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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00:33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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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4〕28号


玉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玉林市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行洪安全,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玉林城区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玉林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玉林市玉林城区的防洪工程。
本办法所称防洪工程,是指玉林城区南流江、清湾江河道及两岸用于防洪排涝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包括河道、防洪堤、堤顶道路、防洪墙、护岸、护堤地、涵闸、涵管、陂坝、排涝泵站、水文监测及其配套设施等。
前款所称玉林城区南流江、清湾江河道,是指南流江自云良坝起、清湾江自二环路起,至玉州区与福绵管理区交界处的河道。
第三条在玉林城区防洪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从事与防洪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的义务。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四条玉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玉林市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协调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玉州区人民政府和防洪工程所经地段的镇人民政府、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协同做好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的防洪抢险工作由玉林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统一部署和指挥。
第六条玉林市南流江防洪工程管理处是玉林市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玉林城区防洪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监测及保护工作,做好城区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初步审查在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各类建设项目对南流江、清湾江防洪的影响;参与审查有关玉林城区河道开发利用规划;
(二)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的行为,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交由水政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三)依法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管理与保护

第七条玉林城区防洪工程依据城市规划可采用堤路结合方式建设。
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玉林城区防洪工程堤顶道路的管理,保证道路完好,确保防汛抢险的通畅。
防洪堤后路及堤顶灯、绿化美化、堤顶及周边环境卫生等管理职责,分别由市建设局及其下属路灯、园林、环卫等单位负责。
第八条 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玉林城区南流江和清湾江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行洪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防洪堤及堤顶道路属于防洪工程管理范围,防洪堤背水面堤脚线以外十五米以内为防洪堤保护范围。
(三)南流江排洪闸、凉水堰、沙牛江坝;清湾江的大江陂、进仕陂、企石陂等闸坝两端各五十米以内为工程管理范围,上、下游各一百米以内为工程保护范围。
第九条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埋设标志界石,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玉林城区南流江和清湾江河道闸坝上、下游各五十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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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科委发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加强全省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实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试验正确可靠,现根据国家条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一切实验动物研究、保种、繁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以及与实验动物相关的生产、供应笼器具、饲料、垫料、设备等支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各实验动物工作机构)。
第四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委)主管本省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和颁发本省“实验动物合格证”。
按照实验动物遣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省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质量合格认证和机构认证制度。具体标准由省科委根据国家科委制定的标准另行制定。
各地(市)、县科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省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五条 用于实验动物的建筑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其空间组合、内外环境条件、设备设施、日常管理等,均须符合所需的科学要求,逐步做到标准化、系列化。
第六条 一切用于实验动物的饲育器具、设备、实验动物的饮水和饲料的配制、成形、包装、运送、灭菌与保存,应符合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所需要的标准,确保卫生和营养要求。
第七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方法必须符合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学、遗传学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持有微生物学、遗传学监测控制报告和繁育记录。

应用实验动物进行实验、安全评价和药品检定或制作生物制品等的单位,也必须具备相应的饲养条件。
第八条 实验动物的引入和输出,除必须符合国家动植物检疫规定外,还须持有必要的符合实验动物的特定需要与技术要求的证明和记录。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省科委审查同意,并转报国家科委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九条 发现实验动物患病和死亡,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发现实验动物患有传染病时,必须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省科委,同时通报畜牧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及有关实验动物饲养单位。对患病动物笼具、房舍应严密封锁,对患病动物严格隔离,
并采取有效措施,扑灭疫情,防止蔓延。邻近的实验动物饲养和研究机构要采取紧急防疫措施,防止疫病传入。
第十条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质量检定工作。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否则科研项目不予立项,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检定或安全评价结果无效,研究结果不予承认,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各实验动物工作机构应对机构内部的总体管理、经费使用、人才培养、繁育规划、统计核算、工作方式、操作规程、监控分析、设备维修等方面,建立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每年应进行定期检查和总结。
第十二条 各实验动物工作机构,应向省科委申请并领取单项或多项“实验动物合格证”。
省科委应会同有关部门经常对各实验动物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应配备适当比例的高级、中级、初级的科技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饲养人员。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各实验动物工作机构主管部门要鼓励和支持实验动物工作人员热爱本职工作,树立服务的观念,学习业务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并定期进行业务考核。
第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参照相应的技术职称规定实行资格认可,并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直接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享受与直接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人员相应的保健津贴及劳动防护补贴待遇。
第十五条 对取得较大成绩的从事实验动物工作人员和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的实验动物工作机构,由发证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直至吊销其“实验动物合格证”。
对发生实验动物疫情不报,或防疫措施不力而造成损失,应追究其领导或当事人的行政或经济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而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8日

