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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科学技术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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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科学技术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4〕99号
印发肇庆市科学技术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科学技术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肇庆市科学技术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肇庆市委、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发[2004]16号),保留市科学技术局(挂市知识产权局牌子)。市科学技术局是主管科技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将信息化管理、协调职能交给市信息产业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科学技术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科技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拟订地方规范性文件和科技体制改革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研究科技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全市科技发展重点布局、优先领域;推进全市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提高全市科技创新能力;参与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跨部门、多学科的综合性项目、引进项目的论证与决策。

(三)组织制定科技攻关、星火计划、火炬计划、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重点新产品计划和软科学研究等科技计划及相关的政策措施,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组建计划,认定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并加强管理;负责向上一级科技主管部门推荐申报省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组建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四)归口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化及应用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工作,指导科技成果转化、科技示范推广基地、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工作。

(五)负责管理市本级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技专项资金和科技发展资金,对上级下拨我市的各项科技经费进行监督管理。

(六)研究科技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参与研究制定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规划、政策措施;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县(市)区党政领导推动科技进步的实绩考核。

(七)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计划;负责有关科技外事审核工作。

(八)归口管理科技成果、科技奖励、科技保密、技术市场;负责促进民营科技工作;制定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规划、计划,推动科普工作发展;促进科技咨询、科技评估等科技服务机构的发展,推动科技服务体系的建立。

(九)负责科技信息、科技宣传、科技统计和科技期刊的管理工作。

(十)组织制定专利工作发展规划和专利信息网络规划;组织研究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战略和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重大问题;协调指导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体系的建立。

(十一)研究国内国(境)外知识产权发展动向;协调处理涉外知识产权事宜;负责专利工作对外联络、合作、交流活动和涉外侵权处理;负责专利执法工作,依法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十二)贯彻落实专利优惠政策和措施;指导企业专利工作;管理、监督专利发展资金,组织重大专利技术实施;负责专利市场的规范和管理;负责有关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与培训工作;负责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指导专利中介机构工作。

(十三)指导、协调市直各部门和各县(市)区的科技管理工作;指导和管理市地震局工作。

(十四)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科学技术局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人事、机构编制、安全保卫工作,负责有关文件起草、调研、督办、信息、宣传、会议、文电、档案、信访、提案(议案)办理、机要、保密、接待、监察、纪检、审计、党群、老干、计生、行政后勤等工作,负责市级各类科技计划的协调、综合平衡和提出经费配置的建议,负责劳资统计,负责编制归口管理的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技专项资金和科技发展资金等有关经费的预、决算,监督经费的使用管理。

负责局机关的财务、劳动工资报批发放和对直属、下属单位财务的审计工作。

(二)政策法规科

研究拟订科技发展、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政策、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与经济结合的相关政策措施;负责监督执行各项科技法律法规;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县(市)区党政领导推动科技进步的实绩进行考核;负责促进民营科技工作;负责全市性科技民间社团的核准工作;负责科技培训工作,协助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规划、政策措施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研究组织科技发展战略,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科技发展中长期计划;负责组织科技统计,编辑科技年鉴;会同省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增加科技投入的政策措施并组织落实;负责牵头组织拟订科普工作规划、计划,组织科普工作调研和检查督促;指导科技兴市(县)区工作。

(三)高新技术科

研究提出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的政策措施、规划、实施方案;组织实施重大科技攻关计划、火炬计划、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承担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业务指导及有关工作;实施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组织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认定、考核、推荐、申报工作;组织对重点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工作;负责高新技术研究发展计划项目的申报和管理;负责各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组建、审核、推荐、申报和管理;组织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工作;参与技术创新工程的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国际科技合作计划、协议,负责科技对外交流工作;开展对国际科技发展的信息跟踪、分析工作。

(四)农村科技科

研究提出促进农业和农村科技发展的战略和政策措施;研究制订农业和农村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重大农业科技攻关计划、星火计划和科技扶贫计划;负责星火技术密集区、星火龙头企业的认定、推荐、考核工作;指导农业和农村重大科技产业示范、星火技术员培训;指导乡镇企业技术创新。

(五)科技成果与技术市场科

研究提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政策措施,制订科技成果评价、登记、科技奖励、技术保密、技术出口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编制和组织实施年度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和重点新产品计划;负责全市科技奖励工作,承办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交办的工作;负责指导科技成果信息库建设、使用;研究拟订发展技术市场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核,指导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六)知识产权管理科

