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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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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9〕 30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一日
  
  (请各县级人民政府将此件转发至各乡、镇人民政府及辖区内各生产经营单位)
  
   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省各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各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监督管理责任及职责划分
  
  第六条 各地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督促解决;
  (二)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三)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四)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考核和奖惩;
  (五)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和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升安全生产能力;
  (六)逐步建立健全省、市、县、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和执法监察体系,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七)建立健全省、市、县、乡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八)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控制指标体系,逐级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体系;
  (九)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实行“一票否决”;
  (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立即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处置和排除;
  (十一)组织治理公共设施以及无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二)对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十三)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四)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
  (十五)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十六)运用信息化等手段,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
  (十七)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八)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快建设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十九)建立有效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
  (二十)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二十一)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二十二)及时统计和上报生产安全事故;
  (二十三)按照职责范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二十四)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十五)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法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经常性巡查,依法打击和取缔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收购、运输等行为。
  第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省、市、县、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在黔及省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05〕5号)规定执行;
  (二)省属企事业单位(含省管企业)在省、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上规定,逐一明确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监督管理主体单位。
  第八条 以下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
  (一)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及实际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
  (二)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和控股公司是其所控股的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分厂、派出单位、二级及以下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第三章 部门监督管理责任及职责分工
  
  第九条 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除承担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外,还承担以下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二)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或吊销已批准文件;
  (四)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五)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
  (七)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八)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
  (九)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
  (十)制定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十一)组织或参与事故应急救援;
  (十二)依照有关规定报告和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
  (十三)根据授权或委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或作为事故调查组成员参加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组织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员参加;
  (十四)依法追究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十五)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制度;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职责:
  (一)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
  (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整改重大隐患和突出问题;
  (四)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
  (五)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年度控制考核指标,并组织安全生产年度控制指标考核;
  (六)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适时对外公布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七)组织协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指导协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九)承办安委会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十)承担安委会协调煤炭行业管理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督促检查各项工作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一)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负责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
  (四)负责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职业安全卫生等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颁发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职业安全卫生等领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负责监督检查机械、民爆物品、轻工、纺织、烟草、冶金、有色、贸易、建材、地质勘探等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相关行业和领域的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相关行业安全专项督查和专项整治工作;
  (五)负责安全生产执法工作,规范安全生产执法程序和行为,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负责指导、协调安全生产检验检测工作,承担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以及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八)负责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情况,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负责制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十)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十一)负责依法组织、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二)承担政府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有关产业政策,支持工艺技术先进的建设项目;
  (三)负责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监督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三条 经济贸易部门职责:
  (一)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二)负责将技术改造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作为办理项目核准和备案手续、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三)负责铁路监护道口的协调工作;
  (四)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拼装车、船和特种设备非法生产点及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的非法经营点。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教育系统(含民办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各类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和落实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或违法行为;
  (二)将安全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师生员工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和能力;
  (三)负责各类院校、直属单位和教育设施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负责学生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制定活动的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措施,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组织学生从事与教学无关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行为,组织查处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行为;
  (五)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示范;
  (三)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四)采取多种激励措施,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技投入的重要部分。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制定和实施;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严格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强化机动车、驾驶人发牌、发证、安全技术检验、考核等源头管理,严厉打击套牌、假牌、无牌等涉牌车辆、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严把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第一关口;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执法检查和整治;配合各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各有关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推广、应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协助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大型客、货运输车辆应用行驶记录仪、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车载监测监控系统、GPS等,加强动态监管;
  (二)负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并指导社会消防力量的培训,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依法对有关建筑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工程验收,对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公众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和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进行监管,负责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综合检查工作,监督相关责任单位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依法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负责对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划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进一步完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监督检查运输企业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罐体按规定安装和喷涂安全警示标志,并对相应持证单位及个人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及其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准购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道路运输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打击无证运输、买卖、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邮寄烟花爆竹行为;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并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部门职责:
  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及有关人员进行查处;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普及纳入公民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督促、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督促监狱、劳教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安全生产投入预算,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费用;
  (二)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各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投入及公共安全应急体系建设。
  第二十条 人事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将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发证工作,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教育培训、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和签订劳动合同中涉及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二)负责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工作,监督发生伤亡事故非参保单位或非法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对伤亡人员的赔偿;
  (三)指导、监督各级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对涉及安全生产有关审核前置条件依法审查,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无采矿许可、以采代探、越界开采等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
