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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57:47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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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2年4月26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7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4月1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贵州省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彝族回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草海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各民族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禁止在未成年人中发展教徒。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做好征兵、优抚、安置、民兵和预备役建设工作,支持驻县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完成各项任务。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民族公民思想道德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回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彝族回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彝族回族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的实际,在上级核定的机构设置和总编制员额内,合理确定和调整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经批准执行。

                第三章   自治县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发展对外贸易。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在自治县建设的重点项目缴纳的耕地开垦费,自治县享受优先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开垦新耕地的照顾;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各项权利,根据自愿、有偿原则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自治县加大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依靠科学技术,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发展粮食生产,发展特色农业和生态农业,健全和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发展烤烟生产,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扶贫开发工作,对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乡村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畜牧业发展,加强对天然草场、人工草场的保护和管理,禁止毁草开荒,建立和完善畜牧业科技推广、畜禽品种改良、疫病防治、饲料和畜产品加工及运销服务体系。
  自治县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开发利用天然草场、承包耕地和荒山种草养畜,发展生态畜牧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破坏森林和毁林开荒。
  自治县鼓励、支持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荒滩植树造林。
  农民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依法继承、转让和自主处理。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发展林业。
  自治县对因执行国家天然林保护政策和国家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而减少的收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发展经果林,保护和发展中药材。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帮助缺水地区解决饮水困难。加强水土保持,防治自然灾害。
  自治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投资建设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治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民族贸易、民族服饰、清真食品等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和财政政策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变更其隶属关系。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公路建设,加强公路的养护和路政、运政的管理,发展交通运输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信和信息化等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农村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城镇化建设进程。
  自治县的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自治县的矿产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市场的监督和管理,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依托草海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县采取有偿转让或者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开发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和管理,逐步建立公共财政体系,自主安排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批准执行。
  自治县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的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和重大灾害等原因使财政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条 自治县逐步完善县、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在财政安排预算时,对民族乡和贫困乡(镇)给予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金融机构加强资金管理,积极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发展和完善农村信用合作社,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适合自治县实际的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现代远程教育、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发展自治县的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发展民办教育。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设立寄宿制学校,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校(班)。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自治县的普通高中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实行加分录取的照顾。
  自治县财政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对家庭困难学生给予补助。
  自治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教学,对汉语教学有困难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小学,可以实行双语教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教师队伍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加大科学技术开发投入,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引进和推广适用科学技术,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革命遗址、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加强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挖掘优秀民族民间文化资源,培养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抢救、征集、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民族民间文化珍品、文献、典籍和实物。定期举办少数民族文艺汇演。
  自治县发展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扶持具有民族特色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和控制,做好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重视中医药的研究开发,保护、扶持和发展民族传统医药。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和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体育活动,继承和发展传统体育项目,增强各民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制度,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七章   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采取各种措施从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重视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鼓励各级各类人才到条件艰苦的地方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予以照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清正廉洁、公道正派,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新发布依族乡享有民族乡的权利,支持和帮助新发布依族乡发展经济社会各项事业。
  新发布依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布依族公民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新发布依族乡的乡长由布依族公民担任。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本行政区域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困难。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特殊问题时,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妥善处理。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彝族年、开斋节、花山节各放假1天。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每年11月1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11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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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

