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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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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1997年12月2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1、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不按本规定申领暂住证的,责令补办暂住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伪造、涂改或转借、转让暂住证的,由公安机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个人招用外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该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留住外来人员的户主或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租赁合同报备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租整顿,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对有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行为之一,超过允许上浮幅度规定的收入为非法收入,责令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罚款。”


  三、《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外资委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超业务范围进行业务活动;
  (二)擅自聘用境内工作人员;
  (三)代表处机构办公场所不符合规定要求。”


  四、《厦门市蔬菜基地保护管理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蔬菜基地不得抛荒或非轮作改种其他作物。因轮作改种其他作物,须经县级以上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同意。抛荒时间半年以上的或擅自改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土地所有权单位取消其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同时由土地管理部门对抛荒、改种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第十二条修改为:“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士等,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蔬菜基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五、《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收费违法单位违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可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2、第四十条修改为:“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市物价管理部门可依法收回其发放的《收费许可证》。”


  六、《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1、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未经批准设立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运输服务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被吊扣后仍继续经营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营业性运输船舶及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末按规定办理《营运证》的,及《营运证》被吊扣后仍继续营运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按违法所得处以2倍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3、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水路运输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根。”


  七、《厦门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船舶修造企业未取得《船舶修造许可证》擅自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的,其所修造的船舶,船检部门不予检验、发证,运政部门不予发放《船舶营业运输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2、第三十条修改为:“船舶修造企业擅自提高修造船舶级别的,其报捡项目,船检部门不予检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违法得所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船舶修造企业不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不报备船舶修造合同附本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根据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在《船舶修造许可证》奖惩栏内予以记录。”
  5、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
  6、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船舶维修管理处依据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八、《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而向社会供水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供水站点或擅自转供转售自来水的,除由市供水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外,并按当月水量以最高水价的10倍处以罚款。”
  3、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被吊销《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共用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即增加:“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印制品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十、《厦门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从无许可证屠宰场进贷经营鲜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每头500元的罚款。”


  十一、《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
  1、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三万元。”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收购价收购产品,已售出的,没收高出国家收购价部分的全部所得;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收购价收购产品,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予以降等、降价处理。”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
  1、第四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取水规定安装计量装置或者人为使计量装置减速少报用水量的;
  (四)未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涂改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0元。”
  2、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修建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工程或对水资源构成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河流、水库等水域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沙取土的,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水工程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海水可能入侵地区增大取水量或开凿深井取水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其取水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十三、《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区语言文字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委托市或区城市建设监察部门按每日每字100元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行为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行为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0元。”


  十四、《厦门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爱卫办警告、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者,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有新鲜鼠洞或鼠粪、鼠咬痕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对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对单位每宗罚款1000元;
  (二)积水孽生三龄以上孑孓的,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单位罚款1000元;
  (三)垃圾没有容器盛装、化粪池破损外溢、没有加盖或孽生地有三龄蝇幼虫或蛹,每宗罚款1000元;
  (四)经营直接食用的食品有蝇接触,或者厨房、食品加工场、餐厅、客房内有苍蝇,每宗罚款1000元;
  (五)有蟑螂或蟑螂卵荚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对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对单位每宗罚款1000元。”


  十五、《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舱乘坐规定》
  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票或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
  (二)不按秩序上下车、船的;
  (三)在车、船未停稳强行上下车、船的;
  (四)在车、船行道候车,不听劝阻的;
  (五)在车、船内吸烟或者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不听劝阻的;
  (七)拒绝驾乘人员或稽查人员验票的;
  (八)躺、卧、占据和蹬踏座位的;
  (九)车、船到达终点后,不离开车、船或随车、船返乘,不听劝阻的;
  (十)擅自开关车、船门的;
  (十一)未经许可自行进入驾驶部位或其他有关车、船安全部位的。”


  十七、《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按时缴纳或拒不缴纳地价款或者有关土地费用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报市、区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


  十八、《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不具奋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可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施工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领开工执照擅自开工者,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生产)单位对施工(生产)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资料弄虚作假者,责令其更正或重新检测鉴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偷工减料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技术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施工质量低劣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隐蔽工程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验收签证而自行隐蔽的,对隐蔽工程应作检测、鉴定处理,其费用由擅自隐蔽的单位支付,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无证或持证的构配件生产单位超越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持证的施工单位越级施工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由于施工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除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外,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7、第三十条修改为:“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1、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
  (二)无《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进口酒类零售的;
  (三)未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核定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的。”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限期报备,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产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至50%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二十、《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虚报,冒领养老金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并由区民政局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逾期不办理劳动年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采购的水产品的品种、数量、金额,未缴或少缴交易管理费的,补缴交易管理费,并按应缴的交易管理费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十三、《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申报资质等级时,隐瞒事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承接的监理业务全部转委托第三人或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监理业务部分转委托第三人的;
  (三)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级隶属关系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的工程的;
  (四)承包工程或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
  (五)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罚;违反前款第(五)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二十四、《厦门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超越养殖使用证核定的范围进行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迁移,并按超越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逾期仍未迁移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行拆除其超越范围设置的设施。”


  二十五、《厦门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耕地改种林果或改变耕地种植条件从事养殖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耕,并可按占用耕地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3万元。”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非法占用耕地抛荒费、耕地闲置费、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地力补偿费、耕地补偿费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法占用耕地抛荒费、地力补偿费、耕地补偿费的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厦门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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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9日 水利部水建管[1999]6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的管理,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系岗位职务。总监理工程师须经考核取得《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监理工程师须经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统一考试合格,经批准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监理员须经考核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证书》。