协调全市的知识产权工作,指导全市的专利工作,为基层专利管理部门提供业务支持,依法组织打击处罚知识产权和专利违法违规的责任人;负责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冒充专利行为,为法院和有关仲裁机构对涉及专利案件的审判和仲裁提供咨询或鉴定意见;管理专利服务机构,组织专利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专利咨询、专利代理等工作;负责专利技术合同的鉴证和认定登记工作,参与、指导以专利为主要内容的无形资产评估工作;负责企业和技术进出口中的专利工作以及专利技术市场、专利许可证贸易等工作,组织专利项目的实施。

四、人员编制

机关党委设置按肇办发[2001]5号文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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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10〕4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丹东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突发事件,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控制和减轻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应急救援行动,是指应急救援队伍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次生灾害发生,以及采取其它救助措施的行为。

  第四条 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处置为主的应急救援队伍管理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置应急救援工作专项经费,确保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器材装备配备、教育培训、训练演练、培训基地建设以及应急救援处置等所需费用。

  第七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在执行救援任务时,应当坚持“救助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按照行动迅速、展开及时、救助到位的要求,组织实施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级、各类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组建与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一)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由政府分管应急管理工作的负责人担任总指挥,相关部门和单位责人担任副总指挥,承担应急救援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

  (二)按照资源整合、不重复建设的原则,依托各级公安机关通信调度指挥中心,完善综合应急救援通信调度指挥中心建设;

  (三)依托本地公安消防部队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四)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依托各部门、行业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五)组织、招募成年志愿者,组建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六)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企业等基层单位,组建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应急救援队伍;

  (七)建立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

  第九条 县级以上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总指挥部(以下简称总指挥部)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完善预警联动机制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二)掌握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突发事件情况,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联合演练;

  (三)协调专业、志愿者、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将其纳入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动员、训练、调度、救援体系,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训练、演练及管理;

  (四)组织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保障制度,统筹各类应急物资的日常储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调配、供应,建立本行政区划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

  (五)组织应急知识普及宣传教育活动;

  (六)及时搜集、掌握突发事件相关信息,根据灾情需要及时调度、指挥相关力量进行处置;

  (七)负责应急救援力量的调派和突发事件现场的组织指挥;

  (八)依照相关规定,发布应急救援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建立应急救援现场工作机制;

  (二)掌握研究队伍建设情况,制定完善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协调、指导专业、志愿者、企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训练、演练;

  (三)加强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四)开展应急救援培训;

  (五)服从政府的调动,参加应急救援现场处置;

  (六)根据总指挥部的授权,指挥和调度各专业、志愿者、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处置灾情。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主要由民兵、预备役人员、保安员、基层警务人员、医务人员等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人员组成,其主要领导由乡镇、街道主管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担任,并报上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备案。

  街道、乡镇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在本级总指挥部组织下,就近发挥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方面的优势,开展先期处置,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参与抢险救灾、人员转移安置、维护社会秩序等工作;

  (二)配合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各项保障,协助有关方面做好善后处置、物资发放等工作;

  (三)发挥信息员作用,发现突发事件苗头及时报告,协助做好预警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灾情评估等工作,参与有关单位组织的隐患排查整改工作;

  (四)加强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严明组织纪律,经常性地开展应急培训,提高队伍的综合素质和应急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组织体系保持现有管理体制不变,负责人由各应急救援相关部门、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并报各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备案。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二)制定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三)组织培训、训练、演练,接受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指导;

  (四)组织落实本专业的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五)承担本行业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根据灾情需要,参与处置政府或政府授权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调度的其它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由属地主管部门指定,并报各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备案。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充分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培训、训练;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工作;参与政府或政府授权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调度的其它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由本单位分管领导担任,并报各级应急救援支(大)队接警调度中心备案。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加强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和演练;组织应急知识及技能培训;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参与处置政府或政府授权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调度的其它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章 指挥体系和预警机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指挥部由现场最高政府首长任指挥长,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综合、专业、志愿者、企业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为成员的应急救援指挥体系。

  第十六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必须建立严格的24小时值班制度,保持常备不懈和指挥不间断。值班人员必须熟悉本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掌握应急救援队伍实力,督促检查指挥、通信系统处于规定的状态,确保随时接受上级的命令、指示和下级的请示报告,并及时妥善处置。

  第十七条 各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应当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相关信息的交流。

  第十八条 各级指挥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及公共卫生事件等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信息。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的同时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预警等级分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Ⅳ级(一般),具体分级规定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进入Ⅲ、Ⅳ级预警后,各级指挥部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第一时间采取下列措施:

  (一)命令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志愿、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启动应急预案;

  (二)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组织本辖区应急力量和应急资源实施先期处置;

