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2:25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3]40号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咸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发展的需求,支持和鼓励职工购建住房,改善居住条件,促进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良性循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系指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在本市购建(包括大修、下同)自住住房开办的一种专项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以国家房改政策为导向,优先支持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必须实行担保贷款的方式。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由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资金中心)审定、发放和回收,有关业务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委托承办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六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职工,可以经申请成为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
  (一)具有合法的居民身份证明,并按规定在市资金中心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一年以上(含一年);
  (二)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件,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市资金中心或委托银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个人作为保证人;
  (五)市资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的配偶或同户成员可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共同借款人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每项公积金贷款金额的限额标准:
  (一)不超过拟购房总价的70%,且每宗贷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可贷款额度=借款人计缴公积金的月工资总额×12个月×40%×贷款年限;
  (三)不超过借款人退休年龄内应缴住房公积金的2倍。
  第九条 贷款年限原则上最长为10年。
  贷款年限加上借款人年龄之和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本着方便和审慎的原则办理贷款,具体程序如下:
  (一)贷款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咸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借款人收入证明、公积金缴纳证明、身份证明;
  2、合法的住房预售或住房买卖契约原件;
  3、购建房总价30%的预收款或自筹资金的凭证;
  4、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估价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意见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5、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市资金中心自受理借款人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予以贷款;不同意贷款的,退还申请材料;同意贷款的,经协商签订合同后,即通知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三)受托银行持办妥的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到市资金中心审核后,与市资金中心签订委托合同,市资金中心据此划转资金,委托银行据此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市直单位可按上述程序集中为本单位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办理相关手续,并填写《单位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报市资金中心审核办理。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抵押、质押和保证贷款的方式,贷款人根据具体情况选用一种,并承担手续费,有关手续委托银行办理。
  第十四条 贷款抵押物为借款人所购建自住房,其价值全额作为贷款抵押担保。
  第十五条 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的,应当在出租前书面告知资金中心或受托银行。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抵押权人可依法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不足清偿的,由市资金中心向借款人、保证人追偿。
  (一)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没有偿还约定贷款本息;
  (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借款人将约定抵押的住房拆迁、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的;
  (三)借款人死亡(包括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无继承人、受赠人或其继承人、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四)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造成贷款损失的;
  (五)借款人有其他重大违约行为。
  第十七条 质押期间,受托银行负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质押物毁损灭失的,由受托银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质押权利凭证到期日先于还款日期,且质押合同中已约定处理方式的,按约定处理;若没有约定,受托银行可以自行选择以下方式:
  (一)到期兑现,所得款项一次性提前清偿贷款;
  (二)新购债券或转存为人民币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第十九条 售房单位收到全部房款后要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承诺:
  (一)售房单位办理房地产产权证后,将产权证交受托银行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在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之日止的期间内,保证贷款人按时偿还贷款。
  第二十条 保证贷款的保证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个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工作单位变动,导致保证人变更的,必须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手续的,原保证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改变抵押物结构,使抵押物价值少于抵押权益价值,以及抵押人人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担保。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自借款的次月起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1+月利率)还款月数-1


月还款额=

  月还款额超过以上规定的可由借款人与资金中心另行协商。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每月20日之前到受托银行偿还本息,或按与受托银行协商的还款方式偿还本息。
  凡财政代发工资的个人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代发工资时扣还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应及时将抵押物权属文件、保险单、质押权利凭证等退还借款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六章 保险与公证
  第二十七条 借款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并承担保险费用,在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受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的抵押物,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抵押人应及时通知受托银行或市资金中心,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需办理合同公证,借款人可以委托银行办理公证手续,公证费由借款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资金中心应与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受托银行应当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信贷规章制度,代理发放和协助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 逾期未还款的,受托银行应在三周内开具《催款通知书》,通知借款人还款,并按规定加收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受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专款专用,借款人如将公积金借款挪作他用,市资金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贷款。
  第三十五条 履行合同中,若发生经济纠纷,相关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相关各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抵押物的估价费、质押物的保管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合同,必须书面通知另一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对最高贷款额度另行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委托市资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5号)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已经2003年8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主席:刘明康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等。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

(一) 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 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三) 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四) 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商业银行可根据上述四个特征结合本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授信业务包括: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由于授信产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或给商业银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第六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原则。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对集团客户授信进行风险控制。