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暂行规定

建设部


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暂行规定

1994年4月5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客观地、科学地评价我国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的办学水平,保证和不断提高建筑类专业教育的质量,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的教育评估工作,适应国际间相互承认学历的需要,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筑学、城市规划、建筑工程、给水排水工程、供热通风与空调工程、城市燃气工程、房地产经营管理等专业教育的评估工作。
第三条 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坚持与国际公认的有关专业教育标准相衔接,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办出各校的特色;坚持社会对学校教育的参与和监督。
第四条 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要对学校的教学质量、教学条件、教学过程和社会对毕业生质量的评价等方面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价。
第五条 建设部授权全国建筑教育标准认定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各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的工作。
第六条 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工作由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组织实施。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七条 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由该专业的全国教育界、工程技术界、用人部门和管理部门的专学学者15~17人组成。其中教育专家6~7人;工程技术专家6~7人;建设部指派3人。
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委员由建设部聘任,每届任期为四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秘书长1名。委员会办事机构为评估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 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审查并受理评估申请;
(二)制订、修订评估指标体系、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
(三)制定有关专业评估工作规程和细则;
(四)制定评估工作计划;
(五)选派赴评估院校的专家视察小组,并指导专家视察小组工作;
(六)审议评估院校的自评报告和专家小组视察报告,作出评估结论;
(七)受理评估院校对评估结论的申述,并报全国建筑教育标准认定委员会进行裁决;
(八)按年度发布评估合格专业的院校名单;
(九)对全国有关建筑类专业院系与评估工作有关的事项提供咨询;
(十)总结专业教育评估工作经验,对专业评估与专业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高等学校申请专业教育评估,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一)学校应是国家教育委员会正式批准设置的;
(二)申请评估的专业应是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或在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的;并应具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的学士学位授予资格;
(三)符合建设部制定的该专业教育评估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专业教育评估的主要程序是:
(一)学校提出评估申请;
(二)评估委员会审核评估申请;
(三)学校自评、提出自评报告;
(四)评估委员会审查自评报告;
(五)对评估委员会审查通过自评报告的,评估委员会选派专学视察小组;
(六)专家视察小组到学校实地视察,提交视察报告,提出评估结论建议;
(七)评估委员会审核视察报告,作出评估结论;
(八)公布评估合格结论,对合格专业颁发证书。
第十一条 为全面了解毕业生的质量,学校应建立对毕业生跟踪调查和与社会用人部门经常联系的制度。
第十二条 学校自评应严格按照评估标准逐项进行。学校自评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报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自评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应按要求分项单列成册,其中重要资料应作为附件列入自评报告,附件同时报评估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对学校自评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予以退还。被退还的学校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次提出评估申请。
第十四条 专家视察工作由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派出的视察小组进行。视察小组是临时性工作组织,其任务是:根据评估标准、程序与方法、评估工作有关细则及评估委员会的要求,视察申请学校(院、系)办学情况,写出视察报告,提出评估结论的建议,交评估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 专业教育评估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4—6年,有关专业的有效期应在合格证书上明确。在有效期限内,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可以对该专业进行检查。
学校必须在评估合格有效期满前一年重新申请评估,逾期未申请评估的学校,该专业不再列入年度发布的评估合格专业的院校名单。
第十六条 申请院校如对评估结论有不同意见,可在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诉,并由专业教育评估委员会提请全国建筑教育标准认定委员会进行裁决。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建筑类专业教育评估经费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申请教育评估的学校共同承担,同时鼓励社会资助。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