朱晓东


摘要:日前,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已于6月24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首次审议。但是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合作经济和合作经济组织的研究一直以农业经济学界和政府主管部门研究人员的研究为主导,法学界对此问题关注较晚,且投入力量不够,这就造成了有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中诸多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尚未解决,以至于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争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问题就是其中一个重要问题。本文提出从立法进程、立法背景、调整范围等几个方面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均属于经济法部门的子部门产业组织法的观点。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 部门法属性 产业组织法
一、引言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一种改变单个农业生产者和大市场之间进行不对等交易状况的制度安排,正发挥着一种独特经济组织形式所具有的巨大功能。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加入WTO,农民利益保护问题、农业发展问题和农村稳定问题,日益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走向全面小康的关键性问题。合作经济组织则较好顺应了现实需要,不断地担当起破解我国“三农”难题的重要组织主体的角色和使命,已逐渐成为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村稳定和农业发展的重要主体力量,成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组织载体。但是由于法律缺位,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长期处于不规范状态。目前,我国还没有全国性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也是亚洲唯一没有“合作社法”的国家。因此,党中央、国务院要“积极推进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立法工作”[1],要“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组织,加快立法进程”。[2]
应当说,我国2003年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纳入立法规划以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工作一直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着。日前,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已于6月24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首次审议。[3]但是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合作经济和合作经济组织的研究一直以农业经济学界和政府主管部门研究人员的研究为主导,法学界对此问题关注较晚,且投入力量不够,这就造成了有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中诸多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尚未解决,以至于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争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问题就是其中一个重要问题。
总的来看,在法学界探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问题的文章较少,而农业经济学界则由于受其学科性质所限,对此不置一词。笔者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是法学上非常重要的基本理论问题。这是因为:第一、从法学角度讲,一国的法律体系是由“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同一整体。”其理性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内在协调。”[4]因此,明确一部法律的部门法属性有利于我们国家法律体系的逻辑严谨和结构协调。第二、在立法时,确定所立法律的部门法归属可以正确地把握所立法律的特征,可以确定相应原则和构筑具体法律制度提供法理支撑,可以更好地梳理所立法律与其他部门法和所属部门法中其他法的相互关系,防止立法冲突和重叠,提高立法质量,完善法律体系的结构,从而最终促进法在现实中的实施。因此,在法学中对所立法律的部门法属性的探讨和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产业组织法
那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哪一部门法呢?有学者提出“属于经济法中经济主体法子部门法下的经济主体法”,[5]提出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特征来看,该法只能是要么属于民商法,要么属于经济法,并通过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调整对象和主体、组织制度、调整方法,规范内容,规范类型、价值取向几个方面的分析,得出了其属于经济法部门的结论。对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经济法的观点,笔者极为赞同,在此不加赘述。但对于其结论“属于经济法中经济主体法子部门法下的经济主体法”,笔者不敢苟同。本文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经济法子部门法下产业组织法,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合作社立法进程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产业组织法。合作社立法进程在我国可以追溯到刘少奇主持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6]在1995年以后重新为合作社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且不少学者主张综合性的合作社立法,以同时规范和促进农业和非农业的合作社发展。正如有学者提出的“正是由于不同类型合作社既存在共性的一面,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进行合作社经济立法时,不必针对各不同类型合作社单独制定法律以免重复内容,无谓增大立法工作量”。[7]但是国家一直没有将合作社立法纳入到立法规划中来,而是选择了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这本身就体现了国家的产业政策。因此可以说从经济法学角度看,如果合作社立法是为新的经济主体或市场主体立法,那么《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则是为农业这一产业的经济组织立法。
第二,从其立法背景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产业组织法。本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是在我国农业经济所面临的市场格局发生了不可逆转变化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经济背景下纳入立法规划并加快立法步伐的。
从市场来看,近几年来我国农业经济所面临的市场格局发生了不可逆转的变化,农产品供给相对过剩,农产品买方市场的特征越加明显,农业发展己从单纯的受自然资源的约束向受自然资源与市场需求的双重约束转移,而市场约束己越来越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再考虑到加入WTO正逐步带来农产品市场的整体开放,有理由认为,我国现阶段农业经济基本矛盾是小农与市场之间的矛盾。而事实证明,缓解这一农业经济基本矛盾的成功途径就是大力发展农民自己的合作组织,从而把家庭经营与合作经营的优势有效地结合起来。
从政府来看,2005年我国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要加大财政对我国农村公共品的投入,让农村也逐渐享受到“公共财政阳光普照”的温暖,这对于缓解“三农”困境中农民最迫切的教育、医疗、养老等困难具有关键作用。但是,我国现在有2.4亿农户,国家资金难以满足大量小农户的分散需求,因此只有在农村形成必要的承接投资的组织载体的条件下才能把国家的支农资金落到实处。因此,发展农民合作经济,创造条件,才能落实中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
第三,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产业组织法。
本世纪八十年代初,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的确立,解放了我国农村生产力,促进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此后,在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取向的改革开放进程中,中国农民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直接面对市场经济的挑战。小规模的农户经营如何实现与国内、国际大市场的对接,是亿万农民和广大农村工作者面临的重要课题。[8]这就是说,在农业产业内部,单一的“小规模的农户经营”体制已与市场经济体制不适应,特别是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我国加入WTO,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小规模的农户经营”体制不能发挥规模经济的效益,不能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严重阻碍了我国农业经济的发展。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提高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的有效手段,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却没有其法律地位。
因此,本次立法的目的是:其一,赋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有的法律地位,改变农业经营体制单一、弱小的现状;其二,通过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挥规模经济的效益,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而产业组织法的目的是“处理规模经济和竞争效益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问题及中小企业的发展问题,相应还存在着生产规模与管理体制和水平相互适应、作用的问题。”[9]所以说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其不仅是一部“组织法”而且是一部“促进法”,符合产业组织法的立法目的。
第四,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调整范围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产业组织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调整范围,目前的考虑是不包括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因为这个问题十分复杂。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关系的界定,需要在制定物权法时认真研究。在此之前,将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纳入立法的条件和时机还不成熟。农村合作金融也不在本法的调整范围之中,因为金融是特殊行业,要由专门的法律来规范。特别是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还在改革之中,改革的成效还要靠实践检验。农村的各种协会或专业技术协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符合合作经济组织定义、原则和价值取向的,则应在调整范围之中,不符合的,应继续执行现有的相关规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之后,一些协会会逐渐转轨,按照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原则改造自己。”[10]这就是说,其一,虽然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但其着眼点是农业,或者说这里的“农民”是“职业”意义上的“农民”而不是户籍意义上的农民,强调的还是农业;其二,该法调整范围不包括在改革开放前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生的所谓的合作经济组织,而是指改革开放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而“产业组织法是调整属于同一市场上(产业内)的企业之间的资源配置状况及企业间的关联状态的法律”,[11]二者比较可以看出,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调整范围与产业组织法一致。
第五,从其内容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产业组织法。从本次立法规范内容来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不仅要规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立条件和程序、组织机构、分配制度、清算制度等内容,而且要包括政府扶持政策如财政、税收、信贷等内容,政府扶持政策的法律化是本次立法的重要内容。
首先,在本次立法草案审议以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重要作用已被政府所认识,相继出台了优惠政策,扶持其健康发展。从地方来看,浙江等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较好的省市均出台了相关扶持政策,各地政府也在探索适合当地情况的扶持政策。如四川省制定了《关与大力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意见》,明确了发展原则、登记办法、扶持措施等,省民政、工商、地税等职能部门和各市县还根据这一《意见》制定了具体措施,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从中央来看,农业部、财政部、民政部等相关部委也陆续出台了有关扶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政策。比如,民政部2004年出台的《关于加强农村专业合作组织指导意见》,该意见在《社团法》的基础上加强了对农民合作组织的支持。
其次,从本次草案来看,明确国家扶持的基本政策是一项重要内容。“为了明确国家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政策,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草案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科技和人才支撑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草案专门设了‘扶持政策’一章,就产业政策、财政扶持、税收优惠等问题作出专门规定。”[12]
国家通过扶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以达到促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发展的目的。而这些内容显然不是市场主体法或经济主体法所能涵盖,但却恰恰体现了国家的产业政策。
三、结语
在党中央,国务院对“三农”问题不断重视的背景下,在全国人大有关立法部门的不断努力下,在全国人民特别是广大农民期待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进程正在不断加快,法学界特别是经济法学界一定要加紧参与和研究。这是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部门法属性无论从立法进程、立法背景来看,还是从调整范围,重要内容等来看均属于经济法部门的子部门产业法。希望本文能引起经济法学界的重视,为本次立法献言献策,使一部高质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早日出台。


