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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司法判例/何家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40:09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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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家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判例
  内容提要: 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获取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排除所有非法证据,为此,法律应明确哪些必须排除,哪些可以不排除。然而,法律规定的语言既有精确性的一面,又有模糊性的一面。人们不能奢望立法者制定出包罗万象且尽善尽美的法律规则,因此只能由司法者在实践中面对具体案件时进行解释性适用,而司法判例就是这种适用的最佳方式。


  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司法活动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不可或缺的。无论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看,还是从查明事实的角度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是必要的。近年来,笔者主持了关于刑事错案的实证研究。我们发现,非法取证与刑事错案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例如,在各类证据中,被告人的虚假口供是导致刑事错案的首要原因,而造成被告人虚假口供的主要原因是刑讯逼供。在2007年进行的一次问卷调查中,选择“被告人口供”是最容易导致刑事错案的一种证据的调查对象占37%;选择“刑讯逼供”是最有可能导致被告人做出虚假供述的因素的调查对象占60%;在分析的50起已经新闻媒体曝光的涉嫌杀人的刑事错案中,存在“被告人虚假口供”同时也肯定或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案件占94%。这表明,被告人虚假口供是导致刑事错案的首要原因,而造成被告人虚假口供的主要原因是刑讯逼供。[1]由此可见,建立和完善以刑讯逼供为主要目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预防刑事错案具有重要意义。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以及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都强调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性。

  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该包括两项基本内容,或者说,要回答两个基本问题。第一是非法证据的界定,即什么是非法证据;第二是非法证据的处分,即是否排除及如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以立法为基础,但是立法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往往带有一定的模糊性或灵活性,从而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带来困难。笔者认为,完善司法判例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路径。

  一、非法证据界定的模糊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等于说要排除所有非法证据,在世界上那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完备的国家,非法证据也并非一律排除。因此,笔者先讨论非法证据的界定问题,再讨论非法证据的处分问题。

  顾名思义,非法证据就是违反法律规定获取的证据。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非法证据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使用法律明确禁止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例如,《刑事诉讼法》[2]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违反这条规定获取的证据就属于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表述,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至于这两条规定之间的差异,笔者在后面还会讨论。第二,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要求收集的证据,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程序、方法以及证据的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按照这条规定,如果讯问不是由侦查人员进行的,或者讯问时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的,或者没有按规定在看守所内进行的,所获得的口供就属于非法证据。

  初看起来,上述非法证据的界定是明确的,但是仔细考究,又会发现其中还有模糊之处。例如,什么是刑讯逼供?什么是威胁、引诱、欺骗?什么是其他非法的方法?由于法律没有对这些问题作出具体的回答或说明,人们只能按照常识来解释甚至揣测。然而,人们的常识可能并不一致,揣测可能大相径庭,于是在认定非法证据的时候就会出现莫衷一是和标准不一的现象。例如,有人说,坦白从宽就是诱供,抗拒从严就是逼供,有人则认为这种说法纯属无稽之谈。有人认为“精神折磨”也属于刑讯逼供,有人则不以为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公布的“刑诉法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作了回答,[3]但仍有模糊之处,因为它并未列举构成“精神折磨”的具体方法。

  在具体案件的审讯中,人们对于方法、手段的合法性也会有不同的理解。例如,在赵作海冤案中,侦查人员昼夜连续审讯,而且在赵作海昏昏欲睡时在其头顶放鞭炮。这种方法是否属于刑讯逼供?侦查人员在审讯时对赵作海说,如果你不老实交代,我就开车拉你出去,在车门一脚把你跺下去,给你一枪,就说你逃跑。这是不是威胁?[4]在佘祥林冤案中,由于佘祥林在承认杀妻之后不能正确说明杀人的过程,侦查人员就提示说,就算你把尸体沉在水中,我们把水塘的水抽干,也能把尸体找出来。这是不是引诱?[5]众所周知,许多侦查人员在没有掌握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都会对犯罪嫌疑人说,我们已经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其他人都讲了,现在就看你的态度了。这是不是欺骗?

