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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文教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51:18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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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文教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批淮 省财政厅


社会文教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批淮 省财政厅



为了加强社会文教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有效地使用资金,推动社会文教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关规定精神,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凡从事教育、卫生、计划生育、文化、文物、艺术、体育、新闻、出版、科学研究、地震、通迅、广播、电视、档案、社会福利以及其他有关的事业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可按照各自不同的特点,实行金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和企业化管理等财务管理形式。各事业单位的具体管理形式,由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条 全额预算管理单位,是指其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的单位。对没有收入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预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有少量非固定收入的,原则上也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其收入经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留给单位使
用,用于事业发展。收入较多且比较稳定的,其收入要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三项基金”),但对属于经营管理性的收入(如经营物资、设备、器械所收取本系统的管理费等),应抵作事业费支出,不得作为提取三项基金的收入基数。各单位三项基
金的具体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根据单位不同情况提出意见,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
事业单位的收入,凡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用作顶抵事业费拨款的,按规定免征所得税和免交能源交通基金,顶抵后的收入余额按有关税收规定办理(下同)。
凡建立三项基金的单位,预算执行结果确有增收节支结余的,可以在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核定的奖金限额内发放奖金,但全年发放奖金免税限额人均最高不得超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超过部分按规定交纳奖金税。发放的奖金,必须在本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对建立学校基金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管理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目前仍按原省高等教育局,财政厅、劳动局高教计字(1980)090号《关于试行“安徽省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试行奖励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四条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是指以本单位的收入抵补其支出后,不足部分由国家预算拨款补助,并将其收支差额列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单位。有比较经常、稳定业务收入的单位,都可以实行差额预算管理。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要认真编制财务收支计划,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后,可以根据单位的不同性质、类型、任务和事业规模以及收支状况,采取“核定收支,差额(或定额、定项)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等管理形式。这些单位的增收或节支结余的经费,? 加⑷罨稹H罨鸬木咛逄崛”壤芍鞴懿棵呕嵬普棵藕硕ǎ渲惺乱捣⒄够鸨壤话悴坏玫陀冢叮埃ァ?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可在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批准的奖金限额内发放奖金。全年发放奖金额度,凡国家拨款(不含专项拨款,下同)占单位支出50%以下(含50%)的,人均最高不得超过本单位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凡国家拨款占单位支出50%以上的,
人均最高不得超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规定交纳奖金税。发放的奖金,均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五条 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是指收支由单位自行管理,收入不上缴财政,支出也不由财政拨款,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单位。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有固定收入,能够或逐步做到在经费上完全自给的单位。
一、对经济上已完全自立,财政部门不再拨给事业费的,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国家规定纳税后的纯收入,应建立四项基金: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后备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比例一般不得低于50%。全年发放奖金额度,生产性的单位,人均不得超过
三个月基本工资金额;服务性的单位,人均不得超过二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超过限额的部分,按规定交纳奖金税。其自费工资改革资金和发放的奖金,均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二、对经过努力能够在短期内做到经济自立,但现在改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尚有困难的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积极为他们创造条件,制定过渡办法,确定经济自给期限和经费补助数额,尽可能逐年减少事业费补贴,使其在规定的年限内达到经济自立。在经济自立前,其经济收
人可以留用抵补一部分经费预算。其增收节支结余的经费应严格建立三项基金或四项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60%。各项基金的具体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其奖金发放限额,视经费自给状况和自费工资改革负担程度确定。凡经费自给率达70%以
上、工资改革自费比例在70%以上的,在增发工资以外,其全年奖金额度人均可在二个月基本工资金额内予以核定;凡经费自给率达50—70%、负担工资改革费用的比例也在50—70%的,其全年奖金额度人均可在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内予以核定;凡经费自给率在50%以下的
,其全年奖金额度人均可在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内予以核定。上述单位自费负担工资改革的资金和发放奖金,均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奖金发放总额超过核定限额的部分,接规定交纳奖金税。(注:实行承包单位,依皖政[1988]25号文件执行)
上述单位,在经济完全自立前按规定递减下来的事业费,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仍用于发展事业。
第六条 企业化管理的单位,是指在财务管理上实行企业化管理形式的事业单位。对这类单位,财政部门不核拨事业经费,按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的增资指标,进行自费工资改革,今后其工资、职工福利和奖
金应比照国营企业对待。
实行企业化管理助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纳税后的纯收入,经财政部门核定按一定比例上交财政部门,留用部分建立三项基金或四项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一般不得低于50%,上交比例和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送财政部门审定。其全年发放奖金额度人均不得超
过三个月基本工资金额,超过限额的部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适用税率征收奖金税。自费工资改革资金和发放的奖金,均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七条 各级行政、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形式和管理办法,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是否比照以上办法,由各地自行决定。
第八条 各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的比例提取留用经费和三项基金或四项基金,不得擅自提高留成比例和福利与奖励基金的比例。并应按照各项基金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开支,不得自行扩大开支范围,增加开支项目。
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购置仪器设备,修缮事业用房等事业发展方面的开支,也可以少量用于弥补正常经费的不足。不准用事业发展基金搞集体福利和发放奖金。
职工福利基金,主要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如托儿所、幼儿园、机关食堂等,如有剩余,也可用于文化生活福利设施和修建职工宿舍。
职工奖励基金,主要用于经国家批准的自费工资改革和发放奖金,如有结余,也可以用于集体福利事业。
第九条 各级事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改革财务管理体制的同时,应加强宏观管理,做好以下工作:(一)对所属事业单位,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确定各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形式以及收益分配办法和奖励办法;(二)严格审查、核定各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和季度决算。凡不按规
定编报财务收支计划和季度计算、年度决算,以及未按核定的财务收支计划执行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不予核定经费预算或核拨事业费;(三)配合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事业单位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四)加强财政监督和财务检查,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保证资金合理、
有效地使用。
第十条 事业单位交纳奖金税的有关事项,按国务院国发(1985)114号《关于发布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85)财税宇第296号《关于颁发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和省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不按本规定执行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不予确定财务管理形式,不予核定财务收支计划和奖金发放限额。擅自发放奖金的,按全额征收奖金税。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地、市、县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度开始实行。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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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通知

