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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局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22:00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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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局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文化局


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局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4月3日)

   深文〔2006〕117号

  《深圳市文化局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文化局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03号许可事项: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变更

   一、行政许可内容
   市内音像连锁经营单位和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的设立、变更。
   审批范围不含跨市音像连锁及中外合作音像连锁经营单位的设立。
   二、设立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341号发布)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文化部令第22号发布)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三)《关于落实向深圳市文化局下放有关管理权问题的通知》(粤文法〔2002〕19号);
   (四)《文化部关于促进和规范音像制品连锁经营的通知》(文市发〔2001〕13号);
   (五)《关于印发〈广东省音像制品连锁店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粤文市〔2001〕50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设立条件:
  1.设立市内音像连锁公司(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2)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3)有10个以上使用统一商号的音像制品门店;
  (4)主要发起者具备2年以上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或出租经营的经历,并取得良好的经营业绩;
  (5)具备向连锁门店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
  (6)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1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7)有完善的连锁经营管理规章。
  2.设立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单位名称或个人的经营字号;
  (2)有适应业务范围和规模需要的注册资本(不低于法定注册资本);
  (3)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4)实行计算机管理;
  (5)配有试听试看设备;
  (6)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连锁经营单位和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7)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
  音像连锁公司设立直营门店除符合设立独立门店(1)—(6)项条件外,还应当与连锁总部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营业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
  (二)变更条件: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和独立门店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连锁经营单位和独立门店,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连锁经营单位和独立门店的,应当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和独立门店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律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文化部关于促进和规范音像制品连锁经营的通知》;《关于印发〈广东省音像制品连锁店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五、申请材料
  (一)立项应提交的材料:
  1.设立市内音像连锁公司(总部)立项应提供:
  (1)申请书(使用范本,原件1份);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原件1份);
  (4)企业章程(原件1份);
  (5)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7)连锁公司配送中心和已有门店经营证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8)连锁直营门店发展计划(原件1份);
  (9)申请人管理人员的资料(原件1份);
  (10)申请人关于连锁经营的配送机构、配送手段、配送管理的规章制度(原件1份)。
  2.设立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立项应提供:
  (1)申请书(使用范本,原件1份);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或个人的经营字号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原件1份);
  (5)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发证应提交的材料:
  1.市内音像连锁公司(总部)发证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立项批准书(原件1份);
  (3)所属10家门店的经营证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2.音像连锁公司设立直营门店发证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原件1份);
  (3)市内音像连锁公司的立项批准文件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直营门店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直营门店的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验收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8)守法经营承诺书(原件1份)。
  3.设立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发证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立项批准书(原件1份);
  (3)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验收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守法经营承诺书(原件1份)。
  (三)变更:
  1.市内音像连锁经营单位及音像制品独立门店变更名称应提供:
  (1)《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原件1份);
  (2)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申请人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各1份)。
  2.市内音像连锁经营单位及音像制品独立门店变更业务范围应提供:
  (1)《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原件1份);
  (2)拟增加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申请人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各1份)。
  法律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文化部关于促进和规范音像制品连锁经营的通知》;《关于印发〈广东省音像制品连锁店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六、申请表格
  《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附表1)、《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深圳市文化局办文窗口、各区文化局办文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文化网(http://www.szwen.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设立市内音像连锁公司(总部)、市内音像连锁公司设立门店:由深圳市文化局受理;
  (二)设立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由拟设立门店所在区文化局受理;
  (三)市内音像连锁经营单位以及音像制品独立门店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由原审批部门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设立市内音像连锁公司(总部)、市内音像连锁公司设立门店:由深圳市文化局决定;
  (二)设立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由拟设立门店所在区文化局决定;
  (三)市内音像连锁经营单位以及音像制品独立门店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由原审批部门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设立:
  1.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立项申请材料——受理机关进行审查——同意的,予以立项,发给立项批复;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2.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发证申请材料——受理机关进行审查——同意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变更:
  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受理机关进行审查——同意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立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二)发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三)变更: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无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获得立项批复后方可进行筹建。
  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申请书范本:


关于设立(市内音像连锁经营企业名称)的申请

   深圳市文化局: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为单位的,应注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注明姓名、性别、年龄、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
   二、申请项目的具体内容(音像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直营门店、音像制品零售独立门店):___________________。
   三、申请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签名、盖章)

年月日

   附表1


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


  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

深圳市文化局制 申 明

深圳市_________局:

  本单位保证本审批表所填报的内容和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单位承担。





申办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盖章)

年月日



填报说明:1.所有项目均需使用钢笔书写,要求字迹工整、清晰。
      2.本表要求张帖的所有材料,规格大小应与本表一致。

   经办人姓名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目 录

   一、申请人情况信息(附任命书)。
   二、拟设立企业情况。
   三、资金数额证明。
   四、申办单位资格或个人审查表(附营业执照影印件)。
   五、地址情况审查(附产权证或租用合同)。
   六、专业人员登记表。
   七、区登记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八、市登记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九、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审查意见。