  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法律语言应该具有精确性,以便社会成员明确地知晓法律的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语言的精确性程度就标志着立法技术的发展水平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然而,社会情况是复杂多样而且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规定要想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持续的生命力,其语词就不得不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国际法律语言学协会第四任主席约翰·吉本斯教授指出:“因为这些(法律)文件是如此具有影响力,所以他们在措词上的准确无误十分重要。如果它们的措辞过于严格,它们可能会对我们的生活施加一些不适当的、不必要的限制。如果它们在措词上过于宽松,则又可能会让一些令人生厌的行为获得认可或导致产生一些不必要的后果。根据巴提亚(Bhatia)(1994),精确(precision)是法律文件的独有特征得以形成的驱动力量。精确不一定就意味着极度清晰—它也可能包括采用适当程度的模糊性或灵活性。”[6]中国也有专家指出:“有时,人们把模糊性看成一种物理现象。近的东西看得清,远的东西看不清,一般地说,越远越模糊。但是,也有例外情况:站在海边,海岸线是模糊的;从高空向下眺望,海岸线却显得十分清晰。太高了,又模糊。精确与模糊,有本质区别,但又有内在联系,两者相互矛盾、相互依存也可相互转化。所以,精确性的另一半是模糊。”[7]

  法律语言既有精确性的一面,又有模糊性的一面。一般来说,法律语言的主要含义应该相对明晰,而边缘含义则可以相对模糊,或者,在较为抽象的层面上相对明晰而在较为具体的层面上相对模糊。例如,上文所说的“刑讯逼供”,就一般情况而言,这个语词含义是明确的,但是在具体案件中遇到特殊情况时,这个语词又具有了模糊性。《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其他非法的方法”确属模糊概念,但是立法者考虑到司法实际情况的复杂多样,只好采取这种模糊处理的方法,因为语言的模糊性可以保证其适用的普遍性。至于这种模糊性是否合理或必要,那就另当别论了。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灵活性

  立法机关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面临不同的价值选择。如果单纯考虑打击犯罪和查明事实的需要,那么非法证据的排除是越少越好。如果单纯考虑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需要,那么非法证据的排除就是越多越好。不同国家的立法者必须努力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等多重价值取向中寻求平衡。基于多种价值观念的考量,世界各国一般都对非法证据采取区别对待的处分方式。这就是说,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既不一律排除,也不一概采纳。这有几种情况:第一,区别对待不同种类的非法证据,例如,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必须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必排除;第二,区别对待不同程度的非法取证,例如,严重违法或严重侵犯人权所获得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轻微违法或轻微侵犯人权所获得的非法证据不必排除;第三,区别对待不同种类案件中的非法证据,例如,一般犯罪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恐怖、暴力等严重犯罪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则可以不排除。

  采取区别对待的国家,往往把非法证据分为两类:一类是由立法明确规定必须排除的;另一类是由法官自由裁量排除的。例如,按照英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非法获得的证据分为“法定不可采纳”和“法官自由裁量不予采纳”两种。前者一般指警察通过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后者指警察以欺骗等不太严重的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在欧盟国家刑事司法一体化的进程中产生的《刑事大法典》(Corpus Juris)建议稿,把非法证据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违法取得的证据(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如通过刑讯逼供或违法搜查取得的证据;第二类是违规取得的证据(irregularly obtained evidence),如违反律师在场的规定所取得的证据;第三类是不当取得的证据(improperly obtained evidence),例如,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谎称在实施犯罪的手枪上已发现了他的指纹印,从而获得了嫌疑人认罪的口供。[8]如此区分的目的是要区别对待不同情况的非法证据。对于第一类,欧盟成员国一般都要规定为法定必须排除;对于第二类,欧盟成员国可以规定为法定必须排除,也可以规定为自由裁量排除;对于第三类,欧盟成员国都可以规定为自由裁量排除。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家对于可以采纳的非法证据还采取了降低证明力的处分方式。2010年出版的《欧盟国家在刑事案件中跨境收集和使用证据》一书的作者曾经对欧盟成员国进行问卷调查,了解各国法律的规定是把非法证据作为不可采纳的证据还是作为应该降低证明力(reducing itsprobative value)的证据。该书作者把有关规则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绝对无效规则或严格禁止性规则,即明确规定某些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可采纳;第二类是相对无效规则或贬损可靠性规则,即规定某些证据的非法性会影响到证据的可靠性。问卷调查的结果表明:80-90%的成员国同时存在上述两种规则;在80%的成员国中,第一类规则都属于制定法规则(statutory rules),其他国家则包括学理性规则(jurisprudential rules),而第二类规则多属于学理性规则。对于那些贬损可靠性的非法证据,有些国家规定自由裁量排除,有些国家允许作为获取其他证据的线索信息(steeringinformation)使用,有些国家允许作为佐证使用。该书作者还就欧盟各国针对外国获取的非法证据的规则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结果还表明:70%的成员国有规则规定外国获得的某些非法证据绝对无效;80%的成员国有规则规定外国获得的非法证据会贬损证据的可靠性。[9]

