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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湘潭市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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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湘潭市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办发〔2005〕21号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湘潭市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委组织部、市委人才队伍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事局、市财政局等部门拟定的《湘潭市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26日



湘潭市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吸引国内外人才来潭创业,促进湘潭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潭市发〔2004〕27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主要是指从国内外引进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的各类高级人才、职业化的高层次经营管理人才和高级技能型人才。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必须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较强的科研、管理或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能够独立担当重任,充分发挥作用。主要对象包括: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下简称两院院士);
(二)国家有突出贡献专家;
(三)国家和省部级学术技术带头人;
(四)省级优秀专家;
(五)外国专家;
(六)留学回国人员;
(七)博士、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硕士研究生;
(八)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化的高层次经营管理人才和高级技能型人才。
第三条 引进急需人才,主要是指引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国际金融、证券、外经外贸、资本营运、现代制造业、现代物流、城市规划管理、信息产业、旅游开发、新材料、生物医药、农业产业化等专业技术人才和复合型人才。引进的急需人才必须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学历,专业水平较高,求真务实,积极进取。
第四条 引进人才坚持市场化配置的原则。各用人单位是引进人才的主体,充分尊重用人单位选人用人的自主权,实行双向选择。政府实行政策引导、宏观指导,协调组织好人才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 引进人才按照“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原则,采取调入、聘用、借用、兼职、人才租赁、合作、学术交流、技术指导、技术入股、技术咨询以及领办、自办、合办各类企业和科研机构等方式,广泛吸纳国内外人才智力资源。
第六条 强化招才引智载体建设。各单位要坚持引进资金、项目、技术与引进人才并重,实现招商引资与招才引智良性互动。要筛选重大技术项目向国内外公开招标,实行项目引才。有条件的企业单位要努力创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引进高层次人才和科研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企业技术开发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及其它科研机构要不断改善科研和创业条件,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
第七条 简化引进人才落户手续。对引进来潭的各类人才,公安部门应按相关规定从速办理落户手续。对不迁户口的高层次人才,可按规定办理《湖南省人才居住证》,凭证可享受具有本市居民身份的同类人才待遇;解决异地户口在潭人才办理证照及出国(境)有关手续困难等问题。
第八条 待遇。
(一)努力为引进的人才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务求人才引得进,留得住。
各县市区、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央和省在潭各企事业单位、市属各企业、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要结合自身实际,进一步建立健全和落实引进人才的激励政策,加大投入,尽力吸引各类人才。对引进到各单位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各单位要视人才的价值给予相应的津贴,提供科研启动经费、工作用车、住房或安家费等。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努力创造条件引进人才。市委、市政府对在引进人才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引进到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工作的高层次人才,经市人事局认定后,由市政府发给一定数额的津贴。津贴标准是:
对两院院士,国家级重点学科带头人,市政府发给每人津贴50万元(第一年津贴15万元,第二年津贴15万元,第三年津贴20万元)。
对国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省部级重点学科带头人,省级优秀专家,市政府发给每人津贴12万元(每年津贴4万元,连续津贴三年)。
对博士后、博士、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人员,市政府发给每人津贴3万元(每年津贴1万元,连续津贴三年)。
对各县市区、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央和省在潭各企事业单位、市属各企业和非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各引进单位可参照上述标准发给津贴。
(二)引进的副高级以上职称和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硕士以上学位的高层次人才,不受单位编制、增人计划指标、职称职数指标的限制,各职能部门从速办理相关手续。
(三)引进的高层次和急需人才,如原单位因人才流动不同意移交人事档案的,由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市人事局认定备案后,向用人单位发出《湘潭市引进高层次和急需人才通知》,予以承认和保留所引进人才的干部身份、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和工资待遇,并指导和协助用人单位重新为其建立人事档案。
(四)各类企事业单位(含非公有制单位)所引进的高层次和急需人才,其人事关系、档案可由市人才开发中心代理,免收人事档案寄存费,社会保险手续由各用人单位办理。
(五)引进来潭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其配偶需来潭工作的,原则上由该用人单位安排解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从速办理相关手续;配偶暂无工作单位的,行政关系免费挂靠市人才开发中心或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六)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的子女在市内中小学校就读,可在我市范围内自由选择学校。所涉学校只能按当地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当年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学杂费。入学时,经市人事局审核、市教育局审批后,有关学校负责接收。
(七)引进的人才自带高新技术项目和资金来潭创办企业的,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享受我市各项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组织管理。
(一)引进人才工作,由市委人才队伍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会同市编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和各用人单位组织实施。
(二)以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三)本暂行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四)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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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费者在自治区境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给予适当的活动经费补助。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消费者协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可以在苏木、乡镇、街道、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投诉站、监督站,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无偿地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揭露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对销售的商品质量、数量负责,保证销售的商品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数量标准。
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经营者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次品”、“等外品”、“处理品”字样。
食品、营养品、保健品、化妆品和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的,不得销售。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在牧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区还应当用蒙文
加以说明。
第九条 组装或者分装产品,其标识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必须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单位的名称、地址。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并征得消费者同意。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消费者可以拒付费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不得拒绝。经营者出具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写明品名、规格、型号、质地、价格、购物或者服务时间、地点和
经营者名称。
第十二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经营者赔偿的,经营者应当赔偿,不得拒绝。
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发生争议,需要对商品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根据鉴定结果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检查、调查或者消费者协会进行调查时,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案件,或者对消费者协会转来的案件,应当自接到投诉案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或者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消费者投诉应当提供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凭证及有关证据。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亮照(证)经营。不亮照(证)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外,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六)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七)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骗取消费者购买的;
(八)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九)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未予标明的;
(十一)擅自更改食品、营养品、保健品、化妆品和其他有时限商品生产期和保质期的;
(十二)销售假冒他人商标、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的;
