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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41:33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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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相关的理论知识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

专门为提高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技术而提供有偿陪驾服务的行为属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市和各区、县(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监管、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培训机构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作用,规范培训机构的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按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

第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所有权证明及复印;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所有权证明及复印;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不得变造、伪造。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练车和教练场等情况。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设置的招生站(点)应当统一规范,纳入培训机构的正常管理,并将招生站(点)设置情况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禁止培训机构在未经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行为;禁止培训机构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培训成本的价格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禁止非教练车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有关培训收费的规定,并将收费标准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费用应当由培训机构统一收取并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培训机构的教练员及其他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培训费用。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培训学员应当实行学时制,建立培训计时制度,对每个学员理论培训时间和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规定学时。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对学员进行培训。

学员培训结业时,培训机构应当向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情况、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等内容。

培训机构应当如实填写学员培训记录,并报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查备案,作为学员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的依据。

学员档案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第四章 学员与教练员

第二十一条 学员应当到持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学员的年龄、身体等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向培训机构和学员推荐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培训期间,学员有权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对培训机构及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学员应当遵守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练车、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教练员证后方可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并将聘用教练员的名单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应当与聘用的教练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不得为不属于受聘培训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

(四)从事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五)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涂改、伪造教练员证;

(六)进行培训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不得让学员单独驾驶;

(七)不得在未经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地从事教练;

(八)不得酒后教练;

(九)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教规范。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业务的教育,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提高教练员的职业素质。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九条 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信息。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对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教练车与经营性教练场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使用的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器、培训计时装置、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并具有统一标识。

教练车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牌证。培训机构应当自取得教练车牌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练车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档案。教练车档案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内容。

教练车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一年。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教练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鼓励和引导经营性教练场实行规模化、专业化经营。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教练场应当制定教练场管理制度,加强教练场的维护和管理,完善服务功能,满足培训需求,维护培训秩序,保障培训安全。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性教练场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条件状况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在符合条件前不得用于教学活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协作,相互提供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有关的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 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制定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进行考核。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经营场所、教练场地实施现场检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号码和通信地址,受理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处理、反馈。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阅、复制、摘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练车、教练场和教学设施、设备。

执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 培训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教练员、学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过期、被注销的等无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超越行政许可事项,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转让、出租、出借的受让方,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一)未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六)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一)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

(二)使用非教练车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

(三)在未经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地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

(四)未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练车从事培训经营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教练车牌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备案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

(三)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教练员、教练车和教练场等情况的;

(四)对学员每天培训时间超过规定学时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练车档案的;

(六)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七)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教练员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的教练员证的;

(二)私自收取培训费用的;

(三)未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的;

(四)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的;

(五)从事教学活动时,未随身携带教练员证的;

(六)进行培训时,教练员未随车教练,让学员单独驾驶的;

(七)为不属于受聘培训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的;

(八)酒后教练的;

(九)在教学过程中造成安全事故的;

(十)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教练员,扣留教练员证七日至三十日,并对其进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教育。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公安、安全监管、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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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办 [2004]119号

印发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保证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的正常运行和信息的及时更新,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家机关)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网站或挂接主页,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河源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是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的领导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各项工作。
河源市信息产业局是负责本市信息化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对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各站点建设、运作情况进行监管。
河源市信息中心是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主站点的运行、维护单位,为主站点提供网络环境和全面技术支持。
第四条 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是河源市国家机关在国际互联网上统一建立的网站群,采取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模式进行管理,主站点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建设和管理,各单位在国际互联网上所设立的分站点,由各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定位为“窗口、纽带、阵地、载体”,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政府的路线、方针、政策,展示河源形象,提高政府服务群众和管理社会的能力,推动电子政务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凡本市国家机关需要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网站或挂接主页,必须确定一名分管领导为本分站点的第一责任人,明确相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指定一名信息员与市信息产业局联系,并将分站点第一责任人、管理机构、信息员、网站IP地址、网站域名以书面形式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如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七条 从事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各站点管理、维护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能力,并接受市信息中心组织的技术培训。
第八条 非国家机关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国家机关名义建立网站。各单位根据需要,需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制作主页并发布的,双方需签订正式委托书或其他合约,明确责任。
第九条 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各站点网页设计应当体现庄重、典雅、大方和美观的风格。
第十条 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各站点网页内容是反映河源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社会发展、自然风貌及有关机构设置、职责分工、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等一切可以公开的信息资源。以政务信息为主,信息选择以有利于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和开展网上办公。各站点发布、转载新闻信息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各站点网页不得含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内容。
第十二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主站点域名为www.heyuan.gov.cn。
(二)市直属各机关分站点的域名为xxx.heyuan.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三)其他分站点域名管理参照上述两点规范。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其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分站点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循如下规定:
(一)各单位依靠自身的力量或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制作主页,上传或报送磁盘至市信息中心,由市信息中心在国际互联网服务器上开辟存贮空间,统一在国际互联网上发布。
(二)各单位主页存贮在河源市信息中心服务器上,可以不单独申请域名,也可以独立申请域名。
(三)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单独设立服务器,申请域名,独立发布。
(四)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在电信部门或其他部门采用虚拟服务器、主机托管等方式建立网站。
第十四条 无论各单位采用何种方式建立网站,对其发布的信息拥有版权和编辑权,同时应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由市信息产业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主站点发布的信息资源栏目。各单位有义务和责任按照栏目要求,向主站点报送各类应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根据本单位情况制定完善的信息发布登记制度,严格履行信息收集、处理、审核、存贮、备份、上传等工作流程,并指定专人负责信息的报送及更新维护工作。对于上报主站点的信息,按照提供单位为第一责任人的原则,确保信息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 各单位办公室负责监督和检查本单位网站运作情况,要保证网站信息的及时更新和正常链接。
第十八条 市信息产业局组织力量,定期和不定期对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各站点进行检查考核,并将结果通过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各站点违反本办法的,市信息产业局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政府令171号)