  (三)指导、督促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门职责:
  (一)在城乡建设规划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作为审批规划和批准建设的重要依据;
  (二)负责制定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并监督执行,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依法颁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书。负责建设系统安全宣传工作,对负责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工作,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特种设备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参与相关事故调查处理;
  (三)建设部门(含城管部门)负责市政道路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公园、民用燃气、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门职责:
  (一)负责道路客、货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对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条件、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进行审查。负责汽车客运站(场)安全监督工作。引导和鼓励企业使用GPS系统,推动运输企业对运输车辆的动态监控;
  (二)负责所辖水路客、货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所辖水路客、货运输船舶设施实施检验,监督管理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负责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监督管理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有关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所辖内河水域运输企业和港口作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证、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审核转报危险化学品水运企业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职责开展道路、水运交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船超载和打击假牌、无牌、无证、报废车船营运的违法行为;
  (六)强化道路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的安全保障。负责危险路段排查和治理工作,对现有公路的病、险路段进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电子信息产业行业安全生产的指导,负责无线电台(站)通信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查处有害无线电干扰行为,重点保障航空、水上交通通信频率安全;
  (三)负责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水利工程设施、河道及其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水库大坝、河道(湖泊)堤防、水闸、渠道以及农村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塘坝进行安全监控,指导、协调有关政府和部门做好堤坝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水利系统管理的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农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农村基层组织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负责农药、鼠药经营标识、质量监管和使用环节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指导、监督相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依法对渔业水上交通、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章人员;
  (三)负责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以及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及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十八条 农机部门职责:
  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机驾驶人员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门职责:
  指导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文化部门职责:
  (一)负责文化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组织开展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网吧、歌舞厅以及音像市场等单位的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负责文艺演出单位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二)负责文化市场、文化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二)负责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援;
  (三)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审核、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检查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二)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并与企业负责人收入挂钩。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负责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转让、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管危险废物的处置;负责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现场应急监管、应急监测和防护工作;负责制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部门职责:
  (一)组织落实政府及其安委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
  (二)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并组织落实;
  (三)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四)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体育部门职责:
  负责体育系统单位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系统内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体育场所、设施及大型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统计部门职责:
  负责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负责安全生产指标体系有关指标的统计工作,为考核提供依据。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企业登记中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前置审批要件依法进行审查,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批或许可的,不予登记。将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作为整顿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纳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配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配合省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四)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督促市场主办单位加强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新闻出版部门职责:
  (一)组织制订新闻出版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负责督促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负责主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图书展销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林业部门职责:
  负责森林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防范森林火灾的措施和对策;指导、监督森林公园、风景区(点)和其他涉林经营管理单位及个人落实防火措施;负责所属林场或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等安全监察;
  (二)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查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特种设备事故调查(特别重大、重大事故除外);负责特种设备、仪器、仪表及安全附件的检验检测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和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检查,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严格行政许可,加强证后监管;
  (四)负责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危险源实施监控;
  (五)负责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发证、监管工作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食品消费环节、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食品消费环节、药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和消费环节安全责任制,防范食品药品质量和消费环节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负责旅游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二)督促、检查旅游业企业(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等)落实有关安全制度和措施;
  (三)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一)负责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以及省政府有关安全生产方面规章的立法和解释;
  (二)负责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三)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四条 政府新闻部门职责:
  负责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部门职责:
  (一)协助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人防工程建设及防汛、防火的安全工作,监督检查所属单位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发布事故灾情警报,制定人民防空通信及警报网的建设规划和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利用人防系统现有指挥平台、资源、设施和队伍,参与防灾救灾和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粮食部门职责:
  负责粮食系统的安全管理,监督粮库、粮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相关单位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加工装备安全技术措施;组织粮油系统安全专项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七条 煤炭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的核发和检查工作;
  (二)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产业政策规划矿区,审核新开办煤矿企业条件;
  (三)负责指导煤矿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示范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第四十八条 国防科工部门职责:
  (一)负责职责范围内军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民爆物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及监督管理;
  (三)民爆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发及监督管理;
  (四)依法查处民爆物品生产销售违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地震部门职责:
  负责地震监测预报以及震情和灾情速报工作;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灾难;负责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工作,参与破坏性地震后的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十条 气象部门职责:
  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组织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第五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职责:
  (一)负责煤矿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依法颁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依法查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依法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指导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负责对从事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和煤矿设备设施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组织、指导煤矿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和矿山救援指挥中心的管理工作,负责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
  第五十二条 烟草专卖部门职责:
  负责烟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烟草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五十三条 铁路安全监管部门职责:
  负责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和相关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十四条 通信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电信运营企业及电信运营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
  第五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寄递服务企业执行禁寄规定和收寄验视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邮政通信安全。
  第五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指导各商业保险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相关保险服务,建立“安保互动”机制;
  (二)指导各商业保险机构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积极开展公众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商业保险业务;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及时按照规定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个人做好理赔服务,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
  第五十七条 电力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电力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电力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开展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组织对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组织或参与电力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民航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民用航空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民用航空单位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情况,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消除事故隐患;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突发事故灾难应急救援航空运输保障工作,承担辖区内重大、特殊、紧急运输(通用)、航空抢险救灾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五十九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市(州、地)、县(市、区)有关部门与省有关部门不对口单位职责的划分,由市(州、地)政府(行署)、县(市、区)政府据实界定。
  