注释
[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2004年1月。
[2]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2006年1月。
[3]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进行首次审议[N],农民日报,2006年6月26日。
[4]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78页。
[5]李长健,冯果,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下)[J],经济法网。
[6]全国供销合作总杜法制办公室,新中国合作社立法进程,中国合作经济,2004年第1期。
[7]欧阳仁根,我国合作经济立法的几个问题,财贸研究,1998年第3期。
[8]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课题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专题研究报告(一),[J]农村经营管理,2004年第9期。
[9]刘文华等,论产业法的地位[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年第3期。
[10]刘振伟,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几个问题[J],《农业经济问题》(月刊),2004年第3期。
[11]刘文华等,论产业法的地位[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年第3期。
[12]陈丽平,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地位[N],法制日报,2006年6月25日。


作者简介:朱晓东,男,汉族,1977年生人,河北省馆陶县人,河北经贸大学2004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开展知识产权工作情况调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开展知识产权工作情况调查的通知

国烟办综〔2010〕417号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为贯彻落实烟草行业“卷烟上水平”总体规划及技术创新上水平实施意见,深入实施《烟草行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2007—2015年)》(国烟科[2007]464号),国家局确定在全行业开展知识产权工作情况调查。请各单位如期报送知识产权工作进展情况报告并填写《烟草行业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调查表》(见附件)。知识产权工作进展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的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能力。包括:在关键技术领域形成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专利,以知识产权为载体的科技创新成果转化率,有效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实施率,企业代表性专利转化或应用情况(重点说明应用领域、范围、规模、产生的效果等)。

  二、企业建立符合国际市场竞争需要的知识产权制度情况。包括:企业知识产权中长期战略规划和实施计划,企业所制订实施的知识产权相关制度政策体系,即知识产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知识产权评价、知识产权奖惩、知识产权预警、技术资料档案、科技成果管理方面的办法或规定等。

  三、企业所培育的具有核心知识产权、在国内外市场有一定影响力的骨干卷烟品牌情况。举例说明企业培育的、在国内外市场有一定影响力的骨干卷烟品牌中所应用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并分析专利技术所起的作用以及产生的经济或社会效益。

  四、企业培养的具有较高知识素养和专业技能的知识产权专业人才队伍。包括:企业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养计划、培养的专业人才队伍的基本情况、知识产权培训情况。

  五、企业知识产权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情况。包括:企业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文献检索、咨询服务、法律援助和技术转移等服务体系建设情况。

  六、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设立独立或兼职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职或兼职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以及联络员配备等有关情况。

  七、其他有关情况。包括:开展知识产权工作的经验体会,对加强和改善烟草行业或烟草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可列举典型知识产权纠纷案例。

  请各单位于2010年10月11日前将上述材料发至国家局科技司(联系人:高运谦;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55号;邮政编码:100045;电话:010—63605902;邮箱:gaoyq@tobacco.gov.cn。

  附件: 烟草行业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调查表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