  (五)在第一时间内向上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进入Ⅰ级、Ⅱ级预警后,各级指挥部除采取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命令综合、专业、志愿者和企业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的准备工作;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和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和保护性措施。

第四章 应急救援处置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除承担消防工作以外,同时承担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包括地震等自然灾害,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和生产安全事故,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社会安全事件的抢险救援任务,同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总指挥部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相关预案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志愿者、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上级指令及现场情况,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应急储备金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或征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七)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条 根据应急救援需要,各级政府应组织向参加现场处置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组织协调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相应的服务。

  根据应急救援需要,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依法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二十五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应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应急管理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章 训练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良、身体健康的标准,严格选拔优秀人员充实到本部门和单位的专业、志愿者、企业应急救援队伍中。

  第二十八条 各级总指挥部每年应定期组织综合、专业、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增强救援人员的应急意识,提高实战能力。各应急救援队伍应加强管理教育,积极组织训练,定期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本级指挥部备案。各级综合、专业、志愿者、企业应急救援队伍每年组织不少于2次的演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本着“有效整合资源、节约经费投入、实现合理布局、达到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消防培训基地、消防战勤保障中心、特勤消防站和其他物资储备单位,建立市、县(市)区应急救援培训基地。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和可能的应急救援行动需要,配备、储备、补充足够数量的装备、器材、物资,做到专人保管,定期保养维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无损。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物资报告制度,并将相关情况及时上报本级应急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和奖惩
  第三十二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或单位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或未采取预警措施导致危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五)私自挪用被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

  (六)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相关事项,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及兼职、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救援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参加非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应按相关规定,依法给予抚恤。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丹东市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物[2012]25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制定了《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知市局物业管理处。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的建设,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活动,推进诚实信用的物业服务市场竞争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征集、处理、使用和监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项目经理,是指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在物业项目中实施物业服务活动的责任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在物业管理服务相关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定、规范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等方面信用状况的客观信息,包括身份信息、业绩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本市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的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信息档案。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办事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信用监管工作,配合做好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对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和记分,并将结果计入信用信息平台,加强与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单位联系,实现信用信息互通和共享。
上海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接受市房管局的委托,负责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平台运行的事务性工作,并将“962121”物业服务平台反映的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的相关信用信息及时抄送相关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负责配合做好信用信息管理的培训工作,并将其会员单位及项目经理的相关信用信息及时抄送相关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管理原则)
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统一和审慎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五条 (征集原则)
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对全市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进行采集、甄别、分类、记录、储存,形成反映企业相关经营和项目经理相关执业情况的信息系统的活动。
信用信息的征集,应当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提供者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身份信息)
身份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身份信息和项目经理身份信息组成。
(一)物业服务企业身份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资质等级、管业规模、雇用员工情况及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信息;
(二)项目经理身份信息包括:项目经理姓名、身份证明、职业资格、执业注册、上岗记录及其他有关项目经理身份的信息。
第七条 (业绩信息)
业绩信息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下列信息组成:
(一)国家级相关项目评优评先活动中获得良好评价、认定、认证等荣誉称号的;
(二)上海市相关项目评比中获荣誉称号或行业协会表彰的;
(三)第三方对物业服务企业做出的满意度测评意见;
(四)荣获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诚信承诺A级以上企业。
第八条 (不良信息)
不良信息由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行政处罚或书面要求整改的下列信息组成: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项目经理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的信息;
(二)依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四查制度”对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公众和媒体通报、批评、投诉,且查证属实的信息。
第九条 (身份信息的征集)
身份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自行申报。
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应当在身份信息产生或者变更的7日内通过信用信息平台向企业注册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身份信息申报人应当保证所提供和申报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及时,并对其提供和申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审核后认定属实的信息予以备案,对不属实的信息不予备案。
第十条 (业绩信息的征集)
业绩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
(一)申报第七条第三款信息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于次年6月30日前向企业注册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第三方对物业服务企业做出的当年满意度测评意见。
(二)申报其他业绩信息的,应在业绩信息生成3个月内,向企业注册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业绩信息申报表》、有关部门表彰决定文书或经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认定或者查证属实的材料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不良信息的征集)
不良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经理注册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集。不良信息的征集标准按照《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试行标准》执行。
(一)征集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信息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向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件和查证材料;
(二)征集第八条第三项信息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向信息平台提供相关查证材料。
上述查证材料是指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书面整改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的变更和修改)
已提供和申报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失效的,信用信息的提供人和申报人应当在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的7日内及时修改并完成报送。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处理

