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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四川省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39:22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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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四川省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畜牧食品局


四川省畜牧食品局文件

川畜食发[2002]32号

四川省畜牧食品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无公害畜产品管理试行方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畜牧食品(畜牧、农牧)局:

  为加强我省无公害畜产品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川府办发[2001]89号文件精神,我局制定了《四川省无公害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畜牧食品局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


无公害四川省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无公害畜产品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的通知》(川府办发(2001)89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畜产品,是指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控制在质量安全允许范围内,经省无公害畜产品认定机构认定,符合我国无公害畜产品行业标准和四川省地方标准,并经许可使用认定专用标志的畜产品。

  第三条 省、市、州、县畜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无公害畜产品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四川省无公害畜产品质量标准由四川省畜牧食品局制定,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

  第五条 对无公害畜产品实行认定制度。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负责全省无公害畜产品的认定工作,省畜产品安全检测中心具体承办。

  第六条 在四川省范围内,凡从事与无公害畜产品生产、经营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及无公害畜产品的认定

  第八条 申报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的条件:
  (一) 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应当建立在无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污染的地点。畜禽饮用水经检测应当符合我国农业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 畜禽饮用水水质》(NY 5027--2001)规定。
    (二) 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应认真贯彻《动物防疫法》和《四川省〈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根据《无公害畜产品》行业标准和四川省地方标准制定了相应的产品生产技术规范。
    (四) 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应实施从饲料、兽药使用、疫病防制到屠宰的全程监控。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兽药等必须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申报无公害畜产品的条件:经四川省畜牧食品局审查认定为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生产的畜产品,并经抽样检测,符合我国《无公害畜产品》行业标准或四川省地方标准。

  第十条 无公害畜产品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自愿申报。县以上畜牧管理部门受理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和无公害畜产品的申报,并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后,报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认定。

  第十一条 经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认定的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和无公害畜产品,由四川省畜牧食品局颁发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证书和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证书与标志管理

  第十二条 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和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式样,由四川省畜牧食品局制定。

  第十三条 无公害畜产品标志有效期一般为三年。三年期满要求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申请认定。符合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未重新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使用权。

  第十四条 无公害畜产品包装上应当标示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号及图形标志,同时注明生产单位名称和地址;图形标志应当按照标准图样的比例放大和缩小,不得变形。

  第十五条 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证书和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的使用范围以核准使用的养殖场和畜产品为限。
  持有无公害畜产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允许在被认定的产品以及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无公害畜产品图形标志和字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自己享有的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证书和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的使用权转让或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用于尚未认定的其他产品或核准的生产基地范围以外的同类产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更无公害畜产品证书:
  (一)使用新商标的;
    (二)无公害畜产品证书持有人变更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无公害畜产品证书:
    (一)产品的型号、规格发生变化的;
    (二)改变生产条件、工艺和产品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未经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包装或标签上、广告宣传中使用无公害畜产品标志或字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畜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无公害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对养殖场使用的饲料、兽药和其畜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检。
畜产品检测单位必须是出具公证数据的检测机构。
被抽检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无公害畜产品生产全程监控的情况,提供生产过程全程监控的记录档案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由于生产场地环境污染或在生产过程中操作失误等原因暂时丧失无公害畜产品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无公害畜产品图形标志。待生产条件恢复后,由无公害畜产品批准单位审核,方可恢复使用无公害畜产品图形标志。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或撤销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和图形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一)复检、抽检不合格或者拒绝复检、抽检的;
    (二)发生产品质量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等丧失生产条件的;
    (四)发现在养殖过程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激素等违禁添加物的;
    (五)在养殖过程中使用国家已经停用的氯霉素、呋喃唑酮等兽药的;
    (六)图形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七)擅自转让无公害畜产品证书与图形标志的。
撤销或暂停使用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和图形标志的单位在暂停期内应对其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暂停期限不超过半年;暂停期满,整改不达标的,撤销其证书。

  第二十二条 外省的无公害畜产品,应经产品所在地省级无公害畜产品认定部门认定,并报我省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备案后,方能在辖区内销售及从事广告宣传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无公害畜产品经销者应向生产者或经营者索取无公害畜产品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不得以无公害畜产品名义销售其他畜产品。

  第二十四条 经营(包括定点或专柜) 销售无公害畜产品的,必须持有该畜产品生产单位的委托书和认定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经销者对无公害畜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时,其内容必须真实。未经批准的畜产品及生产基地,不得以无公害畜产品或以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基地名义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进行宣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县级以上畜牧主管部门将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后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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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2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一)证据审核认定的概念和内容
证据的审核认定,是指法官在听取当事人对证据的说明、对质和辨认后,对证据作出的采信与否的认定。它是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果的评价和认定。证据审核认定的主体是合议庭的法官,审核认定的内容是对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出确认。
1、审核认定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真实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猜测和虚构的东西,这是证据的最基本特征之一,法院必须予以全面、客观地审核认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1)证据形成的原因;(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2、审核认定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在法院审理中,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3、审核认定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证据必须符合法律对其的形式要求;另一方面是证据的收集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因此,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三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2)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所有证据只有符合上述三种特性,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下列证据材料因不能同时具备三种特性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4)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6)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7)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8)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9)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0)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值得注意的是,在行政诉讼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更为严格的要求,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1)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2)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3)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4)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二)证据效力大小的判断
在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过程中,如果发现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认定:(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5)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6)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法院在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法庭发现当庭认定的证据有误时,应及时予以纠正。在庭审结束前发现认定有误的,应当重新进行认定;在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认定有误的,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予以认定;对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作者:苏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