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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4:48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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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市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财库发〔2005〕30号


各县区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市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管理,保障财政国库资金合理调度和安全使用,提高财政国库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果,根据国家相关制度和现行体制有关规定,制定《市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市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管理,确保财政国库资金使用安全和高效运行,根据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国库管理制度和现行财政体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管理。

第二章 资金调度原则

第三条 按照“收支平衡、确保当年预算平稳运行”的原则,市对县区财政调度国库资金要妥善解决市财政资金库存和县区财政资金需求的矛盾,保证按计划及时、合理调度财政国库资金,充分发挥财政国库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为确保财政国库资金的安全,防范可能产生的调度风险,充分发挥财政国库资金使用效益,在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财政管理框架下,为强化市管县职责,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市对县区调度财政国库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除财政厅另有规定外,市与县区财政国库往来资金原则上一律通过国库单一账户调拨,不通过财政专户等方式调拨。

第三章 资金调度内容

第五条 市财政对县区财政调度财政国库资金内容包括:市对县区税收返还补助收入(包括上划中央两税返还和上划省共享收入体制返还)、市对县区原体制定额补助、市对县区各类转移支付补助、市对县区各项结算补助、市对县区各类专项补助等。

第六条 县区财政上解市财政资金内容包括:原体制上解、专项上解等。

第七条 县区财政在预算执行中应上解市财政资金内容包括:在当年预算执行中,市财政文件规定县区应上解的各项资金。

第八条 市财政对县区财政调度国库资金,主要依据当年市与县区财政国库资金往来情况执行调度。对以前年度县区财政欠市财政国库资金数额,即各县区财政在“与上级往来”科目中核算的项目历年累计余额等问题,原则上通过核定国库资金调度额度时逐年按10%予以抵扣。

第四章 资金调度方法

第九条 市财政对县区财政资金调度实行“核定财政国库资金额度、执行中不定期调拨资金和年终清算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条 核定财政国库资金额度,是指市财政根据财政体制规定,每年年初以文件形式对各县区财政的税收收入返还、原体制补助、各类转移支付补助、定额结算补助等经常性补助,减去原体制上解、专项上解(行政事业单位上下划结算、共同致富基金上解、城维费上解)和扣除欠市财政国库资金累计余额的10%后的总数折算成月均数,在每月发放工资的前日拨入县区工资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执行中不定期调拨资金,是指市财政按照预算执行进度,结合市县区国库资金往来情况, 实行日常性的财政国库资金调拨。主要是指:市财政当年下达的各项专项资金补助,对疫病、救灾、防汛抗旱等突发性应急资金,由市财政调拨。

第十二条 对社会保障补助资金,考虑其来源的特殊性和国家有关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管理规定,结合省财政对市财政的补助情况和资金调度管理方式,由市财政对县区财政通过国库下设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及时调拨财政国库资金。

第十三条 县区财政因国库资金紧张等因素而确需向市财政临时借款或由市财政超调资金,应向市财政国库部门提出申请。市财政国库部门结合市财政国库库存等情况对县区财政申请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批准后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执行中未尽事宜,通过年终结算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要加强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的调度管理,定期做好财政国库资金分析和预测工作,及时反映财政国库库存情况,保证县区财政国库资金需要。

第十六条 市财政国库执行部门要加强信息管理和衔接工作,通过与省财政国库执行部门积极沟通、与本级财政内部相关业务职能部门密切配合,以及与本级国库和县区财政定期核对账务等措施,确保市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及时调度和安全、准确运行。

第十七条 县区财政要科学合理地执行和调度市财政调拨的财政国库资金,确保财政国库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对属于市对县区的经常性补助资金,包括调资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取消农业特产税和免征农业税转移支付补助资金、解决县乡财政困难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国营农场原场办教师工资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以及疫病、救灾、防汛、抗旱等突发性大额应急资金等,县区财政要及时足额下拨到乡镇或用款单位,严禁缓拨或抵扣县区与乡镇间往来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对要求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财政资金,要严格按照财政专户管理规定执行,确保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截留或挪用。

