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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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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06〕137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
市本级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合为同一统筹单位,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的生育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二、第七条修改为:“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照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三、删除第十二条第四项关于“生育保险宣传、培训等费用;”
第五项修改为“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四、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定额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的我市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待遇,补偿标准与参加生育保险的在职职工相同:
(一)失业前已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且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的;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费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各级卫生、财政、税务、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
市本级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合为同一统筹单位,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的生育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照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生育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一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
劳动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根据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限,按照本人生育时的缴费基数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计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定额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待遇,补偿标准与参加生育保险的在职职工相同:
(一)失业前已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且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的;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
第二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生育(包括流产、引产,下同)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可由职工或所在单位持职工本人身份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其中因生育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除需提供前述证明外,还应当提供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失业女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须提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宁波市失业职工登记证》。
职工所在单位或职工本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应当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生育保险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加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加发、减发、停发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给生育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造成伤害或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因医疗事故或违反有关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凡按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宁波市市区全民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甬政〔1989〕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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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区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危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区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危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函〔2005〕10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城管办拟订的《杭州市区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危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一日


  杭州市区市政公用设施运行
  危机管理暂行办法

  (市城管办 二○○五年三月九日)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灾害性事件给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带来的危胁,保障市区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运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危机管理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整合资源、分工合作、反应快速、处置有效的原则。
  二、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市政、公用和环卫设施安全运行的危机管理工作。
  三、本办法所称灾害性事件,是指常态下因不可预见因素,或因灾害性天气(台风、龙卷风、暴雨、高温、干旱、大雪、冰雹、浓雾)、自然灾害(地震、地面沉降、泥石流、滑坡)等因素造成城市市政、公用、环卫等设施严重损坏,致使产品和服务供应大面积、长时间短缺,或设施运行大范围中断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危机,是指市政公用设施出现灾害性事件,致使城市生产生活正常秩序受到全面或局部影响的状况。
  本办法所称危机管理,是指由政府统一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各司其职,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为确保市政公用设施正常运行和社会生产生活正常秩序而实施的预警、反应(动员和处置)、救援、恢复等全部活动。
  四、市政府是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行政领导机构,统一实施对全市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危机的管理。
  市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部门)负责落实市政府确定的危机管理工作的命令、要求,并做好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工作。各城区政府(管委会)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危机管理的组织、协调、救援等工作。
  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上级要求,协同做好危机管理工作。各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维护和生产运营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实际和发生危机的性质,做好本单位的各项危机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危机应急救援工作的义务,服从管理部门的管理。
  五、各级政府应安排一定的危机管理处置专项资金,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危机的管理。
  六、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制订应对危机的预案,组织危机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七、市级相关管理部门应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基础上,制订市政公用设施危机管理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预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危机管理的组织领导机构和主要职责;
  (二)危机种类、等级和色标预警信号的统一标准;
  (三)应对各类各等级危机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四)危机应急处置的调度方案;
  (五)社会动员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六)危机警报的发布和解除形式;
  (七)重要防护地段、部位的清单;
  (八)危机期间的社会保障供应;
  (九)危机管理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公告制度;
  (十)灾后恢复救援工作的原则、要求和措施;
  (十一)全民危机管理教育的要求和措施;
  (十二)完善危机管理体系的要求和措施。
  八、电力、弱电等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专业管理部门应在市政公用设施危机管理预案的基础上,制订本部门危机管理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九、公安、公安交警、公安消防、人防、建设、园文、交通、卫生、工商、环保、教育、规划、林水等政府其他管理部门应制订本部门应对市政公用设施发生危机时的应急反应和救援预案。在日常履行本行业职责活动过程中确保不影响或危及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十、从事市政公用设施的设计、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工作的单位和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范和标准,并根据危机管理的需要做好基础工作,及时回应管理部门的要求。
  十一、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维护和生产运营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生产营运的性质和特点,建立组织领导、重点防护、监测预警、设施设备保障与调度、信息的收集分析、应急队伍的建设和培训、恢复生产供应等危机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并制订相应的预案,向管理部门提供准确的基础资料和数据。
  十二、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各相关部门危机管理预案制订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各部门和单位确定的重点防护目标的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不可预见因素引发的灾害性事件预警预报信息发布后,凡受影响区域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接到信息的第一时间内启动预案,并根据危机发展情况组织实施。
  灾害性气象预警预报信息发布后,凡受影响区域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预报的等级启动相应预案,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效的防范、控制措施,并根据危机发展情况组织实施。
  十四、危机管理信息实行统一与分级相结合的发布制度。灾害性天气的预警预报和解除由市气象部门统一发布。其他灾害性事件信息的发布和解除,视等级由政府、管理部门或企业依法发布。
  十五、各级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要确保危机信息的畅通、准确、及时。
  市气象局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政府总体预案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全社会发布气象信息,预警预报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程度,指导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社会防范工作。
  各新闻媒体应根据要求,及时准确地传播发布的信息。社会其他单位应利用各种有效途径,协助做好危机预警预报和危机发展信息的传播工作。
  十六、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维护单位应建立设施(包括在建设施)安全运行的监测和预警制度,及时发现事故苗头,并通过预警预报指导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做好防范工作。
  十七、政府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检测工作,确保设施安全运行预警需要。市政、市容、公用事业行业监管机构应建立设施运行安全监管体系,制订设施安全运行年度监测计划,组织或委托专业机构实施检测,并定期出具分析评价报告。
  十八、对市政公用设施可能出现的和已出现的危机,有关单位应及时向管理部门或监管机构报告,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应急处理、抢修抢险的各项准备。
  十九、管理部门应利用全市危机应急专业队伍、设施设备、物资储备等信息,及时解决危机管理所需处理的各种问题。
  城市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地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和相关档案,实现资源共享。各地下管线单位应及时向市规划局提供成果资料。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维护单位应根据要求建立应急专业队伍,做好设施设备、物资储备,供随时征调。
  二十、各级政府应建立危机管理动员机制,明确各类危机发生后的社会动员程序和方式。
  二十一、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维护单位在接到预警信息和发生危机过程中,必须及时做好应急防范工作,调动一切资源,确保人民生命安全和所管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二十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监管机构应把市政公用设施应对危机管理作为重要内容,在有关合同或协议中予以明确,并把企业履行合同情况作为市场准入或退出的重要依据。资产管理部门应将企业的危机管理执行情况列入企业考核内容。
  二十三、为避免危机的进一步扩大和造成更大的损失,各级政府可紧急征调有关单位的相关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一切人力、物力资源。
  二十四、灾害性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做好事件现场的监控工作,迅速组织救援等处置工作,并及时向政府和危机管理部门报告处置情况。
  二十五、在危机处置期间,有关单位和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灾区人民生活必需的产品(服务)的供应。
  二十六、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的生活,切实解决他们在衣、食、住方面的困难,尤其要重点帮助安排好那些收入少、困难大、自救能力弱的受灾群众。
  要切实做好救灾款物的接收、发放、使用与管理工作,做好灾害事故现场的消毒和疫情监控工作。
  二十七、受灾害影响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维护单位要根据受灾情况,迅速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恢复生产和服务。
  二十八、危机过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对危机管理的所有环节、影响危机管理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分析评估,核实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等情况,出具评估报告,及时向政府和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单位要依法快速实施理赔工作。
  二十九、管理部门应依据相关分析评估报告,适时修订完善预案。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根据评估,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标准进行适应性调整。有关企业要改进完善内部生产、服务的相应标准。
  三十、各级政府应加强危机心理干预工作研究。鼓励涉及与市政公用设施保险有关的课题研究。鼓励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企业建立相关保险机制。
  三十一、任何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灾情,不配合管理部门的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检查,对有安全隐患的重点部位不按规定进行防范和应急处理或拒绝采取及时有效预防控制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设施设备严重故障、损坏损失的,管理部门应给予通报批评和警告,对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由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6)63号
1996年5月2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及驻市单位: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第68号令《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制定了《晋城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并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严格遵照执行。