一、申请人情况信息

姓名

照片

性别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住址


身份证号码

毕业学校


人事关系

所在单位

职称


委派单位

是否在党政机关任职


工作简历
























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身份证复印件张贴处

人事关系所在

单位审查意见


(盖章)

年月日


填报说明:1.工作简历内容包括:起止时间,工作单位和具体部门,职务。
      2.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任 命 书

  经_____________决定,任命(委派)_____________(姓名)为_____________(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职务),作为企业负责人。

(盖章)或股东签名:

年月日


填报说明:已有主办单位任命文件的,提交任命文件(原件)张贴在本页即可,不需再填写本页。

二、拟设立企业情况

拟设立企业名称


地址


负责人


企业类型


资金数额

(万元)
合计
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





经营方式


经营范围


(盖章)

年月日


三、资金数额证明

   兹证明本单位已拨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营业资金。
   其中:_____________投资总额(大写);
   流动资金_____________(大写)。

   主办单位:(公章)
年月日

四、申办单位资格或个人审查表

法人单位名称


住所


申办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张贴处


填报说明:1.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大小规格缩小到与本页一致。
      2.提交材料时,须携带原件核对。如果原登记机关加盖公章,可免原件。

五、地址情况审查

经营地址


场地面积
平方米
自建场地

租用场地


座位数

卡拉OK包房数


经营场地草图:



现场查看记录及初审意见:

查看人签名:

年月日


经营场地合法使用证明张贴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报说明:1.如属本企业自有产权,张贴房产证明复印件。
      2.如属租、借他人房屋的,张贴出租(借)方房产证及租(借)用合同影印件(租期必须在1年以上)。


六、专业人员登记表

姓名
性别
文化程度
职称
技术特长
人事关系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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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以及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并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继续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其实际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相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或者监制单位名称;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法定编号、条形码、识别码、防伪标识;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失效日期和产地;

(七)伪造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含量和名称、制造方法、制造日期、使用方法、有效期限、产地、加工者、制造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用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违法有奖销售广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到其指定的经营单位办理业务,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立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或者违法收费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某些与国计民生和人身安全关系重大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或者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一定区域内流通的,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用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加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下列情形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展销会期间销售商品。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价值、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全部投放市场;

(四)不按承诺兑现奖金、奖品;

(五)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十六条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各次开奖中最高奖数额之和为其最高奖金额。

以实物或者其他方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八条 投标者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十九条 招标者与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部分额外补偿;

(三)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

(四)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协议、约定、决议、倡议等方式从事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

(二)划定市场;

(三)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四)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方便查处的原则指定管辖。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监督检查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数量、价格;

(四)可以书面形式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听候处理;

(五)被检查的经营者有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迹象的,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作出书面决定,可以依法对该财物予以查封、扣留。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对该财物暂停支付。

监督检查部门查封、扣留财物,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单据,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扣财物的经营者1份。查封、扣留的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监督检查部门对所查封、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处理。所查封、扣留的物品,在三个月内无法找到物主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在监督检查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实际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取联合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对联合各方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电部


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7月8日,广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上海电影局,部属各单位:
为加强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保障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广播电影电视工作的实际,我部制定了《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保障广播电影电视事业顺利发展,依据国家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
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以“维护内部稳定,确保正常工作秩序、生产秩序、治安秩序、预防各种治安灾害事故,打击违法犯罪,为广播电影电视宣传事业服务”为指导思想。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工作相结合”,“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与坚持各项规章制度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谁组织、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的工作原则。积极预防、揭露和打击敌对势力、境外特务、间谍的破坏活动。

第二章 保卫工作的任务
第五条 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要确保各级政府管辖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站)、发射台和广播电影电视的生产、科研等国家要害单位的安全及其内部的政治稳定。
第六条 加强治安管理,积极推行治安保卫责任制,维护内部的工作、生产、治安秩序。
第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要确保党和国家领导人、重要外宾、省级党政负责人到广播影视部门视察、录音录像等活动的安全以及有关重大政治集会、文体活动的现场直播、重大涉外活动的安全。
第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条例》,实行防火逐级责任制,严防火灾的发生。
第九条 保卫工作是广播电影电视各单位、各部门行政负责人的重要工作之一,必须纳入本单位工作的议事日程,其主要工作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卫工作的法规,完成上级机关部署的保卫任务;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本部门的保卫措施,及时了解和解决有关保卫工作的问题;
(三)负责抓好内部的治安整体防范工作;
(四)领导本单位、本部门保卫组织的工作,并搞好保卫组织建设;
(五)负责对职工进行保卫工作方面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安全意识;
(六)依法处理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影响政治稳定的突发事件和灾害事故;
(七)决定本单位、本部门有关安全保卫工作的奖罚事宜。
第十条 广播电影电视各单位、各部门的每一个职工都有义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本部门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
(二)爱护公共财产,保护人民利益,勇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做好安全保卫、保密工作;
(四)严格遵守外事纪律;
(五)参加治安、保卫、消防工作的有关活动;
(六)监督内部安全保卫制度的执行,并提出建议。