  第三条 未取得上述岗位证书、资格证书和虽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审批和发证,负责部直属监理单位监理员的审批、注册、发证,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归口管理全国监理工程师的注册。
  各流域机构负责本流域机构所属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资格初审,监理工程师考试资格审查和注册管理以及监理员的审批、注册、发证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所属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资格初审,监理工程师考试资格审查和注册管理以及监理员的审批、注册、发证工作。

第二章 监理人员资格审批





  第五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在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的统一指导下进行。


  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下设考试委员会,负责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管理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有关要求;
  二、发布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通知;
  三、确定考试命题,提出考试合格标准;
  四、受理部直属单位人员的考试申请,审查考试资格;
  五、组织考试、评卷。


  第七条 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具有三年以上水利工程建设实践经验;
  二、有二年以上监理工作经历;
  三、经过水利部认定的监理工程师培训班培训合格并取得结业证书。


  第八条 凡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需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按隶属关系逐级审查:
  一、流域机构所属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由流域机构审查;
  二、地方所属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审查;
  三、部直属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由本单位审查。
  经各单位审查合格后,报部备案,经部复核后,发放考试通知,方可参加考试。


  第九条 经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具备监理工程师资格者名单,报部批准后,核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上岗条件:
  一、已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二、经过水利部举办的总监理工程师培训班培训合格并取得结业证书;
  三、有在监理工程师岗位从事建设监理工作二年以上的实践经验;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上岗申报程序:
  一、符合第十条条件的监理工程师,需填写《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申请表》,由所在注册单位签署意见后按隶属关系申报。
  二、初审单位:
  1.部直属监理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直接由部审查;
  2.各流域机构所属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由流域机构初审;
  3.地方所属监理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初审。
  三、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初审合格后,将申请表汇总报部建设与管理司。
  四、部建设与管理司负责组织对初审合格人员进行考核,并提出考核合格者名单,报部批准后,核发《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二条 监理员上岗条件:
  一、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两年以上或中专毕业且工作5年以上,大专毕业且工作3年以上,本科毕业且工作2年以上;
  二、经过水利部或流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举办的监理员培训班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三、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上岗申报程序:
  一、符合第十二条条件的人员,需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申请表》,由所在工作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后按隶属关系申报。
  二、审批、发证单位:
  1.部直属监理单位人员的申请,由部建设与管理司审批合格后核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证书》。
  2.各流域机构所属监理单位人员的申请,由流域机构审批合格后核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证书》。
  3.地方所属监理单位人员的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审批合格后核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证书》。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注册工作由水利部统一部署。
  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是部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
  各流域机构是本流域机构所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行政区域所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


  第十五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监理的现场工作;
  三、已离退休返聘的人员年龄一般不应超过65周岁。


  第十六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需由申请者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由监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按隶属关系向注册机关报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书》,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收到注册书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注册,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向监理单位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批准书》,同时报送水利部备案。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监理单位注册并在该单位承接的监理项目中工作。调出或退出原注册单位,须重新注册。每年年检期间办理注册手续,并换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八条 注册机关每年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持有者年检一次。对不符合条件者,核消注册并收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年检结果报水利部备案。年检时应向注册机关提交如下资料:
  1.一年内所参加监理的水利工程项目规模及监理内容等情况;
  2.在现场监理机构中的职务或岗位;
  3.主要工作业绩。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后两年内一直未从事监理工作或不再从事监理工作或被解聘,须向原注册机关交回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核销注册。如再从事监理业务,须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六章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证书》由水利部统一印制;《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申请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申请表》由水利部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促裁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促裁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和《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内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本办法所称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集体生产资料,与承包者之间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条 家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
第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和复议制度。
第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省、地、市、县(区)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设立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两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设立仲裁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审批:乡、镇仲裁委员会由地市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业务。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名。仲裁员由具有仲裁能力的在职农村经济管理工作人员担任。根据办案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裁决案件时,兼职仲裁员与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必须公正廉明,依法办事,并对案件的仲裁承担责任。
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考核办法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管 辖
第九条 当事人属同一乡(镇)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由乡(镇)仲裁委员会管辖。
当事人跨行政区域的,由上级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方的仲裁委员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仲裁机关有权办理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仲裁机关办理。
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机关办理。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理参与案件仲裁。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须成立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二人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由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各选定一人,双方或一方不愿或不能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简单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立审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通知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因特殊需要,仲裁委员会有权现场受理并裁决纠纷案件。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依法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 因农业承包全同纠纷停止生产活动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事先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故缺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其受理的案件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应当仲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有权申请回避。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予以协助,并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仲裁庭对案件中的有关事项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也可到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必须按照程序开庭审理案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可就争议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制作庭审笔录。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后应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决定书后七日内将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受裁决书或当事人不在或下落不明的,仲裁委员会应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第五章 复议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仲裁决定即生效。
第二十八条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复议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维持原裁决;
(二)原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作出裁决;
(三)原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撤销原裁决,依法重新作出仲裁决定,或退原仲裁委员会重新裁决。
第三十条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仲裁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指令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员应当将案件审理中形成的材料装订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按规定收取仲裁费。仲裁费收取办法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