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51:10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航总局


发改价格[2006]168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总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
根据近期国内航空煤油价格变动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800公里以下航段由每位旅客30元提高到60元,800公里(含)以上航段由每位旅客60元提高到100元。以上标准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以航班时刻为准。已提前购票的旅客不再补收。
二、按成人普通票价10%计价的婴儿继续免收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按成人普通票价50%计价的儿童(含无成人陪伴儿童)、革命伤残军人和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继续实行减半收取,即800公里以下航段每位旅客收取30元,800公里(含)以上航段每位旅客收取50元。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航空运输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 航 总 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有关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或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本规定所称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是指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以及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介绍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劳动监察的事业组织具体实施劳动监察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
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督促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贯彻执行;
(二)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申诉、举报;
(三)对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八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中直、省直所属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察。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察,具体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业务受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将所管辖的劳动监察业务委托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也可将案情重大的劳动监察案件请求移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选配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逐级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省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劳动监察员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劳动监察证。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任期三年,可以连任。任职期满,经省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换发劳动监察证。对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人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劳动监察证并交省劳动行政部门注销。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有关资料,查看现场或询问有关人员;
(三)现场制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二)保守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招聘、裁减职工的情况;
(二)遵守政策性人员安置和特殊群体就业规定的情况;
(三)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六)遵守经营者工资收入规定的情况;
(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支付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九)遵守职工法定福利待遇的情况;
(十)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一)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二)劳动规章制度(厂规厂纪)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十三)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查、重要案件专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当出示劳动监察证和行政执法证,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监察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
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劳动监察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已经立案的劳动监察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调查取证,制作调查笔录;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并责令其按通知书要求予以答复。
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将证据销毁或转移。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监察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经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经调查认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撤销立案,并告知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对于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事实,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
(四)行政处罚决定;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或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因劳动监察行为违法,给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影响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需增加办案费用补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专项拨款。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9日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