第十三条 (信息告知)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经理征集不良信息的,应当自征集信息起7日内,书面告知被征信对象。
第十四条 (异议申请)
被征信对象认为其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单位、个人对被征信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业绩信息有异议的,均可在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逾期视为认可。
第十五条 (异议核查)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的7日内及时组织核查,并将核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信用信息平台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更正;属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自行申报人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相关提供人修改更正。
第十六条 (异议反馈)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异议成立的,报市房管局申请变更信用信息。市房管局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完成审查。审查结果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申请人,其中审查同意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异议申请人可在收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告知书的7日内向市房管局申请复核。市房管局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完成审查。审查结果由市房管局告知申请人,其中异议复核申请审查属实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身份信息变更和异议处理的原则)
因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执行而造成实际管理与注册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给予实际管理的和未及时变更身份信息的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同等分值的不良信息记分。
异议申请受理期间不影响记录的信用信息的效力。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和监管

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的动态监管)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信用征集情况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市房管局根据本市物业管理行业的实际情况,适时公布、修改和调整《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试行标准》。
第十九条 (不良信息的记分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的信用评定基本分为0分,实行加分制。信用信息有效期限为3年,即从记录之日起,每条信用信息在信用信息平台上显示36个自然月。
项目经理的不良信息同时记载入受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良信息。
不良信息的行为在整改期内不再重复记分。
第二十条 (信用信息的奖励)
在信用信息的有效期限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不良信息记录的,给予以下激励:
(一)减少行政检查的频率;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为实地审查或者实质性审查的,可以适用书面审查;
(二)申请资质等级评定的,优先审定;申请执业资格认定的,优先认定;
(三)在评定表彰、评比竞赛中,予以优先推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二十一条 (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同记录分值的处理)
依据信用记分结果,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给予以下处理,并在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一)企业记录分值达到10分时,该企业不得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不予开具诚信证明,并告知企业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二)企业记录分值达到15分时,由企业注册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约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记录分值有效期限内不得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取消该企业参加行业各类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三)企业记录分值达到18分时,市房管局约谈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记录分值有效期限内不得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取消该企业参加行业各类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项目经理不同记录分值的处理)
依据信用记分结果,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经理给予以下处理,并在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一)项目经理记录分值达到10分时,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约谈该项目经理;
(二)项目经理记录分值达到18分时,撤销其项目经理执业资格的注册,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三条 (培训考核)
信用信息中不良信息记录分值累计超过18分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累计超过10分的项目经理应当接受市房管局或委托的行业协会组织的物业管理行业相关法规和信用知识培训。
因不良信息的原因而被注销资质的企业或被撤消注册的项目经理,在重新核定资质或申请注册前,应当通过相关法规和业务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的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的信用信息由市房管局通过其门户网站和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查阅公示类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发布应当遵循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的隐私保护,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行政考核)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的1月30日前,将本区(县)上一年度的物业服务信用信息建设和管理情况书面报市房管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第二十七条 (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册在外省市的本市物业服务企业分公司的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
1.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记分告知单
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记分告知单
2.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异议申请表
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异议申请表
3.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受理单
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受理单
4.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修改单
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修改单
5.告知单
附件1
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记分告知单

_________ _____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经查,你公司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情形。根据《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试行标准》第__ __条第_ ___款的规定,责令你公司在收到本告知单之日起的_ ___天内予以整改,同时对你公司给予记_ ___分的处理。
若你公司对上述处理和记分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告知单之日起的5日内向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查。

单 位(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物业服务企业名称:
签 收 人:
年 月 日

*本告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为企业信用信息记载依据,由开具单位留存;第二联交物业服务企业留存;第三联交企业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不良信息记分明细

序号检查项记分情况分值备注
是否
1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18
2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18
3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18
4挪用或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18
5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18
6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18
7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或拒不撤出,造成物业管理状况混乱、社会影响恶劣的 18
8企业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18
9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18
10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执业证书的 18
11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18
12违反招投标规定,影响物业管理招投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6
13未建立物业服务应急预案或虽建立预案但未进行定期演练和落实的;或发生事件后,未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未及时报告相关部门的 6
14未依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或虚报、瞒报、拒报相关信息的;或提供伪造、篡改资料的 6
15企业终止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的 6
16未按规定对承接物业进行检验及对相关资料核对接收的 6
17拒绝或拖延提供相关账目资料,影响对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进行财务审计的 6
18未依照相关规定或约定将公共收益纳入业主大会银行账户的;或擅自使用公共收益的 6
19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造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6
20未按规定填写住宅物业服务规范检查、督查记录簿的 3


