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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56:35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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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6年11月29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经营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及其企业经营者。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和依据租赁经营、承包经营、托管经营等合同取得企业经营权的经营管理者。

  第四条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企业有权在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入和搜查企业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和住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拘禁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限制企业经营者的人身自由。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制止和纠正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权范围履行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的工作职责。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综合经济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一)贯彻执行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建立责任报告制度,每年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

  (三)受理涉及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案件;

  (五)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建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参与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形成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保障机制,逐步健全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服务的工作网络;

  (六)建立与企业、企业经营者的联系制度。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和企业家协会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工作事项,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促进职工与用人企业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十条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下列方式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提出整治经营环境的建议和要求,沟通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

  (二)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协助企业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在本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突发事件应对和处理机制;

  (四)代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参与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的联系机制;

  (五)接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委托,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申诉、控告,协助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提起仲裁或诉讼;

  (六)协助企业运用反倾销、反补贴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等法律手段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七)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协调、配合其他有关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工作。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民间商会等其他社团组织,可以根据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要求参与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行或者在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协助下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申诉。

  第十三条企业可以自行或委托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就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事项向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本市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本市各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积极履行职责。

  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向本市各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申诉,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开展贸易壁垒调查交涉工作。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非法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及其经营者进入本地区市场,不得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对其他地区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等妨碍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抵制。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或行业协会应支持、协助企业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本市人民政府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规章,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成立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社会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听取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意见、建议。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认为上述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侵犯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审查;认为有关部门的文件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人民政府予以审查。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对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违反法律、法规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未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组织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的;

  (二)强制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的;

  (三)强制要求企业刊登广告和参与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超出企业需要订购和参编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的;

  (四)强制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或承揽工程、接受指定的检测、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的;

  (五)强制要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

  (六)干扰企业依法自主聘用职工的;

  (七)强制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占用企业财物的;

  (八)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的;

  (九)向企业索要财物或者要求报销费用、提供经费的;

  (十)泄露企业商业机密的;

  (十一)有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管理,不得违法作出影响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政决定;

  (二)行政机关作出可能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造成影响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事前通知相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向其说明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同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对相同或同一性质的行为或事件作出相同的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说明理由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四)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听证的重大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五)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行政信息应当依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公开。

  第十八条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对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实施执法监督检查的,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请被询问人或被检查人签章;

  (四)告知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行政机关应当在相关执法监督检查文书中列明检查依据、检查事项、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依法抽取贵重样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检验、检疫、检测期间结束后七日内返还原物,但违法产品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能返还或不能足额返还的,应当给予实物价值相当的补偿;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检验、检疫、检测的结论发生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造成错误的情况和实施该检验、检疫、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的名单。实施该检验、检疫、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政机关实施下列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一)违法罚款,或者罚款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二)违法没收财物,或者没收财物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没收财物单据的;

  (三)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无法定事由限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四)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政处罚的监督机制。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将行政处罚监督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法进行。

  企业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企业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印章和其他相关文本和电子资料,或对上述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权拒绝。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向企业送达法律文书,并开具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管被查封、扣押财产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使用或者处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强制措施期限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执法监督检查等,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立卷归档。

  申请许可或被处罚、被执行、被检查企业可以申请查询上述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的收费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二)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应当公布;

  (三)向企业收费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费许可证,使用市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单据,并告知收费依据;

  (四)禁止超出收费项目标准目录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项目外,不得重复收费;

  (六)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支付费用。

  违反上述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对于下列服务性收费,企业有权拒绝: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服务、支付费用的;

  (二)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的;

  (三)非法将应当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成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四)属于政务公开的有关信息而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自愿、公平原则的服务性收费行为。

  第二十七条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投诉、举报、申诉、控告。任何单位

  和个人有权举报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纠正。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要求澄清事实的,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澄清事实,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六十日内核实、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六十日内不能答复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社会团体提出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批评、建议,应当在六十日内处理并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新闻媒介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新闻媒介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关情况进行报道和传播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人、举报人或者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对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事项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三十六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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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

教社科[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长期以来,高等学校广大教学科研人员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为人师表、严谨治学、潜心研究、献身科学、积极进取、锐意创新,体现了崇高师德,树立了良好学术风气,为教学科研事业做出了重要贡献。但发生在少数人身上的学术不端行为,败坏了学术风气,损害了学校和教师队伍形象,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解决,绝不姑息。为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风建设,惩治学术不端行为,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高等学校对下列学术不端行为,必须进行严肃处理:(一)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二)篡改他人学术成果;(三)伪造或者篡改数据、文献,捏造事实;(四)伪造注释;(五)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六)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七)其他学术不端行为。

  二、高等学校对本校有关机构或者个人的学术不端行为的查处负有直接责任。要遵循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惩处机制,制定切实可行的处理办法,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三、高等学校要建立健全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工作机构,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加强惩处行为的权威性、科学性。学术委员会是学校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最高学术调查评判机构。学术委员会要设立执行机构,负责推进学校学风建设,调查评判学术不端行为等工作。

  四、高等学校党委和行政部门要根据学术不端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学术不端行为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等行政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其所从事的学术工作,可采取暂停、终止科研项目并追缴已拨付的项目经费、取消其获得的学术奖励和学术荣誉,以及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申请科研项目和学术奖励资格等处理措施。查处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五、高等学校在调查和处理学术不端行为过程中,要查清事实,掌握证据,明辨是非,规范程序,正确把握政策界限。对举报人要提供必要的保护;对被调查人要维护其人格尊严和正当合法权益;对举报不实、受到不当指控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澄清并予以保护。

  六、高等学校要将学术道德和学风建设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活动的重要内容,广泛开展学风建设的专题讨论,切实提高广大师生的学术自律意识。要把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作为教师培训尤其是新教师岗前培训的必修内容,并纳入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教育教学之中,把学风表现作为教师考评的重要内容,把学风建设绩效作为高校各级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方面,形成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的长效机制。

  七、高等学校要通过校内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宣传橱窗等各种有效途径和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学术道德宣传教育活动,发挥学术楷模的示范表率作用和学术不端行为典型案例的教育警示作用,努力营造以遵守学术道德为荣、以违反学术道德为耻的良好氛围。

  八、各高校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所属高校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推进高校学风建设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高校(含民办高校)学风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九、各地各部门、各部属高校关于严肃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加强学风建设的有关落实情况请及时报送我部。年底前,我部将对本《通知》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教育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旗延长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旗延长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在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旗,延长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作如下决定:
一、额济纳旗、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四子王旗、苏尼特左旗、苏尼特右旗、东乌珠穆沁旗、西乌珠穆沁旗、阿巴嘎旗、克什克腾旗、阿鲁科尔沁旗、扎鲁特旗、科尔沁右翼前旗、扎赉特旗、阿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
右旗、额尔古纳左旗、额尔古纳右旗、鄂伦春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鄂托克旗、鄂托克前旗、杭锦旗等二十八个旗,办理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和一审、二审期限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二、第一条规定的二十八个旗,延长重大复杂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办理。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旗实施刑事诉讼法问题的决定》即行废止。



198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