1989年10月18日,劳动部

近十年来,各地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和〔1986〕7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逐步恢复了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制度,这对于正确鉴定和审批职工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退职,正确批准职工病伤休假、复工,以及处理职工工伤争议,促进社会安定,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仍有很多地方的劳动鉴定工作不适应社会保险制度深化改革的需要,有的地区把劳动鉴定权不适当地下放,有的甚至解散了鉴定机构,有的地方鉴定组织的工作制度不健全,致使一些企业随意放宽退休条件,有些人乘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这些问题已影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日常工作的开展,也给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造成了困难。为了适应职工工伤、养老、疾病等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对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和病、伤职工的管理,现对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鉴定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劳动部门应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和〔1986〕77号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的要求,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尚未建立的要抓紧建立,撤销的要恢复起来,使之适应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处理工伤争议的需要。省、市、县劳动部门要指定熟悉业务的干部负责此项工作,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二、各地劳动部门要明确规定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任务,做好因工、因病残废职工退休、退职的鉴定工作,使劳动鉴定工作同退休费社会统筹工作相配套。要注意发挥厂矿、企业一级劳动鉴定组织的职能,加强对病、伤、残职工的管理,做好批准职工因病、伤、生育休假、疗养、医疗终结、复工等工作。要做好残废评定的基础工作,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和工伤档案。中央部属企业的劳动鉴定组织要接受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领导。
三、劳动鉴定委员会要健全鉴定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严格执行鉴定标准,定期复查残废职工状况,为正确合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提供依据。工作中要力求做到客观、公正、及时,反对弄虚作假,抵制不正之风。
四、各级劳动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卫生、人事、工会等部门密切合作,把劳动鉴定工作做深做细。省、市、县三级鉴定收费问题,可参考当地卫生部门鉴定医疗事故的收费办法,请示当地政府确定。


东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东莞企业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18日东莞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11次联席会议通过,现于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的秩序,引导和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东莞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 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产权交易(以下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出资人 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通过市场有偿转让的行为。产权交易可以是企业全部产权、部分产权(股权)或企业闲置资产产权的交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产权交易行为,但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股票证券或国家禁止的企业产权交易。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及有关债权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东莞市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是东莞市产权交易的管理机关,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检查、 监督执行情况;审查、批准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的设立;监管公有产权交 易市场;协调产权交易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利益关系;确保产权交易规范有序进行。



第二章产权交易中心及交易各方



第六条 东莞产权交易中心是为企业产权交易提供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其职责如下: (一)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依法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交易条件;(三)依法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四)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并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五)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产权出让人必须是被转让企业的出资人或法定投资主体,其中: 国有产权出让人,必须是经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技资机构或授权资产经营 的企业。未明确投资主体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暂行出资人职能。集体产权出让人必须是依照国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法规确定的资产产权所有者。
  第八条 产权受让人,可以是法人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九条 企业的下列产权转让行为,必须进人交易中心进行:(一)国有、集体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对外转让;(二)除上市公司外的其他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集体股权转让;(三)易地改造的国有、集体企业原址财产权的转让; (四)市政设施项目经营权或专营权的转让;(五)经市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转让行为。



第三章产权交易方式、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二)招标转让;(三)竞价转让;(四)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市属企业中的国有、集体产权出让由企业法人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向其投资主体提出申请,经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审查意见报市主管领导审批。镇(区)属企业产权出让、受让的审批程序和权限,由所在镇(区)人民 政府规定。(二)产权交易双方持有关文件资料到市产权交易中心登记, 交易中心审核企业产权出让资格和受让人资信。(三)市属企业产权转让必须 经产权界定,明确产权归属后,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市国资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确定转让底价的依据。(四)企业产权交易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合同,并由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五)购买企业产权,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价款。在取得有较高资信的第三方担保并经出让方同意的,可分期付款,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且首期付款额不得低于转让价的30%,余款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仍未付清价款的,出让人有权收回产权,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集体产权转让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所,以公开交易的方式进行,国资、银行、财政、外经、建设行政、劳动、社保、公安、工 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凭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转让合同 给交易双方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载明以下内容:(一)出让人、受让人的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姓名;(二)交易标的内容;(三)交易的成交价格、价 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四)债权债务处理方式;(五)职工安置方式和所需资金来源;(六)交易税费的负担;(七)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八)违 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法;(九)合同生效的条件及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多家法人企业或自然人竞争购买出让企业的同一产权时,可以采用竞价拍卖的方式实现产权交易,其拍卖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产权交易收入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应用于企业职工的安置、清缴税费、还贷、企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集体产权出让收入,在剔除企业职工安置费用、偿还债务后的净收入须存入企业产权转让专用帐户,按本级政府规定的用途进行管理 和使用。对不同类型的企业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 (一)资产由市直接管理的企业(包括非紧密型的集团公司属下的直接向市政府 上缴利润的子公司),其净收入全额上缴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二)集团公司出让属下全资控股子公司的净收入可由集团公司留用(可不人专 户),但集团公司应申报资金使用计划,经市属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 计划使用。(三)镇(区)属集体企业产权转让收入由镇(区)资产经营公司或 镇(区)人民政府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产权转让收入的管理和使用,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合同或其他交易事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 商或调解解决。争议方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所收取的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