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10月21日惠州市人民政府九届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从即日起施行。
代市长:黄业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信用建设,规范惠州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本市商标所有人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立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促进惠州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负责辖区内知名商标的推荐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所拥有的、在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上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五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和任期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并报惠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申请人认为有关委员与其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回避。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委员会主任决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申请认定商标的所有人,是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
(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并继续有效,且无权属争议;
(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近3年来的年销量、营业收入、净利润和税收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五)申请人拥有良好的信誉,具备完善的商标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近3年无违法行为;
(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出口商品的,其商标应当在相关国家(地区)注册且广泛销售;
第九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填写《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二)申请认定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和税收等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各年度财务报表或其它报表复印件,并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其中,税收必须经有关税务部门确认,同行业排名情况证明应由市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和境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
(七)该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
(八)申请认定知名商标需要提交的其它文件。
《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
第十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须经申请人所在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推荐。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应当自收到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推荐;对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审。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复审,申请理由成立的予以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将复审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自收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推荐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凡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材料,由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书面说明理由后退回申请人,同时告知推荐单位。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作进一步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调查。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征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主任根据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情况,不定期召开会议,审议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认定知名商标审议会议,须有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参加。知名商标认定申请经参加审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的,予以认定,并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惠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发布公告;未予认定的,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期满可以提出延续申请。经认定同意延续的,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有效期满需继续保留“惠州市知名商标”称号的,商标所有人应当在知名商标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提起和审查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的权益以被认定的商品为限。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知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惠州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未经认定为知名商标或者超出知名商标认定的商品范围的,不得使用“惠州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不得继续使用“惠州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依企业冠市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向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冠市名。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提高商品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自觉维护知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该注册商标受让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该注册商标重新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未经重新认定的,不得继续使用“惠州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第二十二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企业登记事项的,应当自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知名商标:
(一)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该知名商标:
