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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03:10  浏览:9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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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阜新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阜新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3月31日阜新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潘利国
                      二OO六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项活动。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方针,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奖励范围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七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高新技术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产生了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我市辖区内的下列组织或人员: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完成软科学项目研究,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5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5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
第三章 推 荐
  第十条 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中省直有关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应当按照奖励办公室当年提出的推荐要求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第十二条 存在知识产权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三条 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提出具体的推荐意见。
第四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奖励委员会下设奖励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奖励办公室的认定结论;
(二)为开展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或建议;
(三)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奖励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4年。
第十六条 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奖励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
第十七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提交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
第十八条 奖励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成员及有关人员,应当对候选人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奖励委员会将认定的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和人选及等级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示。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后15日内提出;逾期提出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书面异议书,并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对异议组织调查核实,并向奖励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奖励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奖励办公室应当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
第二十二条 奖励委员会提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获奖人选,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批准。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奖励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报奖励委员会审定、批准。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由市政府确定。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0.3万元倾,二等奖0.2万元倾。根据社会进步,奖金数额可适当调整。
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具体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的获奖情况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二十七条 提供虚假数据、材料,骗取或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及有关的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奖是市政府授予个人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批转市科委关于调整阜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成员和奖励办法的报告》(阜政发[1994]43号)和《关于颁发阜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通知》(阜政发[1986]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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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干训费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中央级干训费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干训费列支渠道和拨款办法,加强干训费管理,提高干训费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中央级干训机构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级党政机关所属的开支“党政群干部训练事业费”的党校、团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干训机构。
在部门事业费中开支“干部训练费”的干训机构,参照执行。
第三条 干训机构的培训计划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编制明确的班次计划,统筹安排、计划培训。
第四条 干训费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 干训费列支渠道
第五条 党校、团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干训机构,所需干训费在“党政群干部训练事业费”中列支。
第六条 各部门培训本系统干部的,所需干训费在部门事业费的“干部训练费”中列支。
第七条 各部门培训本部门机关干部的,按照有关规定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已成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工会经费按照规定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部分,也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干训费拨款办法
第八条 对独立设置的干训机构,如党校、团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干训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包括人员经费、离退休经费、公用经费等。
人员经费按照编制内应由财政供给的实有人数计算核定,超过编制部分不予拨款。
离退休经费按照离退休实有人数计算核定。
公用经费按照学校正常消耗计算核定。
一次性补助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九条 对在一定期间有培训任务,但不独立设置干训机构的,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培训计划核拨专项培训业务费。
第十条 对于各种干部培训中心,要针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原则上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培训计划核拨培训业务费,其余经费自理。

第四章 干训学员待遇
第十一条 学员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入学和毕业的往返路费、探亲路费等,均由原单位按规定开支。
第十二条 干训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向学员收取的费用,学员可凭收据回原单位报销。
第十三条 学员学习期间,在干训单位就餐的(不包括单位职工食堂),由原单位按差旅费伙食补贴标准的50%发放生活补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干训费预算决算管理、收入支出管理及资产负债管理等各项财务管理工作,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参照《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和《高等学校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干训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单位内部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3年4月20日财事字第134号颁发的《关于中央级党政机关干部教育经费开支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3月6日

黑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开发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的整体水平,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利用财政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含引进资金和城乡各种经济组织、个人自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性的治理和利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参与财政投入资金的立项工作,负责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筹集和有偿资金还款对象的落实工作,并对财政投入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国营农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负责本系统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做好项目储备工作。
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为主,有计划地开垦宜农荒地;坚持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全面开发。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加强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广经济效益高的科技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培养和使用农业综合开发的专业技术人才,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农业综合开发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承包开发项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发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投入,实行择优选项。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资计划批复后,各级财政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并按先配套后投入的原则分级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统筹安排银行专项贷款,发挥资金的整体效益。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有偿投放的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项目,因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出现风险时,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可以进行适当调整,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全省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分别用于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改良天然草场和发展多种经营、农副产品深加工。
对经济效益好的多种经营、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择优扶持,重点安排所需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资金,扩大农业综合开发。鼓励中外合资开发、省内外联合开发。
鼓励、支持城乡各种经济组织、个人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配套资金和投入劳动力进行开发。
投资者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自筹配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资金,由乡(镇)财政所负责管理,年终编制资金收支对照表,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公布,并报送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国有农业企业自筹和引进的配套资金,在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指导监督下,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十五条 有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必须在投入时落实债务人,确定还款期限,按国家规定的办法到期回收。对到期不能足额还款的,取消续建项目或者相应核减投资指标。
有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统借统还。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依法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三章 开发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论证;由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逐级审核上报;由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金融机
构审核认定,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区域或者流域集中连片开发并实行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时,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明确管理职责。在实施项目中,项目负责人变动时,必须与新的项目负责人办理交接手续。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项目,应当统一规划。工程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由相应技术水平的施工队伍施工,并实行开工报告制度,未经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工。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应当引入竞争机制,招标选择专业施工队伍,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应当按照项目设计标准采购和使用所需物资,确保品种、规格符合质量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项目承办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标准。确需变动时,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和擅自延误工期。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和评价,合格的颁发证书。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理项目的使用、维修、管理和移交手续,并明确管护单位,建立健全管护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建成项目管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已建工程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所需维护费用由管护单位自筹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中低产田改造和天然草场改良项目,已经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应当保持稳定。
宜农荒地开垦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可以兴办开发性家庭农场或者股份合作农场。
第二十八条 改造的中低产田、开垦的宜农荒地、营造的成片林木和改良的天然草场等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时,应当按项目申报程序,由原申报部门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
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应收资金,存入财政专户,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毁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归还被截留、挤占和挪用的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弄虚作假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立项资格,收回开发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设计标准物资的,由县级以上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采购物资总额5%至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降低工程建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按国家标准补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未补建的,收回达到工程建设标准补建所需的投资,并处以
补建费用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开发项目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项目用途;不能恢复的,收回原项目建设投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占用项目建设设施的,由管护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以建设设施造价1%至3%的罚款;毁坏项目建设设施的,由管护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根据情节处以建设设施造价2%至5%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