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借贷纠纷中违约金与利息的双重履行/蒋光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20:38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2011年4月27日债务人达沿公司与债权人安徽省霍山县某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10月27日止,月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按季接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约定违约后果:1.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2倍计收逾期利息;2.并支付按逾期金额的 1%计收的违约金。此款由周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效力及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贷款公司当日即完全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但是达沿公司只将利息结至2011年9月底,到期后没有归还本金,所欠利息截止2011年10月27日为3645元。霍山县某贷款公司以违约为由,起诉借款人及保证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分歧】

  一、否定说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条的“应当”表明法律只认可逾期未返还借款的责任承担方式只有一种就是支付逾期利息,因此逾期利息即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形式,不应当再约定违约金,两者不能并存。而且,不论借款合同中是否约定了逾期利息,当事人均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还款人支付利息。如果支持了权利人的逾期利息请求权,再支持违约金请求权,势必加重还款人的责任,对还款人不公平。

  二、肯定说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该条是合同法的总则条款,因此应适用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所有形式的合同。我国法律没有关于禁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规定,因此,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之法理,权利人可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可以并存。

  【法理释名】

  笔者赞成肯定说,理由:

  1.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条文中的“应当”不应作限制性理解,应进行指导性解读。合同法一向贯穿着意思自治原则,属于私法,国家不宜过分干预。整部合同法都是以指导合同当事人进行交易为宗旨的,强制性规定以能减则减为原则。因此,该条之“应当”是对审判实践的指导,而非限制责任的承担方式。

  2.逾期利息是报酬,利润。从利息的本质来说,利息是贷款人提供借款应得的报酬,是借款人使用货币资金必须支付的代价。利息实质上是利润的一部分,是利润的特殊转化形式。因此,逾期利息,仍然没有脱离利息的本质,即使借款人超越了还款期限,但是借款仍然在借款人处使用,借款人仍然要向贷款人支付逾期使用借款的代价。由此可见,逾期利息是借款人逾期使用借款而向贷款人支付的代价,是贷款人在借款人逾期使用借款期间获得的逾期报酬。回过头来再看上文条款中之“应当”二字,就不难理解了。可以认为,不论是否逾期,只要借款还在借款人掌握之中,借款人就有义务向贷款人支付使用借款的代价,贷款人则当然有权利获得报酬。

  3.逾期利息不是违约责任,与违约金不矛盾。不能认为逾期利息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不能把逾期利息归为对于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惩罚,因为我们不能拿贷款人应得的报酬来惩罚借款人。那样只会对贷款人不公平。笔者认为,利息既然是报酬,是利润,是代价,而不是违约责任,那么在借款合同中另行约定违约金,就是可行的,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了避免有人以此来规避法律,变相收取高额利息,只要约定的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且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总和不超过按照此四倍利率标准计算的应还利息总和,就应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如下:

主 席:戴相龙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副主席:陈 元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
成 员:尚福林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
王春正 国家计划委员会副主任
陈清泰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
谢旭人 财政部副部长
周小川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兼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
陈耀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席
刘廷焕 中国工商银行行长
史纪良 中国农业银行行长
黄 达 中国金融学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1997年7月13日

马鞍山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暂行规定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马鞍山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暂行规定的通知《2004年第21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4年10月22日


马鞍山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购置、更新和审批管理,落实相关廉政建设措施,控制行政成本,保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需要,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党政机关是指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及市直属事业单位。垂直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公务用车的配备按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公务用车分为三类:一类是市级领导用车;一类是党政机关单位用车(以下简称单位用车);一类是警察、接待、急救、工程指挥等特殊工作用车(以下简称特殊用车)。
第四条 公务用车的配备实行价格和排气量双项控制。其中:市级领导用车和单位(包括几套班子正、副秘书长)用车的价格不得超过25万元/辆,排气量不得超过2.0;特殊用车的配备和更新,根据工作的性质和需要,一事一议,由市政府专题研究确定。
在遵守双控标准的前提下,应选择经济、技术性能好的品牌和车型作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
第五条 单位用车原则上根据其领导职数和工作量核定配备数量。一般情况下,公务用车最高配备限额是:领导职数1-3人的配备1辆,4-5人的可配备2辆,超过5人的可配备3辆,工作任务十分繁重的部门和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可酌情增加车辆配备数量。
市级领导和几套班子正、副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按现行每人一辆公务用车配备。
严格控制党政机关下属事业单位配备公务用车,确需用车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公务用车实行定期更新制度。单位用车使用时间超过8年或行驶里程超过20万公里、市级领导用车使用时间超过6年或行驶里程超过15万公里的方可提出更新申请,酌情分期予以更新。
党政机关更换下来的车辆,交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调剂使用或按规定予以处理和报废。
市级领导变动工作单位的,由新的工作单位按规定配备公务用车,原来使用的车辆和牌号,由原单位安排给相应职级的领导同志使用。
第七条 党政机关和承担部分行政职能的县处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购置、更新、燃修费用由市财政安排或补助,不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配备公务用车所需资金一律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八条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配备,不论资金来源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公务用车的配备须按行文规范以部门(单位)正式文件向市政府提出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财政局、编办研究提出意见,经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审核小组(成员名单附后)审核后:需要市财政安排资金的,送常务副市长复审后送市长审批;自筹资金的送常务副市长审批;涉及市几套班子和市级领导的,经市委主要领导同意后审批。
第九条 购买公务用车的请示,经批准后,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下达市党政机关购买公务用车通知单,实行政府集中采购,政府采购中心要严格按照批准的价格、车型进行采购。用车单位不得擅自追加经费,提高配备标准。
未经批准或未经政府采购的车辆,市交通、公安部门不得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第十条 市纪检监察机关对违反本规定配备公务用车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要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借鉴外地成功做法,积极探索和推进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制度的改革。国家和省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配备,由县、区按国家、省和本规定的要求制定具体办法并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监察局监督执行。其中,关于单位用车配备数量的规定,将尊重现实,允许过渡,逐步规范到位。

附:
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审核小组成员


组 长:
张昔林
市政府

成 员:
邵 许
市政府办公室


魏正平
市财政局


李 群
市监察局


章银发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曹述生
市编办


审核小组日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