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 塔吉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往来,认为有必要签订新的中塔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协定。
双方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所述边境口岸系指位于中塔边界两侧,由双方法定机关实施监管的,允许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出入境的特定区域。
第二条
一、双方同意开辟卡拉苏(中)—阔勒买(塔)边境口岸为国际公路客货运输口岸。该口岸为常年开放口岸,允许双方及第三国(地区)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出入境。
二、该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和塔吉克斯坦戈尔诺—巴达赫尚自治州穆尔加布区。
第三条
一、双方完成各自国内程序和相关建设后,另行通过外交途径确定卡拉苏(中)—阔勒买(塔)边境口岸的正式开放日期。
该口岸虽为常年开放口岸,但考虑到当地自然环境和天气状况,其每年开放的具体时间以及开放期间每天的工作时间由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塔吉克斯坦戈尔诺—巴达赫尚自治州政府根据各自国内法及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二、该口岸在双方法定节假日闭关。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塔吉克斯坦戈尔诺—巴达赫尚自治州政府每年不迟于12月31日之前相互通报本国下一年度的法定节假日的时间安排。
三、该口岸每周日常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
第四条
双方如需设立新的边境口岸、关闭现有边境口岸、改变边境口岸种类或变更边境口岸地点和开放时间,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达成一致。双方就此达成的文件将作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第五条
双方及第三国(地区)人员出入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边境口岸,须持有效护照或可替代护照的有效国际旅行证件。需要办理签证的按相关协议执行。
第六条
双方跨境公路汽车运输相关事宜,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七条
通过边境口岸出境的双方公民及第三国(地区)人员在对方境内时,应遵守所在国的国内法。
第八条
一、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考虑,或由于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和疫情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一方可临时关闭边境口岸或限制口岸通行。但应提前5天,或在紧急情况下提前24小时通知另一方。
二、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关闭或推迟开放边境口岸,致使另一方蒙受损失,应给予适当赔偿。
第九条
双方应同步加强边境口岸基础设施和查验监管设施建设,完善口岸通行条件,提高口岸通行能力。口岸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考虑口岸未来发展需求。
第十条
一、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根据各自国内法和双方有关协议行使职权。必要时,双方或者双方检查检验部门可在依法获得授权后,商定简化有关程序等事宜。
二、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之间可建立会谈、会晤及业务联系制度。
第十一条
为有效实施本协定,双方口岸管理部门及地方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可牵头建立相应合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研究制定提高口岸通关效率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第十三条
如有必要,双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补充议定书形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有关文件作为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四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二〇〇三年九月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塔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即行失效。
第十五条
双方完成协定生效必需的各自国内程序后,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杜尚别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塔吉克文、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发生分歧,则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范先荣 哈基莫夫
(签名) (签名)
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民政部
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民政部第26号部长令
2004年6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基金会名称的管理,保护基金会的合法权益,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设立的基金会。
第三条 基金会名称应当反映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依次包括字号、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并以“基金会”字样结束。
公募基金会的名称可以不使用字号。
第四条 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应当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非公募基金会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非公募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冠以省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的,可以同时冠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第五条 基金会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基金会不得使用姓氏、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字号。
第六条 公募基金会的字号不得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
第七条 非公募基金会的字号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需经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
(二)不得使用曾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自然人的姓名;
(三)一般不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的姓名。
第八条 基金会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该名人必须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际国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第九条 基金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其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基金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按照文字翻译的原则翻译使用,不需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条 基金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引起公众误解的;
(三)有迷信色彩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国家机关名称及部队番号;
(六)其他基金会的名称;
(七)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一条 基金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已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自撤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基金会的名称;
(二)已注销登记,自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基金会的名称;
(三)已变更名称,自变更登记之日起未满1年的基金会的原名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纠正已登记的不适宜的基金会名称。
第十三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相同的基金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四条 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的基金会名称。
第十五条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基金会名称”、“驻在地名称”、“代表处(或办事处、联络处等)”组成。
“驻在地名称”是指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驻在地的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境外基金会名称中未表明其原始登记地(国家或地区)的,应在其代表机构名称前冠以原始登记地(国家或地区)的名称。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