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34:39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5] 2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秦皇岛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和《秦皇岛市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意见》[秦政(2004)14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流浪乞讨病人必须施行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其中急、危、重病人和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以及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由市指定的定点医院接诊救治;不需住院的流浪乞讨病人,由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卫生所治疗处理。
第三条 秦皇岛市第三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人及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的定点医院;秦皇岛市精神卫生中心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的定点医院。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发生急性心脑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各种危及生命的疾病(服毒自杀、交通事故、打架斗殴除外)提供医疗救助。一般的常见病,慢性病不在救治范围之内。
第四条 属定点医院接诊救助范围内的流浪乞讨病人,由送人单位直接送到定点医院治疗。
对既是急、危、重症疾病又确实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或精神病患者,由市第三医院或市精神病院一方收治后,另一方及时派出相关人员配合治疗其它疾病。
定点医院接诊后24小时内通知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由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派人界定病人属类。对属于救助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五条 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要严格执行《河北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并在低保病人甲类用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需高额费用检查的,由定点医院负责人签字,并经市救助站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实施(抢救危重病人时除外)。
对住院治疗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经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批准,可以雇人陪护,陪护、护工费每人每天12元,伙食费8元。
第六条 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救助对象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救助站出具的确认证明、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账单,门诊票据等,用于审核备查。
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要单独记账,单独核算,并经救助管理站主管领导核实签字,每季度末汇总后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支付。市财政局负责定期与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结算。
第七条 经治疗,流浪乞讨病人病情稳定后的2日内,定点医院应通知市救助管理站办理相关手续,并协助市救助管理站将流浪乞讨人员接回,然后由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实施救助。
第八条 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查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保障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九条 市民政局救助管理站、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接受流浪乞讨病人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接受。
(二)对流浪乞讨病人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
(三)救治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擅自超出范围用药或者使
用高额费用检查和治疗的,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市救助站不予支付。
(四)对弄虚作假,骗取市民政局救助资金的,市民政局、
财政局、卫生局等监督部门一经查出,要严肃处理相关单位和责任人。
(五)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定点医院,市人民政府将取
消其定点医院资格,并追究其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业部、国家物价局、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关于做好火车、轮船、飞机旅客用粮改供议价粮的通知

商业部、国家物价局、铁道部 等


商业部、国家物价局、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关于做好火车、轮船、飞机旅客用粮改供议价粮的通知
商业部、国家物价局、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



国务院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五日国发〔1985〕131号文件,规定对火车、轮船、飞机旅客餐厅用粮改为议价供应。目前,除西藏自治区外,有二十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了国务院的规定,七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在研究之中。由于火车、轮船、飞机不少是跨地区运行,供
应旅客用粮的办法不同,既易使群众产生政策不统一的误解,又给交通运输部门的管理工作造成某些混乱。与此同时,有些地区粮食部门在改供议价粮后,议价粮的价格变动频繁,也给用粮单位的经营工作带来一些困难。为了进一步做好火车、轮船、飞机旅客用粮改为议价供应的工作,现
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火车、轮船、飞机旅客用粮改为议价供应的时间,最迟不超过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
二、改供议价粮的范围包括:火车、轮船、飞机旅客餐厅、餐车、站台,以及铁路、交通、民航部门为供应旅客食品所办的食品加工厂用粮。
三、对火车、轮船、飞机旅客用粮改为议价供应后,铁路、交通、民航部门供应旅客的米、面制品价格,按照粮食供应价格相应调整,副食价格不能调高,更不能利用改供议价粮之机哄抬价格。
四、火车、轮船、飞机乘务人员口粮供应价格不变。粮食部门在品种上要给以适当照顾。
五、各地粮食部门要保证火车、轮船、飞机旅客用粮供应,供应的议价粮价格要相对稳定。粮食部门可以与用粮单位协商,签订合同,合同有效期由双方商定。



1986年5月3日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2号


--------------------------------------------------------------------------------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23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促进中外广播电视交流,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外电视节目的引进、播出活动。境外电视节目是指供电视台播出的境外电影、电视剧(电视动画片)(以下称境外影视剧)及教育、科学、文化等其他各类电视节目(以下称其他境外电视节目)。
  不引进时事性新闻节目。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称广电总局)负责境外影视剧引进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其他电视节目的审批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受广电总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境外影视剧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
  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未经广电总局和受其委托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的境外电视节目,不得引进、播出。
  第五条 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由广电总局指定的单位申报。
  第六条 广电总局对引进境外影视剧的总量、题材和产地等进行调控和规划。
  第七条 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应符合广电总局的总体规划和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
  第八条 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由引进单位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引进境外影视剧,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进境外影视剧申请表》(申请表由广电总局统一制定,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凭样本印制使用);
  (二)引进合同(中外文);
  (三)版权证明(中外文);
  (四)具备完整的图像、声音、时码的大1/2录像带一套;
  (五)每集不少于300字的剧情梗概;
  (六)与样带字幕一致的片头、片尾中外文字幕。
  第十条 申请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申请表》(申请表由广电总局统一制定,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凭样本印制使用);
  (二)引进合同(中外文);
  (三)版权证明。
  第十一条 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广电总局正式受理申请后,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引进的行政许可决定。其中,引进境外影视剧的审查需要另行组织专家评审,评审时间为三十日。同意引进的,发给《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或同意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批复;不同意引进的,应当书面通知引进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同意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引进单位凭广电总局批复办理《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地(市)级电视台、省级电视台申请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题材涉及重大、敏感内容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四条 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申请表》(申请表由广电总局统一制定,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凭样本印制使用);
  (二)引进单位对节目内容的审查意见;
  (三)引进合同(中外文);
  (四)版权证明。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同意引进的,发给相关的批准文件;不同意引进的,应当书面通知送审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引进境外电视节目应严格把握导向和格调,确保内容健康、制作精良。
  境外电视节目中不得载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中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中国国家秘密、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损害中国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中国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中国民族团结,或者侵害中国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中国社会秩序,破坏中国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中国社会公德或者中国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本辖区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引进的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应当重新包装、编辑,不得直接作为栏目在固定时段播出。节目中不得出现境外频道台标或相关文字的画面,不得出现宣传境外媒体频道的广告等类似内容。
  第十八条 电视台播出境外影视剧,应在片头标明发行许可证编号。各电视频道每天播出的境外影视剧,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影视剧总播出时间的百分之二十五;每天播出的其他境外电视节目,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总播出时间的百分之十五。
  未经广电总局批准,不得在黄金时段(19:00-22:00)播出境外影视剧。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23日起施行。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