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记分告知单

_______________项目经理(证书号 ):
经查,你所任职的 项目(地址 )物业服务有 __________
_ _情形。根据《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试行标准》第_ ___条第__ __款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本告知单之日起的___ _天内予以整改,同时对你给予记__ __分的处理。
若你对上述处理和记分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告知单之日起的____天内向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查。

单 位(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物业服务企业名称:
签 收 人:
年 月 日

*本告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为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记载依据,由开具单位留存;第二联交项目经理留存;第三联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不良信息记分明细

序号检查项记分情况分值备注
是否
1挪用或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18
2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18
3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18
4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18
5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18
6出租、出借、转让执业证书的 18
7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或损害业主或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 18
8被物价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且又不整改的 18
9未执行周一到周日业务接待制度的 6
10未及时发现、劝阻、制止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修过程中损害公共利益的禁止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未及时报告业委会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或未做好相关取证和记录工作的 6
11未建立物业服务应急预案或虽建立预案但未进行定期演练和落实的;或发生紧急维修等应急事件后,未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未及时报告相关部门的 6
12擅自迁移、砍伐树木或者调整绿地的 6
13未依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或虚报、瞒报、拒报相关信息的;或提供伪造、篡改资料的 6
14业主或使用人多次有效投诉得不到解决的 6
15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档案资料的 6
16未依照相关规定或业主大会约定,人为拆分维修工程,规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工程审价和使用程序审核的 6
17未依照相关规定或约定将公共收益纳入业主大会银行账户的;或擅自使用公共收益的 6
18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造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6
19接待人员接待不规范、受理不登记、处置不及时的 3
20未在服务窗口醒目位置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的;或未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报修电话、企业监督电话和区、县房管局投诉电话的 3
21未按规定或约定公布物业维修基金收支帐目、共用部分收益收支账目或者其他按实结算收支帐目的;或不接受业主查询的 3
22未按约定提供安全值班、巡逻服务或安全值班巡逻记录不实的 3
23未按规定填写住宅物业服务规范检查、督查记录簿的 3
24电梯运行中因故障引起人员被关时,物业公司电梯维修人员或委托的电梯维修专业单位未能在半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处理的 3
25未24小时受理报修的;或急修项目2小时内未能到现场,其中市区设置管理处的小区半小时内到现场的;或一般修理项目未能3天内修复 (居民预约、雨天筑漏可不受此限) 的 3
26维修不能做到约时不误、工完料清、住户签收、事后回访的 1
27秩序维护员擅自脱岗、离岗不尽责的 1
28秩序维护员发现道路、绿地乱停车,未进行疏导、劝阻、纠正的 1
29绿地堆物,未及时清理的 1


附件2
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异议申请表

企业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联系地址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述企业名称(盖章):






*证明材料请提交二份。一份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份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查无误盖章后报市局留存。

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异议申请表

项目经理姓名 证书号码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物业项目名称
物业项目地址 区 街道
所属物业
服务企业





述企业名称(盖章):






*证明材料请提交二份。一份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份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查无误盖章后报市局留存。

附件3
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受理单

物业服务企业:
你公司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 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事项。我单位已于 年 月 日决定受理,将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单 位(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物业服务企业名称:
签 收 人:
年 月 日
*本受理单一式二联。第一联由申请企业留存;第二联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受理单

项目经理:
您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 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事项。我单位已于 年 月 日决定受理,将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单 位(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物业服务企业名称:
签 收 人:
年 月 日

*本受理单一式二联。第一联由申请人留存;第二联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附件4
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修改单

市房管局:
物业服务企业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事项。我单位已核查无误,同意修改。现向市房管局提出修改申请。

单 位(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序号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修改明细备注
1
2
3

*本申请单一式二联。第一联为市房管局留存;第二联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上海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修改单

市房管局:
项目经理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事项。我单位已核查无误,同意修改。现向市房管局提出修改申请。
单 位(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序号信用信息异议/信息变更申请修改明细备注
1
2
3

*本申请单一式二联。第一联为市房管局留存;第二联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附件5
告 知 单

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
你公司/你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信用信息异议申请事项已通过核准,现已对提出的第 条第 款记分项进行了修正。请于 年 月 日后,登陆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平台进行查询。
单 位(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物业服务企业名称:
签 收 人:
年 月 日

*本告知单一式二联。第一联交申请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第二联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

告 知 单
(申请异议驳回)

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
你公司/你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信用信息异议申请事项经我单位审核,认定第 条第 款的记分项客观属实,对你公司/你提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采纳)。
单 位(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物业服务企业名称:
签 收 人:
年 月 日

*本告知单一式二联。第一联交申请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第二联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