(二)适度原则。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客体风险大小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过度集中风险。

(三)预警原则。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防范和化解集团客户授信风险。



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的规定,结合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的状况,制定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其内容应包括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建设、风险管理与防范的具体措施、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所依据的准则、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限额标准、内部报告程序以及内部责任分配等。

商业银行制定的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应报银监会备案。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特点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各级行应指定部门负责全行集团客户授信活动的组织管理,负责组织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信息收集、信息服务和信息管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由集团客户总部(或核心企业)所在地的分支机构或总行指定机构为主管机构。主管机构应负责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的限额设定和调整或提出相应方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同时应负责集团客户经营管理信息的跟踪收集和风险预警通报等工作。

第十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实行客户经理制。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主管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集团客户授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内各个授信对象核定最高授信额度时,在充分考虑各个授信对象自身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集团客户的整体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高授信额度应根据集团客户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第十二条 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本指引所指的超过风险承受能力是指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商业银行资本余额15%以上或商业银行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包括集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况和重要诉讼情况等。

必要时,商业银行可要求集团客户聘请独立的具有公证效应的第三方出具资料真实性证明。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进行充分的资信尽职调查,要对照授信对象提供的资料,对重点内容或存在疑问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并在授信调查报告中反映出来。调查人员应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跨国集团客户在境内机构授信时,除了要对其境内机构进行调查外,还要关注其境外公司的背景、信用评级、经营和财务、担保和重大诉讼等情况,并在调查报告中记录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的风险。对于集团客户内部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商业银行应严格审核其资信情况,并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在授信协议中约定,要求集团客户及时报告受信人净资产10%以上关联交易的情况,包括:

(一)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 交易项目和交易性质;

(三) 交易的金额或相应的比例;

(四) 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

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贷款时,应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一) 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的;

(二) 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原定用途,挪用贷款或用银行贷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的;

(三) 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实际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到银行贴现或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授信的;

(四) 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财务活动监督和检查的;

(五) 出现重大兼并、收购重组等情况,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

(六) 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银行债权的。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后的风险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针对整个集团客户的联合调查,掌握其整体经营和财务变化情况,并把重大变化的情况登录到全行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中。

第二十条 集团客户授信风险暴露后,商业银行在对授信对象采取清收措施的同时,应特别关注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有多家商业银行贷款的,商业银行之间可采取行动联合清收,必要时可组织联合清收小组,统一清收贷款。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总行每年应对全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作一次综合评估,同时应检查分支机构对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严肃查处。商业银行每年应至少向银行监管部门提交一次相关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银监会将按本指引的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监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制度的建设、执行情况和信贷信息系统的建设。



第三章 信息管理和风险预警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管理提供有效的信息支持。商业银行通过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应能够有效识别集团客户的各关联方,能够使商业银行各个机构共享集团客户的信息,能够支持商业银行全系统的集团客户贷款风险预警。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前,应查询集团客户的贷款卡信息、负债信息、大事记、关联方信息、对外对内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防止对集团客户过度授信。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授信后,应及时把授信总额、期限和受信人的法人代表、关联方等信息登录到银行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信贷登记系统,同时应作好集团客户授信后信息收集与整理工作,集团客户贷款的变化、经营财务状况的异常变化、关键管理人员的变动以及集团客户的违规经营、被起诉、欠息、逃废债、提供虚假资料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登录到本行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集团客户所处的行业和经营能力,对集团客户的授信总额、资产负债指标、盈利指标、流动性指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和关键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等,设置授信风险预警线。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将建立大额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统计和风险分析制度,并视个别集团客户风险状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各商业银行之间应加强合作,相互征询集团客户的资信时,应按商业原则依法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查询协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与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建立稳定的业务合作,必要时应要求授信对象出具经商业银行认可的中介机构的相关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第十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到本市市辖区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的乡(镇)或者城市市区,到其他地区暂时居住的人口。”

二、第十一条“暂住人申领暂住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工本费、暂住人口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修改为:“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暂住人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三、将第十八条“暂住人必须持有效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方可从事劳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无上述证件的暂住人。”删去。

四、将第十九条“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用工管理制度。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删去。

五、第二十二条“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冬员应及时做好收容遣送工作。”修改为: “民政部门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及时做好救助工作。

法规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