晋城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全法权益,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适用的价格范围,系指实行市场调节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以下统称价格),凡属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列入市政府实行监审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仍按现行价格管理权限和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晋城市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不得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取: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在标价之外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互相串通、欺行霸市、垄断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买强卖,强行搭配商品,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高价;

(五)采取以次充好、缺尺少秤、掺杂使假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

(六)在修理和加工经营活动中草药,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或虚报用料、工时等欺诈手段多收费用。

(七)囤积居奇、高价出售商品;

(八)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的下列和专业性中牟取暴利的行为:

(一)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超过县级以上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价;

(二)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差价率;

(三)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利润率;

(四)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一规格、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五)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一规格、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六)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一规格、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七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测定:

(一)选择经营比较齐全,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企业或市场为监测点,第一品种的监测点不少于3个;

(二)将各监测点的数据加权平均后计算或规定出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并通过新闻媒介或其它适当方式予以公布,作为公布期内(即公布日至下一个公布日)查处牟取暴利行为的依据;

(三)对于价格相对稳定、变化周期较长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一般一个月或者季度测定一次;对于时令性强、价格波动频繁的商品,根据情况可每天测定一次或每月测定数次。

第八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限价、差价率、利润率和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应依据下列因素规定和测定:

(一)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

(二)市场供求状况;

(三)与居民生活关系的密切程度;

第九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由物价行政协委员管部门决定采取下列方法测定:

(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测定;

(三)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四)指定成本调查、价格事务中介机构测定。

第十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限价、差价率、利润率和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市区范围内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并公布,各县(市)并公布,各县(市)由各县(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并公布。

对于未公布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投诉举报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可随时选择不少于3个有代表性的监测点,按照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原则测定,作为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依据。

第十一条 餐饮、衣着、娱乐、修理、家电电器等不同行业的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具体规定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受理和查处价格欺诈、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或投诉生产经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四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有权查询和复制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的各种票据、凭证及有关资料,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谎报。被检查者如不能提供或隐瞒谎报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对其价格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查处欺诈、牟取暴利行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投诉或举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必须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并须提供口头、书面材料和有关特证、票据等资料;

(二)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在五日内告知投诉或举报人是否受理;

(三)凡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复杂需延期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对投诉或举报有功者,要根据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牟取暴利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向遭受损失的一方退还非法所得, 并处以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 并处以3倍以下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超过合理幅度的非法所得,责令其退还遭受损失的一方,并处以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并处以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虽非法所得甚少,但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无法计算非法所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条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生产经营者应自觉接受检查,并按要求出具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对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弄虚作假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屡查屡犯,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生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拒绝检查或刁难、阻碍和以暴力威胁物价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要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包庇、纵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工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和配合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