  第四章 责任落实措施
  
  第六十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纪要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督查机构跟踪督查。
  第六十一条 各地人民政府安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综合督促。
  (一)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
  (二)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情况,对工作不力的进行通报,并建议政府督查机构将其列入重点督查对象;
  (三)下达安全生产指令和安全生产各项控制指标;
  (四)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政府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参加政府安委会组织的各项检查、督查、宣传活动,每季度向其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六十二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采取防范措施。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单位、设施和场所名单及其整改责任部门,由同级安委会明确。
  第六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需共同开展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有关部门在安全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下达的执法文书、督促整改的情况做出书面记录,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留下详实证据,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六十四条 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对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来的以及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重大隐患,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下达《整改指令书》,收到《整改指令书》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落实整改。
  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未排除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六十五条 建立隐患整改综合执法制度。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根据隐患所在单位的具体情况由安监、建设、公安、质检、环保、工商等涉及的部门及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执法受阻的,要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凡不按上述要求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法进行查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和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体系,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气象、应急办、安监、煤监、交通、农业、国土资源、水利、广电、信息产业、林业、建设、人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地质灾害和生产安全事故监测和预警预报机制,形成部门联动、信息共享、联合的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并加强灾害性天气尤其是局部地区、极端气候及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及时准确发布各类灾害预警信息。
  第六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主要指标及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
  上级人民政府每年考核其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
  凡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由此造成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必须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六十八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没有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凡涉及相关表彰奖励的,应事先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按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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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采购应纳入政府采购法制轨道
-----全国政府采购论文评析(六)
来源于:http://www.liaohai.com.cn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我们从《加强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管理的探讨》(以下简称《探讨》)的一文内容来看,作者是处在基层的政府采购工作者。作者结合自己所处地区的政府采购实践,在《探讨》中翔实地介绍和分析了他们在工程类政府采购工作中所取得的成效、实际工作中所存在的热点及其难点问题,在充分掌握第一手论据材料的基础上,对完善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的一些具体措施提出了自己的构想。读完《探讨》一文,我们发现作者既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累,又有扎实的政府采购理论功力。作者所提出来的观点,笔者完全赞同。

我国《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现行法律对这三类采购对象的规定与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所规定的基本一致。由于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历史上,我国政府采购重大工程,均要层层立项审批。早在《政府采购法》出台之前,由国家计划部门(国家发改委前身)起草的《招标投标法》将重大工程的立项审批权纳入到了自己门下管理。受权势群体和利益集团的影响,政府采购立法时特别强调工程招标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权力之争出台的此款规定严重阻碍了我国政府采购事业的健康发展,给实践工作带来了严重影响。致使人们错误地认为,政府采购不包括工程。其观点不论是在实践方面还是理论上都是不能成立的,其客观危害是割裂了我国统一的政府采购市场。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政府采购的客体范围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所称的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所称的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的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此款规定虽与第二条存在着冲突和矛盾,可并没有完全排除政府采购法的适用。当然,我们不能否认该条款本身所存在着的不可原谅的错误。但是,依照我国《立法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实践中,对于新旧法规定不一致的,我们应该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新法已经有规定的,应该适用新法。如果新法没有规定的,才可以适用旧法。因此,我们还必须肯定《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需要指出的是,不论是新法还是旧法,对于工程的界定都不明确,未来的立法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即“所称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构造物与其所属设备及改变自然环境之行为,包括建筑、土木、水利、环境、交通、机械、电气、化工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工程。”与此同时,为了与WTO的《政府采购协议》、联合国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等著名政府采购国际规则接轨,我们应该彻底取消、废除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将强制招投标的内容统一纳入到我国《政府采购法》中。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走向统一,从而才能真正地将政府采购工程纳入到法制化轨道。