第三章 保卫机构设置及职责
第十一条 保卫机构是从事保卫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业务工作受当地上一级公安机关和本系统上级保卫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保卫机构的设置是:
(一)广播电影电视部设保卫司;
(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无线局设保卫处;其它直属事业单位保卫机构的设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设置规格;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地(市)、县的广播电视部门,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置保卫机构,企业内部保卫机构的设置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各级保卫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教育职工提高警惕;增强法制观念,依靠群众做好“四防”工作;
(二)实施要害部位的安全管理,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顺利播出和科研生产的安全;
(三)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切实掌握与控制影响政治稳定的人和事,配合有关机关揭露和打击敌对势力、境外特务间谍的渗透和破坏活动;
(四)实施内部治安管理,制订各种安全保卫制度,预防治安、刑事案件的发生;
(五)协助公安机关查处、侦破各类案件;
(六)实施消防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发生;
(七)负责大型文体转播、影视摄制活动以及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内部的安全警卫工作;
(八)宣传执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九)负责治安保卫委员会、经济警察、义务消防队和护厂(台)队的工作,并协调联防组织工作;
(十)协调单位武警部队的勤务;
(十一)协助司法机关监督、考查被判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人员,配合有关部门帮教劳改期满、劳教回归人员;
(十二)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电影、电视剧摄制组,大型出国(境)团组,执行重大涉外任务,举行大型集会和文体活动以及对重大政治会议、集会的宣传报道等,要由本单位的保卫部门负责组织临时保卫小组,或指派专职保卫干部负责其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各级保卫机构可调集下属保卫干部,统一指挥,完成专项或一个时期的保卫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保卫工作专项经费由单位列支,特殊情况所需经费予以保证。保卫工作所需的通讯、交通、现场勘察以及火灾现场处理等用具,均应按实际需要予以配置。

第四章 保卫干部
第十六条 保卫工作具有较强的政治性和业务性,保卫干部的队伍要逐步实现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对在职的保卫干部要经常进行教育和考核。
第十七条 保卫干部必须严格要求自己,履行工作职责,讲究职业道德,遵守党政纪律,并做到:
(一)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同党中央在政治上保持一致;
(二)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向单位领导和上级公安、保卫机构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
(三)密切联系群众,实事求是,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廉洁奉公;
(四)立场坚定,敌我分明,坚决勇敢,沉着机警;
(五)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科学文化及专业知识,提高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十八条 专职保卫干部配备的人数,要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确定,一般为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至二。
第十九条 基层保卫部门领导干部的调动、任免,要征求上级保卫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保卫干部的职务、职称和工资补贴等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要给保卫干部购置必要的劳保用品和自身保护器械。

第五章 警力设置
第二十一条 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发射台由武警部队守卫。新建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将武警部队所需的设施,列入工程设计任务书,做到与工程同设计、同施工、同验收。
第二十二条 驻单位武警部队在完成警卫任务时,应接受保卫机构的协调与指导。遇有紧急情况,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和保卫干部要与驻单位武警部队的领导紧密配合,果断处置。
第二十三条 单位行政领导和保卫干部应协助解决守卫武警部队在完成执勤任务和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要教育职工尊重和支持武警部队的工作,搞好警民共建,积极开展各种有益的活动。为武警部队支出的经费,按规定需要在被守卫单位支出的,应由该单位支出。
第二十四条 未设武警部队守卫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的需要与可能,聘请保安公司或组建经济警察、保安队、护厂队,进行值班巡逻,并妥善解决他们在工作、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第六章 防卫设施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修建具有适当防卫作用的围墙或护栏,大门要牢固并便于开关。院内要有消防车辆能够通行的道路,办公区(包括技术区)要与职工生活区分开。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的要害、重点部位要安装防火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电视监控、录音录像和应急的电话、广播设施,并要同整个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已建成工程中缺少设施的应根据情况逐步补充完善。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重视安全保卫工作,措施落实,年内或重大任务中,未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及火灾事故的;
(二)在权限范围内处理违法犯罪行为,并清除火灾隐患,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损失或减少损失的;
(三)检举、揭露犯罪,协助公安保卫机关侦破案件有功的;
(四)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卫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八条 各级保卫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所属各部位进行安全检查、监督,并可作出下列行政处理:
(一)对有火险隐患或不安全因素的单位和部门发给隐患通知书,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又不说明正当理由的,要酌情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二)对危及安全的施工作业和部位,责令采取安全措施、停工、停产、封闭;
(三)保护与勘察刑事治安案件和火灾现场,向当事人直接见证人、知情人进行调查,调取证明材料和物证;
(四)对在安全保卫工作中的好人好事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安全保卫规章的单位或个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本单位或保卫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忽视安全保卫工作,疏于防范,使单位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火灾事故的;
(二)对公安保卫机关提出的隐患不及时整改又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三)知情不报,包庇违法行为的;
(四)保卫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和部属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