  美国还通过判例法确认了另外一种非法证据的处分方式,即“有限采用”。哈里斯诉纽约州案(Harris v. New York)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1966年1月4日和6日,纽约市一名便衣警察连续两次从一个名叫哈里斯的人手中购买了毒品。1月7日,警察逮捕了哈里斯。当时最高法院尚未出台“米兰达规则”,所以警察在讯问中没有告知哈里斯有权保持沉默和有权会见律师。警察向哈里斯出示了颇有份量的证据并为其分析了认罪与否的利弊,哈里斯便承认了自己的贩毒行为,并且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然而,当该案提交法庭审判的时候,米兰达规则已经问世。于是,哈里斯的辩护律师在审判前便要求法庭排除该讯问笔录,不过,公诉方很爽快地同意不在审判中使用该证据。

  在法庭上,公诉方传唤的证人主要是三名警察。第一名是向哈里斯购买毒品的侦探,其证言证明他从被告人处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第二名是在该次秘密侦查行动中负责联络的警察,其证言证明前一侦探确实从哈里斯处购买了毒品;第三名是负责化验的警方技术员,其证言证明前一侦探从哈里斯处购买的物品是海洛因。随后,辩护方决定让哈里斯作为辩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哈里斯承认自己认识那名便衣侦探,但是否认曾经向其出售毒品。接下来,当检察官对哈里斯进行交叉询问时,那个似乎已经成为过去的讯问笔录问题又成为了双方争执的焦点。

  为了证明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不可靠,检察官要求法庭允许他使用那份讯问笔录对被告人进行盘诘,但辩护律师坚决反对,声称那是非法证据,必须排除在诉讼大门之外。法官经过审慎的考虑之后裁定,公诉方可以在交叉询问中使用那份笔录,但不得将其交给陪审员传阅。于是,检察官援引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时的供述来质疑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哈里斯承认他曾经接受警察的讯问,但是声称他不记得曾对警察说过那些话。不过,他也没有提出警察在讯问时使用过逼供的行为。在法庭调查的最后阶段,检察官和辩护律师都向陪审团强调了那份讯问笔录的问题。当然,双方的观点截然不同。检察官强调那份讯问笔录足以证明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不可信;辩护律师则声称那份笔录本身存在违法性,不足为凭。最后,法官指示陪审团在评议过程中只能在被告人的可信度问题上考虑该讯问笔录,绝不能把该笔录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有无贩毒行为的根据。经过评议,陪审团判定哈里斯有罪。

  哈里斯不服,提出上诉。纽约州上诉法院于1969年进行审理并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哈里斯认为纽约州法院的裁定违反了美国最高法院确立的米兰达规则,请求最高法院调审。1970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就哈里斯一案举行听证。1971年2月24日,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以5比4的表决结果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首席大法官伯格代表法庭起草裁定意见。他指出:“每个刑事被告人都有权作证为自己辩护,或者拒绝作证。但是这种特权不能被解释为包括作伪证的权利。既然自愿出庭作证,上诉人就有义务真实并准确地进行陈述,而公诉方在本案中所做的无非就是使用了对抗式程序中传统的证言核实手段。既然被指控者曾经向某个第三人做出过内容不一致的陈述,那他就很难争辩说对方不能以交叉询问和质证的方式将这种自相矛盾之处提交陪审团。米兰达规则所提供的保护不能被滥用成在辩护中提供伪证而且不会面临与先前不一致话语对证之风险的许可证。因此我们裁定,使用上诉人早先作出的不一致陈述对其可信度进行的质疑是恰当的。”[10]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6年确立的米兰达规则的基本内容是,执法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明确告知对方有权保持沉默和有权会见律师。实际上该规则还具有口供采纳标准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功能。凡是按照该规则进行告知后获得的口供就可以采纳,凡是没有按照该规则进行告知而获得的口供就必须排除。最高法院在哈里斯一案中所做的裁定对该规则进行了修正,使原本完全不具有可采性的非法证据具有了“有限的可采性”—执法人员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口供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但是可以作为对被告人当庭陈述进行质疑的依据。

