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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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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储配、运输、经营、使用,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工商、价格主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行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鼓励投资、公平竞争、多种气源协调发展的原则,并列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及企业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高效、方便用户、保障供应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实施,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规定的审查,其条件及程序按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办理。

第七条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公用设施及用户庭院、户内设施的建设,由燃气企业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组织实施,其费用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燃气企业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标准,向申请使用燃气的用户收取,并接受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建立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生产、储配、运输、充装、计量设施和安全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并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安全经营服务责任书》;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有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新型气体燃料应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试运行合格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燃气气化站和混气站、燃气车辆加气站,应当由具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经营,并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

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条件。其中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的布点要求,总存瓶容积不得大于30立方米,房屋达到二级以上耐火等级,防火、防爆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总存瓶容积1立方米以下的瓶装燃气供应点,站内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其中瓶库房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设置时其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有危险化学品经营店铺、配变电房、烧焊工场等火灾危险场所及医院、商场、娱乐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50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幼儿园和重要公共建筑;有相互毗邻并采用防火墙有效分离的管理房和瓶库房;

(三)总存瓶容积1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站内总面积不得小于80平方米;设置时其周围60米范围内不得有危险化学品经营店铺、配变电房、烧焊工场等火灾危险场所及医院、商场、娱乐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100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幼儿园和重要公共建筑。

第十三条 申请燃气供应许可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除管道煤气生产、经营企业外的燃气企业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落实有关用户继续用气的相关措施,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燃气企业需要分立、合并的,应当提前3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承包、租赁燃气企业,已具备许可证的,应当提前3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无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燃气企业变更经营场所、名称的,应当提前3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压力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证安全、持续、稳定供气;

(二)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三)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有完善的自检自查机制和完整的安全记录;建立健全钢瓶、设备档案和用户档案;

(四)向用户公布并执行《安全经营服务责任书》,接受社会监督;

(五)负责燃气使用的宣传、指导,每年对用户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有检查记录;

(六)执行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七)按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相应的报表等文档材料;

(八)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六条 瓶装燃气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和销售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二)在用钢瓶充装前,应当抽取残液并集中处理,不得混入其他液化气贮罐或乱倒残液;

(三)应当对钢瓶充装前、中、后等工序进行检查,漏气瓶、超装瓶不得出站;

(四)钢瓶充装、销售净含量符合以下规定:YSP—2、YSP—5、YSP—15、YSP—50型钢瓶净含量分别为1.8—2千克、4.8—5千克、14.5—15千克、49—50千克,重瓶有合格标志;

(五)燃气瓶装供应站(点)不得经营燃气、燃气器具以外的其他商品,不得将钢瓶置于户外经营,不得在钢瓶之间相互倒气;

(六)瓶库房内不得住人、堆放杂物或有明火等火源;供电线路及电器设备符合国家防火防爆规定;

(七)不得擅自设立瓶库。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的汽车运输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承担;

(二)有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押运人员;

(三)车辆设置警示标志,配备消防灭火器材、防爆工具和堵漏工器具;进入充装等生产区内,必须戴防火罩;

(四)运输的钢瓶YSP—15型最多堆放两层,YSP—50型堆放一层;

(五)发现燃气泄漏及其他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处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及检修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可能较大范围影响用户正常用气的,应当书面报告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将停气时间提前3个工作日通过新闻媒体告知相关用户。恢复正常供气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质量的检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燃气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不得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充装非燃气车用钢瓶。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申办用气手续,由管道燃气企业与用户签订规范的书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气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管道燃气企业发放的《燃气使用手册》的规定供应和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用,自逾期之日起30日不缴纳的,燃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及器具,或者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在卧室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包裹燃气器具和设施;

(四)将燃气器具和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五)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或者擅自过户;

(六)擅自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七)倒、卧、加热燃气钢瓶,自行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记和漆色;

(八)用胶管过墙或者穿门窗使用燃气;软管连接时使用三通接头,形成两个支管;

(九)燃气器具储存、放置不符合国家、行业规范和标准要求;公共用户和工业用户在设置管道燃气计量器具房间内堆放杂物,或将其作为办公室、卧室使用;

(十)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燃气器具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为准。

用户或燃气企业对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器具,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可以继续使用,检测费由委托方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检测费,并负责校正或更换燃气计量器具。用户当月燃气费按前三个月用气量平均值计收,已收费的,多退少补。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五章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在重要的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规划、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或者易燃的气体、液体;

(三)擅自拆除、损坏、覆盖、迁移、涂改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擅自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设置广告标牌;

(六)其他损坏、危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并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工程施工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后,先经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由燃气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因抢修燃气设施,确需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共同研究解决方案。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影响抢修的违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由燃气企业负责拆除。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颁布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购置、安装燃气设施和器具,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管理、存放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更新,并作出记录。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施工、接管、检查和维护时,应当文明作业,确保质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及其用户出资建设的管道、设施的维护与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发生的费用,按照相关的价格政策向用户收取。所收费用应当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专款专用,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销售、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及高原适应性检验合格,并在燃气燃烧器具明显位置粘贴合格标志;其它燃气器具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适合当地气源的燃气器具产品目录,供用户选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的固定场所;

(二)有2名以上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4名以上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三)有必备的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及交通、通讯工具;

(四)有质量保证体系及安装程序文件;

(五)有安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第三十二条 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安装维修;

(二)安装完毕并经检测合格的,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三)负责指导用户安全使用所安装、维修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建立用户档案;

(五)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六)定期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七)不得聘用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八)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医疗卫生等部门制定当地的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并定期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供气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对许可证进行审验。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燃气企业的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充装、运行操作人员;

