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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晋城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55:31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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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晋城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晋城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6〕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节约用水,经研究决定:对《晋城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晋市政发〔1987〕64号)第二十一条中“各种口径水表,用水达不到起动流量的,按起动流量计收低度水费”之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予以废止。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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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关于扩大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节录)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关于扩大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节录)
国务院办公厅


(节录)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关于扩大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大力发展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是扩大旅游创汇、提高旅游业经济效益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增加旅游点吸引力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都要重视这项工作,从政策措施上给予优惠和支持,使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有较大的发展。

国家经委关于扩大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若干规定(节录)(1987年3月12日)
随着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近几年也有了较快的增长。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旅游商品还不够丰富;具有民族风格、地方特色的产品少,对国外旅游者缺乏吸引力;旅游商品创汇占旅游业总创汇的比重比较低。为了充分调动企业努力扩大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的
积极性,提高旅游商品创汇在旅游业总创汇中的比重,现对扩大旅游商品产销工作作以下规定:
一、积极组织好旅游产品的开发、生产和售销。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制定规划,积极组织好旅游产品的生产和开发。
二、对供应来我国旅游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外国人的旅游商品创汇,视同出口创汇。
三、恢复商业部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经营自行车、缝纫机、电视机、收录机、洗衣机、电风扇、电冰箱、摩托车、计算器、家具十种商品。
四、放开旅游商品的价格,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政策。
五、外轮供应公司供应外轮、海员的商品,由于执行国际市场价格而使得进销价格倒挂,出现政策性亏损的,按谁得外汇谁补贴的办法,给予合理解决。
六、对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轻工部工艺美术总公司、中国旅游服务公司、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总公司和接待外国旅游者的宾馆(饭店)所需商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应作为特需商品优先安排,积极提供货源,保证供应。
属于国家计划安排生产、调拨出口的商品,由经销公司(店)的主管部门提出年度需要计划,与经贸部及有关部门协商后共同下达执行。属于地方管理的商品,由经销公司(店)或地方主管部门提出需要计划,同当地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后,保证供应。
七、为了支持旅游商品的生产,国家在“七五”期间,将专项拨给一部分物资和增加“拨改贷”基建投资。对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部门所用周转外汇,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并适当增加用汇指标,使生产旅游商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特需商品有充足的周转资金。



1987年3月16日

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财政票据工本费结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财政票据工本费结算管理的通知

财综[2011]3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中央单位)财政票据工本费征收管理,规范中央单位财政票据领购程序,促进中央单位财政票据工本费及时结算并缴入中央国库,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有关规定,中央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向财政部申请领购财政票据。其中,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申请领购财政票据,应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汇总后,统一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中央单位先支付票据工本费,再由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组织印制、发放。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将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中央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有关规定,将财政票据工本费收入及时缴入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中央单位应做好本单位(包括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财政票据使用计划的制定工作,根据年度财政票据使用计划编制本单位财政票据工本费预算,统一纳入本单位部门预算,并按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安排支出,确保当年所领购财政票据工本费的及时结算。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二○一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