  中国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思路也是区别对待,这在两个“证据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体现。如前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了界定。第2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据此,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采取了两分法:第一类是法律明确列举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相当于法定必须排除的非法证据,包括采用刑讯方法获得的被告人口供,采用刑讯或威胁方法获得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第二类是可经补正或解释后再决定是否排除的非法证据,类似于自由裁量排除的非法证据,主要包括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和书证。这样的规定体现了法律规则的灵活性,但是也给该规则的适用带来了难题。

  首先,上述规定中的一些语言具有模糊性。例如,什么是“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或“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什么是“补正”及如何“补正”?什么是“合理解释”?其次,上述规定“遗漏”了一些非法证据,例如,收集证据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试验笔录等。再次,上述规定中关于某些非法证据的处分方式不够明确。例如,“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含义究竟是不能采纳还是不能采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也存在类似问题,例如其第19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2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2)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般原理,排除的含义是不可采纳,即不能进人诉讼程序。“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却具有不能采信的含义,容易让人理解为可以进入诉讼程序,但是其证明力应该贬损。

  作为规范司法活动的法律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该具有明确性、可操作性、可预测性等基本特征。其中,明确性是核心,因为它是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的基础。明确性强,规则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就高;明确性弱,规则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就低。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规则的明确性标志着立法技术的水平高低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因此,立法者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该尽可能使用精确的语言进行表述。然而,受概念的模糊性和语词的多义性以及社会语言的发展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法律规则往往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或开放性,即主要含义的相对明晰伴随着边缘含义的相对模糊,或者说,在较为抽象的层面上相对明晰而在较为具体的层面上相对模糊。另外,为了满足普遍适用和长期适用的要求,法律规则也需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因此,立法者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使用“等”之类模糊化表述方式,也是无奈之举。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通过之后,立法机关的有关领导曾解释说:“对于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予以排除,有的建议对采用引诱、欺骗手段取得的口供也应当明确予以排除。经研究考虑:采用引诱、欺骗手段取得的口供、证言也是非法的,也应当禁止,但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影响较大,重点应当排除的主要是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述,明确列举,体现了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和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11]从立法的角度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这种灵活性可能是必要的,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这就会使规则的适用陷入难以统一的境地。下面,笔者仍以欺骗取证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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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首批国家水利风景区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公布首批国家水利风景区的通知

(水综合〔2001〕400号)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和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经水利部水利风景区评审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批准北京十三陵水库等18个单位(景区)为“国家水利风景区”(名单附后),现予以公布。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风景区建设的扶持和指导,鼓励水管单位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开展水利风景区建设工作,并不断提高景区管理、服务质量,为建设秀美山川,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做出新贡献。

附件:

首批国家水利风景区名单
(排名按行政区划)

(北京市)十三陵水库旅游区

(黑龙江省)红旗泡水库红湖旅游区

(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

(江苏省)江都水利枢纽旅游区

(浙江省)海宁市钱江潮韵度假村

(宁波市)宁波天河生态风景区

(浙江省)奉化市亭下湖旅游区

(安徽省)龙河口水利旅游区

(安徽省)太平湖风景区

(福建省)福清东张水库石竹湖风景区

(山东省)沂蒙湖

(河南省)南湾风景名胜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薄山湖水利旅游区

(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旅游区

(贵州省)镇远舞阳河水利旅游区

(贵州省)织金恐龙湖水利旅游区

(新疆兵团)农八师石河子北湖旅游区

(淮委)石漫滩水库风景区




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5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5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6-9-27 【生效日期】 2006-10-1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智自贸协定)已经双方政府批准,2006年10月1日起将正式实施。我国从智利进口及我国出口到智利的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货物,将按照中智自贸协定中的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确定原产地,并适用中智自贸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按照中智两国达成的自贸协定,我国出口智利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智利出口至我国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智利外交部国际经济关系总司签发。

