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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吉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02:28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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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吉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吉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吉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税收政策,坚持以法治税。工商、公安、金融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管理工作。

吉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地贯彻执行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我省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商业经营、加工修理、饮食服务、文化娱乐业以及国家允许生产经营的其他行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个体户),均按本办法进行税收管理。
第三条 个体户必须遵守国家税法,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生产经营情况,履行纳税义务。
第四条 个体户要建立帐册和凭证,如实记载生产经营情况,妥善保存进、销货凭证,以备核查,所有的帐册和凭证,须保存三年以上,销毁时,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个体户的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方法对其征收应纳税款。
一、查实征收。对帐册、单据比较健全,能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的,由纳税人申报,税务机关查实,按规定计征。
二、定期定额征收。对帐册不健全,不能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的,由纳税人申报,通过税务、工商管理人员和行业小组共同评议后,经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缴纳税额,实行各税合并征收。
三、委托代扣代征。个体户从商业批发单位或企业进货的,零售环节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由批发单位和企业代扣代缴,个体户要在每月初五日内,将上月的扣税发货票,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核查,凭扣税发货票抵交应纳税款。但不办理退税。
对从事交通运输和房屋修缮、建筑安装的个体户,分别由运输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或建设单位按规定代扣代缴应纳税款。
偏远地区和分布零散,税务机关不便征收的税款,可委托有关单位按规定代征代缴。
第六条 下列个体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报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免征税款的照顾。
一、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二、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
三、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其他个体户。
第七条 个体户应当缴纳的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纳。按年计税,分月(季)预缴,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
实行定期定额各税合并征收的,所得税同其他各税一次征收。年(季)不汇算。
第八条 个体户必须遵守以下税收管理规定:
一、个体户、新开业的要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停业的要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开业或停业的税务登记。
个体户开业后,发生改变生产经营范围和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以及增减从业人员等事项,应在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
个体户废业,要在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缴销发货票和《税务登记证》。
二、个体户对外签订的业务合同,要在签订合同三十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个体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使用税务机关印制的统一发货票、帐册及有关凭证,严格遵守发货票的管理规定。
四、个体户从生产单位或市场上购进的产(商)品,必须到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执行报验制度有困难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由个体户自行登记,并妥善保存进货发票,做到货票相符。
五、个体户临时到外县(市)销售产(商)品,须持其原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埠销货证明》向销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回原所在地税务机关纳税,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的,一律在销地纳税。
六、对跨县(市)生产经营的个休户,其分厂(店)应在其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事宜。
七、个体户在城乡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携带税务登记证或者税务机关核发的其他有关证件,亮证经营。
第九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由其保证人负责缴纳税款,或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
第十条 个体户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册、凭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稳瞒、阻挠、刁难。
第十一条 个休户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天或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十五日,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确定应纳税额,限期缴纳。
纳税申报期限和税款缴纳期限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二条 个体户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个体户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漏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补缴所漏税款;逾期未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欠税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偷税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抗税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外,并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酌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个体户拖欠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税务机关可酌情采取如下措施:
一、正式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和扣缴入库;
二、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回由税务机关发给的票证,限期缴纳;
三、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限期缴纳;
四、采取上述一、二、三项措施无效时,由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偷税、抗税情节严重以及殴打税务干部,围攻税务机关、盗窃、抢劫税款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伪造票证、印章、文件等的个体户,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偷税、漏税的、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有关规定奖励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个体户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如与国家新作出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的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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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土地市场管理,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促进我市国有土地使用逐步向出让制度过渡,根据国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是指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交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有偿使用实行地域管辖。城区土地有偿使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各县(市)、郊区城镇土地有偿使用由本县(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工商、物价、财政、计划、建设、规划、房地、税务和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可以采用协议、招标、拍卖三种方式进行;土地有偿使用的最高年限,可以参照国家关于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执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和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
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条 土地有偿使用,土地使用者应当与辖区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以下简称有偿使用合同),并且应于签订合同后六十日内足额缴纳有偿使用费,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有偿使用费标准,应当以市政府确定的基准地价为依据。在基准地价未确定以前,地区暂按下列标准执行:(见附表)
城区土地区位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税务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确定。经市政府批准的公益项目、市政设施、解困房、解危房和残疾人福利事业用地,适当减收或者免收有偿使用费。
各县(市)、郊区城镇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由县(市)、郊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土地使用权在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用途范围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转让、出租、抵押、改变用途前,必须依照本规定补办有偿使用手续,并按本规定第六条有偿使用费标准的40-70%缴纳有偿使用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联营、联建的,视为转让。
第九条 城市小区开发建设用地,属于本规定公布后审批的,依照本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由开发单位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只要开发权,不要使用权的,其有偿使用费标准按本规定第六条有偿使用费标准的50-70%核定;对要使用权(含开发期)的,其有偿使用费按本规定第六条
有偿使用费标准核定。超过开发期限的,加收10%的有偿使用费。
第十条 凡征用集体土地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改变用途,土地使用者承担征地费用的,其有偿使用费标准按本规定第六条有偿使用费标准扣除征地费用核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逾期不缴纳的,由辖区土地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滞纳金。
有偿使用费和滞纳金,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银行收取。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有偿使用费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改变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有偿使用费,由辖区土地管理部门上缴同级财政,存入建设银行财政专户,作为专项基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认真做好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积极总结经验,创造条件,为我市土地使用权逐步实行出让制度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在条件成熟的地方,辖区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土地使用者的请求报经市政府批准,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
办理出让手续。出让金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用地所办实业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经市政府批准,比照本规定给予50-80%的优惠。
第十六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市开发管理部门收取的环境效益费停收。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
元/m2

土 使用
地 最高 一 二 三 四 五
用 年限


商 业 40 360-450 310-360 260-310 210-260 160-210
旅游(饭店、酒吧) 40 430-500 340-430 280-340 230-280 180-230
娱 乐 40 310-360 250-310 190-250 130-190 90-130
商品住宅 70 350-400 300-350 250-300 200-250 150-200
单位自建住宅 70 300-350 250-300 200-250 140-200 70-90
个人自建住宅 50 120-150 80-100 60-80 40-60 30-40
生产厂房 50 140-180 110-140 90-110 70-90 50-70
仓 储 50 130-160 110-130 90-110 60-90 40-60
综合楼办公楼 50 350-400 300-350 250-300 200-250 150-200
文教卫生体育科研 50 70-100 50-70 50-60 40-50 30-40
注:此标准不含土地开发费;商品房屋按用途核定有偿使用费。



1992年6月22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际业务部关于广东高速公路公司B股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际业务部关于广东高速公路公司 B股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8月8日 国际业务部[1996]2号

广东省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国有股数和持有人问题的请示》(粤高股[1996]041号) 文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经查实,由于你公司在B股发行申报材料中关于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数据有误, 致

使证券委[1996]24号文中有关数据与广东省国资局和体改委的文件不一致。公司上

述国有股、法人股的数据应以广东省国资局和广东省体改委关于股本结构的批复为

准。B股发行完成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

  国家股:190,962,500股

  法人股:69,685,000股

  内部职工股:27,190,000股

  外资股:20,000,000股

  境内上市外资股:135,000,000股

  特此通知。接此通知后,公司应尽快完成B股的上市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