  《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毛光烈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政府信息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提升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宁波市信息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资源,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各类信息资源。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是指行政机关之间在一定条件下对政府信息资源的共同利用。

  第三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依法管理、统筹规划、规范有序、便捷高效、保障安全的原则,促进行政管理协同和政令畅通。

  政府信息资源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行政机关之间无偿共享政府信息资源。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资源建设和共享有关重大问题。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日常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定期对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第五条 本市建立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交换体系。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是实现全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共享的依据。列入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的政府信息资源,必须进行共享。

  第六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的基础设施、纳入共享的政府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其建设、改造及维护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资金优先予以保障。

  第二章  第二章 信息采集和数据库建设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集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适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行政机关不得重复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将采集的信息进行电子化记录、存储和使用。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电子文件(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牵头制定电子文件(档案)归档、移交、接收制度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加快以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管理进程。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统筹建立基础数据库、综合数据库、专业数据库等数据库。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加强基础数据库和综合数据库建设的统筹规划,明确基础数据库和综合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的责任单位。

  各行政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履行职责需求,统筹建设管理本行政机关的专业数据库。

  

  第三章 共享目录和交换体系建设

  第十条 政府信息资源分为三种类型:可以无附加条件地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为无附加条件共享类;按照设定条件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为附加条件共享类;不能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为不予共享类。

   与行政许可或跨部门并联审批相关的政府信息资源列入无附加条件共享类,在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共享。

   与协同管理相关、信息内容敏感、只能按特定条件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列入附加条件共享类。

  有明确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列入不予共享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拥有的政府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可以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及共享条件,形成可以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并可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提出对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资源共享需求。

  行政机关对不予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应当制作不予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并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接受本级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制定责任单位的审查确认。经确认后,不予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应当向其他行政机关公布。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保密和档案主管部门,统筹制定本级政府的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界定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的种类、范围和条件,明确共享信息的名称、数据格式、提供方式、共享类别、提供单位和更新时限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建立本级政府的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中心,负责本级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列入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以电子化形式,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向市和县(市)区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中心提供数据访问接口。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存放共享的信息资源。对集中存放的共享信息资源可以委托市和县(市)区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中心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提供的共享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和及时更新,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共享的信息内容或者共享的需求发生变化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报告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变化对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不同行政机关之间提供同一的信息内容不一致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共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共享方式和要求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义务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可以共享的信息,也有权利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其履行职责所需的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拒绝提供共享信息。

  第十八条 无附加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由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中心自行获取。

  附加条件共享类的政府信息资源,行政机关按照履行职责需要、安全、保密等附加条件进行共享。行政机关之间对附加共享条件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保密等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需求信息的行政机关和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必须签订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安全保密协议,按约定方式共享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报保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行政机关未经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行政机关认为获取的共享信息有错误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本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获取信息的行政机关。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制定政府信息资源安全工作规范,建立政府信息资源安全管理的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和落实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安全管理,制定信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好信息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的安全管理,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中心应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

  第二十四条 对基础数据库和重大综合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应当进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人员开展业务和安全知识培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监察范围,逐步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本单位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列入各级政府年度工作考核项目。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检查,对各行政机关提供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有权向监察部门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后,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部门及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单位。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和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行政机关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采集政府信息资源的;

   (二)无故拒绝提供或拖延提供政府信息资源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共享信息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四)未按规定时限更新本单位政府信息资源的;

   (五)对于监察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或者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漏的,按国家保密规定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一)基础数据库,是指储存基础政府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稳定性等特征。其中基础政府信息资源是指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最为基础的、多个单位在其履行政务职能过程中共同需要的政府信息,包括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

  (二)综合数据库,是指除基础数据库外,集中整理和储存由各相关行政机关共同管理的,与社会经济发展、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某一特定领域的政府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包括创新资源、人力资源、文化资源、社会诚信、城市管理、文件档案等数据库。

  (三)专业数据库,是指各行政机关自己管理的、与业务应用系统紧密结合的政府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县(市)区的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