  现将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予以公告。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



  第一条 关于原产货物。

  货物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被视为原产于中国或智利:

  (一)货物按照第二条的规定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二)货物完全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生产,且仅使用符合《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以下简称“规则及程序”)规定的原产材料;

  (三)除附表1所列明的货物必须符合该附表特别规定的要求以外,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40%的标准,同时所有货物必须符合本规则及程序的其他适用规定。



  第二条 关于完全获得。

  根据第一条第一款,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中国或智利的境内的领土或者海床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中国或智利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在中国或智利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由在中国或智利饲养的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中国或智利狩猎、诱捕或者在内陆水域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中国或智利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以及由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其专属经济区海域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产品;

  (七)悬挂中国或智利国旗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八)在悬挂中国或智利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第六项和第七项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九)在中国或智利收集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旧物品;

  (十)在中国或智利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且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一)在中国或智利领海以外,该方独享开发权的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产品;

  (十二)在中国或智利由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三条 关于区域价值成分(RVC)。

  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V – VNM

RVC = ———————— x 100%

V

在上述公式中:

  RVC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

  V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船上交货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值;

  VNM指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外,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基础上调整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除附表1所列的货物应当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外,货物区域价值成分不得少于40%。

  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应当不包括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

  四、当一缔约方境内的货物生产商获得非原产材料时,该材料价值不应当包括将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的仓库运到生产商厂址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第四条 关于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附表1所列货物应当适用该附表规定的相应原产地标准。



  第五条 关于不得享有货物原产资格的生产工序。

  一、下列加工或者处理不得享有货物原产资格:

  (一)为在运输或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油、漆以及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加工或者处理;

  (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以及其他任何简单包装的加工或者处理;

  (十二)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

  (十四)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的简单装配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拆卸;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十六)第一至十五项中的两项或多项加工或者处理的组合;

(十七)屠宰动物。

  二、在本条中:

  (一)简单 通常指该加工过程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

  (二)简单混合 通常指混合加工过程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且不经过化学反应。



  第六条 关于累积规则。

  原产于一缔约方的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用于组成另一货物时,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缔约方境内。



  第七条 关于微小含量。

  不符合附表1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在未能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要求生产过程中,所使用全部非原产材料,其按照第三条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的8%,仍应当被视为原产。



  第八条 关于成套货品。

  根据协调目录归类总规则三定义的成套货品中的全部部件为原产,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被视为原产。当该成套货品由原产及非原产产品组成时,但按照第三条确定的非原产产品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当被视为原产。



  第九条 关于附件、备件及工具。

  在货物原产地的确定过程中,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同时符合下述条件的,应当不予考虑:

  (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产品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

  (二)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的数量及价值在正常范围之内。



  第十条 关于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当必须满足附表1规定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要求时,对于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其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当货物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要求时,对于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值则应当予以计算。



  第十一条 关于运输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应当不予考虑。



  第十二条 关于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时,本条第二款所指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物品,该物品既不构成该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该货物组成部件,其范围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和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

  (四)工具、模具和模子;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和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的,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地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一部分的其他任何材料。



  第十三条 关于直接运输。

  一、中智自贸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用于满足本规则及程序要求并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二、在不违背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当货物经非缔约方转运时,不论是否换装运输工具,该货物进入非缔约方停留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三、为了确保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除装卸、重新装运、打包、包装、重新包装或任何其他为了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或运输货物所必需的操作外,货物不得在非缔约方进行任何加工及生产处理。

  四、上述第二、三款的情况,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者任何能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第十四条 关于展览。

  一、对于在中国或智利以外的国家展览并于展览后售往中国或智利的原产产品,于进口时应当准予享受中智自贸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但需满足进口方海关认可的如下条件:

  (一)出口商已将该产品从中国或智利发运至实际举办展览会的非缔约方;

