厂家)、工程实施方案、运行维护方案、项目移交方案;    

  (二)商务标应当按照《市政工程投资估算编制方法》、《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第三版)》、招标文件确定的边界条件以及有关取费标准的规定,计算项目的投资造价、运行成本和财务评价指标,并分析相应报价的合理性。主要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投标人的业绩和实力、项目投资估算、主要经济指标、财务评价及报价合理性分析、融资方案、对特许经营协议(草案)的响应;    

  (三)投标报价表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报价格式进行编制,投标报价表中的报价应与商务标保持一致。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的代表不得多于2人。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在开标前从省评标专家库或者省建设厅公布的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是熟悉招标项目有关技术、经济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由招标人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十八条 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综合考虑工艺技术先进性、设备运行稳定可靠性、运营管理经济性、财务评价及报价的合理性等因素,确保项目建成后能够稳定运行、达标排放。技术标、商务标及投标报价三部分的分值(权重)一般应按技术标30%、商务标30%、投标报价40%确定。    

  对具有良好业绩、实力强、信誉好的专业化企业,在商务标评分中应当给予加分。有关加分具体办法在招标文件的示范文本中规定。    

  第十九条 评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进行技术标和商务标的评分。技术标和商务标的得分总和不小于两部分总分值70%的投标,才能进入下一阶段的投标报价评分,小于的作废标处理;    

  (二)对技术标和商务标评分合格的投标进行报价评分。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最高限价或低于招标最高限价的80%的,作废标处理。有效投标报价的评分计算公式为:    

  Fi=F×[1-|Pi-P|/(Pmax-Pmin)×Q](该公式不完整,请参阅纸质公报)  


  Fi--某投标报价最终得分值;    

  F--投标报价总分值;    

  Pi--某投标报价;  

  P--有效投标报价的平均价;(该公式不完整,请参阅纸质公报)    

  Pmax--最高投标报价;    

  Pmin--最低投标报价;    

  Q--系数,投标报价低于平均价Q值取20%,高于平均价Q值取40%。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时发现投标文件存在下列重大偏差,不能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应当确定其为废标:      

  (一)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的期限要求;      

  (二)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三)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工艺技术、主要设备选型及档次、质量标准等; 

  (四)对投资成本、运营收入、运营成本的测算明显不合理;    

  (五)报价表中的报价与商务标中的报价不一致或有多个不同的报价;    

  (六)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二十一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按综合评分从高至低的排列顺序,向招标人推荐得分最高的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15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中标结果的事项在省指定的信息网络上公示。公示期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人暂停签订特许经营权受让框架协议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项目特许经营权受让框架协议。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的项目特许经营权受让框架协议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的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草案)保持一致,其中价格、建设标准、建设范围、运营指标、主要设备选型等不得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有实质性差别。    

  招标人应当自订立项目特许经营权受让框架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协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项目特许经营权受让框架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中标人应当在当地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并以项目公司名义与招标人正式签订项目特许经营协议;逾期未签订的,视为放弃中标资格。    

  项目公司应当确保项目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开工建设,并在协议约定的合理工期内建成投产;因项目公司自身原因造成项目未按期开工建设或建成投产的,招标人有权依照协议没收其工程建设期内的特许经营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及项目公司应当履行投标文件承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擅自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不得擅自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主要工艺设备。因出现特殊情况,确需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主要工艺设备的,应当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备案。调换后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或者更换后的主要工艺设备的性能、规格、档次、数量等均不得低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条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责任约束    

  第二十八条 省建设厅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和纠正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对规避招标或者不按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行为,可以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安排。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财政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并依法对其项目预算、决(结)算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或者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活动,必须依法招标。项目公司应当在报请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前,将以上采购活动的招标事项(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报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核准。    