(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人员;

(三)燃气供应站(点)的操作人员;

(四)使用燃气的公共用户、工业用户的主要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燃气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公安消防等部门。

对报告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燃气企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十九条 燃气企业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等情况,或者接到燃气事故及事故隐患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采取保障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生产。

发生重特大事故,燃气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救援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上报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同时停止事故涉及范围内的供气。待事故处理结束,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气。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并可对储存容积1立方米以下的燃气工程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燃气工程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四)、(五)、(六)、(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改;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设备,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再次违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接受转让、冒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再次违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所审查同意的燃气工程项目不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许可证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核发许可证,或者是不同意核发许可证、又不按规定说明理由的;

(四)接到事故及事故隐患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查处不当或者不予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能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用于化工原料等非燃料用途的除外)。

(二)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配、供应燃气的单位。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配、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储存站、储配站、灌瓶站、供应站、调压站(箱)、输配管网、管道阀门和聚水井等。

(四)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

(五)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等);燃气储存器具(钢瓶、储罐等);燃气输送器具(胶管等);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调压器及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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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ATA单证册调整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ATA单证册调整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申请收取知识产权备案费的函》和《关于申请ATA单证册调整费收费立项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为了保证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ATA单证册海关监管工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货物暂准进口公约》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同意你署在批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时,向申请人收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在接受暂准进
口货物复出口证明时,向ATA单证册持有者收取ATA单证册调整费。
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和ATA单证册调整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和ATA单证册调整费,属于行政性收费,要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和财文字〔1996〕227号《关于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实行财政预算内
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收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和ATA单证册调整费,必须使用财政部监制的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1996年7月9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7]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十堰市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
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六日

          十堰市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的管理,规范价格(收费)行为,制止牟取暴利,
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稳定市场物价,维护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促进我市第三产
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十堰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服务价格(收费),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以下简称经营
者),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知识、 劳动等为消费者提供服务获得收益的
结算价格或费用标准。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物价部门是政府实施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的职能部门,对
经营服务价格(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工商、税务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配合
物价部门对经营服务价格(收费)进行监督管理。消费者协会及有关行业协会应加强对服务价
格的社会监督。
  第五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收费)以及实行市场调节的重要服务
价格(收费)由物价部门实行监审。经营者在实施服务价格前, 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
服务价格监审证》(以下简称监审证)。
  《监审证》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由经营者工商登记机关( 或者非工商登记服务单位主
管部门)所在地的同级物价部门发放。其中,中央及省在市经营单位按省物价局委托发放。
  《监审证》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盖章,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借。《监审证》每五年
换发一次。
  收费主体、项目名称、标准、对象、范围需要变更以及收费终止的收费单位必须到同级
物价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手续。
  经营者必须按《监审证》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对象亮证收费。
  第六条对实行监审的经营服务价格(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物价部门组
织实施。审验费及使用、管理办法,参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费的办法制定,并按预算
外资金管理。
  第七条 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的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份格管理形式。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分类管理目录。由县以上( 含
县级,下同)物价部门负责制定和公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制定和调整。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对管理目录及收费标准提出意见,对人民群众反映
的不合理的项目、标准,物价部门将按分管权限做出说明或予以纠正。
  第十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按管理权限审批后
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越权制定和调整。
  第十一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在物价及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指导下
,由经营者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自主定价,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各行业主管部门或行
业协会也可根据本行业特点,在物价部门指导下,协商议定该行业的收费标准,并对价格实
行协调管理,但不得实行行业垄断价格,损害其它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出现暴涨暴落以致严重影响市场价格平稳时,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批准,物价部门可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服
务价格进行专项测定,并规定最高限价(差价率)、最低保护价(差价率),或实行提价申报、
限期报送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 经营服务价格(收费)实行立项审批制度,服务价格或服务收费项目的确立依
据上级有关文件,注重本市实际,凡是有利于调整我市经济结构,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发展,
适应人民群众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符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承受能力的,均可立项。
  第十三条 设立服务价格(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服务价格(收费)标准,按下列程序办
理审批手续。
  (一)实行政府定价的项目,由各级业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局
审批。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项目,由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以上物价部门审批后
执行,但规定应报市物价局审批的例外。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由经营者在国家政策规定范
围内自主定价,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经营服务价格(收费)标准的核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则根据
提供服务的正常成本或费用、合理利润和法定的税金,结合服务质量、等级等因素确定。合
理利润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不同行业性质和特点确定,反对暴利。
  第十五条 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费用收支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价格管理或
收费人员,设立专帐,随时接受监督检查,规范经营行为和价格行为。
  第十六条 各经营服务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明码标价制度,公开价格和收费项目及标准
,接受物价部门和消费者的监督。对不公布价格而在服务终结后漫天要价者,服务对象有权
拒绝付款,物价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实行经营服务价格(收费)投诉制度。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不符合规定的
价格(收费)行为,有权拒付并向物价部门投诉,对服务双方发生的价格(收费)争议可申请物
价部门调处。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价格违法行方的经营者,物价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
处。
  (一)违反价格管理权限规定,擅自设立服务价格项目,制定收费标准、扩大取价范围、
提高价格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或者伪造、涂改、转借《监审证》以及不按规定办理服务价格年度
审验手续的;
  (三)采取不正当价格竞争手段,以各种名目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内容不实,或者低开价,高收费的;
  (五)强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服务或不合理价格的;
  (六)不据实提供定调价及监督检查资料的;
  (七)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物价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的收费管理人员和收费检查人员,应严格依法办
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十堰市物价局负责解释,由市、县(市、区)物价部门分别组织
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