  (二)出口商已将该产品出售或用其他方式处置给在中国或智利的人;

  (三)该产品已于展览期间发运或展览结束后以送展时的状态立即发运;

  (四)该产品送展后,仅用于展览会展示,未移作他用;

  (五)该产品在展览期间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二、在适用本条第一款时,原产地证书应当根据本规则及程序规定予以签发,并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同时须在该证书上注明展览的名称及地点。如有必要,可以要求提供与展览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本条第一款适用于任何贸易、工业、农业或手工业展览、交易会以及类似公共展出或展示,在商店或商业场所以私售外国产品为目的的活动不在适用范围之内。



  第十五条 关于原产地证书。

  一、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原产货物,在进口时应当提交附表2规定的原产地证书。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由签证机构应出口商的书面申请签发。我国出口智利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智利出口至我国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智利外交部国际经济关系总司签发。

  原产地证书必须以英文填具并署名,可涵括一项或多项同一批次进口的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必须向进口方海关提交。

  三、申请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根据签证机构的规定,提交所有证明有关产品原产资格的相关文件,并必须履行本规则及程序中的其他规定。

  四、签证机构应当有权在货物出口前,采取任何适当的措施审核产品是否具有原产资格以及是否符合本规则及程序的其他规定。为此,签证机构应当有权要求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审查出口商账目或开展任何其它适当的检查。

  五、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原产地证书应当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必须在上述期限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中国方面出具的原产地证书正本,在向智利海关提交时,应当不加盖“正本”字样;智利方面出具的原产地证书,在向中国海关提交时,应当仅有一份加盖“正本”字样。

  六、在“中智自贸协定”签署后两年内,缔约双方应当实施原产地证书签证核查联网系统(CVNSCO)。



  第十六条 关于关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如果符合原产地标准的货物在进口到一缔约方境内时无法提供本规则及程序的原产地证书,进口方海关可以视情况对该货物征收适用的普通关税或保证金。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可以在货物进口之日起,在关税征收一年内或保证金收取三个月内,申请退还由于该货物未能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而多付的关税或保证金,但需提交:

  (一)关于货物符合原产资格的进口书面声明;

  (二)在出口前或出口后30天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

  (三)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关于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例外情况。

  一、各缔约方应当对以下情况作出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的规定:

  (一)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以缔约方货币折合等价),但可以作出规定,进口发票中应当包括该货物符合原产条件的声明;

  (二)非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以缔约方货币折合等价);

  (三)货物进口方作出对进口货物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规定的情形。如一缔约方决定采用此规定,该方应当通知出口方。

  二、如果有理由认为该进口确属为规避第十五条规定而实施或安排的一次或多次进口,则上述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况不予适用。



  第十八条 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其用途在于证明原产地证书所涵括产品具有原产资格并满足本规则及程序其它要求,可包括但不限于:

  (一)记录出口商或供应商获得有关货物过程的直接证据,如账目或内部账册;

  (二)用于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文件,但该文件需依照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

  (三)用于证明原料生产和加工的文件,但该文件需依照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

  (四)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原产地证书。



  第十九条 关于与进口相关的义务。

  一、各缔约方海关应当规定,进口商在申请优惠关税待遇时应当:

  (一)基于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在提交法律规定的进口文件中书面申报货物的原产资格;

  (二)在依照本条第一款进行进口申报时,持有原产地证书;

(三)应海关的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正本;

  (四)在其有理由确信申报所依据的原产地证书含有不准确信息时,立即更正申报并缴纳应付税款。

  二、各缔约方应当作出规定,如其进口商未遵守中智自贸协定的规定,该方应当拒绝给予自对方进口货物以优惠关税待遇。



  第二十条 关于非缔约方发票。

  当交易货物由非缔约方开具发票时,货物原产国的出口商应当在相应原产地证书“备注”栏内注明原产国生产商的下列信息:名称、地址和国家。原产地证书中的收货人必须为中国或智利境内的人。



  第二十一条 关于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的保存。

  一、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对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所列的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二、出口方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应当对原产地证书副本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条 关于合作与互助。