(十三)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十四)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五)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六)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七)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8月21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6月1日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经1998年11月12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殡葬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则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改革的力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公安、卫生、交通、市容环境、环境保护、水利、工商行政、物价和民族宗教事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遗体处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划定,分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和土葬改革的地区。
第七条 土葬改革的地区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但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葬。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土葬改革的地区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火葬。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员,除下列情况外,应当实行火葬:
(一)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的;
(二)其他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实行火葬的。
属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死者生前自愿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实行火葬地区死亡,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由接收地殡葬管理机构出具火葬证明,并经死亡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等业务和接运、火化遗体,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他非殡葬单位不得经营。
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死亡的,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18小时内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但因医学、医疗需要使用遗体的除外。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在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后2小时内接运遗体。
在实行火葬地区,除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死亡的,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接运遗体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接运遗体。
第十一条 医院、卫生院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禁止利用太平间进行经营性殡仪活动。
第十二条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人到当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派车会同公安人员前往现场接运尸体。
第十三条 非正常死亡的,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到当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手续。
第十四条 在殡仪馆保存的遗体,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丧主或者有关单位要求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经殡仪馆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
因办案需要延期保存遗体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由地、市以上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并办理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
因烈性传染病致死或者已腐烂的遗体,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密封接运、消毒、火化。
第十五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等。
第十六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和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以及分散供养的长期救济对象、孤老、五保户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相关证件或者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减免遗体接运费、火化费。

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办丧事不得进行看风水、攀阴亲、招魂打幡、请巫婆神汉和在宗教场所以外的地方做道场、法事,以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丧事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鼓乐;
(三)摆路祭、出水;
(四)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
办丧事需要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和殡葬设备出租的,应当向市、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逾期未作出审核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主或者向丧主索取财物。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置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
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和要求,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
禁止修建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禁止生前预先建造坟墓。
公墓管理单位不得为任何人办理预留墓地的手续,但要求合墓并有一方已经死亡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城市规划区;
(二)耕地、林地;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河流、湖泊堤坝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
(五)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的建筑控制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已经批准的公墓和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不得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七条 对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的,应当单独设置公墓或者墓区。上述公墓或者墓区不得向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安葬遗体的单人墓不得超过3.5平方米。合葬墓每增加一具遗体增加1.5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以寄存、播撒、深埋、壁葬、塔葬、植树葬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
提倡和鼓励以深埋、不留坟头的方式安葬遗体。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建设骨灰堂、骨灰壁、骨灰塔等骨灰安置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 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墓主使用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年限为20年。超过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墓主应当向公墓管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逾期1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公墓内的墓穴使用年限已满20年的,由公墓管理单位通知墓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但墓主与公墓管理单位对墓穴使用年限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在骨灰堂存放骨灰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管理单位办理手续;骨灰寄存期满需要继续寄存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逾期1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理单位可以将骨灰自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违法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
第三十四条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墓范围内承揽修墓立碑等业务。
禁止用喝彩、强行为坟墓培土等手段敲诈墓主或者扫墓人员的财物。
禁止损坏公墓内的设施。
第三十五条 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墓内设施的维护管理,维持墓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入棺材安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出本市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殡葬单位车辆经营性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商品或者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至3倍以下罚款:
(一)非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对遗体防腐、整容、更衣等业务的;
(二)医院、卫生院利用太平间进行经营性殡仪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殡葬设备出租的;
(五)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有管理职权的其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的;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丧事鼓乐的;
(三)摆路祭、出水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墓主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者办理预留墓地手续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管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墓内承揽修墓立碑等业务,或者用喝彩、强行为坟墓培土等手段敲诈勒索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人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公墓内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赔偿费2倍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殡葬服务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接运,并处以300元罚款;殡葬服务人员刁难丧主或者向丧主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决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妨碍民政部门或者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涉及到殡葬收费的,按价格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殡葬事宜以及国际间运送遗体、殡仪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