(一)申请认定知名商标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超出知名商标认定的商品范围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后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滥用知名商标信誉,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用户)利益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撤销或者注销知名商标的,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惠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撤销知名商标资格的知名商标所有人,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提出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四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对以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虽不属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亦不予受理。
知名商标所有人对认定后核准的与其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可以向核发执照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名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一)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本省、市闻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和名胜古迹名称的;
(三)知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它公用性质的。
第二十九条 知名商标认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申报认定广东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优先在惠州市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鼓励争创知名商标、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对获得惠州市知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由市人民政府一次性分别给予3万元、10万元、30万元的奖励。属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并可享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3年办理1次企业年检或验照的优惠。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在认定知名商标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委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建议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年、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年、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9日 生效日期1988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0年七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协定,为进一步加强两国在文化、科学、新闻和教育方面的友好关系和密切合作,就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交流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
(一)双方鼓励互派文化艺术方面的专家或官员进行访问。具体事宜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两国戏剧组织将互派一至二名专家进行访问,考察对方在戏剧方面的成就。
(三)中国方面将于一九八八年在塞浦路斯举办中国民间工艺展览。塞浦路斯方面将于一九八九年在中国举办塞浦路斯摄影艺术展览。举办日期和其他事宜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双方鼓励相互上映对方的影片。
(五)双方鼓励各自国家图书馆与对方交换书籍和刊物。双方鼓励中国科学院和塞浦路斯研究中心互换出版物。
(六)双方鼓励相互翻译和出版对方作者所著的文学、学术和科学作品;鼓励双方的专门机构和作家协会之间交换有关材料,推荐可翻译出版的作品目录,并为此相互提供方便。
(七)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各派一至三名文化艺术界知名人士互访,对文化、学术和艺术生活进行考察、收集资料。访问时间不超过七天。
(八)双方鼓励互办文化周。
(九)双方鼓励两国青年组织互访,以进一步增进两国青年之间的友谊。
二、教育
(十)塞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一名奖学金留学生名额,可在下列任何一所学院就读:旅馆烹饪学院、森林学院、地中海管理学院、高等技术学院。
中方每年向塞方提供二至三名奖学金留学生名额。
双方将为本科生、进修生及专业学习交换奖学金名额提供奖学金的一方将按提供方的法律、规章和程序选择学习科目,规定提供奖学金的条件和决定接受奖学金的人选。
(十一)中国方面接受塞浦路斯方面一至二名教育工作者来华考察二周。
三、新闻、广播和电视
(十二)双方鼓励中国新华社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新闻局、塞浦路斯通讯社进行合作。
双方鼓励交换新闻资料。互派代表团或记者进行访问。此项交流计划将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双方对一九八六年签署的中国新华社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新闻局、塞浦路斯通讯社的新闻合作协定表示满意。
(十三)双方鼓励在各自国家的报纸和杂志上刊登介绍对方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文章。
(十四)双方鼓励交换广播和电视节目、有关文化和科学内容的电视记录片、音乐影片以及双方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人感兴趣的其他节目。
四、体育和旅游
(十五)双方鼓励两国体育教育、训练和比赛等方面的组织、协会和机构相互交流经验和交换资料。
(十六)双方鼓励两国旅游部门进行合作。
五、其他条款
(十七)双方鼓励相互邀请文化艺术和科学界知名人士进行讲学,参加在对方国家组织的文化艺术和科学方面的各种国际会议、座谈会和专题讨论会。此项邀请最迟必须在每项活动开始前两个月发出,应邀人员抵达日期和旅行安排至少在十天前通知邀请方。
(十八)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进行交流和合作。具体事宜将由两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直接商定。
六、财务规定
(十九)双方同意根据本计划进行交流的有关人员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除非另有协议):
1.派出方负担抵离接待方首都的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为执行本计划的派遣方人员在其国内逗留期间的费用(食宿费、国内交通费及执行文化交流计划所需费用,并在对方人员临时生病或出现事故情况下提供免费医疗。如需要,还应提供一名翻译人员)。
3.塞浦路斯方面将向中方人员提供:旅馆费和每天八点五0塞镑的零用钱;或带早餐的旅馆费和每天七点七0塞镑的零用钱;或带两顿正餐的旅馆费和每天四点六0塞镑的零用钱;或由塞浦路斯政府提供食宿和一点零五塞镑的零用钱。
4.塞方人员由中国政府提供全部食宿、国内交通和必要的医疗费。
(二十)关于双方艺术团商业性演出的经济条件将由有关单位另行商定,并签署具体协议。
(二十一)双方同意向奖学金获得者(大学生和专业进修生)提供:
1.塞浦路斯方面提供:奖学金生的学费(免收学费)、每月的食宿费、书本费、洗衣费、抵离安置费和特别医疗费。
2.中国方面提供:二至三名大学生或专业进修生的奖学金,包括免费住宿和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规定的生活费;与学生完成学业或实习活动有关的一切国内交通费用;免费医疗。
(二十二)关于相互举办展览会的费用问题,规定如下:
1.送展方负担由本国到达对方国家首展地点以及由最终展出地点返回本国的往返运费。
2.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所有运费、展览会的组织、安全和宣传费(目录、海报或广告费)。
3.送展方负担展品保险费用。
4.承展方应保障展品在其境内的安全。展品如有损坏,承展方应为送展方提供所有有关展品受损的资料,以便送展方与保险公司做出适当的安排。提供资料所需费用应由承展方负担。未经送展方同意,承展方不得将损坏展品复原。
5.如展览有一名随展人员陪同,送展方应负担其往返国际旅费,承展方负担该人在其国内的费用。
任何有关互换出版物和专业资料的费用,都应由送展方负担。
(二十三)本计划不排除经双方共同商定安排其他文化、科学、新闻和教育交流的可能性。
(二十四)本计划期满前,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轮流在北京和尼科西亚商签新的执行计划。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各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代表
文化部副部长 外交部秘书长
王济夫 安·玛弗劳马蒂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