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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0:38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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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李兆焯
2002年5月24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禁止使用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三)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四)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一款第(八)、(九)、(十)项:


“(八)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使用饲料添加剂的;


(九)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


(十)使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经营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的饲料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此外,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2000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02年5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过工业加工制作、作为商品流通、用于喂养家畜家禽、水生动物及其他动物的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性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化工、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饲料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饲料(不含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实行准产证制度,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制度。


核发饲料生产准产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工本费用。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七条 生产饲料(不含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持有饲料准产证。单位或者个人自产自用的除外。


第八条 申领饲料准产证,应当向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饲料发展规划、布局;


(二)有与生产饲料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三)有与生产饲料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四)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五)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六)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饲料准产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九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条 申请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应当向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后,由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对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的,终结审查,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经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并按规定填报生产报表。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并经质量检验合格、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产品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份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邮编、电话、产品标准代号和准产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份的种类、名称一致。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淘汰的;


(三)未经审定公布的。


第十六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或者个人,采购、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查验或者出示相关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产品批准文号、合格证、标签。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二)产品标签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的;


(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


(四)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五)未经检疫、质量检验进口的;


(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生产的;


(七)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禁止使用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三)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四)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二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宣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疫和质量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检疫和质量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进、出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一)经营未附具产


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附具的产品标签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不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生产、经营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五)生产、经营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六)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


(七)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八)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使用饲料添加剂的;


(九)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


(十)使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罚款的幅度为一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罚款的幅度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的饲料的;


(二)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


(三)经营未经检疫、质量检验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饲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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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二号)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经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20日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和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等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制定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领导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成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三)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对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地点、范围、面积、主要污染物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十二条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产地环境改善后,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应当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十五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引导、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肥料、农药、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在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药物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等;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肥料、农药、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记载其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采购日期、采购来源、采购数量以及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等事项。
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
第十九条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并进行口头提示。
第二十条 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责任,对入场销售者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的指导,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场(户)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提高农产品生产安全水平。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种植养殖大户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产品品种、名称、数量及来源;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以及动植物死亡、无害化销毁处理情况;
(四)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农产品,并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五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种类(名录)、市场类型(名录)和实施时间等,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列入市场准入名录的农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没有证明的,必须经质量安全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植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运输、储存时,应当使用冷藏设施。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仓储、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二)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发现市场内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加强对进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并定期消毒,发现市场内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配备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与检测人员,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固定摊位或者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内容;
(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三)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供货商。
农产品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地证明和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产品进货记录,如实记载产品名称、产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条 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养殖大户,应当建立农产品销售记录,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
农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养殖大户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
(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新鲜畜、禽、水产品的分割产品以及直接食用的茶叶、菊花、蜂蜜、新鲜果蔬等农产品。
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标识。
第三十二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采购农产品,应当查验农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索要有关凭证,并建立采购记录。
农产品采购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
抽查检测应当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一单位同一批次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抽查检测时,被抽查人应当配合。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
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指导,依法对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肥料、农药、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进行追溯。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公布,并增加抽查检测频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对举报的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销售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体供餐单位和餐饮企业的农产品采购环节的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加工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活动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的环境保护。
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未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运或者处理;逾期未清运或者未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运或者处理,所需费用由农产品生产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
(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召回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农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仓储、配送中心的开办者未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未查验相关证明,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未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农产品销售者未在固定摊位、专柜悬挂标示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产品销售者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农产品销售者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没有停止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未建立进货记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关农产品销售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7〕66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4年3月11日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晋城市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同时废止。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晋城市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1.总则

  1.1目的

  为切实提高我市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确保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迅速、紧张、有序的进行,现场证据不受到人为破坏,受伤人员在第一时间得到最快速、最有效的救治,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其它后果,并尽快查明事故原因,依法、高效处理特大交通事故,制定本预案。

  1.2工作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统一指挥,属地为主,快速反应,职责明确,减轻损失,依法处置的原则。

  1.3编制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建立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的通知》(公通字〔2002〕8号)以及《山西省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1.4现状

  晋城是全国最大的无烟煤生产基地,地处山区,是晋煤外运的重要通道,经济的快速发展带动了道路建设和交通的高速发展,全市机动车保有量、公路通车里程、机动车驾驶员总数等道路交通要素也在迅速发展,随之而来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日益严峻。

  1.5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本市境内发生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可能给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群死群伤等恶性道路交通事故。

  2.组织机构与职责

  2.1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由晋城市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领导组负责领导,县(市)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

  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日常工作由晋城市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具体负责制定并及时修改应急预案,接报、整理、通报道路交通事故信息,根据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和相关规定,提出建议后上报“晋城市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领导组”和相关部门。