  一、出口方的签证机构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签发原产地证书所使用的印章式样、智利一方使用的“正本”印章式样,以及签证机构的地址。

  二、为确保本规则及程序规定的准确实施,缔约双方应当相互协助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证书所列内容的正确性,以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文件所列信息的正确性。

  三、缔约双方海关应当就涉及有关海关议题的《双边海关行政互助协定》进行磋商。



  第二十三条 关于原产地核查。

  一、进口方海关应当在怀疑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产品原产资格或是否满足本规则及程序其他要求时,核查其原产地。

  二、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时,进口方海关应当将原产地证书复印件送交出口方签证机构,并说明核查理由。所有用于确定原产地证书内容不实的文件及信息,也应当作为核查请求的证明材料一并送交。

  三、原产地核查应当由出口方签证机构承担。因此,该机构有权要求出口商提供任何证据,并对其账目进行审查或其他适当的检查。

  四、核查结果应当尽快告知提出核查请求的海关。该结果必须确认文件是否真实,相关产品是否可以视为原产产品并满足本规则及程序的其他要求,包括对事实的裁定,以及做出判定的法律依据。

  五、如果自核查请求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收到答复或答复结果未包含足够的信息以确定有关文件真实性或产品的真实原产地,提出核查请求的海关应当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六、经进口方海关认定,同一进口商进口的相同货物不止一次使用不真实的原产地证书或该货物原产资格缺乏充分证据,该海关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关税待遇,直至中智自贸协定规定得以遵守。

  七、与本条有关的所有要求提供的信息、相关文件和进口方海关与签证机构之间交流的其他信息均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交换。



  第二十四条 处罚。

  对于违反中智自贸协定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各缔约方国内法律做出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关于保密事项。

  一、缔约双方应当对根据本规则及程序规定所获得的机密商业信息予以保密。对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各方应当依照国内法律处理。

  二、上述信息只能向海关和税务机构披露或在司法诉讼过程中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关于原产地预确定。

  一、应一缔约方境内的进口商或另一缔约方境内的出口商(在中国,预归类的申请人应当在中国海关注册)在货物进口前提出的书面申请,各缔约方海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情况说明,包括需要的详细信息说明,就下列事项做出书面预确定:

  (一)税则归类;

  (二)根据中智自贸协定的规定,货物是否具有原产资格。

  二、如果申请人已提交所有必需的信息,海关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作出预确定。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应当在150天内作出。

  三、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如果作出预确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未改变,预确定自作出之日起或预确定中所确定的其他日期起至少一年内有效。

  四、如果事实或情况证明预确定所依据的信息是虚假或错误的,作出预确定的海关可以修改或废除该预确定。

  五、如果进口商依据已有预确定提出进口货物享受相应待遇的要求,海关可就进口的事实和情况与预确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是否一致做出判定。

  六、为了促进其他货物适用预确定时的一致性,各缔约方应当在不违反各自国内法律有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公布其预确定。

  七、申请人在申请预确定时,如果提供虚假信息,或遗漏相关事实或情况,或未遵守申请预确定的规定,进口方可以按照其国内法律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措施、处罚或其他制裁。



  第二十七条 关于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其他海关议题。

  一、依照各自的国内法律,应当在互联网上公布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海关法律、法规和海关程序,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方式处理与原产地事务相关的咨询。

  二、应当在每年2月底之前尽早交换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自另一缔约方进口的统计数据。

  三、应当在双方海关指定联络人,以保证中智自贸协定中原产地规则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关于运输途中或存储货物的过渡性规定。

  中智自贸协定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符合本规则及程序规定的、在中智自贸协定生效时已自中国或智利启运在途的、或在海关仓库或保税区暂存的货物。进口商应当在中智自贸协定生效之日起的4个月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以及能够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各项文件。签证机构可以在上述过渡期内补发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定义。

  在本规则及程序中: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指进口货物的价格,包括运至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时的运费和保险费;

  海关估价协议指作为《WTO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

  船上交货价格(FOB)指无论货物以何种运输方式在最终离境的口岸或地点的货物价格;

  材料指用于生产或转变成另一货物所使用的货物,包括零部件或成分;

  生产指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

  生产者指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货物的人。





附表:1.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2.原产地证书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