第十九条 为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公教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县区财政要在国库管理框架下,进一步健全工资资金专户管理制度,对当月工资资金专户余额不足以保证国家规定工资和津贴、补贴以及符合规定的地方性补贴发放的,必须将财政国库资金优先用于保证国家规定工资和津贴、补贴以及符合规定的地方性补贴按时足额发放,严禁在工资资金未得到保障情况下,将财政国库资金用于支付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县区各级财政要加强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的监督管理,确保财政国库资金使用的安全、规范、合理。市、县区财政要建立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监督检查制度,对县区财政国库资金调度工作实施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违反财政国库资金调度管理规定的,一经发现,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我局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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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79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日



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9号)的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有雇工(以下称“职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雇主除依法与雇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外,还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雇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等书面材料。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本级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会、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本市将逐步建立工伤医疗康复和工伤康复制度。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应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统筹地区费率浮动办法。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办法,确定参保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保险待遇、工伤预防和康复费用;
(二)劳动能力鉴定及相关医疗检查等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具体为: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劳动关系证明;
(三)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和相关医疗救治原始材料,患职业病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事故情况说明及相关证人证言;
(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需提供上下班作息时间表、用人单位至居住地正常路线图,社区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资料;
(七)“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提供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因工出差、派工证明和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裁决;
(八)因其它原因引起的工伤,需提供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和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证明;
(九)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受到伤害的,需提供单位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相关证明;
(十)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需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旧伤复发后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十一)借用人员需提供双方用人单位协议书、实际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材料、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十二)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依法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十三)工会组织代表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需提供组织证明;
(十四)其它特殊情况,需提供能够证明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市本级工伤认定申请,各区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出现《实施办法》规定的中止工伤认定情形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由申请人重新申请,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限期举证告知书》15日内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否定工伤的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理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现有伤残情况与受伤事件关系以及旧伤是否复发进行确定。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权确认职业病的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可直接认定工伤。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做好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十九条 停工留薪期确认和旧伤复发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申请复查鉴定和再次鉴定的费用,必要的医疗检查、化验费用等,先由申请人垫付,维持原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上述费用。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发生工伤后应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确须转到非统筹地区治疗的,应经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而发生的治疗费用,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待伤情或病情稳定后,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二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
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不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足。
第二十三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市区按60个月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改制的,由破产、解散、改制企业在资产变现过程中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纳入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扬州市〈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实施细则》(扬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26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和国外兴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上述组织和公民有权利抵制统计违法行为并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三条 各地方、各单位领导人不得干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字。
第四条 县级(含县、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统计部门)是同级政府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管理和提供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助理;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管理区和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地区性统计调查表(包括定期报表、一次性调查表和调查提纲,下同),由政府统计部门制订或由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并报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政府各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临时办事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上级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统计报表需补充指标的,应报原制表的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各部门需向外商投资企业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应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可检举揭发。
第十条 政府统计部门、政府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管理权限及时修订或废止不适用的、过时的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部门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新闻发布等形式,定期发布统计公报,不定期发布统计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各主管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应与同级政府统计部门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有关部门考核企业的各项统计指标,应以当地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数字为准。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部门及政府各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管理制度,逐步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第十四条 政府各主管部门和中央驻粤单位对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应遵守统计制度规定同时抄送当地政府统计部门。
第十五条 新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应从成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从核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统计制度规定到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提供统计资料。
企业事业组织的隶属关系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应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被撤销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从该单位被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部门注销。
第十六条 省、地级市政府统计部门设置统计法制工作机构,政府统计部门和政府各主管部门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本辖区或本部门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统计检查证》,并可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
必须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采取统计行为骗取荣誉称号、奖励的,由查处部门通知授予单位予以撤销荣誉称号、追缴奖金奖品。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增加一条为第十八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