  2.2各部门职责

  市政府负责救援工作的综合指导协调工作;市公安局负责指导基层公安机关维护现场秩序、紧急救援、调查取证、原因调查、对事故单位及与事故相关人员的控制等工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有危险化学品的事故急调相关单位和专业人员进行处置,联合相关部门对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进行管理责任倒查、追究;市卫生局负责协调有关医疗机构开展道路交通事故中伤员的救治和死者的暂时存放、现场有关区域的卫生防疫等工作;有关保险公司负责及时支付伤者抢救费用并开展理赔;市民政局负责协助当地民政部门开展善后工作,救助交通事故中的困难群众;市教育局负责在交通事故中涉及学生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救援和善后工作,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应急知识的培训;市财政局协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紧急救援中的经费保障;市交通局、晋城公路分局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救援中的车辆保障,及时整改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路段,在驾驶员培训中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应急知识的培训;市政府外事部门在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中涉及外国人时,协助公安部门开展工作;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协助公安交警部门做好破解车辆等紧急救援工作和发生火灾事故时的灭火施救工作;交通事故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要通知环保部门参与救援。

  2.3 应急联动机制

  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火灾、车辆变形严重需破解时通知公安消防部门联动;涉及人员伤亡时通知卫生部门或急救部门联动;涉及传染病(《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甲类和乙类传染病)人员时通知卫生防疫部门联动;涉及正在押运罪犯的车辆或运送大额钞票、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车辆的事故通知武警部队或相关部门联动;涉及中小学生群死群伤的事故通知教育部门联动;涉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辐射物时通知防化部队或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联动;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通知环保部门参与救援,并对污染程度和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及时制定应对措施。

  3.应急响应

  3.1分级响应

  发生死亡3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响应级别为IV级,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响应;启动同时,应将事故发生信息迅速报市人民政府、公安交警部门。

  发生死亡5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响应级别为III级,事故发生地县级和市人民政府响应;接报后30分钟内,应将事故发生信息迅速报省人民政府、公安交警部门。

  发生死亡10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响应级别为II级,事故发生地县级和市人民政府响应;启动同时,应迅速将事故发生信息报公安部。

  发生死亡30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响应级别为I级,事故发生地县级、市级和省人民政府响应,启动同时,应迅速将事故发生信息报公安部和国家安监总局。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预警的第一响应队伍,县级人民政府是预警响应、先期处置的第一组织责任单位。

  3.2信息共享和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信息分为:事故发生信息、现场情况信息、经调查后确认的详细案情、事故原因及责任追究信息、善后情况信息。事故信息的采集按照事故信息系统的规定范围、内容,由交通事故处理民警填写采集表,录入系统及时上传。

  3.2.1 事故发生信息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掌握的初步信息,按照事故响应等级和有关规定,确定信息共享的范围,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联动。有人员伤亡的要立即通报医疗卫生部门;涉及港澳台或外籍人员伤亡、失踪、被困,或者可能影响到境外的,立即通报政府外事部门;涉及火灾、车辆强制拆解时立即通报公安消防部门;涉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辐射物时立即通报防化部队;涉及传染病(《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甲类和乙类传染病)人员时立即通报卫生防疫部门;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立即通报环保部门;涉及正在押运罪犯的车辆或运送大额钞票、有价证券等贵重物的车辆立即通报武警部队及有关部门。

  3.2.2 现场情况信息

  根据现场掌握的最新信息,由应急救援领导组决定是否增加新的联动单位和信息共享范围(如交通部门、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监部门、保险公司等)。

  3.2.3 经调查后确认的详细案情

  由公安部门、检察院和安监部门(涉及刑事侦察秘密的除外)共享。

  3.2.4 事故原因及责任追究信息

  由公安部门、检察院和安监部门(涉及刑事侦察秘密的除外)共享。

  3.2.5 善后情况信息

  由公安部门、民政部门、保险公司共享。

  3.3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后的基本响应程序

  3.3.1成立现场抢救指导组和具体工作处置组

  本市境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后,省政府成立特大交通事故现场抢救指导组。指导组组长由到达现场行政职务最高的省政府领导担任,到达现场的“省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领导组”成员和事故发生地市政府领导任现场抢救指导组副组长,到达现场的“省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领导组”其他成员为现场抢救指导组成员。指导组负责宏观指导、协调交通事故现场抢救、原因调查及善后工作。

  3.3.2现场抢救各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本市境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后,市政府根据案情的需要,迅速成立现场抢救领导组、现场抢救组、事故勘验调查组、善后工作组、现场警戒组、情报信息组六个组。

  3.3.2.1现场抢救领导组:负责根据案情需要,对各成员进行现场分工,并具体指挥、协调交通事故现场抢救、原因调查及善后工作。组长由市政府领导兼任,成员由市直相关部门领导兼任。

