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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1:56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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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州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福州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1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福州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调解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患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公平公正、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指导管理,组织成立由专(兼)职人民调解员组成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治安管理,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建立医患纠纷调解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医调中心),医调中心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负责指导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开展医患纠纷调处工作。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患纠纷事件,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患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医疗技术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报告制度。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机构及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制定内部单位治安突发性事件处置预案,完善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室,负责接待患方咨询和投诉,宣传医疗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医患纠纷。医患纠纷调解室应当配备专(兼)职调解员、相关学科专家和医疗机构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员,主动配合医调中心工作。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积极协调公安机关在医院或周边设立警务室。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与所在地公安机关之间应建立联络员和情报互通机制,医疗机构发现有重大医患纠纷苗头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将辖区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及时整改治安隐患,落实相关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五条 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区范围内省、市属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由市医调中心负责处置;其他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由所在地县(市)区医调中心负责处置。

第十六条 医调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二)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建议;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医患纠纷和调处工作的情况。

第十七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患纠纷,防止医患纠纷激化;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患者及其亲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四)对医患双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协议书;对达不成协议的,应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告知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 医患纠纷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处理解决:

(一)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二)向医调中心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发生医患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及时向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及同级医调中心报告,并组织专家进行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

(二)医疗机构应当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积极做好纠纷化解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资料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四)医疗机构应妥善保存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的相关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五)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向所属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置报告,报告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笫二十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患方有权要求查阅、复印或者复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可以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第二十二条 医调中心接到医患纠纷调解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调处医患纠纷:

(一)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解决途径,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医调中心依法进行调解;

(二)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首席调解员和2名人民调解员、1名记录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可以推举代表参与调解,单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名,对调解员提出回避申请且存在法定理由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三)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并告知医患双方。

索赔金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调处。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医患纠纷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中心不得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调解申请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医患纠纷当事人,但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患方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按照与医疗机构签定的协议,依据医调中心调解协议书达成的协议,履行赔付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亲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的,应责令其亲属或强制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五)依法对违法犯罪行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六)对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办公秩序的行为,应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患者或者其亲属,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公安机关劝导教育无效或造成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破坏、抢夺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建立医患纠纷处置责任追究制度,在处置医患纠纷过程中,公安、卫生、司法行政、医调中心、医疗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驻榕军队医疗机构医患纠纷的处置工作按照军队相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 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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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提高审判效能,规范民事调解文书的制作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各种法律文书的样式,其中2003年12月19日制发的《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与普通程序民事案件相比简赅得当,既体现了法律文书制作的有关要义,又凸显了法律内涵的一致性,应不失为一部良好的范文样式。但通过反复的司法实践研究,笔者对该样式调解文书末尾生效部分的制作表叙颇有不严谨之惑。由此及彼,在此想借己拙见与大家探讨有关民事调解文书发生法律效力部分的制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该文书样式中有关民事调解生效部分的表叙共有两款:一、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第一款来看,“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样的表叙似乎让人理解为调解生效的唯一要件就是当事人的合意,从而忽略了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的另一要件,它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调解自愿、合法原则也是相悖的。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第一款的表叙也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利。第二款的内容实质是体现调解的司法合法性审查原则。该条款中“本院予以确认”的是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应问题,既然第一款已给调解协议下了“即具有法律效力”的定义,再次确认还有法律意义吗?文书样式这两款的表叙容易让人陷入“协议只要经过当事人合意即具生效,司法合法性审查条款只是画蛇添足之笔”的误区,这就使得如何表叙更为严谨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从法律文书制作的科学性、逻辑性出发,在体现调解自愿、合法原则和尊重当事人有权反悔的前提下,在调解协议内容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情形下,该调解文书生效部分制作的表叙可作如下完善:将第一款修改为“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将第二款修改为“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样表叙既充分体现了上述民事调解法律原则亦不会产生法律冲突。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曾经民事调解书中有过“本调解书和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样的表叙,其本意是体现人民法院就调解书的效力向当事人履行告知释明义务。而这样表叙就易让人产生如下误解:其它类别的法律文书是否有着与该两类法律文书不同的法律效应呢?同时,调解书只要符合自愿、合法原则经送达后便具有法律效力,既然具有法律效力便一概被赋予了同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何来不同等的法律效力?再者,判决书并非一送达便具有法律效力而调解书并不存在上诉的问题,故调解文书作这样表叙显然与我国的法理不符。虽然该表叙方式已废止,但从人民法院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来看,我认为法院应在调解文书中隐射出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告知的义务。原“本调解书和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制作表叙本意是赋予调解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这是该文书制作的亮点,但遗憾的是当今的调解文书却对此予以全盘否定。笔者认为对此应作扬弃处理,既然现在民事判决文书末尾增加了迟延履行的惩罚性条款和申请强制执行二年时效的告知性条款,为何不能在民事调解书末尾加上此类性质条款的表叙?实践当中,不乏有当事人因不了解强制执行的申请时效而让权利落空的现象发生。笔者认为在调解书末尾处加上强制执行告知及逾期惩罚性之类的条款并不是累赘之笔,而是彰显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和人文关怀。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的决议

(1981年3月6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为了加强对外文化的联络工作,设立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