  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的中标人在投标时已作出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承诺,或者中标人具备自行生产符合项目要求的货物的能力,或者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其相应事项可以不招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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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1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通过 1993年1月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五章 少数民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收藏
第七章 拓印、复制、拍摄文物
第八章 社会流散文物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和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和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文物等级的确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组织的鉴定为准。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鉴定组织审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省、省辖市、自治州、行政公署可以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文物管理委员会办事机构与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管理机构合署办公,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文物管理所或者博物馆,负责本辖区内文物的调查征集、保护管理、维护修缮、藏品保管、宣传陈列、科学研究等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文化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文物事业单位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维修、征集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各级文化行政
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单位的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国家直拨文物补助经费的申请,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第七条 一切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公民,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或者控告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行为。
各级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地区、自治州、省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派专人管理。
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以历史为依据,以原有规模为基础兼顾现状,四周留有一定安全距离为原则,由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并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施行。
第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物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可以用于设立博物馆、纪念馆或者文物保护管理所等专门机构,也可以开辟为群众文化活动场所。其他部门使用的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
使用单位对文物负有保养和维修责任,不得损毁、改建或者拆除。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宗教团体管理使用的,应当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非法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出,并保证文物的完整和安全。
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侵占,需要改变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地下文物,由文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者指定专人保护管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文物建筑维修设计,应当由取得专业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文化行政
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地、州、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经审批机关及建设主管部门的验收。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砍伐树木、污染环境、新造坟墓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修建、新建的建筑物,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审批权限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点,由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划定保护范围,加以保护。在保护范围内,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的,必须征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五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分别确定为国家级或者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家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建设规划,在城市建设中必须依法保护好文物,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并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
地带,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
历史文化名城必须重视绿化建设,重视文物古迹、风景园林的环境建设,保护各种名树古木。
在名城的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而确具有悠久历史文化的城镇,应当保持其历史文化风貌,加强境内文物古迹的保护与环境建设。
具有悠久历史文化的集镇及民族村寨,可以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
第十八条 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办法。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项目,必须履行报批手续。考古发掘申请,由考古发掘单位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应当在发掘前三十天提出申报。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文物面临
自然破坏危险,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发掘,自发掘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报发掘计划。
第二十条 考古发掘实行领队负责制。考古发掘单位应当持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发掘证照,主持人必须具备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领队资格方可进行发掘;考古调查、勘探单位应当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勘探证照,勘探工作主持人必须具备省文化行政管理部
门确认的领队资格。考古发掘勘探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田野考古工作规程》,保证勘探发掘质量。
有关考古发掘的新闻报道,发表前应当送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各地计划和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向文化部门通报立项情况,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配合基本建设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
跨县(市、区)的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工程范围内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县(市、区)范围内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由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调查、勘探结束后,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同时办理报批手续。
因建设工程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经费标准按照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基本建设、工农业生产、私人建房中发现文物,建设与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及时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得私分、哄抢出土文物。
在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中,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协助考古发掘单位保护出土文物和文化遗迹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写出考古发掘报告,编制出土文物清单。大型发掘项目的报告可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三年。出土文物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指定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五章 少数民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下列少数民族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反映历史上各少数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文化艺术、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
(二)与少数民族重大历史事件、著名历史人物有关的建筑物和纪念物;
(三)少数民族的重要文献,典籍和手稿;
(四)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土司衙署、崖壁画、民居村落、关卡城堡、陵园墓地、碑碣石刻、宗教寺庙、古桥驿道等不可移动的文物,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核定公布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及申报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二章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少数民族文物的保护管理,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少数民族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级文物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民族工作部门,进行少数民族古籍的整理、研究和出版。
文物较多的自治州、自治县,应当逐步建立民族博物馆。
第二十七条 仿建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民族建筑物,应当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文物收藏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和固定库房,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经鉴定属于一级、二级文物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收藏单位或者代管单位。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等非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的珍贵文物档案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档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要求,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安全检查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九条 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海关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结案后全部及时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藏。
第三十条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借用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之间,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换或者借用所收藏的文物。一级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三级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由省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可以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记的文物保守秘密,并提供鉴定、保管、修复等技术方面的咨询和帮助。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文物收购单位。
鼓励公民将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

第七章 拓印、复制、拍摄文物
第三十二条 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碑刻、石雕,保管单位可以拓印一份至三份作为资料保存。其他单位和个人因特殊需要进行拓印的,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震等科学资料以及未发表过的墓志铭,不能传拓出售
。其他级别文物保护单位石刻的传拓,应当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管机构出售翻刻付版拓片,必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文物复制、仿制品的生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生产文物复制、仿制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文物复制、仿制品应当标明复制、仿制时间、生产单位及编号。一级文物的复制必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
三级文物的复制,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公开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的陈列品,一般允许拍摄,但不能全面系统的拍摄。不允许拍摄的文物,应当设置“请勿拍照”标志。拍摄易损的壁画、雕塑、书画、纺织品等文物不得使用强光灯。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必须在一个月前提出申请并提供分镜头拍摄计划,按照文物管理权限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社会流散文物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文物收购、接受捐献和在废旧物资中拣选等方法收集社会流散文物。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的文物拣选工作,应当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并妥善保管拣选的文物,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文物经营单位移交。所移交的文物、应当按照其收购时所支付的费用加入一定比例的拣选费合理作价。
银行留作科学研究的历史货币,应当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文物购销实行归口经营,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不得经营文物,个人一律不得经营文物。
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的单位,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营文物对外销售业务的,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经营单位收购和保存的珍贵文物,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允许经营的1911-1949年生产的文物监管物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经营的文物监管品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鉴定组
织进行鉴定,文物监管物品的范围,按照国家及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经鉴定允许上市的文物监管品,必须加盖鉴定组织的印钤,经鉴定不准上市的文物,由鉴定组织登记发还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文物监管品市场,应当有固定的地点和摊位,其他经营珠宝玉石、工艺美术品的单位和宾馆、饭店等需要兼营文物监管品的,应当设专柜,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个人携带、托运、邮寄一般文物及文物监管品出境,必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出境鉴定组织鉴定,并在出境前向海关申报,海关根据文物出境许可凭证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放行。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者收购。不向海关申报出境文物、
逃避监管的,由海关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7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及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
),决定清理整顿我市的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各有关部门立即清理本部门、本系统的中介机构的机构设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办法、与本部门的关系等,以书面形式报市物价局。
对于与本部门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属于规定实行业务代理和经过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由规定实行代理和资格认定的部门清理上报。中介机构包括事业单位和经批准成立的企业。
各部门、各系统和其它组织要认真做好此项工作,于4月3日前报市物价局。
二、市物价局与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纠风办对各部门、系统上报的情况进行分类清理,纠正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对于按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由市物价局制定收费标准,并采取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三、市、区县物价局将于10底前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纠风等部门对中介机构服务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对应报未报和乱收费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特此通知。


计价格〔1999〕2255号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
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
(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 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第六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七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收费标准核定的原则,以及制定和调整重要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省级以下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或同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分工权限和适用范围,按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的定价管理目录执行。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机构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体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自主确定。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机构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认真测算、严格核定服务的成本费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规范
第十四条 应委托人的要求,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中介机构之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委托人可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中介机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委托人对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仍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公证性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