点评作者:谷辽海
2006年6月16日于北京朝阳区寓所


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标准的各种
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
针,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措施,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
协调机制,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
和指导服务,依照国家有关发展中小企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提出中小企业发展战略、规
划和鼓励政策、管理办法,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省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及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
按照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全省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
  第六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职
业卫生、资源综合利用、劳动和社会保障、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
利益。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保障职工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按照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支付工
资,并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争与
交易的权利。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的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创业扶持力度,制定和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措施,改善创业环境
,鼓励自主创业,引导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现代服务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
重点扶持初创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创业辅导工作,为创业人员和中小
企业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融资指导、技术创新、风险防范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利用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创办中小企业。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
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业建设用地

鼓励中小企业集聚发展,支持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改造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鼓
励建设、承租多层标准厂房。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离岗分流人员、失业人员、残疾人员、高(中)等院校毕业生、退
役军人、留学归国人员、科研人员等创办的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征
、免征所得税、营业税。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中小企业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享受期内不超过十二个
月的失业保险金,符合就业资金补贴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就业补贴。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发挥自主创新主体作
用,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产学研相结合的研发机构、公共技术服务机构建设
,为科研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或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建立或者带动中小企业建立共性研发机构,为中小企
业提供技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建立的各类研发机构、公共技术服务机构,在建设资
金、建设用地、人才引进和科技项目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创办各类科技企
业孵化基地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以及用于技术研发的仪器设
备和费用,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创新项目、与大企业产
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减排项目,给予贷款贴息、项目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务机构的建设,引导中小企业
与国内外大企业协作配套,进入国内外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鼓励中小企业优化重组物流资源、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流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以及兴
办独立核算的物流企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中小企业自主品牌,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鼓励中小企业创
建名牌产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
  第二十条 引导中小企业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跟踪研究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
以及本省主要出口国家和地区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及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应当及时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中小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对外贸易、劳务合作、招商、产品与技术的展览展销及自
营进出口业务等活动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对外贸易、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应
当给予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
预警机制,监测分析进出口异常情况,为中小企业及时运用贸易救济措施提供服务。
  第五章 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
情况逐年增加。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必须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其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财
政部门会同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制定。
省级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扶持符合专项资金投向的中小企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建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科
技成果转化提供资金支持。
引导中小企业依法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境内外上市等途径筹集资
金。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机制,增加信贷产品品种,推进服务创新
,拓宽中小企业信贷渠道,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及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的信贷支持,优先为
符合条件的节能减排项目、循环经济项目提供融资服务。
  第六章 信用担保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机构、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和财政、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的征集、评估、公
示、担保、风险控制和失信追究制度以及信用担保机构准入制度,推动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体
系建设以及信贷风险补偿和补贴。
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
、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引导信用担保行业形成协调、互助、自
我约束和自我完善机制,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七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
提供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和职工的人事档案、户籍管理、子女入学
、住房、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便利措施,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和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行业协会、商会
及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技术支持、
人员培训、对外合作、法律咨询、维护权益等社会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建立区域性的中小企业经理人才测评与推荐机构创造便利
条件,培育并完善中小企业职业经营者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培训体系,形成政府引导、
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相结合的培训机制,为中小企业培训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方面的
专业技术人才提供有效服务。
  第八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四条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和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改
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违法占有企业财产。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政府及
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等问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
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
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毁损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中小企业合法财产的;
(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实施检查、审验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协会、提供赞助、购买产品、订购报刊杂志、接受有偿服
务的;
(六)违反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达标、鉴定、培训、考核的;
(七)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和
控告。
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控告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
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或者控告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