  3.3.2.2现场抢救组:在事故现场抢救过程中,根据案情的不同,抢救组由公安、卫生、消防、工程救援等有关单位人员组成,由市卫生局负责人任指挥长,公安局副局长任副指挥长。

  现场抢救组负责以最快的速度,组织有关人员,调集必需设备,赶赴特大交通事故现场,果断救护,精心抢救,并排除事故险情等。

  3.3.2.3事故勘验调查组:由交警支队抽调警力组成,由市公安局分管交通管理工作的副局长任组长。

  事故勘验调查组负责在抢救伤员过程中设置标记;依法对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在现场抢救伤员结束,险情排除,勘查完毕后,指挥撤除现场工作;对受伤人员进行调查;对知情人员进行走访;对肇事车辆、尸体进行检验或鉴定;控制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尽快查明伤亡人员姓名、车属单位、事故原因等有关情况,依法惩处肇事者。

  3.3.2.4现场警戒组:由事故发生地公安局抽调警力组成,一名副局长任组长。

  现场警戒组负责事故现场的外围警戒、维持现场秩序以及有关领导的安全等工作,确保在抢救伤员过程中,不发生二次事故,不发生哄抢财物现象。如有围观人员或伤亡人员家属在现场闹事,应采取快速、果断的措施予以处置。

  3.3.2.5情报信息组:由交警支队抽调专人组成,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任组长。

  情报信息组负责事故及调查情况信息的收集、汇总,宣传资料的拍摄等工作,为领导组决策提供准确依据,并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事故及调查情况,配合新闻媒体适时宣传。

  3.3.2.6善后工作组:由事故发生地县政府及民政局、公安局抽人组成,由县长任组长,如伤亡人员籍贯大部分为同一县(市),则伤亡人员籍贯所在地政府有关人员参加善后工作组。

  善后工作组负责尽快筹集或垫付医疗费用,联系转院、出院等工作,确保不延误伤员的救治;安慰伤亡人员家属,努力确保伤亡人员家属情绪稳定;协调保险公司、车属单位等尽快开展理赔工作,支付相关费用。

  3.3.3扩大应急

  事态难以控制或有扩大、发展趋势时,由应急领导组根据现场情况抽调机动人员参加救援或通知相关部门紧急增援。

  3.4指挥与协调

  死亡3人以上的交通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现场协调、指挥,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必须赶赴现场;

  死亡5人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现场指导、协调,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指挥、抢救工作。市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必须赶赴现场;

  死亡10人以上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派员现场指导、协调,地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具体指挥、抢救工作。

  3.5新闻报道

  发布新闻信息时由情报信息组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报经领导组同意后发布;涉及刑事侦察秘密的不得发布;未经调查确认的信息不得发布;涉及事故原因、责任认定和处罚意见的,在正式结论未做出之前不得发布或发表个人看法;参与调查的所有人员未经领导组授权一律不得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

  3.6应急结束

  现场抢救结束后由事故应急领导组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开会,宣布应急结束,安排后期处置工作。

  4.后期处置

  4.1善后处置

  善后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依法进行,善后费用由肇事车主和承保保险公司解决。

  4.2社会救助

  伤亡人员较多,肇事车主和保险公司均无力解决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未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或救助基金无力垫付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垫付。

  4.3保险

  依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先行垫付伤者抢救治疗费和死者丧葬费,并积极开展赔付工作。

  4.4调查和总结

  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

  5.保障措施

  5.1人员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培训,提高各部门应急救援人员素质和相互协调的能力。5.2车辆保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县道路里程、交通流量、道路状况,历年交通事故数量等,为本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装备交通事故现场照明车、勘查车、吊车、清障车、调查用车等,确保应急救援工作能随时开展。

  5.3设备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装备车辆、破解工具以及现场防护、勘查等抢救、办案的必需器材。

  5.4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卫生、保险以及社会慈善机构协调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时帮助抢救费用不能及时到位的伤者和交通事故中有经济困难的其他人员。

  6.宣传、培训

  6.1公众宣传教育

  广泛宣传交通事故急救知识,在大、中、小学普遍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6.2培训

  在初中以上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考试中增加交通事故急救常识教育,增强广大群众和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急救能力;培训各级公安交警和相关部门人员应急救援知识,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7.其它

  7.1对于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不包括10人)的特大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7.2各县(市、区)每年组织一次以上演习;市每两年组织一次以上演习。

  7.3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的重大工作,成员单位接报告后,必须迅速赶到现场,参加救援工作,对贻误战机,造成严重后果者将从严追究有关责任人。

  除成员单位外,必要时本市辖区所有单位、工矿企业、驻晋机构都应义不容辞地为事故的救援提供人力、物力、交通等方面的便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和干涉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否则将视后果,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

  7.4本预案适用于本市范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